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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欽係「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 靠行司機,平日以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文里北子店256 號前,本應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 雨、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林黃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林三元,沿光文路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轉 往東向行駛於上開村里道路右側,蔡順欽因未能保持適當距 離,致上開大貨車右後側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黃惠美人 車倒地,林黃惠美受有全身擦挫傷(此部份未據告訴),林 三元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膝摩擦傷、第3 腰錐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順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順欽涉犯之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101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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