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淨怡
兼
代理人 黃明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第一0二三六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鳳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更正或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黃明太係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36巷48號1樓之鳳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或運輸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鳳嘉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與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澤龍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龍澤公司,應予更正)
簽訂液鹼之買賣合約,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多次至
臺南市○○區○○路2段106號之澤龍公司廠房,將該公司生
產鋁製品時用以清洗擠型模具,酸鹼值(又稱PH值)達12.9
,已裝於收集桶之廢液鹼事業廢棄物,運送轉賣予平和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臺南市政府環保
局人員前往澤龍公司上開廠區稽查,並採樣化驗,始循線查
知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應補正:
⒈被告黃明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廢字第1000
210837號函。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環署督字第100011
4701號函。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101000
8726號函。
⒌澤龍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二、本件被告鳳嘉公司及黃明太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證據能力之限
制,合先敘明。
三、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
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次按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分指: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
款亦已分別明訂。本件被告黃明太身為鳳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及其本人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以鳳嘉公司名義於九十八年間與澤
龍公司簽訂液鹼買賣合約,多次前往澤龍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路2段106號之廠房,收購該公司酸鹼值達12.9廢液
鹼事業廢棄物,載送轉賣予平和公司,則核被告黃明太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鳳嘉公司,則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
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黃
明太及鳳嘉公司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其業務,則其罪質本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黃明太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
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清
除廢棄物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
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另查被告黃明太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規模非大,且於查獲過程中,並未發現曾將有廢棄液鹼污染
環境之情形,所購得之液鹼均係供平和公司用以酸鹼中和廢
水,經處理後放流使用,對環境保護非無助益,況其於本案
經查獲後,並無續行從事作業情事
等情,為被告黃明太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審酌被告黃明太經營之規模、對環
境影響之程度、遭查獲後即行停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
所為雖屬不法,然非無可憫恕之情,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低
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
顯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太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按,素行良好,其為鳳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卻因沿襲業界交易方式、誤解國內
法
律關於廢棄物之定義,誤認買賣業無須申請清除許可文件之
情形下,即未經許可逕為液鹼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長達
二年,惟其係將該事業廢棄物轉賣予平和公司作為廢水處理
之用,尚無證據證明有何污染環境
之虞,且
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明太及鳳
嘉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黃明太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所為亦無污染環境之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
告鳳嘉公司部分,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而應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又被告鳳嘉公司係屬
法
人,其本質原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是此部分爰不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667號
100年度偵字第10236號
被 告 鳳嘉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區○○路36巷48號1樓
代 表 人 劉淨怡 住同上
被 告 黃明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36巷48號
居高雄市路○區○○里○○街10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太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36巷48號1樓之「鳳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嘉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因執行公
司業務,明知「鳳嘉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澤公司
)簽訂液鹼之買賣合約,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臺南市○○
區○○路2段106號「龍澤公司」之廠房,清除、處理「龍澤
公司」所生產之銅鑄產品於清洗過程中所產生酸鹼值(又稱
PH值)達12.9之廢液鹼事業廢棄物後,再將之轉賣予「平和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
迨於100年4月
21日下午2時40分許,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
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等人員前往上址「龍澤公司」廠
區稽查,並採樣化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明太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莊榮東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環保署100年7月10日環署督字第
1000061184號函、10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1000076123號函
、「鳳嘉公司」與「澤龍公司」、「平和公司」上開廢液之
買賣合約書、「澤龍公司」開立予「鳳嘉公司」之統一發票
、「鳳嘉公司」開立予「澤龍公司」之支票、「鳳嘉公司」
之出貨單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嫌。被告「鳳嘉公司」,則係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第46條第1項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錦 鴻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