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英峰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
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英峰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
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G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偽
造如附表G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鐘英峰前因
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鐘英峰係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豹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2)
之副總經理,亦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仲偉為捷豹公司
登記負責人,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運用,馮如羚(由檢察
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於96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任職於捷豹公
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招尚緯(由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
)於96年1月起至97年3月間任職於捷豹公司擔任監工,蔡佩
娜(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3月起至97年4月間任
職於捷豹公司擔任人事行政助理,王鈺喬(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於97年6月起至98年1月間任職於捷豹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謝中輝(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起
至97年12月間任職於捷豹公司擔任監工及領班,鄭家鋐(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起至98年12月間任職於
捷豹公司擔任監工,其等均為捷豹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緣捷
豹公司於95年12月間,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
科管理局)承包「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
潔工作」標案,並以新台幣(下同)83,488,129元得標,依
該標案合約約定,捷豹公司每月可向南科管理局請領之費用
為2大項,包括「壹式費用」及「維護工作服務費」,前者
乃固定金額,後者則係以捷豹公司所雇用之人員當月實際出
勤總時數乘以薪資單價而得出給付總額,捷豹公司於96年1
月至12月計算「實際出勤總時數」時,係由員工刷卡電腦記
錄列印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等相關之文件後檢附予南科管理局
。
嗣因捷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開標案之負責人鐘英峰於
雇用維護人員時,係
略以日薪700元做為每人薪資報酬,已
逾上開標案合約中所約定之月薪15885元之薪資上限,且鐘
英峰亦明知該標案合約中有約定最低出勤人數,如未達最低
出勤人數,將會遭南科管理局扣款,是如以合約約定之計算
方式請領服務費用,則該公司勢必會因此虧損,
詎鐘英峰竟
與陳仲偉、馮如羚共同基於
意圖為捷豹公司
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
犯意聯絡,接連指示具有意圖不
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聯絡之招尚緯及
蔡佩娜,先後在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亦稱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人
員〈含維護及水車〉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虛增維護人員姓
名以達合約約定之人數,並虛列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招尚
緯及蔡佩娜明知鐘英峰、馮如羚、陳仲偉要求
渠等製作不實
內容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其目的係要向南科管理局請領服
務費用,竟仍由招尚緯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起至同年8月許止,蔡佩娜亦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聯絡,
於9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許止,在南科園區內之捷豹公司工
務所辦公室內,將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如附表A1編號
523「趙盛源」部分所示出勤日數之不實內容(如附表A1
即96年1月至同年12月捷豹公司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
計表,下稱附表A1虛增統計表),暨
按月虛增如「附表A
1虛增統計表」編號1至357、364、366、384、395至397、
428及429所示之該公司雇用維護人員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
等不實內容,於招尚緯、蔡佩娜業務上作成之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各該虛增之出勤日數、加
班時數,經計算後詳見「附表A1虛增統計表」所示),並
由馮如羚在捷豹公司上開工務所辦公室內,按月據以製作虛
增之維護人員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薪資、加班費等服務費
不實內容,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
間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連同相關
文件等資料,由捷豹公司按月持之行使交付予南科管理局請
領服務費用,致使南科管理局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接續
匯款支付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月包含該等不實出勤日數
、不實加班時數之不實薪資、不實加班費在內之勞務契約服
務費用款項予捷豹公司(各期服務費用金額詳見附表A3所
示),造成南科管理局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局及
各該維護人員人員(此等下稱A部分;96年1月至同年12月
虛增出勤日數總計共8396.8日,虛增加班時數總計共3854小
時,各月部分詳見附表A2、A1虛增統計表)。
二、其後,捷豹公司依上開標案合約,於97年9月起至12月間向
南科管理局請領上開「維護工作服務費」,尚需檢附人員簽
到表等文件予南科管理局,鐘英峰乃另與陳仲偉、馮如羚共
同基於意圖為捷豹公司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鐘英峰及馮如羚指示
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鋐共同在人員簽到表等相關表格上虛
列並簽署未實際任職捷豹公司之如附表C、D、E及F所示
人員之姓名,而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鋐明知鐘英峰及馮如
羚要求渠等製作不實內容之人員簽到表等相關表格,其目的
係要向南科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竟仍與鐘英峰、陳仲偉及
馮如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人員簽到表之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並向南科管理局詐取財物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
犯意聯絡,在南科園區內之捷豹公司工務所辦公室內,由馮
如羚、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鋐先後分工偽簽如附表C、D
、E及F所示之「王美芬、吳永源、陳秀鳳、許燕珍、王美
香、陳木吉、張淑貞、王碧月、鄭朝福、張春金、葉正義、
王金世、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等人
員姓名於「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之姓名、簽到
退日期詳見附表C、D、E及F),偽造該等人員係分別於
各該日期上午或下午,至該工地工作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進而將該等未實際任職捷豹公司人頭員工之虛增出勤日數之
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之業務文書上
為不實之登載(97年9月、11月間,且另有如附表C、E所
示不實出勤日數之登載,詳見如附表C、E),並由馮如羚
在捷豹公司上開工務所辦公室內,按月據以製作虛增之維護
人員出勤日數之薪資等服務費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
表等業務文書上,連同相關請領文件等資料,由捷豹公司按
月持之行使交付予南科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表示附表C、
D、E及F所示人員於該等附表所示日期曾在捷豹公司工作
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南科管理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
連匯款支付9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月包含該等不實出勤日
數之不實薪資在內之勞務契約服務費用款項予捷豹公司(各
期服務費用金額詳見附表B2所示),造成南科管理局受有
損害,亦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局及如附表C、D、E及F所示
人員(此等下稱B部分;各月偽造虛增之出勤日數詳見附表
B1,亦即97年9月為178日〈181日〉;97年10月為357日;
97年11月為309日〈380日〉;97年12月為442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改制前)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
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鐘英峰固承認其擔任捷豹公司副總經理,捷豹公司
標得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
」標案
等情無訛,惟否認涉有任何
犯行,辯稱:
㈠93年間,被告任職友人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及「台灣捷
豹興業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時,馮如羚透過被告認識
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
旋即要求:⑴借用端晟公司名義陸續
標得南科管理局台南園區公有場地環境清潔管理工作第一期
、⑵借用台灣捷豹公司名義標得南科管理局94年度南科保警
隊隊舍清潔維護及伙食炊事外包案,該二標案之現場操作、
人員招募、請款作業、盈虧均由馮如羚一人操作、負責。
㈡
迨至95年中,被告之父與陳仲偉共同出資取得捷豹公司經營
權,被告乃轉至捷豹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旋95年底,馮
如羚在
上揭借牌承攬之標案陸續接近完工階段時,向捷豹公
司透露南科管理局有系爭標案,乃商洽以捷豹公司投標,因
捷豹公司之前並無相關承攬勞務標案之經驗,未予允諾。惟
馮如羚乃自告奮勇,堅稱渠有相關承攬勞務之經驗,實際操
作應無疑慮,且願擔任該標案之專案負責人,總攬一切事務
。捷豹公司鑑於馮如羚有上揭借牌承攬二案之經驗,乃勉予
同意,捷豹公司除一方面籌措押標金等事宜外,另亦希望透
過此標案之實際運作經驗,拓展公司營運面向,另者,亦非
常感激馮如羚願在領取薪資之餘,戮力為公司奉獻,合先敘
明。
㈢詎馮如羚卻另有盤算,在負責本件標案之餘,另私下承攬其
他勞務案,嗣於96年6月間正式設立「樂清企業社」,並以
其父馮德視為掛名負責人,大肆承攬相關勞務案件,並私下
運用捷豹公司部分在職人員及公司器具等,從事樂清企業社
所承包之勞務案(詳後述),
迨至97年下半年度,捷豹公司
陸續風聞上情,惟因無實據而無法追究。迨至98年3月間捷
豹公司陸續查證上情屬實後,旋於98年3月底,以公告方式
將馮如羚解職,並限期要求搬離公司宿舍,惟馮如羚除默認
上情外,另提出要求,以其小孩考測為由,要求延至六月底
搬離,
嗣經捷豹公司清查其留置之電腦檔案資料及辦公桌(
因馮如羚離職時未辦移交),發現樂清企業社於97年間承攬
如下之勞務案,疑似挪用捷豹公司之人力及器具。
㈣馮如羚以樂清企業社名義於97年間承包之勞務案略述如下:
⑴客戶: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
景觀修復工程。⑵客戶:台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稱
:二期基地防洪監控系統工程之景觀養護。⑶客戶:善化老
大房管理委員會、工程名稱: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⑷客戶
: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工程名稱:防颱喬木剪修、景觀修
護及環境清潔工程。⑸客戶:三野國際企業(股)公司、工
程名稱:高鐵減震沿線景觀修護工程。⑹客戶:聯奇開發(
股)公司樹谷分公司、工程名稱:道路及公共區域清潔工程
(樹谷園區)。⑺客戶:易山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
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人力派遣。⑻客戶:陳太太(晶鄉村
00號)、美珍(和平街180號)、陳太太(一心加油站對面
,80巷33號)、林小姐(仁德中清路230號)、江淑華(善
化和平路233之5號)、許小姐(永康永新路65號)等、工程
內容:一般居家清潔。
㈤按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
應由乙方(指捷豹公司)依當月實作項目及數量開據估驗計
價單、統一發票及經甲方(指南科管理局)『確認』之服務
工作紀錄(如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
等資料送交甲方辦理付款事宜,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甲方將指派監辦人員負責督導及協調本合約工作有
關事宜,並配合提供工作必須之資料及行政協助,本件契約
第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㈥捷豹公司於每月向南科管理局請款時,需檢附:1、估驗計
價單。2、估驗計價明細單。3、聘用殘障人士、原住民各一
名之證明文件或繳納代金證明文件影本。4、工作日報表
正
本。5、工作照片紀錄。6、公廁維護卡正本。7、自主檢查
表正本。8、次月預定工作計劃。9、查驗、
複查紀錄正本及
改善照片。10、請假單影本。11、加班申請表請款聯。12、
領班及維護人員計計算式。13、水電及機具物料耗材清單及
憑證影本。14、公有場地設施檢查清單。15、維護人員及水
車人員出勤統計表。16、點名單影本(南科管理局自備,當
日點唱名後雙方簽署影印存證)等16項資料,報由南科管理
局審查、確認。惟南科局於接獲捷豹公司提出申請時,即依
每日點名單進行核對,如有缺失,即出具文件審查表,要求
捷豹公司補正無誤後,始核發款項。然查,南科管理局於計
算捷豹公司所申報之出勤人數及加班時數等時,係以上開每
日「點名單正本」之相關記載作為依據,而
揆諸該點名單之
製作過程可知,係由南科管理局代表人員(含早、晚點名及
抽點)會同捷豹公司專案負責人馮如羚進行逐一點名作業,
並詳實紀錄後,由雙方代表人共同簽署確認後,點名單正本
由南科管理局收回,而影本則交由捷豹公司保管(將來作為
申請款項之依據)。故本案捷豹公司所提之實際工作人員數
及時數,應與南科管理局之點名單
所載內容相符,是則,殊
無使南科管理局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詐取財物之情形,況
縱捷豹公司內部相關文件資料所載內容相互間有出入不符之
情形,核係因捷豹公司人員內部作業疏失所致,核與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有間云云。
㈦卷附
證人胡茂崑的「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所載之工作
日數為19日,與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工作日
數17日不同,二者的工作日期亦不相同。
㈧捷豹公司標得本件標案後,有關人員招募、工作人員名冊製
作、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之製作過程、出勤紀錄、點
名方式之演進、估驗計價流程(暨捷豹公司承辦人員負責資
料彙整之過程)等情之供、證述,核與事實出入甚鉅,為釐
清案情,彙整如下:
⑴人員招募過程:
⒈人員來源:前手(即.案)之人員、人員互相介紹、
自己來應徵、少數南科管局人員介紹。
⒉應聘流程:由工務所內助理或領班詢問其經歷,填寫人員
「簡式新進人員履歷表」並編上順序號碼。再由領班分配
組別及工作內容,遇人力出缺即電話通知報到。
⒊報到流程:應
攜帶並繳交身分證影本、社會保險投保資料
及存摺封面影本,領取工作服、感應卡、工具等,再由領
班分派給各區域監工或組長。
⒋上班時間:每日7:30前要到工務所感應上工及接受監造
人員點名、中午12:00就地休息用餐或回家並無限制、下
午13:00直接到工作區域繼續工作,直到16:30回到工務
所感應下工及接受監造人員點名。(按:96.11即因南科
管局要求增加中午12:00需回工務所感應即接受監造人員
點名始可下工休息用餐,13:00亦必須先到工務所感應即
接受監造人員點名始可上工,因所需耗時約30分鐘影響休
息用餐或回家時間,而遭維護人員反彈及抗爭。)
⑵工作人員名冊之製作及陳報南科管理局:依契約規定於每月
月底發函至南科管局呈報「次月工作人員名單、工作內容與
分派之維護區域」,南科管局即憑以製作「維護人員點名表
」。96.03承辦人(曾文隆)要求製作「附照片及身分證字
號」之名冊送南科保警隊刑事組,當時用意係維護人員工作
地點含主管宿舍區,怕有
通緝犯混雜其內安全考量,但實際
上應係查察人員是否冒名及人數是否屬實之用。
⑶捷豹公司對相關工作人員出勤狀況之管制:
⒈96.01.01:採打卡制(紙卡),但因人數過多機器只有一
部太擁擠,加以無法管控代打卡情況。
⒉96.01.07:裝設電子感應考勤系統。每人一張磁卡並有代
號,月底憑記錄計薪。
⒊96.11:抗爭後改契約規定之簽到退簿至本案結束,僅係
應南科管局要求而做,非為計薪依據。人員薪資計算仍以
電子感應考勤系統紀錄為準。
⑷點名方式:
⒈96.01.02至96.01.11:早晚由監造人員(吳首賢)在旁監
督領班(馮如羚、黃水稻)分組點名。此有南科管局96.0
5.28以南建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扣罰96.01.02當日點
名不到扣罰14,708元之紀錄。中間由承辦人(曾文隆)不
定時、不定點赴各區域抽點。
⒉96.01.12至96.10原因:因未得標廠商向南科管局檢舉捷
豹公司人力不足。由監造人員(吳首賢)以捷豹公司之「
維護人員分區配置總表」一一唱名答有點名,並在表上將
未到人員名字畫掉,最後再計算總人數寫在最下面,並為
工作日報表人數之依據。中間由承辦人(曾文隆、黃泉發
、詹國明、陳正昇、王寧本)及監造人員(廖嘉偉、王信
棋、李昀睿)不定時、不定點赴各區域抽點。
⒊96.11至97.12:
原本點名(2+1)次改(2+1+2)次,遭全
體維護人員赴管理局抗爭後又改回3次。改由監造人員自
備「維護人員點名表」。仍由監造人員(吳首賢、郭憲璋
、陳正昇、袁立珉)一一唱名答有點名,監造人員會在表
上將有到人員打勾,最後再計算總人數寫在最下面。偶爾
承辦人(黃泉發)亦親自點名。中間由監造人員(陳正昇
、廖嘉偉、王信棋、李昀睿)每日不定點赴各區域抽點。
晚點名雙方簽署後,影印本留工務所憑以月底估驗計價,
正本監造人員取走。
⑸估驗計價流程:月底由各助理及領班等分別將所負責的資料
或計畫書製作完成,並由領班(馮如羚)集結成冊後蓋公司
大小章。交監造人員核對(點名單、簽到退記錄及缺失改善
記錄)有無缺漏。再呈至南科管局(協辦/陳正昇)審查,
審查後針對錯誤情形擲回工務所修正。南科管理局審查時間
拖延甚至長達兩三個月之久,初期二、三次皆由監造帶回口
頭要求更改,而後經抗議即以「文件審查表」或「文件簽收
單」回覆,當中有載明錯誤應修正處,捷豹公司即依所載;
要求助理或領班更正所附資料內容直至一致。估驗計價資料
集結至領班兼捷豹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處後(按:馮
有一副該案業務專用大小章),並不需呈交到鐘英峰或陳仲
偉處即直接送監造人員審查。大多是因為更改太多次或款項
拖延過久;鐘英峰或陳仲偉才會介入了解並解決。
⑹工作人員領薪方式:計有匯款、現金(含借支)及支票等三
方式支付。原則上每月15日為放款日,以匯款為優先方式,
但每月要求以現金(含借支)方式仍不在少數(約20多萬,
最高曾達40萬)。若撤職(公司認為不合
適如出勤不正常或
喝酒等)或自願離職者皆以支票發放,原因是必須簽署薪資
印領清冊(憑以隔年申報其所得稅)後才給支票而有憑據(
按以目前來看,又太多員工之證件資料未繳交,或承辦助理
未要求所致缺漏,人員領走現金或匯款等卻未簽署薪資印領
清冊)云云。
二、經查,本件上開A、B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犯馮
如羚於臺南縣調站供述及偵審中
具結證述
綦詳(見調查站卷
㈠第3至4頁背面,偵卷第38至41、86頁,本院卷㈢第56至73
頁)。其次,上開A、B部分犯罪事實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就上開A部分犯行(即96年1月至96年12月相關部分)之證
人部分:
⑴證人招尚緯於臺南縣調站及偵審中之供證述:
①證人招尚緯於臺南縣調站99年1月8日之詢問時證稱:我在捷
豹公司擔任本件標案的監工,主要是負責安排工人清潔維護
工作,96年1月至96年8月的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都是我製作的,該段
期間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所附的
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遠多於實際的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是
被告指示我加上去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做好後必須拿
給被告看,被告會
告訴我這個月要增加多少工作及加班時數
,我就必須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填上去,而實際上,
工人工作及加班的日期及時數並沒有「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上所記載的那麼多,其實增加了很多假的出勤日期及加班時
數,這樣是為了向南科管理局多報人數,又本件「個人承攬
勞務收入簽收表」所記載的員工當月出勤的日期、領取的工
資才是正確的,該等簽收表上會有工人領錢所鈐蓋的指印,
後來96年9月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我就交給蔡佩娜製作
,被告指示我增加編造工作日期、加班時數的灌水,我當時
因為剛退伍沒工作經驗,受僱於被告,我是依照被告交代的
指示來做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5至6頁背面)。
②證人招尚緯於99年9月1日之
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為何工
人實際在公司領取的薪資跟統計表上記載的時數不符?)被
告跟馮如羚會告訴我當月需請款的人數,作我直接製作「出
勤暨加班統計表」,捷豹公司內部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跟給南科管理局的那份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84頁
)。
③證人招尚緯於101年6月14日之審理
期日亦為與其上開證述相同
之結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1頁背面至273頁)。
⑵證人蔡佩娜於臺南縣調站及偵審中之供證述:
①證人蔡佩娜於臺南縣調站99年1月8日之詢問時證稱:我在捷
豹公司擔任工務助理,主要是負責人事行政等相關業務,96
年9月至96年12月的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是我製
作的,剛開始是招尚緯指導我製作,我原本是依據員工感應
式磁卡的刷卡紀錄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製作完後呈
給被告看,被告會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註記虛增工時
及虛報人數後,指示我直接在電腦上修改,改完之後再列印
出來給被告確認,如果我不在的話,被告也會指示馮如羚製
作該表格,被告確認無誤後再交由會計彙整,我是依被告指
示做的,本件「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所記載的工作日
數及領取工資才實在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7至8頁)。
②證人蔡佩娜於99年9月1日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每個月依
照電腦刷卡紀錄把員工出勤資料列印出來,被告、陳仲偉及
馮如羚會告訴我要在哪個員工的時數上做修改,陳仲偉還教
我如何去修改,我第一次列印出來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才是真正的員工上班紀錄,跟最後修改完成那一份「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88頁)。
③證人蔡佩娜於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亦為與其上開證述相
同之結證,並證稱:被告有直接指示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裡去做更改,在還沒有送出去給南科管理局之前,馮如
羚或是被告會指示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做修改,被告
會叫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註記虛增工時及虛報人數,
我是根據被告口頭上的告知來判斷被告註記的是虛增工時,
被告就是說加幾個人上去這樣子,因為被告叫我加上的那些
人名,可以讓我自己去找,就是以當初可能有人來過面試,
他們有填寫資料,但是沒有錄取,我們會把他的資料存放在
另外一個資料夾,然後找那些資料出來,就是找這個人的名
字填寫上去,所以我知道這是虛增的,跟點名單上所記載的
不相符合,是虛增的,被告跟我講哪一個人要虛增幾個工時
的情形,有時候虛增的人是我自己看,被告只跟我講要多幾
個人數,也有曾經說「加誰加誰」,那些人也可能是被告自
己去找出來,也是從資料,有時候被告直接跟我講,我自己
去找,被告及馮如羚都有這樣跟我講過,我製作的「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跟「員工薪資簽收表」比對,如果多出來的就
是我虛增的,好像因為我們公司實際真的有來打卡的人數,
跟南科管理局那邊要求我們每天要有一定的工作人數,沒有
符合,所以要虛增時數跟人頭,「(問:妳要送「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出去給南科管理局之前,陳仲偉有無指示妳要虛
增?)答:我記得曾經電腦的部分有問題,是副總鐘英峰請
陳仲偉來跟我講怎麼去修改。(問:修改什麼東西?)答:
修改時間,譬如說刷卡的時間是可以修改的,我記得是這樣
子,譬如說這個人打卡,我們有感應卡,然後我可以從電腦
裡面去修改他的打卡時間。(問:陳仲偉是否知道妳在虛增
這些人頭與時數?)答:應該知道。(問:怎麼說陳仲偉應
該知道?)答:因為陳仲偉既然會教我修改時間的話,因為
這種打卡的時間,基本上是不能去修改的。(問:陳仲偉教
過妳幾次?)答: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83頁背面
)。
⑶證人蔡胡閃(60,指「附表A1虛增統計表」之編號,後同
)、證人鄭李瓜(70)、證人黃源鎮(72)、證人王李等(
79)、證人陳端莊(80)、證人許萬教(1)、證人胡茂崑
(2)、證人吳翁香枝(3)、證人趙銀追(48、49)及證人
方石桂花(58)於臺南縣調站關於其等在捷豹公司工作所領
取之薪資以本件各該「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所記載的
薪資為正確,本件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記載者不一
致等證述附卷
可憑(見調查站卷㈠第32至55頁)。
⑷「附表A1虛增統計表」中之捷豹公司員工部分:
①證人陳蘇桂美(364)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我只於96年1、2月間,應該在捷豹公司工作共2天,上班時
間應該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工作內容是在南科管理局那邊
戶外掃地撿樹葉,那時我都沒有加班,所以捷豹公司於96年
2月16日匯款2天的薪資共1370元到我的(改制前)臺南縣新
化鎮農會的帳戶給我,96年1月間,我並沒有在捷豹公司工
作25天那麼多天,96年2月間,我也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23
天那麼多天,這兩個月也都沒有加班時數等語(見本院卷3
第127頁背面至130頁背面),並有證人陳蘇桂美當庭提出之
(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3、174頁),可認本件「96/
1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8頁,B-8386
)關於證人陳蘇桂美於96年1月2至6、8至12、15至19、21至
26、28至31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5日、加班時
數8小時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B-8386)關於證人陳蘇桂美於96年
2月1至3、4至16、19至23、26至28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
勤日數共23日、加班時數16小時之記載並不實在。
②證人吳李玉梅(428)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我於96年間,確實只在南科管理局那邊工作共2天,就是清
潔的工作,我並沒有做20天,那時也沒跟我說1天薪資多少
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背面至133頁背面),可認本件
「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B-82
66)關於證人吳李玉梅於96年1月1至5、8至13、15至19、21
至24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0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
③證人趙盛源(523)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
於96年間,從未到捷豹公司工作,我連捷豹公司的名字都不
知道、沒聽過,那時我的工作是在另外的公司即南科園區內
「南茂」公司對面的公司裡的無塵室做清潔工,而且我僅於
96年中做了2、3個月,另外,96年、97年間,我又只曾在一
家公司名稱中有「園藝」2字的公司做撿垃圾、搬木材的園
藝工作,做了一天半,沒有做3天,也不是做捷豹公司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背面至141頁),可認本件「96/
10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65頁,B-83
34)關於證人趙盛源於96年10月18、19、22日曾在捷豹公司
工作之出勤日數共3日之記載乃屬不實。
④證人王寶玉(397)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
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4天,詳細日期已記
不清楚,但確實只工作4天,並不是8天,我是在南科園區內
的捷豹公司旁邊撿垃圾,所以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4
天的薪資共2470元到我的台南34支郵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3第141頁至142頁背面),並有證人王寶玉當庭提出
之台南34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B-8376)關於證人王寶玉於96年1
月1至6、8、9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乃
屬不實。
⑤證人黃玉容(366)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
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1天,詳細日期已記
不清楚,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薪資共670元到我的台南永
康崑山郵局的帳戶給我,這只是工作1天的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42頁背面至144頁背面),並有台南永康崑山郵局
之證人黃玉容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㈢第176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
院卷㈡第8頁,B-8394)關於證人黃玉容於96年1月1至6、8
、9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⑥證人陳育守(384)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
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5天,詳細日期已記
不清楚,1天薪資是900元,確實只工作5天,並不是6天,我
是在南科園區那邊除草,所以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5
天的薪資共4470元到我的台南安順郵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44頁背面至146頁),並有證人陳育守當庭提出
之台南安順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㈢第177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B-8204)關於證人陳育守於96
年1月7、8至12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6日之記載
並不實在。
⑦證人林慶村(395)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
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2天,詳細日期已記
不清楚,確實只工作2天,並不是8天,不可能做8天,因為
我當時覺得每天的薪資不划算,所以只做2天,因此捷豹公
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2天的薪資共1770元到我的台南安順郵
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至148頁背面),並有
台南麻豆崑山郵局之證人林慶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B-8304)關於證人林
慶村於96年1月9、8、9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
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⑧證人張淑慧(396)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
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3、4天,詳細日期已
記不清楚,確實只工作3、4天,所以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
日匯款這幾天的薪資共2420元到我的台南新化郵局的帳戶給
我,96年1月間,我絕對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26天那麼多天
,該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並沒有在捷豹公司
工作19天那麼多天,96年3月間,我也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
16天那麼多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1頁),並有證人
張淑慧當庭提出之台南新化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9頁),可認本件「96/1出
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B-8382)關於
證人張淑慧於96年1月2至6、8至12、15至26、29至31日曾在
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6日、加班時數8小時之記載不
實在;本件「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13
頁背面,B-8382)關於證人張淑慧於96年2月1、2、4至9、1
2至18、24至27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9日之記
載不實在;本件「96/3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
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B-8382)關於證人張淑慧於96年3月1
、5至10、12至18、24、25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
共16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⑨證人賴麗雲(429)於101年8月9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
只於96年1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2天,所以捷豹公司於96
年2月15日匯款這幾天的薪資共1370元到我的臺灣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的帳戶給我,96年1月間,我絕對沒有在捷豹公司
工作26天那麼多天,該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
並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17天那麼多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
頁背面至83頁背面),並有證人賴麗雲當庭提出之臺灣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99、100頁),可認本件「96/1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B-8269)關於證
人賴麗雲於96年1月1至5、7至13、15至19日曾在捷豹公司工
作之出勤日數共17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⑩證人許邱秀葉(28)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雖結證稱
:我於96年間去南科管理局那邊做了幾天工作,現在已不知
道做了幾天,也不知道是哪一個公司,我也不知道老闆、主
管是誰,就是去割草,做粗工,搬板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22頁至125頁),惟依卷附之證人許邱秀葉「個人承攬勞務
收入簽收表」(調查站卷㈡第131頁)、維護人員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9頁背面)及捷豹公司96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㈡第447頁),可認本件
「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B-82
95)關於證人許邱秀葉於96年1月1至5、7至12、15至20、22
至26、28至31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6日、加班
時數16小時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2維護人員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B-8295)關於證人許
邱秀葉於96年2月1至3、5至8、10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
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⑪證人萬寶珠(9)於101年8月9日之審理中到庭雖結證稱:我
於90幾年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50天,前後工作的期間拖了幾
個月,一個月去幾天,每天薪資700元,領得薪資共35000元
,我沒有領過加班費,我也不知道老闆、主管是誰,就是去
割草,做粗工,搬板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頁至125頁)
,依卷附之證人萬寶珠「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調查
站卷㈡第9頁,B-8321)顯示證人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在
捷豹公司工作共50天,又依卷附之捷豹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
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㈡第448頁)顯示證人萬寶珠於96年
間受捷豹公司給付總額35000元,惟依卷附之「96/1、96/
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3、96/4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本院卷㈡第7、13、18、25頁,B-8321)顯示證人
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1
日(96年1月間)、出勤日數共22日、加班時數11小時(96
年2月間)、出勤日數共22日(96年3月間)、出勤日數共12
日(96年4月間),亦即依「96/1、96/2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96/3、96/4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總計
證人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之出勤日數共67日、加班時數11
小時,確實已超過證人萬寶珠所為上開出勤日數共50日,沒
有加班時數之證述。
⑸故而,依證人馮如羚、證人招尚緯及證人蔡佩娜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確實指示參與虛增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之出
勤日數及加班時數,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悉上開A部分犯罪事
實云云,不足採信,且南科管理局遭詐領之金額均匯入捷豹
公司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㈤
第17至21頁,詳參附表A3所示),而該等捷豹公司帳戶並
非由馮如羚管領支用,亦即南科管理局匯入之金錢非馮如羚
可逕予支配利用,又馮如羚非捷豹公司負責人,自無隱瞞上
司即被告,私下擅自指示下屬人員虛增人頭員工或時數,而
為捷豹公司向南科管理局詐領金錢之理,此更可知被告所辯
本件犯行係馮如羚所為云云,無法信為真正;復
參諸證人蔡
胡閃(60)、鄭李瓜(70)、黃源鎮(72)、王李等(79)
、陳端莊(80)、許萬教(1)、胡茂崑(2)、吳翁香枝(
3)、趙銀追(48、49)、方石桂花(58)、陳蘇桂美(364
)、吳李玉梅(428)、趙盛源(523)、王寶玉(397)黃
玉容(366)、陳育守(384)、林慶村(395)、張淑慧(3
96)、賴麗雲(429)、許邱秀葉(28)、萬寶珠(9)所述
內容及相關資料不一致,且「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
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
收表(調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上有員工之身分證件、姓
名年籍地址、收入月份、日新或每日報酬、工作日數、實領
勞務收入、具領之親自簽名、手印或印文等明確資料等情形
,可認上開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之記
載可信為真,又本件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出勤日
數、加班時數確有虛增情事。
⑹承上,本件以上開「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
收表」所載收入月份、工作日數、實領勞務收入之內容(調
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配合捷豹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給付清單中「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等資料(調查站
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計算實際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
,再比對捷豹公司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亦稱「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
勤統計表」、「人員〈含維護及水車〉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調查站卷㈠第166至300頁,亦即本院卷㈡第1至88頁)記
載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製作如附表A1所示之「96年1
月至同年12月捷豹公司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表」(
下稱「附表A1虛增統計表」,該附表所列之出勤日數、加
班時數之正數部分乃係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列
者較實際真實者所虛增之數目,至於附表A1虛增統計表中
之數字為負數者,因本係捷豹公司得向南科管理局請領之部
分,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於計算詐領之出勤日數、加
班時數之總數時,將該等負數部分併予計算,並未排除,附
予說明)。
⑺另者,本院綜合上情認定下列人員在捷豹公司遭虛增之出勤
日數、加班時數如下所示,本件
起訴書附表一與此不符者,
爰更正之:
①陳蘇桂美(364)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捷豹公司工作2
日,虛增出勤日數23日(按陳蘇桂美
所稱實際出勤日數2日
均計入96年1月間),虛增加班時數8小時,於96年2月,虛
增出勤日數23日,虛增加班時數16小時。
②吳李玉梅(428)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捷豹公司工作2
日,虛增出勤日數18天。
③趙盛源(523)部分,於96年10月,未在捷豹公司工作,虛
增出勤日數3日。
④王寶玉(397)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捷豹公司工作4日
,虛增出勤日數4日。
⑸黃玉容(366)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捷豹公司工作1日
,虛增出勤日數7日。
⑹陳育守(384)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捷豹公司工作5日
,虛增出勤日數1日。
⑺林慶村(395)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捷豹公司工作2日
,虛增出勤日數6日。
⑻張淑慧(396)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捷豹公司工作4日
,虛增出勤日數22日(按張淑慧所稱實際出勤日數認定為4
日,均計入96年1月間),虛增加班時數8小時,於96年2月
,虛增出勤日數19日,於96年3月,虛增出勤日數16日。
⑼賴麗雲(429)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捷豹公司工作2日
,虛增出勤日數15日。
⑽許邱秀葉(28)於96年1月,虛增出勤日數2.5日,虛增加班
時數16小時,於96年2月,虛增出勤日數8日。
⑪萬寶珠(9)於96年2月,虛增出勤日數13日,虛增加班時數
11小時,於96年3月,虛增出勤日數2日,於96年4月,虛增
出勤日數2日(按萬寶珠於96年間實際出勤日數共50日,先
計入為96年1月之實際出勤日數11日,故96年1月並無虛增,
再計入為96年2月之實際出勤日數9日,再計入為96年3月之
實際出勤日數20日,再計入為96年4月之實際出勤日數10日
)。
㈡就上開B部分犯行(即97年9月至97年12月相關部分)之證
人部分:
⑴證人王鈺喬於臺南縣調站及偵審中之供證述:
①證人王鈺喬於臺南縣調站98年12月15日之詢問時證稱:本件
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中有些
人名是假的,其中吳永源、許燕珍、王美香、王碧月的簽名
都是假的,因為他們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捷豹公司根本沒有
聘用這些人,又王金世、胡麗花、潘義和的簽名也都是假的
,但我不知道是誰假簽的,被告跟馮如羚跟我講過,希望出
勤的人數不要低於南科管理局要求的人數,所以指示我要在
報給南科管理局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達成南科管理局要求
的人數,捷豹公司在沒有雇用這麼多人的情形下,當然必須
有一些造假的人及出勤紀錄登記在簽到表上,再依據簽到表
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如此方能達成南科管理局要求的人
數,陳仲偉、謝中輝及鄭家鋐對於虛增假名、偽造簽名等情
節應該都知情,我後來覺得偽造這些簽名非常不妥,而且我
也認為捷豹公司沒有那麼單純,所以我任職半年就離職(見
調查站卷㈠第9至11頁)。
②證人王鈺喬於99年9月1日之偵查中結證稱:南科管理局有要
求每天最低工作人數,被告跟馮如羚就要求我在「行政支援
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的名字,我偽簽了吳永源、許燕珍
、王美香、王碧月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6至48、84頁)。
③證人王鈺喬於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亦為與其上開證述略
同之結證(除本③後列所述關於被告部分者外,見本院卷㈡
第218至231頁背面);至於證人王鈺喬於該次審理期日所證
:被告有無指示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名
字,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明確的直接跟我講過,因為太久了,
我忘記了97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230頁),因
證人王鈺喬係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其上開詢問時及偵查中所
述者為可採,就其該等審理中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⑵證人謝中輝於臺南縣調站及偵審中之供證述:
①證人謝中輝於臺南縣調站98年12月16日之詢問時證稱:本件
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的「
王美芬、吳永源、陳秀鳳、許燕珍、王美香、陳木吉、張淑
貞、王碧月、鄭朝福、張春金、葉正義、王金世、葉文德、
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都是編造的,捷豹公司
並未雇用這些人,其中「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
、陳永福」的簽名是我偽簽的,「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
」的簽名是鄭家鋐偽簽的,馮如羚叫我把「行政支援班人員
簽到表」的表格列印出來,要求我、鄭家鋐、王鈺喬分攤偽
造簽名,我會偽造這些簽名是被告及馮如羚要求的等語(見
調查站卷㈠第12至16頁)。
②證人謝中輝於99年9月1日之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及馮如羚要
我將未在捷豹公司上班的人列在本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
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由我、鄭家鋐、王鈺喬偽
造這些未在捷豹公司上班的人的簽名,我偽簽了「葉文德、
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的簽名,簽到表收齊後
交給會計王鈺喬,有時候放在被告桌上等語(見偵卷第48至
50、84頁)。
③證人謝中輝於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亦為與其上開證述略
同之結證(除本③後列所述關於被告部分者外,見本院卷㈡
第199頁背面至217頁背面),並證稱:在捷豹公司,被告是
副總經理,被告比馮如羚大,馮如羚是領班或經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08頁及背面);至於證人謝中輝於該次審理期
日所證:我印象中是馮如羚指示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
表」偽簽別人名字,在調查局那邊,我忘記有提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及背面),因證人謝中輝係日久記憶
不清,當以其上開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者為可採,就其該等
審理中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鄭家鋐於臺南縣調站98年12月16日之詢問時證稱、99年
9月1日之偵查中、於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本件
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的「
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是我偽簽的,這3人的名字是編
造的,捷豹公司並未雇用這3人,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
到表」上偽簽完名字後,就放在桌子上,是謝中輝、王鈺喬
叫我偽簽的,捷豹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仲偉,但他掛名副理
,被告則掛副總經理職務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17至18頁背
面,偵卷第50至53、83、84頁,本院卷㈡第232至239頁)。
⑷證人吳柍蓉於臺南縣調站98年12月22日之詢問時證稱:我是
97年6月1日至98年2月間任職捷豹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製
作
傳票、付款開立發票及銀行往來,本件標案部分,我負責
製作傳票、員工薪資轉帳及開立發票,捷豹公司的薪資是由
人力資源部助理王鈺喬計算完成後,最後經副總經理即被告
簽核後,我再製作傳票,最後經副總經理即被告簽核後,我
依照金額轉帳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27至288頁)。
⑸證人即遭偽簽姓名之被害人:
①證人張春金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只於97
年5、6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約1個月,97年10至12月間,
我都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至118頁背
面),可認證人張春金於本件「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
之簽名係遭偽造無訛。
②證人葉文德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只於96
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約半個月,97年9至12月間,我
都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本件97年9至同年12月間之「行政
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的「葉文德」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3第118頁背面至122頁),並有證人葉文德當庭
提出之台南善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㈢第171頁),可認證人葉文德於本件「行政支
援班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名係遭偽造無誤。
⑹故而,依證人馮如羚、證人王鈺喬、證人謝中輝、證人鄭家
鋐、證人吳柍蓉、證人張春金及年12月間,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確實指示證人王鈺喬等員工在捷豹公司「行政支援班人
員簽到表」上偽簽員工姓名無誤,且本件南科管理局遭詐領
之金額均匯入捷豹公司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7至21頁,詳參附
表A3、B2所示),該等捷豹公司帳戶並非由馮如羚管領
支用,南科管理局匯入捷豹公司之金錢非馮如羚可逕予支配
利用,馮如羚非捷豹公司負責人,自無隱瞞上司即被告,私
自指示下屬人員虛增人頭員工或時數,而為捷豹公司向南科
管理局詐領金錢之理,故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悉上開B部分犯
罪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
潔工作」標案之勞務契約(調查站卷㈠第56至114頁)、本
件工程估驗計價單(調查站卷㈠第116至165頁)、南科管理
局96年度捷豹公司虛增員工出勤紀錄統計表(調查站卷㈡第
459至478頁)、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月至10
月)、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96年11月)、人員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96年12月)(調查站卷㈠第166至300頁)、「96、
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行政支援班人
員簽到表1份(調查站卷㈡第1至102頁)、「96、97年台南
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
表、員工薪資簽收表各1份(調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7月8日南區國稅新
化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捷豹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
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8頁背面)、捷豹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至97年12月偽造簽到紀錄詐領工程
款統計表(調查站卷㈡第479至482頁)、南科管理局100年
12月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1月至96年12月(
第一期至第十二期)、97年9月至97年12月(第二十一期至
第二十四期)之文件審查表、景觀養護查驗紀錄、查驗複查
紀錄、查驗複查照片紀錄、工作規範、切結書、責任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預定進度表、投保申報表、專戶存款收款書
、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簽、查驗缺失改善照片紀
錄、函文、發票、勞工保險卡、維護人員名冊、出席人員點
名單、維護人員分區配置(臨時)總表等(本院卷㈠第122-
1至417頁〈含外放信封袋內資料〉)、南科管理局101年1月
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等
(本院卷㈡第1至88頁)、捷豹公司101年7月4日捷授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6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1年9月4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
206頁、卷㈣第25、123、124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
01年8月27日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㈣第117至
118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1年9月26日博愛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㈤第16至22頁)、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0
2年2月1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㈤第70至74
頁)在卷可查。
㈣另者,就本件相關之點名實施情形:
⑴證人招尚緯於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我在捷豹公
司上班的時候,後期有南科管理局的人來點名,但我現已不
記得所謂的後期是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62頁
及背面)。
⑵證人蔡佩娜於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問:妳每
天上班的時候,有無南科管理局的人來點名?)答:有時候
有,有時候沒有。‧‧‧對我沒有每天點名,因為我是監工
一部分。(問:清潔維護人員有無每天點名?)答:有時候
好像也沒有每天。‧‧‧答:但是我知道南科管理局並不是
從一開始他們就每天這樣子點名,他們點名的動作並不是一
開始就有了。(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答:我不確定,我
現在已經真的想不起來了,但是應該算是後期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73頁背面至274、280頁)。
⑶證人謝中輝於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問:你看
這個有好幾份的點名單,從97年9月1日到12月的點名單,你
先看到97年9月1日這張就好,因為這個都是一樣的,只是簽
名的地方不一樣。你剛剛所講的南科管理局的人員來點名,
拿著一張紙來點名,是指這一張嗎?)答:97年就沒有了。
97年換監造之後,他有時候沒有來,96年他們監造有換人過
,96年的時候是吳首賢的時候,他會拿那個點名單來點,可
是他有時候也沒有每天到。(問:那請你看一下97年9月1日
這張的點名單,左下角的部分,你有看到早點名實到148人
,這個「148人」是誰填寫的?)答:這個97年換哀力民的
時候,他經常都沒有來,就是我們早上我們自己勾的。(問
:早上自己勾?)答:對,早上我們自己點名的。(問:經
常沒有來,自己點名?)答:對,他都經常沒有來,哀力民
經常沒有來。(問:你是指9月1日開始,每一天他早晚點名
都沒來?)答:很少,不是都沒來,有時候他會有來,但是
比較少。(問:所以都是由你親自來點?)答:對,他如果
沒有來就我點,他有來就他點這樣子。(問:那後來有沒有
把這張點名單交給「南科管理局」?)答:我就不知道,看
他們計價有沒有要這一張,因為計價我沒有負責到這一個部
分。(問:所以計價有沒有附點名單,這個部分你不清楚?
)答:對。‧‧‧哀力民幾乎很少點我們行政支援班的人,
實際只有來點過1、2次,他就是說他如果晚一點來,我們就
先幫他勾一勾,我們點完之後,他來再簽名這樣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00頁背面至203、214至216頁)。
⑷證人鄭家鋐於於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我在「行
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
的名字,又就點名部分,(問:叫到「陳木吉」時,是誰要
回答?)答:這部分就沒有點名了,因為這是90幾年那時候
,已經工程尾,剛開始的時候都有在點名。(問:為何後來
都沒有點名?)答:我不知道為何沒有點名,就像我說的他
們回來就是,不然你就簽一簽這樣。(問:你是否知道你簽
的都是假的?)答: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⑸①證人古英山於臺南縣調站99年2月3日之詢問時證稱:我從
97年7月開始承辦本件標案業務,(問:南科管理局如何確
認捷豹公司的維護人員有依照合約數量出勤?)答:捷豹公
司必須提供出勤人員的紀錄表,南科管理局會派員抽點等語
(見調查站卷㈠第19頁背面),②證人古英山又於101年6月
7日之審理中結證稱:「出勤暨加班時數統計表」都是捷豹
公司提供我們,當成每月請款的依據,我們主要是依據97年
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來看「出勤
暨加班時數統計表」有無錯誤,我們無法分辨「行政支援班
人員簽到表」裡的真假,「因為我們看簽名,基本上我們無
法在現場去做24小時督導,我們就是從書面上看起來,再加
上後期我們有監造人員做初點,如果認為出勤文件如果沒有
問題,我們就會在估驗計價的書面核對出勤總時數,我們就
會撥款」,我沒有負責督導每天點名工作或抽點工作;估驗
時,點名單其實不是必要文件,契約並沒有規定說一定要有
點名單這樣的文件,我只能說我們有提供給庭上是我們有97
年9月到12月的點名單文件,因為97年1月到97年6月期間,
我不在任,所以我並不清楚是否有把點名單送到局內。按照
南科管理局跟承包商的契約規定,我們要請廠商估驗計價同
時,要提報幾項資料,分別跟維護人員時數有關的就是人員
出勤記錄表,在我那段時間,人員會有上班簽名及下班簽到
的記錄,抽點單只是搭配說,人員出勤是由承包商提供,點
名單基本上是由我們監造人力,像吳首賢、哀力民他們去做
實施抽點時,他們所製造的表格,如果說出勤統計表,承包
商出勤狀況其實有異常,基本上在抽點單內如果有出現異常
的話,假設某天某一位職員他並沒有來做維護工作,我們就
會從其中去扣除當天維護的費用,所以抽點單只是去加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背面至203、214至216頁)。
⑹①證人即南科管理局秘書曾文隆於臺南縣調站97年11月6日
之詢問時證稱:依據本件標案契約規定,捷豹公司每天至少
要超過126人在現場做維護及清潔工作,所以無法確認捷豹
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工作紀錄中的簽到退紀錄是否正確,南科
管理局只能在現場點名時查出曠職員工,無法發現捷豹公司
之虛報情事,南科管理局政風室於96年10月間,接獲檢舉捷
豹公司有虛報環境清潔現場工作人員情事,經我及黃泉發決
定以每天點名4次之方式,進行現場工作人員的出勤稽核,
但在第1天點名即遭捷豹公司人員反彈,而由被告率現場員
工到南科管理局大廳抗議,經協商以早、晚點名及抽點方式
解決紛爭(見調查站卷㈠第22至25頁),②證人曾文隆於10
1年7月2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我當時擔任南科管理局的科
長職務,負責的業務就是本件標案契約的執行全部部分,就
是這個勞務合約的監督管理,有關估驗計價及契約的履行,
由我主管,然後指揮承辦人執行,從開工開始每月由廠商來
申請估驗計價一次,南科管理局是請一位吳首賢,就是大唐
公司的督導人力在督導點名的工作,我沒有參與實際的點名
,我只有去過一、兩次,大約96年下半年,忘記是幾月,有
看他們怎麼樣做點名的這個動作,是一整群集合在一起點名
,早點名完以後,抽查點名的部分,我是記得我們一個月會
點抽一次,下班的時候,需不需要再做點名,要問大唐的人
力,現場部分我並不是這麼清楚,當時因為人力不足,所以
我有承辦一陣子,大概是96年1月到6、7月,下半年承辦人
是黃泉發,那時候就是現場的人力吳首賢會幫忙先看,然後
人數確認了,陳正昇這邊會看,看完我再蓋章,我在的時候
我會稍微看一下,看出勤人數跟出勤時數到底對不對,就是
以廠商送的資料,然後我們會先請大唐的人看估驗資料對不
對,然後再送陳正昇這邊看,就是人員跟時數有沒有問題,
我會抽幾個來看看,我不會全部都看,因為人數太多了,我
沒有做親自在仔細核對的動作,實際有做的就是,現場的部
分我是請大唐公司的監造,文書的部分我是請陳正昇處理,
審核這個估驗計價單和明細表部分我會先請大唐的人看正不
正確,廠商估驗計價資料會先送給大唐,剛開始沒有點名單
,應該是96年下半年,我們才開始在點名,我一個月抽點名
一次,平常點名只有就是接獲檢舉後的那幾天,我跟承辦人
輪流去看那個點名的狀況,之前我沒有看那個點名的情形,
之前我都沒有每天的例行的點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至46
頁)。
⑺證人吳首賢於101年6月7日之審理中結證稱:我擔任本件標
案工程的監造,我當時是大唐公司的員工,不是南科管理局
的正職人員,算是委外人員,從96年1月至97年1月間,工作
內容是一般景觀事務巡察、缺失、檢驗等等,我只有後期有
參加一段時日的點名或抽點的工作,其實我也不太記得,我
只記得後期,可能是6、7月或7、8月之後,我參加點名工作
的詳細情形因為時代太久,真的記不起來了,我們一般點名
,會有捷豹公司的人員一起在場,我現在已忘記了96年1月
到97年1月這段時間,我有無去抽點過,我已忘記一開始是
誰擔任點名的南科管理局代表,我們進行點名的情形是,我
們到現場,他們捷豹公司員工會分組,我們就是依組別去點
,每一組我就是唱名,唱名後,不會實際清點人數,我們唱
名分兩邊,點完就離開,剩下就是還沒有點的人,我們就是
用這樣的方式,如果有人冒名應點,我會無法判別,我也會
在辦公室內,處理一些南科管理局承辦人員交辦的文書事項
,至於巡檢就是可能到整個園區,到處看有何缺失,例如草
沒有割或灌木沒有修剪、喬木的枝條影響到交通,諸如此類
的缺失巡檢,本件我印象較深是到後期,才有點名制度,前
期我真的忘記了,你從事點名工作的期間真的記不得了,我
無法判斷有無超過半年,我是把點名單拿去交給陳正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至139頁)。
⑻證人哀力民於101年6月7日之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件標案
工程是接吳首賢之後擔任監造,應該是從97年1、2月間開始
到98年間,工作內容主要是替南科管理局,做對於捷豹公司
的監督工作,我接吳首賢之後,就開始負責點名工作,我點
完名的資料是交給南科管理局,當時應該是統一交給王寧本
或古英山;至於有無可能會有人冒名、點名的情形,這我就
不清楚了,我沒有確定沒有人這樣做,如果有人在簽到表上
代簽,這我就不清楚了,下班是捷豹公司員工他們簽退,有
名字的我才會打勾,但是不是本人,我就不清楚,我主要是
確認他們有來到勤,因為人數太多,我也無法一一去確認,
基本上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是不是這個人,因為久了之後,還
是會有一點印象,但因為人數很多,所以也沒有很明確印象
說是不是這個人,被我點到的人,如果是冒名,我也不太清
楚是不是本人,點名時,我會唱名,他們一群人在我前面,
如果有到他們會答「有」,我會稍微瞄一下,如果有人在裡
面,同一人喊了好幾聲,這我就不太清楚,我也是會注意一
下,但是說沒有非常特別去看哪一人會重複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42至149頁)。
⑼證人陳正昇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我當初在管
理局是約聘僱的那個職務
代理人,南科管理局是請我幫忙看
他們請款的資料,看看是不是有跟標案的內容有無相違背,
請款的金額是不是正確的,主要是協助審查那個書面資料。
就是書面資料、金額或者是它必須出工的人數,是不是相符
,我協助的時間96年1月到97年5月。估驗計價的人員部分,
原則上是由公司那邊會送出缺勤的紀錄單,主要就是我們的
依據,因為在本件標案之前,先前的標案都是用打卡的,就
是打卡機,公司每個月估驗計價的時候,會把打卡資料送過
來,我們會去看他出工的人數是不是相符,相符的話,就會
核實計價,到了本件標案時,公司他們是用刷卡的方式,所
以公司的資料都是在電腦紀錄裡,他們每個月會把資料送過
來。承包廠商他們會管那些人員的出缺勤,以前剛開始因為
人員很多,我們沒有辦法去確認說每天是不是有這麼多人,
所以剛始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會找一個時間,然後去抽查
,譬如說公司他們會有一個人員的分佈那些資料,然後去抽
查一下說,今天在這邊這個工作場那邊大概有多少人,譬如
說有10個人,我們會去抽查,如果有10個人是在做這個景觀
維護的工作,這樣子抽查就合格,假如說有抽查不到或怎麼
樣,那是另外有缺工的部分,該月就會有扣款的情況。因為
本件標案進行到中間之後,有一些狀況,然後好像方式就有
改變了,主要因為我是在裡面,所以對外面的事情,並不是
常常出去,除非他們裡面沒有人的時候會請我幫忙,然後才
去看看現場。吳首賢是監造,早點名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剛
開始好像都沒有,之後什麼時候開始,我也不是很確定,早
點名好像之後有,不只早點,還有晚點,但是之後好像有一
些情況的時候,南科管理局那邊才開始做加嚴的一些查核的
動作,但確實怎麼執行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早點名,我
好像印象中不知道有沒有去過,早點名不屬於我需要管的範
圍,所以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點名的情形,晚點名我好像
有去過幾次,因為他們沒有人,然後我去點過,早點名我沒
有什麼印象。抽查有去過,一剛始抽查有去過幾次。因為公
司那個資料送來的時候會有蓋公司章,表示說是公司自己管
理的時候,認定這個資料是屬實,然後送來,這個點名其實
也算是一種抽點的擴大方式,因為以前剛開始譬如說環東路
,其實以前最早就是做第二個階段,那個抽點那個部分,之
後為了要擴大抽點,所以變成早晚點,早晚點這個主要是要
確定說,因為那時候出工的情況就是變得很奇怪,有時候會
整個園區裡面,好像看不到人員在維護,所以他們會想說那
我早上點名看有多少人進來,晚上點名有多少人出去,中間
他有加抽點,確定說今天在整個園區裡面工作的這個人員,
是不是跟合約相符這樣子,我在審核估驗計價單上面的數字
跟出勤統計表的數字時,主要是出缺勤的統計紀錄表這一張
,是要計算說就等於是之前的那個打卡單,他們就改成這種
電腦式的這種資料,那我就會去計算,只要超出合約範圍的
人數,就相符了,如果有不符,就會去問為什麼會少了或怎
麼樣。如果出勤統計表上的這個紀錄是假的,我不會知道,
我就是按照出勤統計表上你做一個統計,把每個月出工的數
量統計好,然後再看跟估驗計價單上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46至56頁)。
⑽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標案由捷豹公司標得後,或因執
行初期,南科管理局並未逐日點名,或因南科管理局相關人
員、監造人員並未落實點名(參見證人謝中輝、證人鄭家鋐
上開館於此等部分之證述),已難逕謂點名、簽到之書面資
料為真實,此由上開B部分犯罪事實中,97年9月至97年12
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之「王美芬、張春金、葉
文德」等17人之簽名乃係偽造,實則當時捷豹公司之行政支
援班人員並無該等17人員工,然而卷附之捷豹公司97年9月
至97年12月之「捷豹出席人員點名單」(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417頁〈含外放之信封袋內資料〉),卻有「王美芬、張
春金、葉文德」等17人員工於點名時、到場出席之勾選記載
等虛假情形(早晚點名之捷豹公司代表幾全為謝中輝,而南
科管理局代表幾全為哀立民),更可明悉,顯見所謂點名、
抽點等等,幾全未落實,甚為粗率,自不得以該等偽冒虛應
之點名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吳柍蓉於101年9月13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於97
年6月到98年2月在捷豹公司服務,擔任會計,薪資發放的方
式為離職人員是領支票,在職人員是轉帳,有時候薪資算錯
要補發,可能會用到現金,但一個月不會算錯到1、20萬元
的金額,那個誤差應該就幾百元,因為那個真的機率非常小
,我做好傳票了以後,傳票最後是要簽到本件被告去做核准
,至於借支薪資的情形,一個月大概全部的員工借支總計為
好幾千元,借支了以後,就從薪水裡面扣除掉,又我已沒有
印象是否有人員的薪資是領現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
142至150頁背面),因之被告所辯:捷豹公司工作人員領薪
方式,其中以現金(含借支)方式每月約有20多萬元,最高
曾達40萬元云云,顯係推卸罪責之詞,無法信為真正。
㈥證人古英山於臺南縣調站99年2月3日之詢問時證稱:本件標
案維護人員每月薪資為15885元,換算維護人員每日薪資為
529.5元(即15885元除以每月30日計算),維護人員加班費
為每小時86元等情,亦有核算表格1紙附卷可憑(見調查站
卷㈠第19頁至21頁),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由上開證
人證述及相關資料事證可知,被告等人
共同以虛增工作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偽造簽名虛增員工
等方式,而為本件詐領金錢之行為,
堪以採認。至於被告所
辯其對於本件犯行均不知情,乃係馮如羚主導所為,又依南
科管理局之點名方式,相關之文件資料內容
縱有不符,亦當
僅係捷豹公司人員內部作業疏失所致,復就捷豹公司人員招
募、工作人員名冊製作、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之製作
過程、出勤紀錄、點名方式之演進、估驗計價流程及工作人
員領薪方式等方面,被告、捷豹公司當無偽造文書、詐取財
物犯罪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非真正。故被告關於本
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
姓名,以為憑信之謂。
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
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
、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
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查本件之「行政支援
班人員簽到表」(調查站卷㈡第1至102頁),其上明確記載
名稱、日期、工程名稱,並於簽名欄處分為「上班簽到」、
「下班簽退」,於各該簽名欄內簽名,依簽到表文字之記載
,已足認定係於該日上午或下午,至該工作處所工作之意思
表示,是於「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造簽名署押,應
認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鐘英峰關於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關於上開B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一般共同
正犯,係採
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
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53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A部分犯
行,與陳仲偉、馮如羚(於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招尚
緯(於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及蔡佩娜(於96年9月起
至同年12月間止)間;被告就上開B部分犯行,與陳仲偉、
馮如羚、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鈜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分別以共犯論處。被告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再被告等人關於上開A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犯行,先後多次在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相關業務
文書上虛增維護人員,虛列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
,再由捷豹公司持之行使交付予南科管理局詐領服務費用之
各舉,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
、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是此
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關於上開B部
分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行,先後多次於9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行政支援班
人員簽到表」上,偽造各該人員署押,據此偽作各該人名義
之私文書,及先後多次在9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相關業務文
書上虛列出勤日數之不實內容,再由捷豹公司持之行使交付
予南科管理局以詐領服務費用之各舉,均係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是以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冒用多人名義之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期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
公訴意旨雖未述及
上開B部分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C、E所示
另有不實出勤日數之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部分,然該等部分
與上開B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其餘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等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
其刑。
七、爰
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利用承包執行勞務契約之機
會,勾結串謀,指使員工共同偽造不實之出勤、點名及簽到
等資料文書,虛列人頭,虛報工時,詐取南科管理局金錢,
破壞社會秩序,紊亂交易安全,所詐得金錢數額不少,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所得,暨被告從
事工程工作、農專畢業、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手
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被告尚未與南科
管理局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B部分犯罪之「
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G所示),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復謂:本件被告共同為上開A部分犯罪事實時,就
「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3、3
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524至535所示部分(亦即
編號358至535-惟須扣除編號364、366、384、395至397、42
8、429、523所示部分),亦有將僅曾至捷豹公司應徵面試
而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羅寶玉等人之姓
名、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等相關表格上,再由捷豹公司持之行使交付予南科管理
局請領服務費用,使南科管理局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
年1月至12月額外款項予捷豹公司,足生損害於南科管理局
,因認被告就此等編號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有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嫌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主要係以證人馮如羚、證人招尚緯
、證人蔡佩娜、證人即南科管理局營建組科員古英山、證人
即南科管理局秘書曾文隆之證述、「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
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之勞務契約、本件工程估驗
計價單、南科管理局96年度捷豹公司虛增員工出勤紀錄統計
表、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月至10月)、維護
人員出勤統計表(96年11月)、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
年12月)、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7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捷豹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
清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英峰則否認此等部分之犯嫌,
辯稱:我並未有此部分犯罪等語。
㈢經查,
⑴證人林宛樺(402)於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
只於96年唸大學放寒假期間,在捷豹公司工作約1個月,詳
細日期已記不清楚,那時每日薪資700元,當時我的主管是
被告,還有1位女性主管應該是馮如羚,主要是該女性主管
在分派工作出來,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薪資10470元
到我的台南新化中山路帳戶,又於96年3月19日匯款薪資977
0元到同一帳戶,這樣差不多是我當時1個月的薪資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面至155頁),並有證人林宛樺當庭提出
之台南新化中山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80至182頁),顯見本件「96/1、9
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2、6頁,B-8108)
關於證人林宛樺於96年1月15至20、22至至26、28至31日曾
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5日,於96年2月1、2、5至9
、12至16、26、27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4日等
記載,
難謂虛妄,當可信為真正。
⑵惟卷附之捷豹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㈡
第445至453頁背面)並無所得人姓名為「林宛樺」其人,顯
見本件不得僅以捷豹公司工作人員於「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載有出勤日數,而上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並無顯示該等人
員之給付總額資料,即可逕謂該等出勤日數乃屬虛偽。
⑶又前開之①陳蘇桂美(364)於96年1月、2月,②吳李玉梅
(428)、④王寶玉(397)、⑸黃玉容(366)、⑹陳育守
(384)、⑺林慶村(395)於96年1月,⑻張淑慧(396)於
96年1月、2月,⑼賴麗雲(429)於96年1月,確實於捷豹公
司均有工作,僅係有遭虛增出勤日數之情形,業見前述(參
見理由二㈠⑷),故該等陳蘇桂美等人並非從未在捷豹公司
實際任職之人,惟卷附之捷豹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
單(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並無所得人姓名為該等
「陳蘇桂美」等人之資料,更可見本件不得僅以捷豹公司工
作人員於「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載有出勤日數,而上開綜合
所得稅給付清單並無顯示該等人員之給付總額資料,即可逕
謂該等出勤日數之記載全屬虛偽。
⑷另①「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1至357部分,因有「個人
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調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背面)、
捷豹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㈡第445至
453頁背面)互相比對,暨證人蔡胡閃(60)、鄭李瓜(70
)、黃源鎮(72)、王李等(79)、陳端莊(80)、許萬教
(1)、胡茂崑(2)、吳翁香枝(3)、趙銀追(48、49)
及方石桂花(58)於臺南縣調站之證述
可稽(參見理由二㈠
⑶);②編號364、428、395至396、366、384、429、28、9
部分,亦有證人陳蘇桂美(364)、吳李玉梅(428)、王寶
玉(397)黃玉容(366)、陳育守(384)、林慶村(395)
、張淑慧(396)、賴麗雲(429)、許邱秀葉(28)、萬寶
珠(9)、許邱秀葉(28)、萬寶珠(9)於審理中到庭之證
述、相關匯款資料在卷足資比對(參見理由二㈠⑷);均堪
採認為真正。
⑸至於「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
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524至535所示部分(
亦即編號358至535-惟須扣除編號364、366、384、395至397
、428、429、523所示部分),並無卷附「個人承攬勞務收
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薪資匯款資料或該等編號人
員之證述可予核對,僅有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
載內容可為依據(見調查站卷㈠第166至300頁,本院卷㈡第
2至77頁),雖然卷附之捷豹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
單(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並無該等編號人員為所
得人之記載,惟參諸證人林宛樺(402)、陳蘇桂美(364)
、吳李玉梅(428)、王寶玉(397)、黃玉容、陳育守(38
4)、林慶村(395)、張淑慧(396)、賴麗雲(429),確
實均曾於捷豹公司工作,並非從未在捷豹公司實際任職之人
,但亦未顯現於卷附之捷豹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
內(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等情形,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故無法僅以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資料之況狀,逕認「附
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3、385至
394、398至427、430至522、524至535所示部分之出勤日數
、加班時數等資料為虛妄。
⑹此外,證人馮如羚、證人招尚緯、證人蔡佩娜、證人古英山
、證人曾文隆之歷次證述亦僅籠統表示有虛增人頭員工或工
時之情形,均無法具體確認「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
8至363、365、3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
、524至535所示部分,其中人員是否確為未曾在捷豹公司實
際任職之人頭員工,亦無法確予認定該等編號之出勤日數、
加班時數是否均為虛偽增列之工時,而本件標案勞務契約、
估驗計價單、查驗紀錄、函文等相關文件資料亦均無法證明
及此,依罪疑於有利於被告原則,故本院於此亦無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確切證據可認「附表A1虛增統計表」
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7、430
至522、524至535所示部分之人員為人頭員工,亦無法認定
該等編號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確為虛偽增列之工時,因而
關於該等編號部分,
核屬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難就此遽對被告以
罪責相繩,本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
件被告開A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A1:(96年1月至同年12月捷豹公司虛增出勤日數、加班
時數統計表)
附註:1.虛增出勤日數總計共8396.8日;虛增加班時數總計共
3854小時(編號351號為跳號)。
2.編號99「林陳玉梅」與編號355「林陳玉梅」為重複,
以編號355所載者為準。
3.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即每月15885
元除以每月30日計算),維護人員加班費以每小時86元
計算,參見調查站卷㈠第21頁)
4.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總計係總計「附表A1虛增
統計表」編號1至357、364、366、384、395至397、428
、429及523部分,編號28之96年1月部分有虛增加班時
數16小時。
附表A2:(96年)
┌────────┬───┬───┬───┬───┬───┬───┐
│項目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
├────────┼───┼───┼───┼───┼───┼───┤
│虛增出勤日數 │493.5 │612 │708.5 │653.3 │641 │1027.5│
├────────┼───┼───┼───┼───┼───┼───┤
│虛增加班時數 │538 │478 │400 │1032 │320 │250 │
├────────┼───┼───┼───┼───┼───┼───┤
├────────┼───┼───┼───┼───┼───┼───┤
│項目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
├────────┼───┼───┼───┼───┼───┼───┤
│虛增出勤日數 │618.5 │947.5 │665.5 │1025.5│486 │518 │
├────────┼───┼───┼───┼───┼───┼───┤
│虛增加班時數 │197 │242 │115.5 │281.5 │0 │0 │
├────────┴───┴───┴───┴───┴───┴───┤
│1.上開虛增出勤日數之總計共8396.8日;上開虛增加班時數之總計共3854│
│ 小時 │
│2.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即每月15885元除以每月30日│
│ 計算),其加班費以每小時86元計算,參見調查站卷㈠第21頁) │
└────────────────────────────────┘
附表A3(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服務費用核撥
金額):
┌────────────┬──────────┬────────┐
│本件標案期別 │存入金額 │轉帳匯入日期 │
│ │(新台幣) │ │
├────────────┼──────────┼────────┤
│96年1月(第一期) │2,853,243元 │96年3月5日 │
├────────────┼──────────┼────────┤
│96年2月(第二期) │2,566,374元 │96年3月28日 │
├────────────┼──────────┼────────┤
│96年3月(第三期) │2,551,088元 │96年4月17日 │
├────────────┼──────────┼────────┤
│96年4月(第四期) │2,601,494元 │96年5月22日 │
├────────────┼──────────┼────────┤
│96年5月(第五期) │2,532,185元 │96年6月23日 │
├────────────┼──────────┼────────┤
│96年6月(第六期) │2,444,815元 │96年7月11日 │
├────────────┼──────────┼────────┤
│96年7月(第七期) │2,834,800元 │96年9月26日 │
├────────────┼──────────┼────────┤
│96年8月(第八期) │2,806,369元 │96年10月30日 │
├────────────┼──────────┼────────┤
│96年9月(第九期) │2,911,536元 │96年11月15日 │
├────────────┼──────────┼────────┤
│96年10月(第十期) │3,019,154元 │96年12月31日 │
├────────────┼──────────┼────────┤
│96年11月(第十一期) │2,821,400元 │97年2月1日 │
├────────────┼──────────┼────────┤
│96年12月(第十二期) │2,942,966元 │96年2月5日 │
├────────────┴──────────┴────────┤
│附註:均由南科管理局匯入捷豹公司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
│ 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7至19頁)。 │
└────────────────────────────────┘
附表B1(97年9月至12月虛增之行政支援班人員之出勤日數)
┌────────────────────────────────┐
│1.178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3日,共為181 │
│ 日,參見附表C)。 │
│2.357日(附表D)。 │
│3.309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71日,共為380│
│ 日,參見附表E)。 │
│4.442日(參見附表F)。 │
└────────────────────────────────┘
附表B2(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服務費用核撥
金額):
┌────────────┬──────────┬────────┐
│本件標案期別 │存入金額(新台幣) │轉帳匯入日期 │
├────────────┼──────────┼────────┤
│97年9月(第二十一期) │2,566,393元 │略 │
├────────────┼──────────┼────────┤
│97年10月(第二十二期) │2,757,726元 │97年11月24日 │
├────────────┼──────────┼────────┤
│97年11月(第二十三期) │3,101,535元 │97年12月25日 │
├────────────┼──────────┼────────┤
│97年12月(第二十四期) │3,054,142元 │略 │
├────────────┴──────────┴────────┤
│附註: │
│97年9月部分由南科管理局匯入捷豹公司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2號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7至19頁)。 │
│97年10月(含)之後部分均由南科管理局匯入捷豹公司之台灣銀行博愛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7至21頁)。 │
└────────────────────────────────┘
附表C:97年9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部分: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9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陳秀鳳3(6) │4、5、13、30(共4日,姓名均僅偽簽「鳳」字) │
├───────┼────────────────────────┤
│許燕珍4(7) │8、9、10、11、12、16、18、22、24、26、30(共11日│
│ │) │
├───────┼────────────────────────┤
│王美香5(8) │4、5、8、10、11、12、13、16、17、19、23、24、25 │
│ │26、30(共15日) │
│ │(註:捷豹公司97/9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9.│
│ │28.王美香出勤日數1日之登載,見本院卷㈡第80頁) │
├───────┼────────────────────────┤
│陳木吉6(9) │4、5、8、9、10、11、12、16、17、18、19、20、22、│
│ │23、24、25、26、27、30(共19日,姓名均僅偽簽「木│
│ │」字) │
├───────┼────────────────────────┤
│王碧月8(11) │4、8、30(共3日,前2日部分,姓名均僅偽簽「王」字│
│ │;後1日部分,姓名僅偽簽「碧月」二字) │
├───────┼────────────────────────┤
│鄭朝福9(12) │4、5、10、13、26、30(共6日) │
├───────┼────────────────────────┤
│葉正義11(14)│4、5、8、9、10、11、12、13、14、16、17、18、19、│
│ │22、23、24、25、26、27、30(共20日,姓名均僅偽簽│
│ │「正」字) │
├───────┼────────────────────────┤
│王金世12(15)│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27、30(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王」字│
│ │) │
├───────┼────────────────────────┤
│葉文德13(16)│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30(共17日) │
├───────┼────────────────────────┤
│胡麗花14(17)│4、5、8、10、11、12、16、17、19、22、23、24、25 │
│ │26、30(共15日,97年9月4、5、8日部分,姓名均僅偽│
│ │簽全名,其餘日期部分,姓名均僅偽簽「花」字) │
│ │(註:捷豹公司97/9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9.│
│ │28.胡麗花出勤日數1日之登載,見本院卷㈡第80頁) │
├───────┼────────────────────────┤
│莊美枝15(18)│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30(共17日) │
├───────┼────────────────────────┤
│潘義和16(19)│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30(共17日,姓名均僅偽簽「潘」字) │
├───────┼────────────────────────┤
│陳永福17(20)│4、5、8、9、11、12、16、17、18、19、22、23、24、│
│ │25、26、30(共16日) │
│ │(註:捷豹公司97/9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9.│
│ │28.陳永福出勤日數1日之登載,見本院卷㈡第80頁) │
├───────┴────────────────────────┤
│合計日數:178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3日,│
│ 共為181日) │
│ (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參調查站卷㈠第21頁)│
└────────────────────────────────┘
附表D:97年10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部分: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10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王美芬1(3) │8、9、11、13、14、15、16、17、20、21、22、23、24│
│ │、26、27、28、29、30(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美芬│
│ │」二字) │
├───────┼────────────────────────┤
│吳永源2(5) │8、9、13、14、15、16、17、20、21、22、23、24、26│
│ │、27、28、29、30(共17日) │
├───────┼────────────────────────┤
│陳秀鳳3(6) │1、2、4、6、7、8、9、12、13、15、17、20、29、30 │
│ │共14日,姓名均僅偽簽「鳳」字) │
├───────┼────────────────────────┤
│許燕珍4(7) │1、2、3、4、6、7、8、9、11、13、14、15、16、17、│
│ │20、21、22、23、24、27、28、29、30(共23日) │
├───────┼────────────────────────┤
│王美香5(8) │1、2、3、6、7、8、9、11、13、14、15、16、17、20 │
│ │21、22、23、24、27、28、29、30(共22日) │
├───────┼────────────────────────┤
│陳木吉6(9) │1、2、4、6、7、8、9、11、13、14、15、16、17、19 │
│ │20、21、22、23、24、25、26、27、28、29、30(共25│
│ │日,姓名均僅偽簽「木」字) │
├───────┼────────────────────────┤
│張淑貞7(10) │1、2、3、6、7、8、9、11、13、14、15、16、17、20 │
│ │21、22、23、24、27、28、29、30(共22日) │
├───────┼────────────────────────┤
│王碧月8(11) │1、2、3、6、7、8、9、11、12、13、14、15、16、17 │
│ │20、21、22、23、24、26、27、28、29、30(共24日,│
│ │97年10月12日部分,姓名僅偽簽「王」字;其餘日期部│
│ │分,姓名均僅偽簽「碧月」二字) │
├───────┼────────────────────────┤
│鄭朝福9(12) │1、2、4、6、7、8、9、13、16、23、29(共11日) │
├───────┼────────────────────────┤
│張春金10(13)│1、2、3、8、9、11、13、14、15、16、17、20、21、 │
│ │22、23、24、27、28、29(共19日) │
├───────┼────────────────────────┤
│葉正義11(14)│1、2、6、7、8、9、11、13、14、15、16、17、18、20│
│ │、21、22、23、24、25、26、27、28、29、30(共24日│
│ │,姓名均僅偽簽「正」字) │
├───────┼────────────────────────┤
│王金世12(15)│1、2、6、7、8、9、11、13、14、15、18、19、20、21│
│ │、22、23、24、25、26、27、29、30(共22日,姓名均│
│ │僅偽簽「王」字) │
├───────┼────────────────────────┤
│葉文德13(16)│1、2、3、4、6、7、8、9、12、13、14、15、16、17、│
│ │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 │共26) │
├───────┼────────────────────────┤
│胡麗花14(17)│1、2、4、6、7、8、9、11、13、14、15、16、17、20 │
│ │21、22、23、24、26、27、28、29、30(共23日,姓名│
│ │均僅偽簽「花」字) │
├───────┼────────────────────────┤
│莊美枝15(18)│1、2、3、6、7、8、9、13、14、15、16、17、19、20 │
│ │21、22、23、24、25、28、29、30(共22日) │
├───────┼────────────────────────┤
│潘義和16(19)│1、2、3、4、6、7、8、9、13、14、15、16、17、18、│
│ │20、21、22、23、24、26、27、28、29、30(共24日,│
│ │姓名均僅偽簽「潘」字) │
├───────┼────────────────────────┤
│陳永福17(20)│1、2、3、6、7、8、9、13、14、15、16、17、18、20 │
│ │21、22、23、24、26、27、29(共21日) │
├───────┴────────────────────────┤
│合計日數:357日 │
│ (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參調查站卷21頁)│
└────────────────────────────────┘
附表E:97年11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部分: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11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王美芬1(3) │7、9、10、11、13、14、16、17、18、19、20、21、24│
│ │、25、26、27、28、29(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美芬│
│ │」二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2至6日王美芬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
│ │卷㈡第85頁) │
├───────┼────────────────────────┤
│吳永源2(5) │7、8、9、10、11、13、14、15、16、17、18、19、20 │
│ │、21、24、25、26、27、28、30(共20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至6日吳永源出勤日數另共6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 │
├───────┼────────────────────────┤
│陳秀鳳3(6) │7、10、11、13(共4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3、5日陳秀鳳出勤日數另共2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 │
├───────┼────────────────────────┤
│許燕珍4(7) │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4、25、26、27、28、30(共19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許燕珍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 │
├───────┼────────────────────────┤
│王美香5(8) │7、8、9、10、11、13、14、17、18、19、20、21、24 │
│ │、25、26、27、28、29(共18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4、6日王美香出勤日數另共3日之登載,見本院│
│ │卷㈡第85頁背面) │
├───────┼────────────────────────┤
│陳木吉6(9) │7、8、9、10、11、13、14、15、16、17、18、19、20 │
│ │、21、22、23、24、25、26、27、28、29、30(共23日│
│ │,姓名均僅偽簽「木」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陳木吉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張淑貞7(10) │7、9、10、11、13、14、15、16、17、18、19、20、21│
│ │、24、25、26、27、28、29(共19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至6日張淑貞出勤日數另共6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王碧月8(11) │7、8、9、10、11、13、14、17、18、19、20、21、24 │
│ │、25、26、27、28(共17日,姓名均僅偽簽「碧月」二│
│ │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3、5、6日王碧月出勤日數另共3日之登載,見 │
│ │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 │
├───────┼────────────────────────┤
│鄭朝福9(12) │7、10、11(共3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4日鄭朝福出勤日數另共1日之登載,見本院卷㈡第│
│ │85頁背面) │
├───────┼────────────────────────┤
│張春金10(13)│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4、25、26、27、28、29、30(共20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3至6日張春金出勤日數另共4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葉正義11(14)│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2、24、25、26、27、28、29、30(共21日,姓名均│
│ │僅偽簽「正」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葉正義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王金世12(15)│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29、30(共22日,姓│
│ │名均僅偽簽「王」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王金世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葉文德13(16)│7、8、9、10、11、13、14、15、16、17、18、19、20 │
│ │、21、22、23、24、25、26、27、28、29、30(共23日│
│ │)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至6日葉文德出勤日數另共6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胡麗花14(17)│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4、25、26、27、28(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花」│
│ │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4、5日胡麗花出勤日數另共2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莊美枝15(18)│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29(共21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3至6日莊美枝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
│ │卷㈡第85頁背面) │
├───────┼────────────────────────┤
│潘義和16(19)│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29、30(共22日,姓│
│ │名均僅偽簽「潘」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潘義和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陳永福17(20)│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30(共21日,起訴書│
│ │附表二誤為20日,更正之)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4至6日潘義和出勤日數另共3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合計日數:309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71日 │
│ ,共為380日) │
│ (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參調查站卷21頁)│
└────────────────────────────────┘
附表F:97年12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部分: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9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王美芬1(3) │1、3、4、5、6、8、9、10、11、12、14、16、17、18 │
│ │、19、20、22、23、27、28(共20日,姓名均僅偽簽「│
│ │美芬」二字) │
├───────┼────────────────────────┤
│吳永源2(5) │1、2、3、4、5、6、7、8、9、10、11、12、14、15、1│
│ │6、17、18、19、22、23、24、26、28、29、30、31( │
│ │共26日) │
├───────┼────────────────────────┤
│陳秀鳳3(6) │2、5、8、9、10、11、12、13、15、16、17、18、19、│
│ │20、22、23、24、26、27、28、29、30、31(共23日,│
│ │姓名均僅偽簽「鳳」字) │
├───────┼────────────────────────┤
│許燕珍4(7) │1、3、4、5、7、8、9、10、11、12、13、15、16、17 │
│ │、18、19、21、22、24、26、29、30、31(共23日,起│
│ │訴書附表二誤為24日,更正之) │
├───────┼────────────────────────┤
│王美香5(8) │1、2、3、4、5、6、8、9、10、11、12、14、15、16、│
│ │17、18、19、20、22、23、24、26、28、29、30、31(│
│ │共26日) │
├───────┼────────────────────────┤
│陳木吉6(9) │1、2、3、4、5、6、7、8、9、10、11、12、13、14、1│
│ │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 │2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木」字) │
├───────┼────────────────────────┤
│張淑貞7(10) │1、2、3、4、5、7、8、9、10、11、12、13、16、17、│
│ │18、19、21、22、26、29、30、31(共22日) │
├───────┼────────────────────────┤
│王碧月8(11) │1、2、3、4、5、8、9、10、11、12、13、15、16、17 │
│ │、18、19、21、22、23、24、26、27、29、30、31(共│
│ │25日,姓名均僅偽簽「碧月」二字) │
├───────┼────────────────────────┤
│鄭朝福9(12) │2、5、8、9、10、11、12、15、16、17、18、19、20、│
│ │21、22、23、24、26、28、29、30、31(共22日,起訴│
│ │書附表二誤為23日,更正之) │
├───────┼────────────────────────┤
│張春金10(13)│1、2、3、4、5、6、8、9、10、11、12、13、14、16、│
│ │17、18、19、20、22、23、24、26、28、29、30、31(│
│ │共26日) │
├───────┼────────────────────────┤
│葉正義11(14)│1、2、3、4、5、6、7、8、9、10、11、12、13、14、 │
│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2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正」字) │
├───────┼────────────────────────┤
│王金世12(15)│1、2、3、4、5、6、7、8、9、10、11、12、13、14、1│
│ │5、16、17、18、19、20、21、22、23、24、26、27、2│
│ │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王」字) │
├───────┼────────────────────────┤
│葉文德13(16)│1、2、3、4、5、6、7、8、9、10、11、12、13、14、 │
│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28、29、30、31(共30日) │
├───────┼────────────────────────┤
│胡麗花14(17)│1、2、3、4、5、7、8、9、10、11、12、14、15、16、│
│ │17、18、19、20、22、23、24、26、28、29、30、31(│
│ │共26日,姓名均僅偽簽「花」字) │
├───────┼────────────────────────┤
│莊美枝15(18)│1、2、3、4、5、7、8、9、10、11、12、13、15、16、│
│ │17、18、19、21、22、23、24、26、27、29、30、31(│
│ │共26日) │
├───────┼────────────────────────┤
│潘義和16(19)│1、2、3、4、5、6、7、8、9、10、11、12、13、14、 │
│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2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潘」字) │
├───────┼────────────────────────┤
│陳永福17(20)│1、2、3、4、5、6、8、9、10、11、12、14、15、16、│
│ │17、18、19、20、22、23、24、26、27、28、29、30、│
│ │31(共27日) │
├───────┴────────────────────────┤
│合計日數:442日(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參調查站卷│
│ 21頁) │
└────────────────────────────────┘
附表G:
┌────────────────────────────┐
│如附表C、D、E及F所示偽造之「王美芬、吳永源、陳秀鳳、│
│許燕珍、王美香、陳木吉、張淑貞、王碧月、鄭朝福、張春金、│
│葉正義、王金世、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
│之署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