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連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穀連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穀連係址設臺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
林83之44號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錦
春皮革公司於民國98年2月6日更名為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名義人為林穀中,而林穀連仍為實際負責人)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於98年5月間某日
,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5元購買廢皮革肚邊
、廢皮革屑等下腳料後,將之收集在上開工廠內,復以大鼓
及削皮機處理成皮粉、皮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嗣再將之販賣予志高企業有限公司。
嗣經臺南縣環保局於98
年6月16日上午11時,在上址稽查發現在上址堆放約44包打
包完成之廢皮革粉及皮革邊料,因認被告林穀連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被告林穀連於警詢時及
偵查之
供述,
證人吳振凱於警詢時被告林穀連向其購買下腳料之供
述,證人劉肯志警詢時被告林穀連出售皮革粉末予志高公司
之證述、證人黃煒凱就皮革肚邊並無再利用方式之證述,另
有順盟皮革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一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蒐證照
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37020號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
號函為主要論據。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且須
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按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53年台上
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
訊據被告林穀連固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
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5元購買皮革肚邊的
下腳料,並自行在工廠內以大鼓及削皮機進行處理,製作成
皮粉、皮末、皮塊,再販賣給志高企業有限公司及於工廠內
經被查獲約44包打包完成的廢皮革粉、皮革邊料
等情並不爭
執,惟辯稱伊廠區所堆置的是下腳料並非廢棄物,是有價物
品可供買賣,經濟部且就此有出口之規定,環保署將之認定
為廢棄物,是不當的,另伊係依志高企業有限公司的指示把
下腳料裁減、粉碎、再經過大鼓的製作程序,製成條狀、粉
狀、塊狀的外觀下腳料,再交給志高企業有限公司出口給日
本客戶,並非向順盟公司收購。再者現行規定營利事業登記
證已無需就營利事業項目為登記,方得營業,且順盟皮革有
限公司賣給我們的肚邊,是因為要區別單價高低問題,才會
寫肚邊,不然整塊都是二榔皮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本件公訴意旨主要係認被告林穀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卻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5元購
進屬於「廢棄物」之皮革肚邊的下腳料,並自行在工廠內進
行處理,因此認被告林穀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而被告林穀連則辯稱上開皮革肚邊下腳料並非廢棄
物,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皮革肚邊下腳料是否屬於廢棄物
?經查:
㈠、被告林穀連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所謂之皮革肚邊下腳料
,在皮革業者間則另稱為肚邊榔皮,而被告林穀連除向順盟
皮革有限公司購進該部分之皮料外,並未同時購買皮革粉末
等,順盟皮革有限公司加工皮革過程中所產生之皮革屑、皮
革粉,係另付費交由訴外人公司協裕公司處理,此據證人順
盟皮革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凱於本院100年8月10日審理時證
稱「皮革粉屑這些廢棄物我們都是交給廢棄物處理的協裕公
司處理」及志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本來
錦春公司是整批皮革邊料(肚邊)要賣給我,因為我這批貨是
要銷往日本,日本那邊是要製造為肥料,需要將皮革邊料(
肚邊)磨成粉狀」(警卷第49頁)等語在卷,此外復有順盟皮
革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林穀連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
可憑(偵
一卷P13頁反面)。再者被告林穀連在加工肚邊榔皮過程中
,同時會產生皮革屑、皮革粉末,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審一卷第17頁)(審二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且未
查獲被告向他人購買之來源證明
可佐,故台南市環保局人員
於被告廠區所見堆積之皮屑、皮粉,應屬被告加工過程後之
產品,
而非購自他人。
㈡、另因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屬概括性說明,並無明確定
義,故如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記載為製程產物,
並向地方環保機關提送備查,即屬該事業之產出物,而非廢
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0
0075971號函及函附該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
號命令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94-96頁)。而被告林穀連向
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所謂之皮革肚邊,已經順盟皮革有限
公司以「其他面皮(係包含肚邊榔皮)」記載於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中,且向其地方
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送備
查,而為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主要產品,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00年11月1日雲環廢字第1001025795號函(本院卷一第99
頁)在卷可依,據此,被告林穀連辯稱其向順盟皮革有限公
司之皮革肚邊並非廢棄物,即非無據。
㈢、公訴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既係指被告向順盟皮革有
限公司所購進之「廢皮革肚邊」加以加工處理成皮粉、皮末
部分,並無一語涉及將「廢皮革肚邊」加工處理成皮粉、皮
末後加以出口至日本部分,此觀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起訴範圍及台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
案件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第4項
所載「現場告知
公司代表林穀連先生,其所購買『皮革邊料(肚邊)係屬事
業廢棄物』,其廠內從事將購回之皮革邊料加片鹼及其他化
學藥品以大鼓翻轉運作之行為係屬廢棄物處理行為,應向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記
載自明,而被告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廢皮革肚邊」,
並非屬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穀連加以加工處理成皮
粉、皮末,即難認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至證人即台南市環保局約僱人員黃
煒凱於本院100年6月22日時審理時固
結證稱:「被告用大鼓
將皮革肚邊加工成為皮革粉屑,這種行為就算是廢棄物處理
」(本院卷一第49頁)「廢棄物處理行為,最主要是指加工
行為,不管廢棄物是來自於向其他工廠的收購或者在製程所
所產生的皮革邊料,只要將這些皮革邊料加工行為就是屬於
廢棄物處理行為。」云云,則屬其推測之詞,並無依據,蓋
被告所購進之皮革肚邊既非廢棄物,則其加工處理之行為,
即非「廢棄物處理行為」,
乃自明之理,故其
證言亦不足為
訓。
㈣、公訴人雖另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
0085669號函(偵三卷第7頁)指稱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製
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等邊料,因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
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連雄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中載明之主要產品(副產品)僅「其他面皮」乙項,並無連
雄公司
所稱之皮粉、皮末等邊料,故本案連雄公司於片面皮
及片榔皮之削平、整平等製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等邊
料,應屬廢棄物範疇為據。然該函係指被告於皮革加工過程
中,產生皮粉、皮末等邊料,要屬事業廢棄物,如將該廢棄
物再加以處理,被告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進行處理,即可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
行。核與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林穀連將購自他人之非屬
廢棄物之「廢皮革肚邊」加以加工成為皮粉之情形不同,尚
難據為被告林穀連不利之依據。
㈤、至被告林穀連於將「廢皮革肚邊」加工成皮粉、皮末再加以
『包裝出口』至日本部分,與先前加工「廢皮革肚邊」行為
部分,兩者行為明確可分,並無一行為之問題,自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
足證明被告林穀連有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
上揭之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