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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被 吳維峻 告 聲請人即下 彭大勇律師 列被告之選 徐豐明律師 任辯護人 被   告 劉瀚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等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維峻:被告在「充電加值計畫」所經手之廠商,相關 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並沒有反 對,甚至是對被告有利的,被告跟廠商沒有串供之必要,為 此聲請交保。 ㈡辯護人徐豐明律師:坤鍠、玹鐿、旻宙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會計及員工均已在偵訊中結證明確,被告劉瀚元根本不可 能有串證之虞,另外被告劉瀚元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入所 之初約九0公斤,因為作息無法正常,目前約七0公斤,而 所方所開立之藥物都屬降低高血壓,並未有心臟病之藥物, 長期以往,被告之生命安全恐有疑慮。為此,聲請准予被告 劉瀚元交保,以免意外。 ㈢辯護人彭大勇律師:被告劉瀚元因此事件,自民國一00年 八月十一日收押今將近五個月期滿,根據卷內資料,檢方 對於所有該調查之人證物證書證,業經全部完成,應無 湮滅、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也沒有逃 亡之虞,加上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年關又將近,請考量本案 並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否一定要以羈押來代替其 他之強制處分,達到未來審判及執行的目的,是否與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六六五號之意旨相符,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劉瀚元 交保。 二、經查: ㈠被告吳維峻、劉瀚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二人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收押 。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㈡聲請人等雖稱相關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已無勾串之可 能云云。惟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程序之完成外, 另有審判程序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目的,因此自無法以偵 查中證人已訊問完畢,相關證物已扣案,即當然等同於已無 湮滅、串證之虞。而以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進行,被告吳維峻 及劉瀚元二人均聲請於審判程序詰問多名兼共犯身分之證人 ,由被告二人先前之供述及證人間之證述多有出入,此間 亦互有推諉、掩飾犯行之情形,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聯合犯罪 ,牽涉到之共犯及證人人數十分龐大,各共犯間個自分擔不 同行為,以被告吳維峻、劉瀚元分別擔任多識博國際有限公 司及喬治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被告二人 在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係位居要角,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二 人仍有串證之虞。且以本案涉案之廠商甚多,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詐領之補助款金額亦不少,對社會法益造 成之危害甚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 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劉瀚元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劉瀚元有心臟、高血 壓方面疾病,若長期羈押,生命安全恐有疑慮等情。惟經本 院向臺南看守所函詢被告劉瀚元之身體狀況,依該所函覆稱 :劉瀚元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入所,自述有高血壓、無外 傷、無糖尿病,當日安排所內醫師診療,醫師開立口服藥治 療,目前血壓值穩定,持續每日監測血壓等情,有該所一0 一年一月九日南所能衛字第1010000864號函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劉瀚元之身體狀況,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二人之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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