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永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
號:嘉監南字第裁74-Z2B01613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黃永祥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1時28
分許,駕駛登記為蘋果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
125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前未顯示方向燈)」為由
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
嗣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以異議
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提出具體影
片或照片證據
以實其說,依
上揭解釋,原處分機關不應逕認
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竟裁罰異
議人上述裁罰,顯非
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程序事項:
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
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應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
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
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
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臺南監理站收文章
可稽(本院卷第2頁
)。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
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27日送交臺南監理站,自應適用100年
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
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
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
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
,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74-Z2B016135號裁決
書、舉發機關101年6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2B016135號舉發
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
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
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
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
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
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等裁定參照)。
㈢次查,
證人林聖斌即本件舉發員警曾於101年12月19日到庭
證稱以: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與賴姓員警一起巡邏
,當時執行取締惡性違規,我們依規定在轄線上巡邏,發現
系爭汽車連續3次變換車道而都沒有使用方向燈,當初異議
人是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內、外車道都有行駛,而
我們跟著系爭汽車的確實時間不記得了,因為我們通常會確
認違規車輛有達3次連續沒有打方向燈才會攔停該車,因為
如果只有1次的話我們不會攔停,駕駛人可能只是忘了,之
後我們在外車道攔停違規車輛到路肩,並因本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我們當時便錄影違規情
形。後因當下我們有問違規人是否要看影片,因
當事人不願
看也表示自己忘了打方向燈,就離開了,所以我們之後就將
錄影資料刪除而只留下錄音資料等語
綦詳。又本件另一證人
即舉發員警賴文昱亦於同日到庭證稱以:我記得本件違規行
為,當天我們執行取締占用車道等違規行為勤務,所以駕駛
偵防車,而在國道1號125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
於行駛當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達3次以上,我們就駕駛
偵防車在後方一直跟著他。當時我們有錄影,並現場有要出
示給異議人看,但異議人並沒有要看的意思,因為本件違規
取締情形沒有爭議,所以我們就沒有保留錄影資料,該資料
就被覆蓋過去了,至於錄音資料是我們
個人資料,所以大部
分會保留,至於錄影資料是出勤使用,如果該違規事件當場
有爭議的話,我們就會保留錄影資料,所以當時異議人簽了
名,我們就沒有保留等語可稽,此均有本院交通事件
訊問筆
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另舉發機關以101年8月
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違規錄音採證
光碟到院供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
勘驗上開違規
錄音採證光碟內容,該錄音中第1分10秒至第1分15秒,員警
說有錄影畫面,可供異議人檢視,異議人則於錄音第1分16
秒至第1至19秒間,沒有對於員警提出觀看影像之要求,只
有跟員警表示「不好意思,有時候看到後面沒有車就忘記打
方向燈」,其餘時間並未向警方提出爭議,業未提出觀看錄
影紀錄之要求,此有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頁)。就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內容,並核以證人前
開所述,證
人證述
堪認屬實,且衡酌證人上揭證述對於異議
人違規經過明確證述,顯見證人對本件違規乃親自見聞且留
有深刻印象。另證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利害宿怨
糾葛,難有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且證人身為執
法人員,
熟稔刑法
偽證罪之規定,並無甘冒七年以下刑事
訴追而僅為
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之理,證人上揭證述
足
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準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已堪確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異議人,並無
違誤。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
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