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堆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金堆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信得華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里區○○街○○號1樓,下稱信得華公司)之雇員,
負責該公司所承包之裝設大樓外牆玻璃及矽膠施作等工作,
平日須駕駛車輛至各客戶廠房、工地處施工,
乃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
駛登記於信得華公司負責人林素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欲前往位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廠房施工,行經該路三抱竹1之38號前
欲迴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
定,而
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
適蘇于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楓如,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頭與前方迴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
發生碰撞,蘇于清、林楓如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林楓
如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蘇于清因此受有左髖臼骨折及脫臼
、左膝撕裂傷、併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症、頭部外傷、陰囊開
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温金堆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於事發現場等
待,並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于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温金堆對有於上開時、地,因迴車不慎而與
告訴人蘇于
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蘇于清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固
坦
承不諱,惟否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辯稱:信得華公司之公
司業務本身為玻璃安裝,無需載運相關原料,且被告前往公
司所承包之工地施工,亦僅需隨身
攜帶安全帽等物品即可;
一般工人之上班地點就是去工地,被告亦係前往工地施工,
如不開車如何抵達現場,如認定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無限
制擴大附隨業務範圍,
顯有違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車,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臼骨折及脫臼、左膝撕裂傷
、併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症、頭部外傷、陰囊開放性傷口1.
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林楓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6至14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591號偵卷第5、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1張、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
可參(警卷第15至17、20至23、31至36頁、101年度
核交字3436號偵卷第7、8頁),
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警卷
第25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
予以注
意;又本件事發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於迴車時,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
詎竟疏
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冒然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1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101年度核
交字第3436號偵卷第2、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髖臼骨折及脫臼、左膝
撕裂傷、併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症、頭部外傷、陰囊開放性
傷口1.5公分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至事發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
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於發現欲迴轉之被
告所駕駛小客車後,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準此,足認告
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
,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
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
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550號、89年台上第8075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任職於
信得華公司,負責該公司所承包裝設大樓外牆玻璃及矽膠
施作之工作,平日工作地點不定,事發當日係欲駕車自臺
南市善化區之暫時居所前往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台積
電廠房,施作信得華公司所承包之矽膠施作業務,而當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信得華公
司提供,供其與同事前往工地施工之交通工具,車上並置
有矽膠材料、矽膠槍、玻璃漆盤等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反
面),並有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信
得華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
可憑(警卷第27頁、本院卷
第42頁),足
佐證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登記於信
得華公司負責人林素梅名下之事實,綜上各情,足見被告
係以裝設大樓外牆玻璃及矽膠施作為主要業務,而因上開
主要業務有工作地點不定之特性,致被告須駕駛公司提供
之車輛往來工地,是被告駕駛車輛往來工地,顯與其主要
業務之執行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係其業務執行之輔助事務,被告辯
稱駕駛非其附隨業務云云,尚不足採。
本件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執行附隨業務時之過失所肇致,並因
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容有
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復已
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為
權利告知,而由
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
,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犯行予
以審究,毋庸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本件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於
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
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於偵查中就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罪名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
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
僅係被告
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
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
未注意來往車輛而冒然迴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復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