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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上睿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1796號、100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上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蕭紋瑞」署名共拾柒 枚,均沒收。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上睿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利信電訊 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紋瑞則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郭上睿明知「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供應商簽約時 ,負責人個人亦需共同簽約兼負連帶債務之責,而蕭紋瑞於 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時,雙方已約定「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 司」對外簽約,均需由蕭紋瑞本人親自為之。郭上睿未徵 得蕭紋瑞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指示不 知情之門市小姐姜俞萍,在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腦公司)經銷契約書「乙方(公司或行號)」及 「乙方共同簽約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位上,偽簽「蕭紋瑞」 署名,及在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發票人(六)」欄位 上,偽簽「蕭紋瑞」之簽名及盜蓋「蕭紋瑞」印章,冒用蕭 紋瑞個人名義,與神腦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及及本票等私文 書,並交付予神腦公司業務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蕭紋瑞及 神腦公司。 二、案經蕭紋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告 訴人蕭紋瑞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⒊「利信電訊科 技有限公司」與神腦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書及本票。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認告訴人蕭紋瑞於警局之指訴,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㈢本院認: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任何不正 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⒉證人即告 訴人蕭紋瑞於偵查中所為指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無具體 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 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⒊告訴人蕭紋瑞於 警詢之指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資為證據,復未符合 其他法律規定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無證據能力。⒋其餘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資為證據,且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時,復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與神腦公司簽訂經銷 契約書時,指示不知情之門市小姐姜俞萍在經銷契約書及保 證本票上簽署「蕭紋瑞」之簽名、蓋用「蕭紋瑞」之印章, 並交付予神腦公司業務員,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向任何上游廠商進貨之 前,一定要與上游廠商簽立所謂經銷合約書以及保證本票才 能進貨,而「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向神腦公司進貨已經 好多年了,蕭紋瑞不可能不知道在進貨之前一定要簽約及本 票,本案起訴之經銷合約書及本票是在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簽立的,但是在此之後就已經陸續跟神腦公司進很多3C貨品 ,此點為蕭紋瑞所明知,但蕭紋瑞竟在被告為被錢莊追債跑 路之後,直到一00年五月十一日才提出告訴,明顯為了逃 避自己民事被追償貨款之責任,因為他認為在「利信電訊科 技有限公司」只是掛名負責人,但神腦公司以他為追償對象 ,所以他為了卸責而提出告訴,況且從他跟警方所提之告訴 來看,從未提到經銷合約書及本票被偽造簽名,足認蕭紋瑞 之告訴不實在。又被告指示門市小姐姜俞萍在經銷契約書及 本票上簽署蕭紋瑞名字,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係經過蕭紋瑞 概括授權,此從以往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強公司)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簽 約之流程可看出並無不同,且蕭紋瑞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 交由被告保管,足證蕭紋瑞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進行相關 營利行為。又「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聯強公司、神腦 公司及建達公司簽約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九 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其間簽約之流程 及模式相同,且當時被告與蕭紋瑞感情良好,公司營運尚無 重大問題,蕭紋瑞亦稱欣賞被告之工作態度,被告實無必要 隱瞞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與神腦公司簽約之事實,蕭紋瑞既 已知悉與聯強公司及建達公司簽立銷售契約及本票之事,卻 稱對二約中間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與神腦公司簽約部分毫 不知情,實不合理。 本件與神腦公司簽訂契約及本票之前,均已事先告知蕭紋瑞 ,蕭紋瑞因人在外地工作,無法過來,公司又急著出貨,額 度不夠了,所以需要當場簽完讓業務員拿回去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紋瑞於審理中證述:我於九十八年 間擔任「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沒有出資, 亦無需負責什麼事實。當初是因被告說他信用有瑕疵,沒辦 法去銀行貸款,基於朋友關係,我才借名給被告擔任負責人 。我有跟被告口頭上約定,一些重要之合約要簽立時,要我 親自出面,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也沒有因為無法去簽約, 而要被告代為簽約。我在擔任「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期間只有簽過二次約,就是聯強公司及建達公司,「利 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刻的,我在跟聯強公司 及建達公司簽約時,被告有拿出來給我使用,我知道被告手 中有公司大小章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神腦及利信公司簽 立之契約及本票都不是我簽名及蓋章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 簽名及蓋章,被告也沒跟我說要簽約,因為我知道要負責, 所以不會同意簽神腦之契約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利信電 訊科技有限公司」與神腦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書及本票各一 份在卷為據。 ⒉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惟: ⑴依前述證人蕭紋瑞到庭證述,及卷附「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 司」與建達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及本票(見本院卷第四十 一至四十七頁),及與聯強公司簽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五 十頁),可知「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聯強公司及建達 公司簽約時,均係由告訴人蕭紋瑞親自為之,足見被告辯稱 蕭紋瑞將公司大小章委由其保管,即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其以 蕭紋瑞名義簽約之意,已然無據。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為何你不找蕭紋瑞過來?)廠商會到我們公司來簽合 約,但有時候蕭紋瑞沒有辦法趕過來」、「(除了神腦以外 ,你還有幫其他的公司簽蕭紋瑞的名字嗎?)我記得建達國 際好像也是」(見九十九年調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四十五頁),「(對於蕭紋瑞陳述有何意見?)這 是信任問題,有時蕭紋瑞在外面沒有空,我現在不敢肯定是 否有授權」、「(對於蕭紋瑞提告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有何意見?)有些小文件,有時他人不在,我會跟他講 」(見九十九年偵字第八五八九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十四 頁),及於審理中供述:「(公司運作的時候,簽這一些文 件,算是大文件還是小交件?)在我的認為,程序上都會作 這個動作,這很正常,都會簽約」、「(你認為這個程序是 否重要?)重要」、「(蕭紋瑞擔任「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 司」營運負責人期間,你有無曾經簽署何文件,是有經過蕭 紋瑞同意的,授權由你來簽名?)事實上有,我現在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二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蕭紋瑞究竟曾授權其簽署過何文件,不僅記憶違誤(「利 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建達公司之合約係由蕭紋瑞親簽, 並非授權被告為之),且亦無法舉出實例,足認被告辯稱蕭 紋瑞曾授權其簽名,明顯可疑。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部分小文件,因蕭紋瑞不在,才會授權代簽等情,然本案 之合約書及本票,被告既亦認同程序上屬重要,顯見並非小 文件,且蕭紋瑞個人又需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其重要性自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會代簽之文件迥不相當,益證被告辯稱系 爭合約書及本票均獲告訴人蕭紋瑞同意而代簽云云,與其偵 查中供述自相矛盾。 ⑵又被告雖辯稱:簽約以後公司內有很多神腦公司產品,告訴 人蕭紋瑞不可能不知「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神腦公司 簽約云云。然參諸證人蕭紋瑞於本院中證述:在「利信電訊 科技有限公司」及利信通訊行所陳列之產品,除非有標示單 ,否則單從產品外觀看不出來是出自神腦公司或是聯強公司 ,或是建達公司,且在「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前,被 告與神腦公司就已經簽約了等語,及證人即神腦公司業務員 莊孟峰於本院證述:「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及利信通訊 行都是我處理之客戶,利信通信行成立在先,「利信電訊科 技有限公司」成立在後,實際上這是同一家公司,實際上都 由郭上睿負責,因為同一家經銷商可能為了要擴大進貨額度 ,或減低發票上之稅額,所以又多增加一間公司或行號等語 ,可知「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及利信通訊行之銷貨地點 既相同,且被告早就以利信通訊行名義向神腦公司進貨,顯 見單以前述銷貨地點有擺放神腦公司之產品,亦不足以認定 告訴人蕭紋瑞知悉「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有向神腦公司 進貨及銷售,被告資此理由質疑蕭紋瑞之證述,尚無法為其 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蕭紋瑞是因神腦公司提出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求償才否認授權云云,惟告訴人蕭紋瑞早於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指訴未授權被告簽立 與神腦公司之合約書(見偵一卷第十四頁),而神腦公司 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對蕭紋瑞提出八十萬元求償,有神 腦公司提出之準備書狀一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十四至十 五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⑷另被告辯稱因為急著出貨,告訴人又在外地,無法到場,所 以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代為簽名云云,惟證人蕭紋瑞始終堅 稱對簽約一事不知情,且被告所辯又有如上所述不合理之情 。另證人莊孟峰於審理中雖亦證述:經銷契約書與本票不是 同一天簽的,經銷合約書比較早簽訂完畢,是之前業務員送 過去給被告簽名的,簽約過程我沒有看到,之後因為該公司 出貨額度已滿,要緊急出貨,公司名下又沒有擔保品,所以 我才過去收本票等情。然依神腦公司函覆稱:附件本票( 即本案之本票)最後一頁右下角蓋有見證人鄭景文之私章, 可證明其為負責簽回本票之人,但無法確定是否同時為簽回 經銷契約書之人,目前無從查知本票簽回之時間,惟應與經 銷契約書簽回時間所差無幾等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101年神企南法函字第11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百六十三、一百六十四頁),可知代表神腦公司向被 告收回本票之業務員並非莊孟峰,證人莊孟峰證述當初係因 「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要緊急出貨,由其前往收回本票 等情節,自有違誤,無法採信。 ㈡又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門市小姐於卷附與神腦公司簽立之本 票偽簽蕭紋瑞之姓名及盜蓋私章,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該 紙本票尚未填載發票日,而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二十條規定,本票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另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 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 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 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 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被告指示門市小姐簽署蕭紋瑞名字及蓋印時,該 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既尚未完成,自無法視為票據,而應以私 文書視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門市小姐為其簽名及蓋印,為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蕭紋瑞之 名義偽造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之,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文書之 犯行,係於與神腦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書負責人欄位上,及 於保證本票上「發票人㈢」欄位上偽簽蕭紋瑞之簽名,及盜 蓋「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 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 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 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 人蕭紋瑞將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為「利信 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有權以公司名義訂立 契約,無庸徵得告訴人同意,另「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與神腦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書乙方(公司或行號)為「利信 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保證本票發票人㈢亦為「利信電訊科 技有限公司」,均非告訴人蕭紋瑞,就以「利信電訊科技有 限公司」名義為簽約當事人部分,蕭紋瑞之簽名及印文僅係 表彰其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非以蕭紋瑞為共同立約人,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有簽署蕭紋瑞之簽名及蓋用公司大 小章,此部分應不構成偽造文書。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其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冒用其名義,以連帶債務人身分簽署契約等文件,影 響神腦公司對契約文件締結之效力,更使告訴人遭受神腦公 司連帶追償八十萬元,有準備書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一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及三十二頁),被告迄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辯護人於辯論時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二紙,僅能證明債權人神腦公司聲請之金額已足額扣押, 故撤銷對其他債務人郭怡秀在第三人處薪資之假扣押,與被 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無關),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蕭 紋瑞署押共十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 於本票上所蓋用「蕭紋瑞」私章,因印文非偽造,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上睿與蕭紋瑞共同經營「利信電訊科技有 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蕭紋瑞)。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 ,蕭紋瑞接受客戶委託施做總機監視器工程,需使用主機、 防盜線等零件,遂透過郭上睿向上游公司叫貨。郭上睿於是 以「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佶泰電訊有限公司」 (下稱佶泰公司)、「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弘 公司)叫貨。蕭紋瑞收到客戶給付之工程款後,即將上開 零件之貨款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交給郭上睿,要郭上睿支付 給上開二公司。詎郭上睿明知該貨款是蕭紋瑞要支付給上游 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貨款予以侵 占入己。惟開弘公司、佶泰公司遲遲未收得貨款,向蕭紋瑞 索討,始知上情。因認郭上睿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坦承蕭紋瑞有將貨款共九萬 一千四百八十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未將貨款給付予佶泰公司 及開弘公司等語、告訴人蕭紋瑞之指證、估價單四紙、佶泰 公司出貨單一紙、開弘公司銷貨憑單七紙等為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蕭紋瑞交給我九萬一千四百八 十元,是委託我用「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去叫貨, 貨也是蕭紋瑞拿去使用,蕭紋瑞把這筆錢交給我,要我支付 予廠商,我收到這筆貨款後,確實沒有交給廠商,但這不是 侵占,應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告訴人蕭紋瑞透過被告以「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 佶泰公司及開弘公司訂貨,貨款共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蕭 紋瑞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被告五萬九千元 ,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交付被告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一千五百元及七千一百四十元等情,除據蕭紋瑞到庭以證人 身分證述詳外,另被告亦自承屬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結算之估價單四紙、佶泰公司出貨單一紙及開弘公司銷 貨憑單七紙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蕭紋瑞交付之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後,被告 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之所有權究竟屬何人所有。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按民間互助會,係 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 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 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 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 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 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 占罪」。準此,就本案而言,佶泰公司及開弘公司出貨之對 象為「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告訴人蕭紋瑞,換言 之,應支付予佶泰公司、開弘公司貨款者為「利信電訊科技 有限公司」,告訴人蕭紋瑞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與 「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是認被告上 開持有之款項,應屬「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非 告訴人蕭紋瑞委託被告轉交予之金錢甚明。 ㈢又被告於持有屬於「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款項後 ,固未依約給付予佶泰公司及開弘公司,惟依被告於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因為在七、八年前被同行倒過 ,之後在三、四年前公司帳款又被友人倒了六十餘萬元,一 直撐到去年底,今年一月,才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供公司資 金週轉,積欠佶泰公司及開弘公司貨款,是因為被地下錢莊 所逼,無法繳納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反面),則 以向地下錢莊借貸而得之金錢既係供「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 司」週轉使用,被告身為「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基於其經營權限,選擇將屬於該公司之金錢先用於 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並非挪供自己或第三人私用,其所為顯 然缺乏主觀上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侵 占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利信電訊 科技有限公司」款項之犯行,是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所依附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⒈ │「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神腦公司│偽簽之蕭紋瑞署押│ │ │ │簽立之經銷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 │共4枚 │ │ ├──┼─────────────────┼────────┼─────────┤ │ ⒉ │上開契約書影本 │偽簽之蕭紋瑞署押│見警2卷第5頁、偵2 │ │ │ │共7枚 │卷第18頁正反面、本│ │ │ │ │院卷第153頁正反面 │ │ │ │ │、第168頁正反面 │ ├──┼─────────────────┼────────┼─────────┤ │ ⒊ │「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神腦公司│偽簽之蕭紋瑞署押│ │ │ │簽立之本票正本 │1枚 │ │ ├──┼─────────────────┼────────┼─────────┤ │ ⒋ │上開本票影本 │偽簽之蕭紋瑞署押│見警2卷第6頁、偵2 │ │ │ │共5枚 │卷第31、39頁、本院│ │ │ │ │卷第154頁、偵3卷第│ │ │ │ │13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