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和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淳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上292.5公里處時,經科學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高
達時速17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情形,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
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43條
乃以汽車駕駛人,
而非汽車
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又異議人自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
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止,將前開租賃小客車出租
予案外人鄭宜哲,異議人將前揭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鄭宜哲時
,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驗
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
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
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
租車人;且異議人並於與鄭宜哲訂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指鄭宜哲)同意提供自
己駕照及身份證之
正本或影本,辦理甲方(指異議人)所提
出本人駕駛之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罰單移轉於提供人之名下,
自願接受罰鍰易處吊扣駕照處份,簽署本契約時概認同此條
款」等語;於第11條約定:「罰單移轉吊扣乙案,乙方同意
並委任甲方全權辦理,……」等語,異議人對於鄭宜哲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從防範,異議人對於前開違
規行為,應無
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
顯有違誤。況且,異議人業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
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不應再
對於異議人裁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諭知
異議人不罰,或改為裁處鄭宜哲。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
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3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
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且細繹前揭條文立法過程,前揭條文
之修正草案原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
嗣因
主管機關交通部認為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因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
文,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
可資參照)。異議人以處罰條例第43條乃以汽車駕駛人,而
非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為由,指摘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
,顯有違誤,容有誤會。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處罰,又依該規
定或其立法過程,均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
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
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為其論據。然查,異議人乃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
客車租賃業者,自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起至同年月24
日12時止,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鄭宜哲使用,有異議人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影
本各1份在卷
可稽;衡諸小客車租賃業者,乃以租賃小客車
或小客貨兩用車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對於承租人駕駛
資格、能力及如何使用車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承租人是
否領有公路監理機關准許駕駛租賃車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為
審查,是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0條,亦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
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1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
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2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
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
持有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
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
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3驗明租車人駕駛
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
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
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
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4供租賃車
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
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5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
兩年。6應明示承租人隨身
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
查驗。7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
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8不得將
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前項第3款
之租車人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
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
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本件異議人既於出租
上開租賃小客車予鄭宜哲以前,已對鄭宜哲有無前開租賃小
客車之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進行審查,此有異議人提供
之鄭宜哲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並已
於與鄭宜哲訂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條
約定:「乙方需備有駕駛執照,並親自駕駛,不得轉借,轉
租他人使用……」等語;於第2條約定:「承租
期間,乙方
應妥慎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等語;於特別條款約定:
「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後不
開車,及同條例第43條: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
駕車,……」等語,要求鄭宜哲應親自駕駛承租之上開租賃
小客車,不得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應遵守交通規則及處罰
條例第43條之規定,
堪認異議人對於前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
鄭宜哲期間,前揭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應無故意,且已盡
注意及防止之義務,亦無過失存在。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之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既無
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
予以裁
處。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
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
人不罰之
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