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珉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珉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珉偉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某處,服用酒類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下稱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
迨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鄭珉偉宏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1 段261 號前時,先撞及重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奕維所駕駛、臨時暫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柯淑惠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及馬宏洋所有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奕維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損、柯淑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受損、馬宏洋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受損,鄭珉偉亦
因此而倒地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將鄭珉偉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並委
託成大醫院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對其抽血進行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57MG/DL,相
當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85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黃奕維、
柯淑惠、馬宏洋、目擊證人王紹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
7 幀、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照片9 幀、黃奕維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照片6 幀、柯淑惠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9
幀、馬宏洋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0幀在卷足據。
按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
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時,屬於輕到中度
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200M G/DL )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
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
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88年10
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
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
響」1 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
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委託成大醫院對之抽血,進行血液
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157M
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85 毫克,
揆
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
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
危險性。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
地
乃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
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以後,業已先後撞及前開3 輛自用小客車
,致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受損,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0,
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