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交簡字第4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154號、第8155號),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登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登舜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金太冠(
起訴書
誤載為金泰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19甲線公路
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公路23.5公
里處(於臺南市善化區轄區內)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情,貿然右轉彎;
適有孟嘉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甲線公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右轉彎;許登
舜因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於轉彎時,與孟嘉琪
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孟嘉琪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
傷、顏面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血胸、骨
盆骨折、右肘脫臼、多處擦傷、右眼外傷等傷害。許登舜於
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張立生供承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
訊據被告許登舜對於上開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孟嘉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素貞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現場照片
5 幀、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之照片2 幀、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之照片4 幀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19 號
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40 號卷宗第8 頁、第29頁至第34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在卷
可
按(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卷宗第7 頁、第16頁
),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19 號
卷宗第1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
所右轉彎時,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彎,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
車身於轉彎時,與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
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
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另
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許登舜駕駛大
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孟嘉琪無肇事因
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30458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
可佐(參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40 號卷宗第60
之1 頁),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
過失,而同此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
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至告
訴人雖指稱其所受之傷害,致其無法自然生產,符合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5 款之
重傷;又至今眼窩下神經損傷、顏面神
經麻痺、右眼外傷性瞳孔異常、外
旋神經麻痺、右大腿外傷
脂肪壞死合併麻、剌痛、疑似創傷後失憶,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被告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
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3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 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 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
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
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68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右側骨盆骨折,
恥骨肢(兩側)骨折經手術固定,對於懷孕而言,因子宮及
卵巢本身並未受損,故可正常懷孕,至於生產則牽涉骨盆之
大小、形狀及彈性問題,告訴人因外側腸薦關節受損,因此
行鋼板固定,其骨之彈性受到影響,如欲自然生產,其可能
性較小,如欲自然生產,仍需經產科就其產道之狀況及胎兒
之大小綜合評估,始能確定,此
參諸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10
0 年12月20日嘉基醫字第1001200218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
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16 號卷宗第23頁),可見告訴人
之生殖之機能並未受損,亦非絕無自然生產之可能,自難遽
認告訴人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害,業已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
生殖之機能;其次,告訴人並未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顏面
神經麻痺相關之醫療行為;又告訴人於97年4 月22日前往嘉
義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當時之診斷為表層角膜炎,並未提
及瞳孔或外旋神經之變化,當時之紀錄並無瞳孔異常、外旋
神經麻痺之現象,之後,即無眼科相關記載;於101 年3 月
5 日眼科就診記錄,視力檢查兩眼矯正視力皆為1.2 ,視力
並未喪失或嚴重減損,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4 月25日嘉
基醫字第1010400204號、101 年5 月30日嘉基醫字第101050
0368號、101 年6 月27日嘉基醫字第1010600267號函、101
年7 月20日嘉基醫字第1010700165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參
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19 號卷宗第17頁、第41頁、第45
頁、第49頁),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告訴人因
上開車禍事故,經治療以後,至今仍受有眼窩下神經損傷、
顏面神經麻痺、右眼外傷性瞳孔異常、外旋神經麻痺之傷害
;再者,告訴人所受右大腿外傷脂肪壞死造成硬塊疼痛,會
引起身體不適,疤痕組織可能引發疼痛不舒服,治療困難,
惟不至造成健康之重大影響;告訴人所受疑似創傷後失憶,
並非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7 月20日嘉基醫字第101070 0165 號、101 年5 月30日嘉
基醫字第1010500368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1 年
度交簡字第419 號卷宗第第49頁、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
,亦均不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之傷害。從而,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致其無法自然
生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5 款之重傷;又至今眼窩下
神經損傷、顏面神經麻痺、右眼外傷性瞳孔異常、外旋神經
麻痺、右大腿外傷脂肪壞死合併麻、剌痛、疑似創傷後失憶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云云,均不足採
,其指稱被告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云云,亦無
足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張立生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
在卷
可按,
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
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
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16 號卷宗第19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
迄今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經此起訴
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