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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祐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609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祐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蘇俊偉」簽名(含複寫部分)壹枚 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蘇俊偉」簽名(含複寫部 分)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之「蘇俊偉」簽名(含複寫部分)共貳枚,均沒收。 林奕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蘇俊偉」簽名(含複寫部分 )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蘇俊偉」簽名(含 複寫部分)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之「蘇俊偉」簽名(含複寫部分)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子祐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 簡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九 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長約二十公分之十字型螺絲起 子一支(未扣案),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七九 巷一六弄四號五樓住處之頂樓往下攀爬至隔鄰二號五樓,翻 牆進入鄰居蘇俊偉之上址住處後陽台,再打開後陽台未上鎖 之玻璃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蘇俊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價值三千五 百元之皮夾一只、大眾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 張、臺灣銀行、郵局、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之帳戶存摺八本、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提 款卡四張、Sony Erisson廠牌型號W七○○之 手機一支、價值五千五百元之翻譯機一台、價值三千元之銀 項鍊一條、銀戒指一枚,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林奕安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 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其弟林子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推由林奕安持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蘇俊偉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 冒用「蘇俊偉」之名義,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手機 ,附表編號1、2部分,每次均在各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 偽簽「蘇俊偉」之簽名,而偽造「蘇俊偉」確認該消費金額 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 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認為林奕安係「蘇 俊偉」本人,而分別將所購買之手機交付,並使發卡之大眾 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 特約商店,林奕安、林子祐二人購得該二支手機後,旋即持 往通訊行轉售,得款朋分花用完畢;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 特約商店洸汰通信企業社於林奕安刷卡後,接獲大眾商業銀 行電話告知刷卡未成功,林奕安遂未在簽帳單上簽名,即離 開現場,致未詐欺得逞。林奕安、林子祐上開所為,足以生 損害於蘇俊偉、大眾商業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特 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兩人前後共計盜刷三萬二 千二百元。 ㈢嗣因蘇俊偉接獲大眾銀行刷卡消費簡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刷卡消費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奕安、林子祐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俊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黃錕錄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凌詠婷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王靖雅於警詢之證述。 ㈥刑事報案三聯單一件。 ㈦現場照片十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 ㈧簽帳單二件。 ㈨勁東國際有限公司之日報表一件。 ㈩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一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 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 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解釋參照);又攜帶兇 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林子祐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 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一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 六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林子祐於 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所為之如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林子祐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林子祐如 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起訴書此部分犯 罪事實誤載「穿越門窗」及所犯法條誤載「毀越門扇」,均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㈡被告林奕安與林子祐二人共同推由被告林奕安假冒被害人蘇 俊偉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行 為,核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 偽造「蘇俊偉」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二人所犯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林子祐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林奕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係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 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 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林子祐則 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 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實 不足取,且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他人之居家安全 及隱私權,應嚴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二人所詐取及被告林子 祐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二人前均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竟 再度為本件財產犯罪,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及被告二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於警詢時推由被告林奕安 頂替竊盜犯行,後方吐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㈤被告二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 費簽帳單(含影本)上偽造之「蘇俊偉」簽名(含複寫部分 )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 因被告二人已提出行使,自非被告二人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子祐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 林子祐所有之物,但未據扣案,被告林子祐並供稱其行竊後 ,將該支螺絲起子丟至臺南火車站超商之垃圾桶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則現是否仍存在,已有疑問,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 卡 時 間 │刷 卡 地 點 │購 買 物 品 │偽造之簽名(│ │號│ │(消費商店)│及 金 額 │含複寫部分)│ ├─┼──────┼──────┼──────┼──────┤ │1 │100年1月21日│臺南市南區西│SONY廠牌、型│「蘇俊偉」1 │ │ │下午2時40分 │門路1段639號│號U10之手機1│枚 │ │ │ │「遠傳電信臺│支 │ │ │ │ │南西門二特約│9,900元 │ │ │ │ │服務中心」 │ │ │ ├─┼──────┼──────┼──────┼──────┤ │2 │100年1月21日│臺南市南區永│HTC廠牌、型 │「蘇俊偉」1 │ │ │下午3時23分 │華路1段17號 │號DESIREHD之│枚 │ │ │ │「勁東國際有│手機1支 │ │ │ │ │限公司」 │22,300 元 │ │ ├─┼──────┼──────┼──────┼──────┤ │3 │100年1月21日│臺南市南區永│iphone4手機 │無 │ │ │下午4時22分 │華路22號「洸│(未得逞) │ │ │ │ │汰通信企業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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