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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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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奕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奕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奕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1年3月7日16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嘉義縣義竹 鄉台19線91.5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而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37公里,已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製單逕行 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VOLVO廠牌之 一般曳引車,為1998年份車齡14年中古老車,行駛於台19線 之一般道路,根本不可能以時速137公里超速行駛。且系爭 車輛於101年4月30日由VOLVO台灣區總代理香港商太古商用 汽車有限公司嘉義服務中心進行電腦檢測結果,系爭車輛時 速確實無法超過125公里,又依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器顯 示,當時行車速度約為70公里,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 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按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 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5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 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 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嘉義縣警察 局101年3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1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30日由香港商太古商用汽 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檢測,經電腦檢測結果 最高時速為125公里,引擎轉速到達2100轉斷油,此有香港 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維修工單 1紙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上開檢測之技師余和順於本院101年10月5日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任職於嘉義廠多久?)6年,之前任職 於太古公司臺灣分公司中壢廠4年、高雄廠2年,總共任職12 年,均擔任維修技師。」、「(問:本案違規車輛是由你一 個人負責檢測,或有其他人協助?)我一個人,是用機器作 檢測。」、「(問:整個檢測過程費時多久?方式為何?) 半個小時左右,用公司的維修電腦連結車上通訊接頭下載引 擎資料。系爭車輛是1997年的車,出廠原廠最高限速為時速 125公里,當時速到達125公里,油不會繼續燃燒,以斷油的 方式會限制引擎轉速,所以引擎在沒有繼續供油的情況下, 轉速理論上會保持時速125公里。」、「(問:本案如何判 定不可能有此時速137公里之超速?)電腦資料可以看出系 爭汽車設定之參數為何,我確認系爭車輛之參數確係設定在 時速125公里,又該車之保養維修並非在嘉義廠,但我曾經 檢修過該車3次。」、「(問:這3次檢修過程中,有無發現 系爭車輛關於引擎的部分有無改裝或是其他加工,可以改變 其車速之裝置?)沒有,除非他的後軸差數器之比數有變動 ,可能會影響其車速,雖然本件差數器的部分我沒有去檢測 ,但印象中曾經問過當事人該車差數器有無變更,他表示沒 有。」、「(問:依你的專業判斷,有無可能因何因素在警 察測速器正常,其他違規車輛亦對測速器無意見,僅本案系 爭車輛之車速達到137公里?)依該車原來設定是不可能行 駛至時速137公里,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調整差數器之比數。 因為引擎的本體是電腦控制的,不能變動。」、「(問:電 腦設定引擎有無容許誤差值?)有,在下坡路段有時速5公 里的誤差值,最高會達到時速130公里」等語明確(參見本 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證人余 和順中華民國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件影本1紙及車輛測試 畫面4幀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引擎,既經 設定時速達到125公里時自動斷油,則於本件違規當時,系 爭車輛時速是否能達到137公里,顯非無疑。是依現有之證 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而有本件違規 行為。 ㈢依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 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 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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