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龍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龍華(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0年10月30日10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116.8公里處時,因於同向三車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路
段,以時速86公里,慢速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
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
嗣據車主南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陳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乃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於北上經過造橋收費站(117.7公
里處),因使用ETC收費,須行駛內車道,且速度降為70公
里以下,待通過收費站後車速提高欲變換型外車道時,右前
方側遇有一箱型車,其速度約90公里,為保持安全車距即降
低速度,以便切出外車道,故車速已低於90公里(此時於11
6.8公里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於同向三車道,最
高速限為10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6公里,慢速行駛內側車
道,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後,嗣因車主
南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
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如前所述
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歸
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
-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
可稽。
㈡異議人未否認其以時速86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惟以前詞置辯;然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
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業於前述,則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為超車行為或以該路段容許之
最高速限行駛。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而造橋收費站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17公里700公尺
處,距違規地點116公里800公尺處約900公尺,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5月4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010271033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在卷
可參,是異議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900公尺之距離,欲自ETC車道之速限每小時70公
里加速至最高速限應無困難。再查,經本院
勘驗警員所拍攝
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CH00-0000-00-00-00-00-
00」之錄影內容,見:「採證影片中為三線車道(不含路肩
)之高速公路畫面,即該處高速公路有內側、中側及外側等
三個車道,畫面10:02:54秒時,見一深色小客車(下稱甲車
,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
道,其前方雖有他車行駛中,惟與甲車有相當距離,而甲車
右側之中側車道上有一輛淺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其
之右前方,乙車之前方雖有他車行駛,惟與乙車有相當距離
;畫面10:03:09秒時,上開甲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
駛出畫面拍攝範圍」,此有本院101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採
證光碟等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之前方及右
前方有相當距離得為超車行為,若如異議人
所稱其右前方之
車輛時速約90公里,則異議人欲切出外車道,應超越該輛汽
車再行駛至外車道,或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於內
側車道,
而非放慢速度,以時速86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於內
側車道,因此,異議人之前開辯詞,難認為有理由,而不予
採之。是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
為,
堪可認定。
㈢
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既認定如前,是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