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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3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保添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昶保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2 段256 號內,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變換車道,駛入臺南市 ○○區○○路○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上 開處所同向二車道之道路;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復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 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有黃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處所, 因閃避不及致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肱骨、右橈骨、尺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損傷、左橈骨骨 折、右股骨骨折、第6 頸椎骨折、左第6 、7 、8 、9 肋骨 骨折、右顴骨(顏面骨)骨折、頸部損傷等傷害,經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之後,右上 肢仍因臂神經叢嚴重損傷,右手功能完全喪失,完全失能而 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林保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員警王瀅雄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保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水榮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 幀、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照片2 幀、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7 幀在卷足據。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刑法所稱之重傷 ,此參諸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 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 參照)。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肱骨、右 橈骨、尺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損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 折、第6 頸椎骨折、左第6 、7 、8 、9 肋骨骨折、右顴骨 (顏面骨)骨折、頸部損傷等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治療之後 ,右上肢仍因臂神經叢嚴重損傷,右手功能完全喪失,完全 失能,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診療診料摘要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無疑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參 諸100 年7 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6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於100 年7 月28日修正該條 第1 項第5 款之文字,於100 年12月13日修正時,將原第1 項第6 款移置於第1 項第7 款,並另訂第1 項6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關閉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 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義務;又上開處所乃同向二車道之道路,前開車禍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復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 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前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起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台南市政府101 年1 月20日府交運字第 101007996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而 同此認定。綜上所陳,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查,被告受僱於昶保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 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 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員警王瀅雄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 重,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今尚未針對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 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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