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230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通勇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邱祈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150028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通勇貨運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勇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
1年1月18日上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駕駛而行駛於
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北上336.7公里處時,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民眾檢
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營業大貨
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
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揭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並非有意行駛路肩;
且檢舉之民眾拍照之地點應在路肩或公務人員專用車道,是
否亦違反處罰條例?違反處罰條例之民眾檢舉他人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是否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
參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以
汽車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如非汽車駕駛人,自無違反上開
規定之可能。
㈡查,
證人林銘展於本院
訊問時
結證:伊於101年1月18日上午
9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上336.7公里處時,使用路肩,乃因高速公路阻塞,他人亦
使用路肩,以為有員警在前方指揮,始跟隨他人使用路肩等
語,足見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上336.7公里處,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應為證
人林銘展,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
㈢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
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乃處罰機關「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
失權效果。因此,受處罰人縱令違反前開規定,亦不生失權
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1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處罰機關裁決時,乃至法
院審理交通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時,仍應就受處罰人有
無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異議
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異議
人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前開處罰條例所定法律上義務之
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尚不得僅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
認異議人應受處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既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
之
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應否以前揭時日,駕駛前開營業大
貨車之林銘展為對象,
予以裁處,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