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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永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 號:嘉監南字第裁74-Z2B016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永祥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1時28 分許,駕駛登記為蘋果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 125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前未顯示方向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嗣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以異議 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提出具體影 片或照片證據以實其說,依上揭解釋,原處分機關不應逕認 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竟裁罰異 議人上述裁罰,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程序事項: 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 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 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 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臺南監理站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2頁 )。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 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27日送交臺南監理站,自應適用100年 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 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 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 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 ,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74-Z2B016135號裁決 書、舉發機關101年6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2B016135號舉發 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 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 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 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 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 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等裁定參照)。 ㈢次查,證人林聖斌即本件舉發員警曾於101年12月19日到庭 證稱以: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與賴姓員警一起巡邏 ,當時執行取締惡性違規,我們依規定在轄線上巡邏,發現 系爭汽車連續3次變換車道而都沒有使用方向燈,當初異議 人是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內、外車道都有行駛,而 我們跟著系爭汽車的確實時間不記得了,因為我們通常會確 認違規車輛有達3次連續沒有打方向燈才會攔停該車,因為 如果只有1次的話我們不會攔停,駕駛人可能只是忘了,之 後我們在外車道攔停違規車輛到路肩,並因本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我們當時便錄影違規情 形。後因當下我們有問違規人是否要看影片,因當事人不願 看也表示自己忘了打方向燈,就離開了,所以我們之後就將 錄影資料刪除而只留下錄音資料等語綦詳。又本件另一證人 即舉發員警賴文昱亦於同日到庭證稱以:我記得本件違規行 為,當天我們執行取締占用車道等違規行為勤務,所以駕駛 偵防車,而在國道1號125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 於行駛當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達3次以上,我們就駕駛 偵防車在後方一直跟著他。當時我們有錄影,並現場有要出 示給異議人看,但異議人並沒有要看的意思,因為本件違規 取締情形沒有爭議,所以我們就沒有保留錄影資料,該資料 就被覆蓋過去了,至於錄音資料是我們個人資料,所以大部 分會保留,至於錄影資料是出勤使用,如果該違規事件當場 有爭議的話,我們就會保留錄影資料,所以當時異議人簽了 名,我們就沒有保留等語可稽,此均有本院交通事件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另舉發機關以101年8月 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違規錄音採證 光碟到院供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勘驗上開違規 錄音採證光碟內容,該錄音中第1分10秒至第1分15秒,員警 說有錄影畫面,可供異議人檢視,異議人則於錄音第1分16 秒至第1至19秒間,沒有對於員警提出觀看影像之要求,只 有跟員警表示「不好意思,有時候看到後面沒有車就忘記打 方向燈」,其餘時間並未向警方提出爭議,業未提出觀看錄 影紀錄之要求,此有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頁)。就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內容,並核以證人前 開所述,證人證述堪認屬實,且衡酌證人上揭證述對於異議 人違規經過明確證述,顯見證人對本件違規乃親自見聞且留 有深刻印象。另證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利害宿怨 糾葛,難有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且證人身為執法人員, 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並無甘冒七年以下刑事訴追而僅為 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之理,證人上揭證述 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準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已堪確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異議人,並無 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 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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