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欽係「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
靠行司機,平日以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文里北子店256 號前,本應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
雨、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
適有林黃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
告訴人林三元,沿光文路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轉
往東向行駛於上開村里道路右側,蔡順欽因未能保持適當距
離,致上開大貨車右後側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黃惠美人
車倒地,林黃惠美受有全身擦挫傷(此部份未據告訴),林
三元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膝摩擦傷、第3 腰錐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順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順欽涉犯之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被告101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和解書影本、告訴人
聲請撤回
告訴狀正本各1 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