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金堆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信得華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里區○○街○○號1樓,下稱信得華公司)之雇員, 負責該公司所承包之裝設大樓外牆玻璃及矽膠施作等工作, 平日須駕駛車輛至各客戶廠房、工地處施工,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 駛登記於信得華公司負責人林素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欲前往位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廠房施工,行經該路三抱竹1之38號前 欲迴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 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蘇于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楓如,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頭與前方迴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 發生碰撞,蘇于清、林楓如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林楓 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蘇于清因此受有左髖臼骨折及脫臼 、左膝撕裂傷、併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症、頭部外傷、陰囊開 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温金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於事發現場等 待,並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于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温金堆對有於上開時、地,因迴車不慎而與告訴人蘇于 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蘇于清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否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辯稱:信得華公司之公 司業務本身為玻璃安裝,無需載運相關原料,且被告前往公 司所承包之工地施工,亦僅需隨身攜帶安全帽等物品即可; 一般工人之上班地點就是去工地,被告亦係前往工地施工, 如不開車如何抵達現場,如認定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無限 制擴大附隨業務範圍,顯有違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車,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臼骨折及脫臼、左膝撕裂傷 、併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症、頭部外傷、陰囊開放性傷口1. 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楓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6至14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591號偵卷第5、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1張、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20至23、31至36頁、101年度 核交字3436號偵卷第7、8頁),予認定。足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警卷 第25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 意;又本件事發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於迴車時,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竟疏 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冒然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1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101年度核 交字第3436號偵卷第2、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髖臼骨折及脫臼、左膝 撕裂傷、併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症、頭部外傷、陰囊開放性 傷口1.5公分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至事發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 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於發現欲迴轉之被 告所駕駛小客車後,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準此,足認告 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 ,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 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 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550號、89年台上第80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任職於 信得華公司,負責該公司所承包裝設大樓外牆玻璃及矽膠 施作之工作,平日工作地點不定,事發當日係欲駕車自臺 南市善化區之暫時居所前往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台積 電廠房,施作信得華公司所承包之矽膠施作業務,而當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信得華公 司提供,供其與同事前往工地施工之交通工具,車上並置 有矽膠材料、矽膠槍、玻璃漆盤等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反 面),並有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信 得華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本院卷 第42頁),足佐證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登記於信 得華公司負責人林素梅名下之事實,綜上各情,足見被告 係以裝設大樓外牆玻璃及矽膠施作為主要業務,而因上開 主要業務有工作地點不定之特性,致被告須駕駛公司提供 之車輛往來工地,是被告駕駛車輛往來工地,顯與其主要 業務之執行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係其業務執行之輔助事務,被告辯 稱駕駛非其附隨業務云云,尚不足採。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執行附隨業務時之過失所肇致,並因 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容有 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1頁反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復已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為權利告知,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 ,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犯行予 以審究,毋庸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本件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於 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 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於偵查中就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罪名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 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 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 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 未注意來往車輛而冒然迴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