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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C01857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7日8時41分許,經人駕 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13.6公里處時,因行車記錄 卡重覆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經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 錄資料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 1第3項(原處分誤載第18之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載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 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卡有正常使用,並未重覆使用,舉發員警 無直接證據,證明該記錄卡有重複使用之情形。 ㈡員警查看紀錄卡,主要是看速度,當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 ,且紀錄上時間與員警開單時間相符合,為何不能分辨? ㈢紀錄卡雖有汙點,但不能直接說是使用不當,或重複使用。 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 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3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 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 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該法院」。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9 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0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7日8時41分許,經人駕 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13.6公里處時,因行車記錄 卡重覆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 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7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1857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4 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C018579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卡有正常使用,並未 重覆使用,舉發員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記錄卡有重複使用 之情形。員警查看紀錄卡,主要是看速度,當時並無超速 行駛之情形,且紀錄上時間與員警開單時間相符合,為何不 能分辨?紀錄卡雖有汙點,但不能直接說是使用不當,或重 複使用云云置辯;並提出行車紀錄器一紙及及行車紀錄器定 期檢測合格證明影本等為證。惟查,本件經證人即執行道路 交通稽查之警察洪義銘到庭具結證稱:「101年7月7日早上 我們是配合監理站作稽查的勤務,因為攔停該車後監理站人 員索閱我向駕駛人索閱行車紀錄卡,經檢視該行車紀錄卡我 發現有三組以上行車紀錄,當場我就告知駕駛人行車紀錄卡 有重複使用的情形。駕駛人當時有下車檢視行車紀錄卡,該 名駕駛趁機就將該行車紀錄卡收起來拿回車上,我就請他再 把行車紀錄卡拿出來,但他就拒絕拿出。因此我才舉發他。 」經提示異議人於本件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予證人洪義 銘辯識結果,訊之「當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是否該張?( 提示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並告以要旨)」證稱:「不 是,這張應該是異議人去模擬該路段所提出的。」。經當庭 勘驗現場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於1分33秒時洪隊長(即證 人)請駕駛人出示現出大餅(即行車紀錄卡),並告知本件 行車紀錄卡已經有重複使用之情形(告知該行車紀錄卡至少 已經使用三天了),於2分32秒時洪隊長請駕駛人出示行車 紀錄卡,該駕駛人大聲斥喝請員警慢慢來。」異議人亦陳稱 「(大餅)是他拿給我的,因為警員已經將紅單開好了所以 我不簽名,第二次他要拿的時候,我說我要拿回去給公司幫 我申訴,所以我就沒有拿給他。」即自認行車紀錄器未依警 察之指示交予拍照存證,即拒絕交出。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 及勘驗之結果,足認當場證人確已發現異議人有重複使用行 車紀錄卡等未依規定使用之情形。而證人洪義銘與異議人素 不相識,毫無仇隙,其證詞又無其他不可信之情況,其所述 證詞即有可採。又佐之勘驗光碟之情形,異議人經警察即證 人洪義銘發現有重複使用行車紀錄卡後,竟擅自取走該行車 紀錄卡並加以隱匿,任令警察之喝令,均未交出供拍照存證 。倘異議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卡未違規使用,何須拒絕交出或 加以取走隱匿?縱當場交出供拍照存證,亦不影響異議人申 訴之權利。益足認證人所述為真實,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 。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施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 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部分,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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