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被 吳維峻
告
聲請人即下 彭大勇
律師
列被告之選 徐豐明律師
任
辯護人
被 告 劉瀚元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之
選任辯護
人聲請
具保停止被告等之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吳維峻:被告在「充電加值計畫」所經手之廠商,相關
證人業經檢察官
訊問完畢,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並沒有反
對,甚至是對被告有利的,被告跟廠商沒有串供之必要,為
此聲請交保。
㈡辯護人徐豐明律師:坤鍠、玹鐿、旻宙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會計及員工均已在偵訊中
結證明確,被告劉瀚元根本不可
能有串證
之虞,另外被告劉瀚元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入所
之初約九0公斤,因為作息無法正常,目前約七0公斤,而
所方所開立之藥物都屬降低高血壓,並未有心臟病之藥物,
長期以往,被告之生命安全恐有疑慮。為此,聲請准予被告
劉瀚元交保,以免意外。
㈢辯護人彭大勇律師:被告劉瀚元因此事件,自民國一00年
八月十一日收押
迄今將近五個月期滿,根據卷內資料,檢方
對於所有該調查之
人證、
物證、
書證,業經全部完成,應無
湮滅、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也沒有逃
亡之虞,加上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年關又將近,請考量本案
並非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否一定要以羈押來代替其
他之
強制處分,達到未來審判及執行的目的,是否與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六六五號之意旨相符,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劉瀚元
交保。
二、經查:
㈠被告吳維峻、劉瀚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二人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收押
。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㈡聲請人等雖稱相關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已無勾串之可
能云云。惟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
偵查程序之完成外,
另有
審判程序及
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目的,因此自無法以偵
查中證人已訊問完畢,相關證物已
扣案,即當然等同於已無
湮滅、串證之虞。而以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進行,被告吳維峻
及劉瀚元二人均聲請於審判程序
詰問多名兼共犯身分之證人
,由被告二人先前之供述及證人間之證述多有出入,
彼此間
亦互有推諉、掩飾
犯行之情形,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聯合犯罪
,牽涉到之共犯及證人人數十分龐大,各共犯間個自分擔不
同行為,以被告吳維峻、劉瀚元分別擔任多識博國際有限公
司及喬治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被告二人
在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係位居要角,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二
人仍有串證之虞。且以本案涉案之廠商甚多,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詐領之補助款金額亦不少,對社會
法益造
成之危害甚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
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劉瀚元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劉瀚元有心臟、高血
壓方面疾病,若長期羈押,生命安全恐有疑慮
等情。惟經本
院向臺南看守所函詢被告劉瀚元之身體狀況,依該所函覆稱
:劉瀚元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入所,自述有高血壓、無外
傷、無糖尿病,當日安排所內醫師診療,醫師開立口服藥治
療,目前血壓值穩定,持續每日監測血壓等情,有該所一0
一年一月九日南所能衛字第1010000864號函在卷
可稽,是認
被告劉瀚元之身體狀況,並無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二人之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