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7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黃文雄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
段173巷2號『政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宏公司)之
總經理,因政宏公司承攬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
太陽光電發電工程,黃文雄為實際從事富強鑫1MWP太陽光電
設置電路安裝及調校與市電併聯工程業務執行之人,於工程
期間經常至施工場所指揮、監督及巡視該工程之作業,綜理
政宏公司之實際經營及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並於民國100年2月5日,雇用勞
工鍾俊明擔任
上揭工程廠房屋頂線槽安裝作業。黃文雄本應
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
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勞工於石綿板、鐵
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
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
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黃文雄疏未注意,未於屋頂高處作業場所設置足夠強度之安
全母索等措施供安全帶鉤掛,且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使勞工鍾俊明
於屋頂高處作業場所從事線槽安裝作業,發生踏穿屋頂塑膠
採光浪板墜落地面死亡職業災害」,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雇主,
乃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真正負責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
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81年度上易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政宏
公司之總經理,平日綜理該公司之業務,為該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已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是
堪認被告為
政宏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其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本件勞工鍾俊
明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起
訴書雖未論及此法規,然
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見100
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其
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因之致人於死,則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未盡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災害,使被害人即勞工鍾俊明因此死亡
,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
1份(本院卷第27頁)附卷
可憑,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已和
解,對刑度無意見等語,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在卷可憑,此次一時疏忽,偶罹刑
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