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329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保添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昶保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2
段256 號內,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變換車道,駛入臺南市
○○區○○路○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上
開處所
乃同向二車道之道路;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復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
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適有黃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處所,
因閃避不及致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肱骨、右橈骨、尺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損傷、左橈骨骨
折、右股骨骨折、第6 頸椎骨折、左第6 、7 、8 、9 肋骨
骨折、右顴骨(顏面骨)骨折、頸部損傷等傷害,經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之後,右上
肢仍因臂神經叢嚴重損傷,右手功能完全喪失,完全失能而
受有
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林保添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員警王瀅雄供承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保添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水榮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 幀、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照片2 幀、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7 幀在卷足據。
按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刑法
所稱之重傷
,此
參諸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
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
判例
參照)。本件
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肱骨、右
橈骨、尺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損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
折、第6 頸椎骨折、左第6 、7 、8 、9 肋骨骨折、右顴骨
(顏面骨)骨折、頸部損傷等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治療之後
,右上肢仍因臂神經叢嚴重損傷,右手功能完全喪失,完全
失能,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診療診料摘要表各
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無疑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參
諸100 年7 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6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於100 年7 月28日修正該條
第1 項第5 款之文字,於100 年12月13日修正時,將原第1
項第6 款移置於第1 項第7 款,並另訂第1 項6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關閉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
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
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義務;又上開處所乃同向二車道之道路,前開車禍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復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
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前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起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台南市政府101 年1 月20日府交運字第
1010079964號函各1 份
在卷可按,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而
同此認定。綜上所陳,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昶保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
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
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員警王瀅雄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
重,
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針對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後
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