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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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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龍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龍華(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0年10月30日10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116.8公里處時,因於同向三車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路 段,以時速86公里,慢速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 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南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陳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於北上經過造橋收費站(117.7公 里處),因使用ETC收費,須行駛內車道,且速度降為70公 里以下,待通過收費站後車速提高欲變換型外車道時,右前 方側遇有一箱型車,其速度約90公里,為保持安全車距即降 低速度,以便切出外車道,故車速已低於90公里(此時於11 6.8公里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於同向三車道,最 高速限為10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6公里,慢速行駛內側車 道,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後,嗣因車主 南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 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如前所述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歸 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 -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未否認其以時速86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惟以前詞置辯;然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 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業於前述,則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為超車行為或以該路段容許之 最高速限行駛。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而造橋收費站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17公里700公尺 處,距違規地點116公里800公尺處約900公尺,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5月4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010271033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900公尺之距離,欲自ETC車道之速限每小時70公 里加速至最高速限應無困難。再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所拍攝 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CH00-0000-00-00-00-00- 00」之錄影內容,見:「採證影片中為三線車道(不含路肩 )之高速公路畫面,即該處高速公路有內側、中側及外側等 三個車道,畫面10:02:54秒時,見一深色小客車(下稱甲車 ,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 道,其前方雖有他車行駛中,惟與甲車有相當距離,而甲車 右側之中側車道上有一輛淺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其 之右前方,乙車之前方雖有他車行駛,惟與乙車有相當距離 ;畫面10:03:09秒時,上開甲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 駛出畫面拍攝範圍」,此有本院101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採 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之前方及右 前方有相當距離得為超車行為,若如異議人所稱其右前方之 車輛時速約90公里,則異議人欲切出外車道,應超越該輛汽 車再行駛至外車道,或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於內 側車道,而非放慢速度,以時速86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於內 側車道,因此,異議人之前開辯詞,難認為有理由,而不予 採之。是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 為,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既認定如前,是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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