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黃文雄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 段173巷2號『政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宏公司)之 總經理,因政宏公司承攬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 太陽光電發電工程,黃文雄為實際從事富強鑫1MWP太陽光電 設置電路安裝及調校與市電併聯工程業務執行之人,於工程 期間經常至施工場所指揮、監督及巡視該工程之作業,綜理 政宏公司之實際經營及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於民國100年2月5日,雇用勞 工鍾俊明擔任上揭工程廠房屋頂線槽安裝作業。黃文雄本應 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勞工於石綿板、鐵 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 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 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黃文雄疏未注意,未於屋頂高處作業場所設置足夠強度之安 全母索等措施供安全帶鉤掛,且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使勞工鍾俊明 於屋頂高處作業場所從事線槽安裝作業,發生踏穿屋頂塑膠 採光浪板墜落地面死亡職業災害」,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真正負責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 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81年度上易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政宏 公司之總經理,平日綜理該公司之業務,為該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堪認被告為 政宏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其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本件勞工鍾俊 明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起 訴書雖未論及此法規,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見100 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其 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因之致人於死,則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未盡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災害,使被害人即勞工鍾俊明因此死亡 ,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 1份(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已和 解,對刑度無意見等語,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在卷可憑,此次一時疏忽,偶罹刑 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