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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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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連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穀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穀連係址設臺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 林83之44號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錦 春皮革公司於民國98年2月6日更名為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名義人為林穀中,而林穀連仍為實際負責人)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於98年5月間某日 ,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5元購買廢皮革肚邊 、廢皮革屑等下腳料後,將之收集在上開工廠內,復以大鼓 及削皮機處理成皮粉、皮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嗣再將之販賣予志高企業有限公司。嗣經臺南縣環保局於98 年6月16日上午11時,在上址稽查發現在上址堆放約44包打 包完成之廢皮革粉及皮革邊料,因認被告林穀連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被告林穀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吳振凱於警詢時被告林穀連向其購買下腳料之供 述,證人劉肯志警詢時被告林穀連出售皮革粉末予志高公司 之證述、證人黃煒凱就皮革肚邊並無再利用方式之證述,另 有順盟皮革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一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蒐證照 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37020號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 號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53年台上 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穀連固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 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5元購買皮革肚邊的 下腳料,並自行在工廠內以大鼓及削皮機進行處理,製作成 皮粉、皮末、皮塊,再販賣給志高企業有限公司及於工廠內 經被查獲約44包打包完成的廢皮革粉、皮革邊料等情並不爭 執,惟辯稱伊廠區所堆置的是下腳料並非廢棄物,是有價物 品可供買賣,經濟部且就此有出口之規定,環保署將之認定 為廢棄物,是不當的,另伊係依志高企業有限公司的指示把 下腳料裁減、粉碎、再經過大鼓的製作程序,製成條狀、粉 狀、塊狀的外觀下腳料,再交給志高企業有限公司出口給日 本客戶,並非向順盟公司收購。再者現行規定營利事業登記 證已無需就營利事業項目為登記,方得營業,且順盟皮革有 限公司賣給我們的肚邊,是因為要區別單價高低問題,才會 寫肚邊,不然整塊都是二榔皮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本件公訴意旨主要係認被告林穀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卻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5元購 進屬於「廢棄物」之皮革肚邊的下腳料,並自行在工廠內進 行處理,因此認被告林穀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而被告林穀連則辯稱上開皮革肚邊下腳料並非廢棄 物,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皮革肚邊下腳料是否屬於廢棄物 ?經查: ㈠、被告林穀連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所謂之皮革肚邊下腳料 ,在皮革業者間則另稱為肚邊榔皮,而被告林穀連除向順盟 皮革有限公司購進該部分之皮料外,並未同時購買皮革粉末 等,順盟皮革有限公司加工皮革過程中所產生之皮革屑、皮 革粉,係另付費交由訴外人公司協裕公司處理,此據證人順 盟皮革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凱於本院100年8月10日審理時證 稱「皮革粉屑這些廢棄物我們都是交給廢棄物處理的協裕公 司處理」及志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本來 錦春公司是整批皮革邊料(肚邊)要賣給我,因為我這批貨是 要銷往日本,日本那邊是要製造為肥料,需要將皮革邊料( 肚邊)磨成粉狀」(警卷第49頁)等語在卷,此外復有順盟皮 革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林穀連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偵 一卷P13頁反面)。再者被告林穀連在加工肚邊榔皮過程中 ,同時會產生皮革屑、皮革粉末,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審一卷第17頁)(審二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且未 查獲被告向他人購買之來源證明可佐,故台南市環保局人員 於被告廠區所見堆積之皮屑、皮粉,應屬被告加工過程後之 產品,而非購自他人。 ㈡、另因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屬概括性說明,並無明確定 義,故如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記載為製程產物, 並向地方環保機關提送備查,即屬該事業之產出物,而非廢 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0 0075971號函及函附該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 號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96頁)。而被告林穀連向 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所謂之皮革肚邊,已經順盟皮革有限 公司以「其他面皮(係包含肚邊榔皮)」記載於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中,且向其地方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送備 查,而為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主要產品,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00年11月1日雲環廢字第1001025795號函(本院卷一第99 頁)在卷可依,據此,被告林穀連辯稱其向順盟皮革有限公 司之皮革肚邊並非廢棄物,即非無據。 ㈢、公訴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既係指被告向順盟皮革有 限公司所購進之「廢皮革肚邊」加以加工處理成皮粉、皮末 部分,並無一語涉及將「廢皮革肚邊」加工處理成皮粉、皮 末後加以出口至日本部分,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起訴範圍及台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 案件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第4項所載「現場告知 公司代表林穀連先生,其所購買『皮革邊料(肚邊)係屬事 業廢棄物』,其廠內從事將購回之皮革邊料加片鹼及其他化 學藥品以大鼓翻轉運作之行為係屬廢棄物處理行為,應向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記 載自明,而被告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廢皮革肚邊」, 並非屬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穀連加以加工處理成皮 粉、皮末,即難認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至證人即台南市環保局約僱人員黃 煒凱於本院100年6月22日時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用大鼓 將皮革肚邊加工成為皮革粉屑,這種行為就算是廢棄物處理 」(本院卷一第49頁)「廢棄物處理行為,最主要是指加工 行為,不管廢棄物是來自於向其他工廠的收購或者在製程所 所產生的皮革邊料,只要將這些皮革邊料加工行為就是屬於 廢棄物處理行為。」云云,則屬其推測之詞,並無依據,蓋 被告所購進之皮革肚邊既非廢棄物,則其加工處理之行為, 即非「廢棄物處理行為」,乃自明之理,故其證言亦不足為 訓。 ㈣、公訴人雖另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 0085669號函(偵三卷第7頁)指稱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製 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等邊料,因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 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連雄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中載明之主要產品(副產品)僅「其他面皮」乙項,並無連 雄公司所稱之皮粉、皮末等邊料,故本案連雄公司於片面皮 及片榔皮之削平、整平等製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等邊 料,應屬廢棄物範疇為據。然該函係指被告於皮革加工過程 中,產生皮粉、皮末等邊料,要屬事業廢棄物,如將該廢棄 物再加以處理,被告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進行處理,即可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行。核與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林穀連將購自他人之非屬 廢棄物之「廢皮革肚邊」加以加工成為皮粉之情形不同,尚 難據為被告林穀連不利之依據。 ㈤、至被告林穀連於將「廢皮革肚邊」加工成皮粉、皮末再加以 『包裝出口』至日本部分,與先前加工「廢皮革肚邊」行為 部分,兩者行為明確可分,並無一行為之問題,自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足證明被告林穀連有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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