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宗岳
即受處分人
異 議 人 岱祐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
代理人 周政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宗岳
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異議人岱祐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岱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
貸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海德二路間交岔路
口時,有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認異議人蔡宗岳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就異議人
蔡宗岳超車未停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蔡宗
岳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3 項)規
定,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
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蔡宗岳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宗岳業已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前
時地所生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目前尚無鑑定結果,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貿然舉發尚有違誤;且異議人蔡宗岳於
前揭時日駕車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
又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無肇事責任。
為此,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蔡宗岳部分:
㈠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揆諸前開規定,除
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
政罰法之規定。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及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
政罰法,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25 日 發生效力之行
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
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適用之明文,
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乃於修正後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生效力以前,有違反處罰條例所
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㈢再按,
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
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
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
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
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於
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
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始得就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
予以裁處,始符合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㈣又按,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
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雖仍得予以裁處;惟
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考
量刑事法律程序較為嚴謹,由法院依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較
諸以行政程序進行之行政罰,更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
理由;再酌以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
在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前
,先就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不無肇致先審理該交通違
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
規行為存在而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
為所涉刑事案件之法院因
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
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刑事處罰
,或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
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
,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法院審酌刑事案
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
存在而予以刑事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法威信之可能。
準此,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除該交通違規
行為之存在,業已明確而無爭議,否則,該交通違規行為應
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
為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始為允
洽。
㈤復按,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因疏於注意同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者,因行
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本身,並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亦得為裁處;然參諸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考量刑事法律程序較為嚴謹,由
法院依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較諸以行政程序進行之行政罰,
更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理由;復酌以行為人因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
,同時因疏於注意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
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在行為人涉犯之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先就
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
交通違規行為裁處行政罰,亦有肇致先審理行為人有無交通
違規行為而應裁處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而裁處行政罰,後審理行為
人有無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
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之法院因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
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並無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裁判無
罪或不付審理;或先審理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應裁處
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不予裁處,後審理行為人有
無疏於注意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
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之法院因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
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裁判有罪或保護處分
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法威信之可能。從而,行為人因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
為,同時因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
,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者,除行為人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
,業已明確而無爭議,否則,行為人因未遵守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裁處之行政罰,亦應於行為人因疏未注意
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所
涉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較為適當。
㈥查,異議人係00年00月0 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
可按,已非未滿18歲之少年。次查,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
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
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惟因異議人業因涉嫌於前揭時日
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
人於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
字第1197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
10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且自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
由以觀,可知異議人否認對於上開時地發生之車禍事故有何
過失,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
為之存在業已明確而無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
應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
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分別就其因不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反處罰條例
第47條第3 款所定違規行為而應處之罰鍰,及其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而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始為允
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即
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就異議人蔡宗岳超車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蔡宗岳罰鍰1,800 元;
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就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
為,裁處異議人蔡宗岳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
關,由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
處,以求妥適。
四、異議人岱祐公司部分:
㈠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
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
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得聲明異議之主體,
乃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聲
明異議之對象,則為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就違反處
罰條例事件所為之「裁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其
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
,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異議人岱祐公司雖對原處分機關101 年2 月9 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按,惟查,原處分
機關上開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乃異議人蔡宗岳,
而非異議
人岱祐公司,此觀諸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
人欄之記載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岱祐公司對於前開
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該不合法律上程
式之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