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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230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通勇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邱祈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15002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通勇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勇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 1年1月18日上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駕駛而行駛於 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北上336.7公里處時,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民眾檢 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營業大貨 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揭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並非有意行駛路肩; 且檢舉之民眾拍照之地點應在路肩或公務人員專用車道,是 否亦違反處罰條例?違反處罰條例之民眾檢舉他人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是否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以 汽車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如非汽車駕駛人,自無違反上開 規定之可能。 ㈡查,證人林銘展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伊於101年1月18日上午 9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上336.7公里處時,使用路肩,乃因高速公路阻塞,他人亦 使用路肩,以為有員警在前方指揮,始跟隨他人使用路肩等 語,足見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上336.7公里處,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應為證 人林銘展,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 ㈢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 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乃處罰機關「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 失權效果。因此,受處罰人縱令違反前開規定,亦不生失權 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處罰機關裁決時,乃至法 院審理交通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時,仍應就受處罰人有 無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異議 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異議 人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前開處罰條例所定法律上義務之 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尚不得僅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 認異議人應受處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既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 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應否以前揭時日,駕駛前開營業大 貨車之林銘展為對象,予以裁處,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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