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勇曾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在臺南市
仁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街 ○○○號從事廢鐵
桶、廢塑膠桶之清洗工作,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 年確定。
詎不知警惕,明知其擔任
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之「順成鐵桶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陳志勇以其個人名義承租
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亦未經順成公司向
主管機關申報作為廢棄物貯存地點,不得於該土地貯存廢棄
物,竟自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
後某日起,再度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
之犯意,於順成公司上址對面之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貯存順成公司所有之廢鐵桶
與廢塑膠桶。其復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之犯意,自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
後某日起,假再利用之名,於上址順成公司內,以人工方式
清洗該公司購入之廢鐵桶、廢塑膠桶,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至99年7、8月間,順成公司復
購入機械清洗設備二套,陳志勇即承前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以該公司購入之機械清洗設備將
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化學溶劑之方式
,從事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業務。
嗣於100年3月17日,經檢
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於上址「順成鐵桶有限公司」內及臺南市○○區○○
段 ○○○○○○號土地上,當場查獲,並扣得順成公司所有而違
法貯存之廢鐵桶約一千五百個、廢塑膠桶約二千五百個,以
及供順成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用之機械清洗設備二套、該
公司之出貨單、進—出貨單、雜記紙各一袋、進貨表、銷貨
表各一冊、土地租賃契約書一張、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
保專業施工處大發專業處理廠函文一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志勇犯罪
暨本院
依職權調查
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
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
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
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陳志勇對其為順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自95年3 月31日後某日起,在臺南市○○區○○
段○○○○○ ○號土地上從事貯存廢棄物即廢鐵桶、廢塑膠桶
之犯罪事實,固
坦承不諱,且供承:其自本院95年度簡字
第 172號判決當時,即以人工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並
未中斷;其係自99年7、8月間起,在順成公司營業地點即
臺南市○○區○○○街○○○ 號,設置機械清洗設備,以該
等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
之化學溶劑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未領有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
犯行。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順成公司有申
請再利用資格,該公司原係依據改制前之臺南縣環保局所
為相關行政規範辦理回收、清除,並申請再利用證照,然
縣、市合併後,臺南市環保局就法規所為解釋與改制前之
臺南縣環保局不一致,且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
規定申請再利用,主管機關表示不需申請廢棄物處理許
可
證;又順成公司再利用之鐵桶並非事業廢棄物,且該公司
購買機械清洗設備並申辦工廠登記證,即為符合99年9 月
24日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所列再利用種類編號一「廢鐵」、編號十「廢塑膠」之要
求,是順成公司以機械清洗機具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
膠桶清洗桶內殘留之化學藥劑,
乃表面加工行為,屬經核
准之再利用用途範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順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貯存許可文
件,而在被告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
地上貯存廢鐵桶、廢塑膠桶等廢棄物之事實,除據被告前
揭
自白外,並經
證人即順成公司員工陳志忠(亦為被告之
弟)、鄭景中、余佳展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
字第875 號卷第22、24、26頁)。又順成公司僅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公司在臺南市○○區○○段 ○○○○○
○號貯存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
件,亦據檢察官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函詢查明屬實,有該署100年2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000102
6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臺南縣政府98南縣廢清字第000-0000
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
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32
50號卷第25至26頁)。此外,復有順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875號
卷第60至61、57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違法貯存之
廢鐵桶約一千五百個、廢塑膠桶約二千五百個
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犯行應
堪認定。
㈡又順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被告以人工清
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自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2 號
判決當時即已有之,並未中斷;而其係自99年7、8月間起
,在順成公司營業地點即臺南市○○區○○○街○○○ 號,
設置機械清洗設備,將該等清洗設備甲苯噴入廢鐵桶、廢
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化學溶劑而清洗該公司購入之廢鐵
桶、廢塑膠桶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見本院卷㈠第
70頁)外,亦經證人即順成公司員工陳志忠、鄭景中、余
佳展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歷歷(見100年度他字第875號卷
第20至27、30至31頁),並有前引順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6日函文暨該函檢附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見99年度他
字第3250號卷第25至26、36至37頁;100年度他字第875號
卷第4至7、47、56、60至61頁)暨機械清洗設備二套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者,倘係產出廢棄物之事業自行
再利用,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關於廢棄物清除、
處理方式之限制;倘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將廢棄物交予他
人進行再利用,該進行再利用行為之事業亦不須依同法
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此係
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而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此意旨,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4 條前段明定:「依本法規
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
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惟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並非毫無管制,再利用者進行再利用行為實應遵循
之規範如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以制定法規命令之方式加以管控。而本案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制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於該辦法第
3條第2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
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繼而依循前開
規定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以下簡稱「管理方式」),明定廢鐵(再利用種類編
號一)、廢塑膠(再利用種類編號十)均得逕依前揭「
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準此,被告所經
營之順成公司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再利用,若符合
前揭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原無須申請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
⒉惟所謂「再利用」,
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本屬事業廢棄物處
理行為之一種,再利用業者循前揭「管理方式」之規定
進行再利用,之所以不須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係因經濟部制定該「管理方式」之際,業已考量
各該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及再利用技術之成熟度,而將再
利用風險最低之方法明定於前揭「管理方式」中。再者
,前揭「管理方式」既已明定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
類限於廢鐵、廢塑膠等,則附著於廢鐵、廢塑膠上之其
餘物質,既非前揭「管理方式」容許再利用之對象,自
不能任由公民營事業機構假借再利用之名義,從事此等
物質之處理行為,而規避主管機關藉由核發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過程對事業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能力之審查。
是倘事業未依循前揭「管理方式」之規定,任意以其他
方法對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甚或假借再利用之名義
,從事其他廢棄物處理行為,此等行為既有造成環境污
染之可能,即非經濟部制訂前揭「管理辦法」、「管理
方式」之本意,應認為係法所不許。
⒊查本案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順成公司內,以人工或該公司
所有之機械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
洗桶內殘留之化學溶劑,已如前述。此一清洗行為之最
終目的,雖或為該等廢鐵桶、廢塑膠桶之再利用,然就
「清洗」行為本身而言,此一行為所欲除去者,乃該等
廢鐵桶、廢塑膠桶上殘留之化學溶劑。此等化學溶劑本
質上亦為事業廢棄物之一種,且非前揭「再利用管理方
式」明定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針對此等化學溶劑
所為之清洗行為,自無從認係經濟部核准對廢鐵、廢塑
膠等事業廢棄物進行合法再利用行為之一環。況,被告
以人工或機械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清
洗,所為無非意欲使該等化學溶劑與其所購入之廢鐵桶
、廢塑膠桶分離而已,此一行為顯然係意欲以物理、化
學之方法改變該等化學溶劑之物理、化學特性,而使之
與廢鐵桶、廢塑膠桶分離。是此一行為符合「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 目所
規定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之定義。是被告以人工或機
械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
留化學溶劑之行為,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至為顯
明。證人即前任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科科長顏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順成公司清洗
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見99年
度他字第3250號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63頁正、反面)
,以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0年5月13日環廢字第
1000059727號函函覆檢察官所詢相關問題時,於該函說
明二之(三)認定順成公司以機械自動噴入甲苯清洗廢
鐵桶及廢塑膠桶內部殘留溶劑之行為,屬廢棄物之處理
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應取得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後,始得從事此種廢棄物處理業務(見100 年
度偵字第5247號卷第14頁),應均係本此意旨。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使順成公司符合修正後「管理辦法
」、「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始購入扣案之機械清洗
設備並申辦工廠登記證云云,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函詢結果,順成公司確有於99年 8月間,向改制前之
臺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並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
99年8 月24日以府經工字第0990208264號函覆核准在案
,有臺南市政府100 年12月14日府經工字第1000957305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前揭函文、工廠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2、160 至161頁)
。然:
⑴本院就前揭「管理辦法」、「管理方式」相關規定之
修正歷程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該部
覆稱:「本案因環保署於98年11月23日以環署廢字第
0980106756號函,建請本部檢討刪除批發零售業及批
發業者具再利用資格…於99年2 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
0990016811號函函復本部工業局,重申說明批發零售
業者僅從事事業廢棄物收受轉交行為,並無實質之加
工、處理程序,資格類似中間商或廢棄物清除者,非
再利用機構,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由產源、清
除、處理(含再利用)之規定不合…故本部乃依據環
保署來函內容辦理,於99年4月9日修正發布管理辦法
第2條第3項之再利用機構資格,須為依法登記或免辦
登記之工廠,排除批發零售業者之資格,並
予以緩衝
期6個月」;又「…前於99年4月23日修正公告之管理
方式係98年4月27日修正公告之版本,該98年4月27日
修正公告之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及編號十、『
廢塑膠』之運作管理規定,並無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有
關『人工處理』之限制規定,僅限制批發零售業者得
進行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之人工外形恢復、除去標籤或
油漆等行為規定…惟依本部90年3 月14日發布之『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者
須為製造加工之行為(含使用機械設備),爰從事『
廢鐵』及編號十、『廢塑膠』再利用運作之工廠,亦
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之規定」,此有該部100
年12月14日經授工字第10000172370 號函及該函檢附
之相關函文、法規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㈠第81至
140頁)。則依前揭函文意旨可知,順成公司於99年8
月間申請工廠登記,固
堪認係為符合修正後「管理辦
法」及「管理方式」所為。
⑵惟綜觀修正前、後之「管理辦法」、「管理方式」相
關規定,經濟部容許事業進行再利用之種類,就本案
而言,始終僅限於編號一之「廢鐵」、編號十之「廢
塑膠」,並不及於其他。是即便修正前之「管理方式
」容許批發零售業者進行「廢鐵桶之人工外形恢復、
除去標籤或油漆等整理」行為(見前引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0年5月13日環廢字第1000059727號函後附
附件四,100 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第20至22頁),此
一容許人工整理之範圍仍僅限於「廢鐵桶」、「廢塑
膠桶」本身,而不及於桶內殘餘之化學溶劑。是即便
被告僅以人工方式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內殘餘之化
學溶劑,此一清洗行為仍已逾越修正前管理方式相關
規定所容許進行再利用之範圍,而屬廢棄物之處理行
為。至被告
嗣後雖改以機械設備噴入甲苯而清洗廢鐵
桶、廢塑膠桶內殘存之化學溶劑,然此無非僅為清洗
方式之改變,仍無礙此一行為屬於廢棄物處理行為之
本質。
⑶況,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調順成公司申請廢棄
物再利用及再利用變更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順成公司於97年12月、99年 9月兩度申請再
利用者身分,均未據實陳報該公司有以人工或機械方
式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且於99年9 月申請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時,甚至完全未於相關申請資料中
提及該公司業已購入機械清洗設備及該等設備之用途
,此有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21日府環廢字第10102411
21號函所檢附之順成公司相關申請資料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8至60頁),由此益徵被告所經營之順成
公司刻意隱瞞違法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違法處理
廢棄物行為,意欲假借再利用者之身分,規避主管機
關對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能力之審查。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順成公司所清洗之廢鐵桶
、廢塑膠桶均非事業廢棄物云云。然被告既辯稱係依循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進行再利用,而該條業已明
定所規範之對象為「事業廢棄物」,則被告對於順成公
司違法處理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均屬事業廢棄物乙節,
理當知之甚詳。此觀其誤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該署轉送本院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連單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上業已載明「事業廢
棄物」,甚為顯明。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順成公司清洗
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顯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明。
㈢末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自93年間某日起
,以機械清洗機具自動噴入甲苯至廢鐵桶內為上述廢棄物
之處理犯行。然本案被告以人工、機械清洗並貯存者,除
廢鐵桶外,另包含廢塑膠桶,此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並
有前述廢塑膠桶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於92年至94年12
月1日間,因在臺南市○○區○○○街○○○號違法清洗廢鐵
桶、廢塑膠桶,
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該案於95年3月31日
確定,此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所為
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檢察官本諸卷內資料,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更正為該
案判決確定即95年3 月31日後某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另將被告違法貯存、處理之標的,更正為包含廢鐵桶及
廢塑膠桶,均無不合。又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 172
號案件全卷查核結果,員警於94年12月1 日查獲當時,並
未在現場發現任何機械清洗設備,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原係以人工方式清洗,
迄99年7、8月間始購入機械清洗
設備等語,
難謂與事實不符。就此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
其以人工清洗、機械設備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時間,
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為廢
棄物之貯存、處理,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
告自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後某日
起,迄查獲時止,反覆於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上貯存廢棄物,
復於順成公司營業地址即臺南市○○
區○○○街○○○ 號內,反覆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複次行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為均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未領有許
可文件
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至94年
間,在本案相同地點即臺南市○○區○○○街○○○ 號違法
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清洗,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諭知緩刑,竟不知珍惜法律寬典,再度違法為廢棄物之貯
存,並假再利用之名,違法為廢棄物之處理,藉以減省營
運成本,並規避環保機關之查核,惡性非輕,且其違法貯
存、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甚長,所為對環境危害甚鉅;而其
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其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廢鐵桶約一千五百個
、廢塑膠桶約二千五百個,係順成公司購入貯存,而扣案
之鐵桶清洗設備二套,既係於順成公司營業地點查扣,復
為該公司營業所用,亦難認為係被告所有;至其餘扣案物
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均無從為
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