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4B037549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0年
12月26日13時55分,經異議人公司之司機莊添財駕駛行駛至
國道1號南向291.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慎與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經舉發機關員警
命異議人公司駕駛莊添財提出行車紀錄紙,因該行車紀錄紙
遭污損,無法辨識行車紀錄,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異議人有「
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舉發
異議人,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
輛責令臨時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系爭汽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方於100年12月12日檢驗合格,應不至於有問題;另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與7831-ZU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兩
車均有所損壞,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時,命異議人公司之
司機出示行車紀錄卡,因車輛碰撞之故,車輛紀錄卡因震動
而有模糊不清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竟單憑上情即認定異議
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
為,並未考量車禍可能致生行車紀錄卡有模糊不清之情形,
故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曾以「
行車紀錄卡係因車禍撞擊而有模糊不清之狀態」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逕採舉發機關之認定結果,仍執
意對異議人施以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要求原處分機關能
夠提出
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程序事項:
㈠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
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
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應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
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
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
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2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
可稽(本院卷第1頁)。是此,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於101年2月24
日即繫屬於本院,自應
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地有「不當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予以製單舉
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
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
2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Z4B037549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0
年12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37549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
為證。
㈡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異議人雖以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方於100年12月12
日檢驗合格,及系爭汽車係因車禍事故,以致行車紀錄器因
震動造成行車紀錄紙模糊不清云云申辯,並提出有皇元汽車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元公司)開立之檢驗臺灣矢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矢崎公司)出品之行車紀錄器型號為「TCO17-
140W,3號」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將舉發機關檢附之本件行車紀錄紙送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崎公司,又矢崎公司為日本矢崎總業株式會社臺灣
分公司,而樺崎公司為矢崎公司授權在台販賣行車紀錄器相
關零配件及服務之總代理)加以解析,經樺崎公司以101年
7月30日樺業101第014號函函覆本院,該行車紀錄紙確因使
用不當,以致有多處數據無法解析,此有樺崎公司上開函在
卷
可考(本院卷第65至68頁)。另本院亦將該行車紀錄紙另
送皇元公司
鑑定,經皇元公司以101年5月30日皇檢字第1010
502號函函覆本院稱:「本公司經目視推測,該紀錄紙應是
制式規格品,依常理判斷及
經驗法則,其圖記之顯示方式:
規律性之刻劃圖記應為使用中之紀錄:不規律之圖記似為外
在因素所致之污損。」等語,此有皇元公司上開函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紙
,該行車紀錄紙上之不明污損痕跡,係遭不明硬物刮擦行車
紀錄紙之紀錄面,至於行車紀錄紙之背面,並未見刮擦痕痕
跡,又行車紀錄紙上並無其他折痕,不似經車禍碰撞而有受
損之狀態。又行車紀錄紙上之不明刮擦痕,呈現不規則之刮
擦狀態,而刮痕之分佈,多分佈於紀錄紙之紀錄段,其餘部
分少見有刮擦痕之痕跡。倘就車禍事故產生之撞擊,將產生
固定向之煞車慣性力,以及撞擊產生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
而行車紀錄紙上之刮擦痕痕跡凌亂,與煞車及車禍產生之力
道並不相符。又行車紀錄紙之刮擦痕跡,是由同寬距之硬物
去刮擦,而該寬距並非過寬,不似與行車紀錄器相摩擦所致
,故可認定非車禍所造成之痕跡。佐以上開皇元公司之認定
結果,應可認定本件行車紀錄紙無法解析,並非車禍所致,
而是因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所致。是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
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
為施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
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部分,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