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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和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淳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上292.5公里處時,經科學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高 達時速17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情形,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 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43條乃以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 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又異議人自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 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止,將前開租賃小客車出租 予案外人鄭宜哲,異議人將前揭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鄭宜哲時 ,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驗 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 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 租車人;且異議人並於與鄭宜哲訂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指鄭宜哲)同意提供自 己駕照及身份證之正本或影本,辦理甲方(指異議人)所提 出本人駕駛之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罰單移轉於提供人之名下, 自願接受罰鍰易處吊扣駕照處份,簽署本契約時概認同此條 款」等語;於第11條約定:「罰單移轉吊扣乙案,乙方同意 並委任甲方全權辦理,……」等語,異議人對於鄭宜哲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從防範,異議人對於前開違 規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顯有違誤。況且,異議人業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 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不應再 對於異議人裁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 異議人不罰,或改為裁處鄭宜哲。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 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3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 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且細繹前揭條文立法過程,前揭條文 之修正草案原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嗣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為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因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 文,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 可資參照)。異議人以處罰條例第43條乃以汽車駕駛人,而 非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為由,指摘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 ,顯有違誤,容有誤會。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處罰,又依該規 定或其立法過程,均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 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為其論據。然查,異議人乃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 客車租賃業者,自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起至同年月24 日12時止,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鄭宜哲使用,有異議人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衡諸小客車租賃業者,乃以租賃小客車 或小客貨兩用車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對於承租人駕駛 資格、能力及如何使用車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承租人是 否領有公路監理機關准許駕駛租賃車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為 審查,是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0條,亦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 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1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 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2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 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 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 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3驗明租車人駕駛 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 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 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 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4供租賃車 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 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5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 兩年。6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 查驗。7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 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8不得將 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前項第3款 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 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 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本件異議人既於出租 上開租賃小客車予鄭宜哲以前,已對鄭宜哲有無前開租賃小 客車之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進行審查,此有異議人提供 之鄭宜哲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並已 於與鄭宜哲訂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條 約定:「乙方需備有駕駛執照,並親自駕駛,不得轉借,轉 租他人使用……」等語;於第2條約定:「承租期間,乙方 應妥慎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等語;於特別條款約定: 「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後不 開車,及同條例第43條: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 駕車,……」等語,要求鄭宜哲應親自駕駛承租之上開租賃 小客車,不得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應遵守交通規則及處罰 條例第43條之規定,堪認異議人對於前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 鄭宜哲期間,前揭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應無故意,且已盡 注意及防止之義務,亦無過失存在。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之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既無 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裁 處。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 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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