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彰
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
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39號、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彰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彰為址設臺南市○○區○○里
○鄰○○路○段○○○號「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負責人,
明知「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係美商
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合法代
理進口販售之藥品,竟以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制定之「
諾美婷」價格過高為由,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八年某月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販售之「諾美婷
」非亞培公司原廠所製造,且係未經行政院生署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竟以每盒低於公定價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三
百元之代價販入「諾美婷」偽藥若干,再自行加入其他藥品
調劑後,以每包一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嗣經
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檢舉,由警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人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藥局內實施搜索而查獲,並
當場扣得含「諾美婷」偽藥之調劑包共一百十包。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云云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
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
偽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
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對此
構成要件,
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上揭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陳進佳於警詢證述「大源
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源公司」)僅出貨一盒二十八顆
「諾美婷」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及證人佘秀芬於警詢
與
偵查中證稱「正一西藥房」僅出貨二盒共五十六顆「諾美
婷」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FDA研字第0九八00二八八
二四號函
暨所附檢驗報告書一份,
可證明
扣案之調劑包內所
含之「諾美婷」膠囊含有「Sibutramine」西藥
成分,又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擔任「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
負責人,對於知名之「諾美婷」藥品之來源及真偽應知之甚
詳,再者扣案內含「諾美婷」膠囊之調劑包共一百十包,被
告雖辯稱自「正一西藥房」、「大源公司」購入非屬偽藥之
「諾美婷」,惟被告向上開盤商總共僅購入三盒共計八十四
顆,而扣案之「諾美婷」有一百十顆,顯徵被告係以真、偽
藥混賣之方式圖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高啟彰固坦承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警在其所經營之「高明藥師保健
藥局」內扣得疑似「諾美婷」偽藥之調劑包共一百十包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上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不法
犯行,辯稱:
伊於九十八年間所販售之「諾美婷」,均是向中盤商「大源
公司」及「正一西藥房」所購買,數量不僅檢察官所說的三
盒,而大約有一、二十盒之多,其向中盤購買的程序多係早
上訂貨,下午送貨,當場付現金,之後即會將相關單據撕毀
,以避免中盤業務重複收款,伊並不知所販售調劑包中之「
諾美婷」膠囊是否確係偽藥;又扣案調劑包中送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檢體編號1檢出含「Sibutram
ine」成分,與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產銷品名「諾
美婷」之藥品成分相同,系爭藥物顯係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
公司亞培公司所產銷之「諾美婷」無疑,並非「所含有效成
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況所含「Sibutra
mine」成分不足,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劣藥問
題,而與偽藥無涉;本案送鑑「諾美婷」所含「Sibut
ramine」成分比例雖各有不同,惟在有效成分容許偏
差範圍、實驗數值偏差、扣案「諾美婷」有效期限已經超過
及扣案「諾美婷」已離開原包裝、其保存方法未依照仿單指
示等因素影響下,仍不
足證明扣案「諾美婷」非真品;又藥
品買賣本不限於直接向製藥公司購買,向中盤商批貨,或向
其他藥局調貨等方法在所多有,又中盤商或於特價、促銷
期
間以較優惠價格向製藥公司購買,或因購買數量較多有較多
折價空間,中盤商零售藥局之價格較製藥公司零售價格優惠
,本係藥品買賣之常態,要難以此二百元左右之價差,逕認
為系爭藥品為偽藥;另藥品之販賣僅管制藥品有規定應將藥
品之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
等情,藥事法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管制藥品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
相關規定,其餘藥品皆無相同規定,是以,逕以出貨單、估
價單數量與實際查獲數量有少量出入,即謂被告販賣偽藥,
除與驗法則不符外,亦與前開法規相悖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經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高明藥師保健藥局」內實施搜索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疑似「諾美婷」偽藥之調劑包共一百十包,
且經該大隊檢送其中十包調劑包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後,其中檢體編號1外觀為藍色蓋白色體膠囊,蓋
上印有白色”Reductil”字樣,體上印有灰黑色”
15”字樣,內含白色粉末,本體檢出「Sibutram
ine」西藥成分(檢送十顆膠囊,惟僅
鑑定其中一顆)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聲搜字
第00二0一0號搜索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一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FDA研字
第0九八00二八八二四號函及檢附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字第0九八00二八八二四號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詳警卷
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
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人陳進佳於警詢之證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
證據能力,又無該當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
傳聞證
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嗣證
人陳進佳雖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
伊係「大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公司所販售之「諾美婷
」主要係向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銷商偉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博公司)所購買,15mg每盒二十八顆進價
約二千八百元左右,另亦有向高雄「中信金藥品公司」及嘉
義「益生堂藥局」調貨購買過「諾美婷」;九十八年間依電
腦資料顯示「大源公司」僅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貨一
次給「高明藥師保健藥局」,為15mg一盒二十八顆,售
價為三千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
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並有證人陳進佳具狀陳報之送貨
單七紙、估價單四紙、大源藥品有限公司產品別交易明細表
一份、已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及銷貨憑單日報表一份,暨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大源公司」估價單一紙存卷(詳本院卷
㈠第八一頁至第九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
六五頁)
可憑。
㈢、公訴人雖據證人佘秀芬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而認「正一西
藥房」僅出貨二盒「諾美婷」共五十六顆予「高明藥師保健
藥局」。惟查證人佘秀芬於警、偵訊中係證稱:伊有參與「
正一西藥房」之相關業務,「正一西藥房」有在販售「諾美
婷」,且都是整盒購入、整盒售出,「高明藥師保健藥局」
有向「正一西藥房」購買「諾美婷」,估價單二紙(按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出,日期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諾美婷」二盒
,共六千元,附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
)是「正一西藥房」出貨給「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貨單,
而「正一西藥房」出售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諾美婷
」係直接向偉博公司下單,偉博公司販賣之「諾美婷」係原
廠藥,不是偽藥,產品上有中文名稱,有衛生署輸入字號且
有防偽標籤,一盒價格約二千八百五十元至二千九百元左右
,然並未證述「正一西藥房」僅出貨「諾美婷」予「高明藥
師保健藥局」二盒而已等情,此觀證人佘秀芬之警、偵訊筆
錄即明(詳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
㈣、依證人陳進佳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縱認於九十八年間
「大源公司」確僅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貨一次給「高
明藥師保健藥局」,為15mg「諾美婷」一盒二十八顆,
售價三千元,然證人佘秀芬於警、偵訊中並未證述「正一西
藥房」僅出貨「諾美婷」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二盒而已
,已如前述。準此,公訴人據證人陳進佳於警詢及證人佘秀
芬於警、偵訊之證詞,逕認盤商「大源公司」及「正一西藥
房」各僅出貨一盒、二盒之「諾美婷」共計八十四顆予「高
明藥師保健藥局」,並認扣案之「諾美婷」有一百十顆,據
此而推認被告係以真、偽藥混賣之方式圖利,
顯有未洽。另
證人佘秀芬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固曾到庭結
證:「正一西藥房」於九十八年間,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
上開二紙估價單
所載,應該只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出貨1
5mg「諾美婷」二盒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等語(詳本
院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正面),惟其
嗣後亦證述:
九十八年間出貨「諾美婷」給「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單據
,因「諾美婷」於九十九年十月下架,所以「正一西藥房」
手上之出貨單據均繳回給偉博公司作下架的動作,故已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且「正一西藥房」並未使用電腦作帳,伊印
象中除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二紙估價單外,伊沒有印象
出貨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且「正一西藥房」究出貨「
諾美婷」幾盒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亦沒有印象等語(詳
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
㈤、是依證人佘秀芬前揭證詞,其之所以會證稱「正一西藥房」
於九十八年間,應該只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出貨15mg
「諾美婷」二盒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乙節,顯係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二紙估價單為憑,故之後
再質之印象
中出貨予被告「諾美婷」有幾盒?除單據外,並無印象出貨
給被告等情?證人佘秀芬方會分別答稱「沒有印象」、「對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且就
「正一西藥房」何以未留存出貨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
相關單據,證人佘秀芬竟稱因「諾美婷」於九十九年十月下
架,所以將出貨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相關單據均繳回
給偉博公司作下架的動作,亦與一般事理相違。基此,證人
佘秀芬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未留存出貨「諾美婷」予「高明藥
師保健藥局」之相關單據,且其依憑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僅
保留之估價單二紙,遽而結證「正一西藥房」於九十八年間
,應該只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出貨15mg「諾美婷」二
盒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恐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佘秀芬
亦證述伊印象中除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二紙估價單外,
伊沒有印象出貨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且「正一西藥房
」究出貨「諾美婷」幾盒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亦沒有印
象,顯見證人佘秀芬亦不能確認於九十八年間僅出貨「諾美
婷」二盒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
㈥、又證人即「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員工黃依雯於一00年三
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自九十六年起即在「高
明藥師保健藥局」工作,九十八年間
迄今「高明藥師保健藥
局」所販賣之「諾美婷」,是向「大源公司」及「正一西藥
房」二家中盤商訂購的,沒有其他來源,伊印象中向「正一
西藥房」訂購的比較多,大部分係伊在收貨,且伊自九十八
年起迄今總共收過「正一西藥房」送來的貨約七、八次,每
次大概一至二盒,「正一西藥房」送貨來之後會有簽收單,
但一般簽收單不會留著,因會是付現金,對完價錢沒問題後
,老闆娘付完款就會撕掉,因為怕重複付款,另「高明藥師
保健藥局」每月大概會賣出「諾美婷」一至二盒,因為有固
定的客人在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正
面);其
復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再到庭結證
:「高明藥師保健藥局」所販賣的「諾美婷」都是向「大源
公司」及「正一西藥房」購買的,九十八年間伊印象中收貨
絕對超過五次,每次一至二盒;另扣案之調劑包是被告調劑
封起來的,且扣案調劑包一百十包中之「諾美婷」膠囊是從
向「大源公司」及「正一西藥房」購買的「諾美婷」貨中拆
出來的等語(詳本院卷㈢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一頁)。
㈦、是依證人黃依雯前揭證述,可知九十八年間「高明藥師保健
藥局」所販賣「諾美婷」之來源,係向盤商「大源公司」及
「正一西藥房」所購得,且其九十八年間收貨之次數絕對超
過五次,每次收貨一至二盒,如僅以六次計算,其中三次一
盒、其中三次二盒,則證人黃依雯於九十八年間所收之「諾
美婷」數量即有九盒共二百五十二顆之多,且此尚不包括證
人黃依雯以外之人之收貨。再者,「高明藥師保健藥局」每
月大概會賣出「諾美婷」一至二盒,已如前述,且在正常經
營之情況下,「高明藥師保健藥局」縱非每月均有「諾美婷
」之進貨,然要不致會如證人陳進佳及佘秀芬二人之證述,
僅集中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分二次向「大源公司」及「正一西
藥房」各進貨一盒及二盒之「諾美婷」。凡此,益徵證人佘
秀芬證述「正一西藥房」於九十八年間,應該只有於九十八
年十月十日出貨15mg「諾美婷」二盒予「高明藥師保健
藥局」乙情為不可採,且益證公訴人據證人陳進佳於警詢及
證人佘秀芬於警、偵訊之證詞,逕認盤商「大源公司」及「
正一西藥房」各僅出貨一盒、二盒之「諾美婷」共計八十四
顆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並認扣案之「諾美婷」有一百
十顆,據此而推認被告係以真、偽藥混賣之方式圖利,顯與
事實不符。
㈧、按本法
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
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
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
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
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二、所含有效成
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
含有污穢或異物者。四、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
已腐化分解者。五、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六、超過有效
期間或保存期限者。七、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
者。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本
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
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
事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本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FDA研字第0九八00
二八八二四號函之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1(Reduc
til)」,檢出「Sibutramine」成分,應屬
藥品管理,惟該產品之真偽及來源,無法判定,倘經貴隊依
卷證審定.該產品係屬非法產品,則惠請貴隊究其來源認屬
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
或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FD
A風字第0九九000五一四二號函一份在卷(詳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足憑。
㈨、又按本署核准之「衛署藥輸字第0二三三五五號”亞培”諾
美婷膠囊十五公絲/REDUCTIL CAPSULES
15MG」及「衛署藥輸字第0二四三七二號”亞培”諾美
婷膠囊十五公絲”德國”/REDUCTIL CAPSU
LES 15MG”GERMANY”」,其主成分為SI
BUTRAMINE HYDROCHLORIDE MO
NOHYDRATE 15mg,相當於12.55mg的
SIBUTRIMINE FREE BASE,而依本署
核准之主要成分容許範圍規格為13.5-16.5mg,
又是否為「諾美婷」之真品,應究其來源,倘屬本署核准輸
入者,則其有效成分「Sibutramine」含量不足
者,則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之劣藥,若非屬
衛生署核准輸入者,不論其含量多少,即應認屬同法第二十
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或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諾美婷
」膠囊主要成分「Sibutramine」重量之容許誤
差範圍為百分之十,每顆15mg「諾美婷」膠囊中所含「
Sibutramine」成分為11.295mg-13
.805mg,且每顆「諾美婷」膠囊中所含「Sibut
ramine」成分及含量百分比無法作為真偽判定之依據
,有行政院衛生署一00年十月十三日署授食字第一000
0五四一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
十一月八日FDA研字第一0000六八一三號函及該局一
00年九月二十八日FDA研字第一00五0三七三二一號
函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㈢第一0一頁、第八七頁;本院卷
㈣第一頁)足參。是依前揭藥事法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
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示內容,可知扣案調劑
包內之「諾美婷」膠囊送驗後,雖檢出「諾美婷」之主要成
分「Sibutramine」,惟不能據此即認屬係「諾
美婷」之偽藥,且其中所含「Sibutramine」之
有效成分雖有不足,亦有可能係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劣藥,
而非必然屬於偽藥。
㈩、查本案經本院先於一00年三月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驗扣案「諾美婷」所含「Sibutramine
」成分以外其他成分之比例,經該局檢驗「諾美婷」膠囊二
顆,檢驗結果僅認:外觀為藍色蓋白色體膠囊,蓋上印有白
色”Reductil”字樣,體上印有灰黑色”15”字
樣,內含白色粉末,檢體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三月三
十一日FDA研字第一0000一六三0七號函及檢送之一
00年三月三十一日FDA研字第一0000一六三0七號
檢驗報告書一份存卷(詳本院卷㈡第五十頁、第五一頁)
足
按;嗣本院再於一00年六月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經該公司以紅外線顯微光譜分析儀(FTIR)進
行紅外線光譜分析,以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進行定量分析,鑑定結果認樣品與「諾美婷」真品
為相同產品,且定量分析結果十顆均含「Sibutram
ine hydrochloride monohydr
ate」成分(檢驗報告簡稱「Sibutramine」
),含量分別為11.04mg、10.88mg、9.4
4mg、10.85mg、9.34mg、10.13mg
、9.35mg、9.46mg、10.43mg及10.
98mg,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
驗室之檢驗報告十份附卷(詳本院卷㈢第五頁至第四四頁)
足憑,並據
鑑定證人蔡志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
卷㈣第四七頁、第四九頁)。
、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
驗之結果,無法證明送驗「諾美婷」膠囊係偽藥,理由已如
前述。又上開經本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
果,雖認樣品與「諾美婷」真品為相同產品,且定量分析結
果十顆膠囊所含「諾美婷」主要成分「Sibutrami
ne」之含量,均低於容許誤差範圍即最低含量每顆11.
295mg。又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樣品與『諾美婷』真品
為相同產品」,其定義係指樣品中含有「諾美婷」;另因送
鑑十顆膠囊含量並未達真品之15mg,皆低於預設真品含
量之範圍,因此判定為偽品等情,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一00年十月七日台檢(化超)字第一00一0一九
0一號函及該公司一00年十一月一日台檢(化超)字第一
00一一0一0一號函各一份存卷(詳本院卷㈢第一0三頁
;本院卷㈣第三頁)
足稽。惟送鑑「諾美婷」膠囊中所含「
Sibutramine」有效成分不足,亦有可能係經核
准製造或輸入之劣藥,而非必然屬於偽藥,已詳述如前;況
不考慮藥品之包裝外觀、來源,單純以樣品送鑑結果其「S
ibutramine」成分含量低於真品,亦不能判定為
偽藥,如果來源合法,應該屬於含量低於標示之劣品;本案
送鑑之膠囊樣品外觀與真品之字樣一樣,但送鑑時之外包裝
與真品不一樣,故認定可能係自行製造或來源不清,加上其
「Sibutramine」未達真品之含量,故判定為偽
品,上開因「Sibutramine」成分不足故判定為
偽品之函文,就外觀及來源部分之認定漏未載明等情,
業據
鑑定證人蔡志鑫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詳本院卷㈣四七頁、第四八頁),是依鑑定證人蔡志鑫之
證詞,亦認送鑑結果樣品膠囊所含「Sibutramin
e」成分,雖未達「諾美婷」真品之含量標準,亦不能逕認
送驗樣品膠囊即屬偽藥,是上開認定為偽品之函文自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院再於一00年八月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檢驗扣案「諾美婷」膠囊所含「Sibutramine
」成分為若干等情,經該局分八組(共七十六顆膠囊)進行
鑑定,檢驗結果認:送檢膠囊含「Sibutramine
」平均含量相當於Sibutramine hydroc
hloride monohydrate 15mgCa
p之63.7%、76.9%、77.9%、72.9%、
71.1%、78.9%、61.5%及73.6%,有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FDA研
字第一00五0三七三二一號函檢附之一00年九月二十八
日FDA研字第一00五0三七三二一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存
卷(詳本院卷㈢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
可參。依該檢驗報告
雖可知送驗「諾美婷」膠囊七十六顆,檢驗結果平均含「S
ibutramine」成分,雖有四十六顆低於真品之7
5.3%(按以真品含「Sibutramine」成分最
低容許含量11.295mg與15mg之比例計算,11
.295/15乘%=75.3%),惟不能逕認此等「諾
美婷」膠囊係屬偽藥,已詳述如前;況「諾美婷」藥品是否
真偽,無法以「Sibutramine」含量高低來判斷
應以其來源來判斷,檢驗結果所含「Sibutramin
e」雖較真品為低,僅能說係品質不佳的藥品,不能判定即
屬偽藥等情,亦據鑑定證人范孟棋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詳本院卷㈣第三五頁、第三七頁)
,益證不能僅以檢驗結果認送驗「諾美婷」膠囊所含「Si
butramine」成分不足,即逕認確屬偽藥
無訛。
、雖檢察官
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慧文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於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中受雇擔任美
商亞培公司之藥品徵信人員,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同年
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三次至「高明藥師保健
藥局」購買內含「諾美婷」膠囊之調劑包共三十包,內有「
諾美婷」膠囊共三十顆,並均送回美商亞培公司檢驗,九十
八年七月四日第一次所購買之「諾美婷」經送驗的結果好像
是假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正面
、第一一二頁),且證人陳慧文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所購買
之「諾美婷」膠囊經送驗結果,認由檢測結果之光譜圖可知
,送檢藥品與真品之光譜曲線密切重疊,故送檢藥品通過完
整混合物認證,但其明顯劑量不足。因此,結論為送檢藥品
的有效成分劑量不足,有偽藥仿冒品亞培諾美婷(REDU
CTIL)化學鑑定報告摘要一份附卷(詳本院卷㈡第七頁
)足按。是依證人陳慧文之證述,固
堪認「高明藥師保健藥
局」內之「諾美婷」膠囊除扣案之一百十顆外,尚包括其購
買之三十顆,合計達一百四十顆,惟「高明藥師保健藥局」
向盤商「大源公司」及「正一西藥房」購入之「諾美婷」膠
囊,就證人黃依雯個人之收貨量即已達九盒二百五十二顆之
多,要難據此一百四十顆之數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上揭化學鑑定報告摘要所載有效成分劑量不足乙節,不能遽
以認定係偽藥乙情,亦已詳述如上。
、再者,真的藥品要經過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核
准後,才可製造、輸入及販賣,如係真品,但有效成分含量
太低,即屬劣藥,真藥或偽藥還要看它的外包裝以及來源,
「諾美婷」即使所含「Sibutramine」成分達到
百之百,亦不能認定一定是真品,因為偽品也可以做到百分
之百;至於賦形劑部分與主要成分一樣,即使是偽品亦可仿
到像真品一樣,所以鑑定賦形劑僅可以作為真偽品之一個依
據,並不絕對的,仍然要看它的來源等情,業據
鑑定人即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副研究員林有忠於一00年十二
月七日本院審理時鑑定在案(詳本院卷㈣第四二頁、第四三
頁),再再證明,不能僅以「諾美婷」膠囊內所含「Sib
utramine」成分之高低認定是否屬於「諾美婷」之
偽藥。況「諾美婷」會因放置位置、有效期限、貯存環境之
溫度與濕度等情,而致有效成分降低乙節,亦據鑑定人林有
忠鑑定在案(詳本院卷㈣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又「諾美
婷」如貯放在四十度C及濕度七十以上之環境下,其有效成
分會受影響而降低乙情,復據鑑定證人蔡志鑫結證在卷(詳
本院卷㈣第四八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而本件自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扣得「諾美婷」膠囊一百十顆,迄本院於一
00年六月及八月送「Sibutramine」含量鑑定
,期間並未以仿單(附於本院卷㈡第三二頁)所載之貯存方
式貯存,即存放於二十五度C以下,避免高溫與濕氣,而南
臺灣本屬高溫與高濕,「諾美婷」膠囊在密閉封存扣案狀況
下,長期處於四十度C高溫及濕度七十以上之高濕之環境下
,應屬常態,是扣案「諾美婷」膠囊非無可能係因貯存環境
不佳,而導致其所含「Sibutramine」成分不足
。
、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諾美婷」外包裝盒二個,均有「”
亞培”諾美婷、膠囊15毫克”德國”」之中文字樣、防偽
專線貼紙、全新銀體離型防揭貼紙、特別防偽變色標籤及全
新DNA防偽功能貼紙,其中一個並有「正一」之印文,有
該二外包裝盒外放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可憑,且有偉博公司一00年三月十七日說
明書檢送之亞培諾美婷辨識要點一紙存卷(詳本院卷㈠第七
七頁)可參。另該外包裝盒二個盒邊有流水編號、有亞培的
蘋果人頭標籤,上面有亞培之服務電話,並有”亞培”諾美
婷之中文字樣,均屬真品乙節,亦據證人陳慧文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反面)。再者,依證人陳進佳之證述
,可知「大源公司」販售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諾美
婷」,應係向偉博公司所購買,每盒進價約二千八百元左右
,而販售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之價格則為三千元;另依
證人佘秀芬之證述,亦可知「正一西藥房」販售予「高明藥
師保健藥局」之「諾美婷」係向偉博公司所購買,每盒進價
約二千八百五十元至二千九百元左右,而販售予「高明藥師
保健藥局」之價格則亦為三千元;而偉博公司則係美商亞培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銷商乙情,此有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
司一00年三月十八日函一份在卷(詳本院卷㈡第十七頁)
足稽。是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向「大源公司」及「正一西藥
房」進貨所留存之「諾美婷」外包盒二個既屬真品,且其向
「大源公司」及「正一西藥房」購買「諾美婷」之價格均為
盒每三千元,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進價有何明顯偏低之情,
而「大源公司」及「正一西藥」販售予「高明藥師保健藥局
」之「諾美婷」,又係向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銷商
偉博公司所購得,再者,本案扣案「諾美婷」膠囊是否確屬
偽藥,經本院多次鑑定亦不能確認。凡此,均難認被告於購
入「諾美婷」膠囊即已明知該等「諾美婷」膠囊係屬偽藥無
誤。
五、
綜上所述,證人黃依雯個人於九十八年間自「大源公司」及
「正一西藥房」所收貨之「諾美婷」至少即有九盒共二百五
十二顆之多,遠超過公訴人所指之三盒共八十四顆,難認扣
案之「諾美婷」膠囊無正當來源;又扣案「諾美婷」膠囊經
送驗後,雖有「Sibutramine」成分不足之情,
惟不能排除係合法輸入,但所含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之劣藥
,或係因扣案後逾有效期限、貯存環境不佳而致有效成分降
低所造成,尚不能逕認即屬偽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所出
之「諾美婷」外包盒二個既屬真品,且其向「大源公司」及
「正一西藥房」購買「諾美婷」之價格均為盒每三千元,並
無其他事證足認其進價有何明顯偏低之情。基上各情,本件
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諾美婷」確屬「偽藥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 公訴人雖聲請再將扣案之「諾美婷」送賦形劑之鑑定,
以證明扣案之「諾美婷」確屬偽藥,惟賦形劑與主要成分一
樣,即使是偽品亦可仿到像真品一樣,賦形劑之鑑定僅可作
為真偽品認定依據之一,並非絕對,仍然要看藥品之來源等
情,業據鑑定人林有忠鑑定說明在案,詳如前述,且本案扣
案「諾美婷」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後,經加
入甲醇溶解,無法再還原作賦形劑鑑定乙情,業據鑑定證人
范孟棋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㈣第四一頁正面);本案扣案「
諾美婷」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經打開膠囊
取出粉末,亦經加入甲醇進行萃取乙節,亦據鑑定證人蔡志
鑫結證在卷(詳本院卷㈣第四六頁反面),是本案應無再送
賦形劑鑑定之必要與可能,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違法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
揆諸前述規定,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