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奕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昌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奕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奕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1年3月7日16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嘉義縣義竹
鄉台19線91.5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而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37公里,已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製單逕行
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VOLVO廠牌之
一般曳引車,為1998年份車齡14年中古老車,行駛於台19線
之一般道路,根本不可能以時速137公里超速行駛。且系爭
車輛於101年4月30日由VOLVO台灣區總代理香港商太古商用
汽車有限公司嘉義服務中心進行電腦檢測結果,系爭車輛時
速確實無法超過125公里,又依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器顯
示,當時行車速度約為70公里,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
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按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參照。查本件
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5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
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
適用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而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
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嘉義縣警察
局101年3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1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30日由香港商太古商用汽
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檢測,經電腦檢測結果
最高時速為125公里,引擎轉速到達2100轉斷油,此有香港
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維修工單
1紙
在卷可稽。
㈡又
證人即上開檢測之技師余和順於本院101年10月5日到庭
具
結證稱:「(問:你任職於嘉義廠多久?)6年,之前任職
於太古公司臺灣分公司中壢廠4年、高雄廠2年,總共任職12
年,均擔任維修技師。」、「(問:本案違規車輛是由你一
個人負責檢測,或有其他人協助?)我一個人,是用機器作
檢測。」、「(問:整個檢測過程費時多久?方式為何?)
半個小時左右,用公司的維修電腦連結車上通訊接頭下載引
擎資料。系爭車輛是1997年的車,出廠原廠最高限速為時速
125公里,當時速到達125公里,油不會繼續燃燒,以斷油的
方式會限制引擎轉速,所以引擎在沒有繼續供油的情況下,
轉速理論上會保持時速125公里。」、「(問:本案如何判
定不可能有此時速137公里之超速?)電腦資料可以看出系
爭汽車設定之參數為何,我確認系爭車輛之參數確係設定在
時速125公里,又該車之保養維修並非在嘉義廠,但我曾經
檢修過該車3次。」、「(問:這3次檢修過程中,有無發現
系爭車輛關於引擎的部分有無改裝或是其他加工,可以改變
其車速之裝置?)沒有,除非他的後軸差數器之比數有變動
,可能會影響其車速,雖然本件差數器的部分我沒有去檢測
,但印象中曾經問過
當事人該車差數器有無變更,他表示沒
有。」、「(問:依你的專業判斷,有無可能因何因素在警
察測速器正常,其他違規車輛亦對測速器無意見,僅本案系
爭車輛之車速達到137公里?)依該車原來設定是不可能行
駛至時速137公里,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調整差數器之比數。
因為引擎的本體是電腦控制的,不能變動。」、「(問:電
腦設定引擎有無容許誤差值?)有,在下坡路段有時速5公
里的誤差值,最高會達到時速130公里」等語明確(參見本
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證人余
和順中華民國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件影本1紙及車輛測試
畫面4幀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引擎,既經
設定時速達到125公里時自動斷油,則於本件違規當時,系
爭車輛時速是否能達到137公里,
顯非無疑。是依現有之證
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而有本件違規
行為。
㈢依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經人駕駛於
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
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
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
議人不罰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