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俊生 代 理 人 王錦川律師 被   告 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陳清萬       陳郭綉座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萬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吳明輝、陳郭綉座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清萬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平日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市區道 路,前往建築工地或作業地點,再以輪式起重機進行吊掛鋼 筋或其他重物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1月17日7 時30分許,陳清萬駕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機身號 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進入坐落「臺南市○○區○ ○段」之和意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工地內劃分為A、B、C區)進行 吊掛鋼筋作業,陳清萬完成上開工地內A區之吊掛鋼筋作業 後,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自上開工地之西側大門駛出,沿臺 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意路與臺南市○ ○區○○路一段交岔路口迴轉掉頭,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和意路上,至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同日9時18分許,以倒 車方式由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C區,欲繼續在工地C 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惟因輪式起重機之後方遭其他車輛阻 擋無法進入而暫時停止,此時僅有三分之二的車身倒車進入 北側大門,其餘含車頭在內之三分之一的車身則仍突出於北 側大門而橫停於和意路上,陳清萬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其吊車勾頭懸空於道路上, 在進行倒車時車頭前方應由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警示設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將其所駕駛之輪式起重 機暫時停車於上開處所,且其吊車勾頭突出懸空於道路上, 並無人在和意路上有效地管制交通,亦未設置警示設施,適 有李俊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 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遭陳 清萬所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擊中頭部右側,致人 車倒地,李俊生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 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 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後續再因上 揭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 骨骨折、右第叁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臂神 經叢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 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 ;右肩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症狀持續就診。陳清萬於肇事 後,事後至醫院探視李俊生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白文吉表明其係肇事輪 式起重機之駕駛人,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生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 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固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 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 訴期間並不進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 )。 二、被告吳明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100年11 月17日發生,而自訴人係於101年5月19日始對被告吳明輝提 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限,而自訴人於100年11月3 0日前數日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車 禍糾紛,係以陳清萬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三井公司」)為相對人,並非對「吳明輝」申請調解,又自 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100年12月9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均僅對 「對方駕駛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不包括三井公司 或三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明輝,即並未對被告吳明輝 提出告訴;又上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後,自訴人並未依法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即無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自訴人已不得對被告吳明輝提 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另被告陳郭綉座( 係獨資經營「新萬全起重行」,自訴狀誤載為「新萬全起重 工程行」)亦辯稱:自訴人於101年7月2日始具狀追加伊為 被告,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限,自訴為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係由被告陳清 萬駕駛輪式起重機與自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車禍地點在三 井公司承攬興建之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之北側大門出入口 外側臨臺南市○○區○○路之道路上,被告吳明輝係三井公 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式起重機則登記為新萬 全起重行所有,被告陳郭綉座則為新萬全起重行之負責人, 此均為自訴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既由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與自訴人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衡情自訴人應僅知悉被告陳清萬為肇事 者,尚不知被告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有本件犯罪嫌疑,自 訴人亦否認其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被告吳明輝為三井 公司負責人及被告陳郭綉座為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之事,卷 內亦查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即100 年 11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涉有本件犯罪 嫌疑,則關於自訴人對於被告吳明輝及被告陳郭綉座之告訴 期間自不應自100年11月17日起算。 四、次查,自訴人主張其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本件車禍糾紛,均不知道三井公司負責人姓名,直到101 年1月6日第二次調解不成立當天,其拿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才知道三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明輝,是調解委員會人員 幫其查出來的。至於被告陳郭綉座是其在101年7月2日左右 向臺南市政府工商課申請「新萬全起重行」的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明細單時,才知道被告陳郭綉座是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 云云(見本院四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自訴人先於100年11月30日前數日至臺南市中西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調解聲請書未填寫日期,於10 0年11月30日復至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詢問分案情形,該區公 所於當日當場分案並當場交付其調解通知書,有臺南市中西 區公所101年7月2日南中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 區100年刑調字第04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調解資料(見本院 一卷第100-104頁)在卷可憑,依本院一卷第102頁所附自訴 人所書寫「聲請調解書」,其上記載其對造人為:三井公司 方所長、新萬全起重工程行陳清萬,及本院一卷第103頁所 附「調解通知書」,其內亦未載明三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 明輝、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為被告陳郭綉座,另參以自訴人 於100年11月3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已知悉被告吳明輝為三井公 司負責人、被告陳郭綉座為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之事證,此 有自訴人10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24日南市0000000000 00000號函(見本院三卷第32頁)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於1 00年11月30日時尚不知被告吳明輝、陳郭綉座涉有本件犯罪 嫌疑。再查,嗣經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排定於100 年12月9日進行第一次調解,依本院一卷第104頁所附該調解 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係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該份「 調解事件處理單」上已明確載明「對造人」三井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吳明輝」,並由三井公司於100年12月9日委任洪 啟智為代理人到場調解,亦有委任書附於本院一卷第105頁 可參,至於「新萬全起重行」部分仍列「對造人」係「新萬 全起重工程即陳清萬」。查自訴人既親自在上開「調解事件 處理單」上簽到,復與「對造人」三井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所委任之代理人洪啟智商談調解,足認自訴人於10 0年12月9日於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到場調解時,應 已知悉被告吳明輝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即為本件犯人,惟其 時應尚不知被告陳郭綉座為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自訴人主 張直到101年1月6日第二次調解不成立當天,其拿到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才知道三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明輝云云,不 足採信。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吳明輝之告訴期間 應自100年12月9日起算,則自訴人於101年5月19日(本院收 狀日期)對於被告吳明輝提起本件自訴,自尚未逾六個月告 訴期間,被告吳明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本件自訴就 被告吳明輝部分,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云云,應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陳郭綉座部分,依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101年7月2 日(本院收狀日期)所提出「刑事追加自訴被告及理由狀」 所附新萬全起重行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一卷第70頁),該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之列印日期為「2012/06/28」,在該日 期以前,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自訴人已知悉被告陳郭綉座係 新萬全起重行之負責人,堪認自訴人係於101年6月28日始知 悉被告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有犯罪嫌疑,自訴人主 張被告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是其在101年7月2日左 右向臺南市政府工商課申請新萬全起重行的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明細時,才知道被告陳郭綉座是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云云 ,應非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陳郭綉座之告 訴期間應自101年6月28日起算,則自訴人於101年7月2日( 本院收狀日期)追加起訴,對於被告陳郭綉座提起本件自訴 ,亦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被告陳郭綉座辯稱:自訴人對 伊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自訴不合法云云, 亦不可採。至於被告陳清萬部分,自訴人則早於100年12月9 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明要對 被告陳清萬提出本件告訴之意,此有自訴人100 年12月9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1年10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三 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警員白文吉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四卷第7頁反面-第13頁反面),綜上所述,自訴 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定不得提起自訴 情形,堪以認定。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自訴人李俊生自行勘驗監視器光碟紀錄(見本院二卷第42-4 5頁),對被告陳清萬無證據能力: ⒈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 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 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 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 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 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 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 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 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 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 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 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 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 ⒉查自訴人李俊生自行勘驗監視器光碟紀錄(見本院二卷第 42-45頁),並非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 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 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 用,參諸上開說明,自非法定證據方法之「勘驗」,自訴 人所作成之勘驗監視器光碟紀錄,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條規定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僅係自訴人就監視器光碟所為 之意見陳述,對被告陳清萬自無證據能力。 ㈡自訴人提出在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出勤明細表1 張(見本院二卷第172頁),對被告陳清萬無證據能力: 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 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 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 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 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 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 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 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 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 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 證程序檢驗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 )。 ⒉查自訴人提出其在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出勤明 細表1張(見本院二卷第172頁),主張其為配合公司營運 工作上時間因素考量,希望持續復健讓身體早日康復,加 上考量成大醫院林志勝醫師的建議,才會到新樓醫院復健 科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5頁),核該 書證之性質應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確定自訴人在該日出勤明 細表所載出勤時間確實有工作上班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認屬供述證據之性質,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查該書面證據,對被告陳清萬而言,既係被告陳清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清萬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陳清萬應無證據能力。 ㈢自訴人所提出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46頁 );工地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9張(見本院二 卷第96-103頁);自訴人手術前頭部及臉部傷勢照片1張( 見本院二卷第152頁);自訴人X光頭部右側顴骨弓骨折列印 圖片2張(見本院二卷第153-154頁);自訴人於事故發生後 顱內出血照片33張(見本院二卷第155-165頁),對被告陳 清萬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 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 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又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 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 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 ,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 ⒉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 一卷第46頁);工地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9 張(見本院二卷第96-103頁);自訴人手術前頭部及臉部 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二卷第152頁);自訴人X光頭部右 側顴骨弓骨折列印圖片2張(見本院二卷第153-154頁); 自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顱內出血照片33張(見本院二卷第15 5-165頁),參諸前開說明,皆屬於物證,並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見本院四卷卷67-69頁),參諸上開說明,對於被告陳清 萬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前開第㈠點至第 ㈢點所述外,被告陳清萬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 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四卷第61-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清萬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清萬對於伊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平日駕駛輪式起 重機行駛市區道路,前往建築工地或作業地點,再以輪式起 重機進行吊掛鋼筋或其他重物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100 年11月17日7時30分許,其駕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 機身號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進入坐落「臺南市○ ○區○○段」之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工地內畫分 為A、B、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於完成上開工地內A區之 吊掛鋼筋作業後,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自上開工地之西側大 門駛出,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意 路與臺南市○○區○○路一段交岔路口迴轉掉頭,改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和意路上,至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同日9時1 8分許,以倒車方式由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C區,欲 繼續在工地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時,適有自訴人李俊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與被告陳清萬所駕駛上開 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發生碰撞事故,致自訴人李俊生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 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 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正在倒車由北側大 門進入工地,是在行進間,並非停止狀態,亦未進行作業, 無法設置警示設施,且吊車指揮手顏銘賢有在車頭前面指揮 交通,吊車勾頭也一直捲緊固定,事發當時是下雨天,自訴 人穿雨衣、戴安全帽,視線看不清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沒看見顏銘賢的指揮,是自訴人自己撞上伊的吊車勾頭而受 傷云云。 ㈡查被告陳清萬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平日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 市區道路,前往建築工地或作業地點,再以輪式起重機進行 吊掛鋼筋或其他重物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100年11月17 日7時30分許,陳清萬駕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機身 號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進入坐落「臺南市○○區 ○○段」之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工地內畫分為A 、B、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陳清萬完成上開工地內A區 之吊掛鋼筋作業後,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自上開工地之西側 大門駛出,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 意路與臺南市○○區○○路一段交岔路口迴轉掉頭,改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和意路上,至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同日9 時18分許,以倒車方式由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C區 ,欲繼續在工地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惟因輪式起重機之 後方遭其他車輛阻擋無法進入而暫時停止,此時僅有三分之 二的車身長度倒車進入北側大門,其餘含車頭在內之三分之 一的車身長度則仍突出於北側大門而位於和意路上,適有自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陳清萬所駕駛上開 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與自訴人頭部右側發生碰撞,致自訴 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 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 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自 訴人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評估表、急診留觀記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70-7 4頁),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 大樓工地監視器(16支鏡頭)錄影畫面光碟二片(見偵二卷 證物袋),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二片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126-129頁、第156-163頁 反面),且均為被告陳清萬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 實為真正。 ㈢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再三主張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監視器(16支鏡頭)錄影畫面 光碟二片(見偵二卷證物袋),是重新造假作出來的,不具 有真實性,也非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裝設在和意路國泰人壽 新建大樓工地監視器16鏡頭所攝錄之畫面,陳稱: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與其記憶中之下列細節不符:⒈其受撞擊後立即昏 迷摔下機車倒地不起,機車倒地位置在北側大門前的人孔蓋 。⒉其昏迷中工地守衛陳明煌過來詢問自訴人:「你不要爬 起來,我趕快叫救護車!」自訴人在倒地的機車旁找眼鏡, 守衛陳明煌過來問自訴人「找什麼?」自訴人說「找眼鏡」 ,守衛陳明煌幫自訴人將眼鏡撿起來放在北側大門警衛室。 ⒊自訴人跟隨守衛陳明煌走到北側大門警衛室,取回眼鏡立 即走出警衛室,守衛陳明煌對吊車指揮手顏銘賢說「趕快叫 救護車,將他送醫院。」及「這是你們公司自己肇事,自己 處理。」⒋自訴人想將倒地機車扶起來推到公園停放,因身 體疼痛無法彎腰,吊車指揮手顏銘賢過來幫自訴人將機車扶 起推往公園停放。⒌自訴人在走回和意路旁台電變壓器邊自 己招手叫經過的計程車,在台電變壓器邊獨自一人上計程車 。⒍守衛陳明煌叫顏銘賢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自訴 人坐車,並叫顏銘賢陪自訴人上計程車去陪自訴人去醫院。 ⒎依上開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禍事故發生後有 警車行經肇事地點,若光碟內之錄影畫面為真實,何以經過 之警車未發現此一交通事故而加以處理等語云云,並舉證人 陳明煌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渠在北 側大門裡面負責員工進來幫他拿單子去簽名;車禍發生時 渠不知道,是聽到摩托車的聲音,轉頭過去,看到摩托車 在地上滑行,沒有看到自訴人;自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好像 不是在大門口人孔蓋附近,渠後來看到自訴人在牆邊自己 爬起來;後來看到自訴人穿雨衣走進來守衛室,渠怕自訴 人頭會暈,要拿椅子給自訴人坐,其他則不曉得;渠沒有 詢問自訴人:「你不要爬起來,我趕快叫救護車!」渠沒 看到自訴人在機車旁找眼鏡,渠沒有問自訴人「找什麼? 」也沒有幫自訴人將眼鏡撿起來放在北側大門警衛室;渠 沒有對顏銘賢說「趕快叫救護車,將他送醫院。」也沒說 「這是你們公司自己肇事,自己處理。」渠都在北側大門 裡面,不曉得何人幫自訴人將機車推往公園,沒有看見自 訴人在何處坐計程車,也不可能叫顏銘賢拿2,000元給自 訴人,渠沒有叫顏銘賢陪自訴人去醫院等語(見本院三卷 第193-201頁)。另參酌證人即守衛宮天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渠沒有親眼目睹發生碰撞的一剎那,當時渠在守衛 室旁邊,自訴人摔倒在警衛室旁邊的圍籬的外面路上,躺 在地上,出車禍的時候,渠等有去那邊看,昏迷時間多久 不清楚,然後突然自訴人自己醒來,因為那天有在下雨, 渠就說「你要不要來我們裡面坐一下,然後我們開始叫計 程車送你去醫院還是怎麼樣」,自訴人沒有進守衛室,是 在守衛室旁邊的椅子那邊坐;因為自訴人的摩托車是撞在 路中間,誰推過來到圍籬旁邊渠不知道,自訴人醒了以後 準備送他去醫院的時候,渠說「我們把摩托車牽到公園去 放,好不好?」自訴人說「OK」,渠才把自訴人的摩托車 牽到工地旁邊的公園裡面去放;摩托車是渠牽的,自訴人 跟在他的摩托車後面;摩托車停好以後,在守衛室那邊等 計程車帶自訴人到醫院去,渠不清楚何人叫計程車,上計 程車的時候,是工地的一個工程師跟自訴人一起到醫院的 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01頁反面-209頁);至於證人顏銘 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訴人撞完之後就機車跌倒,滑 行了一段距離,然後人就倒在地上了;機車跟人都跟著滑 行;撞完之後,自訴人倒地有點就是類似像昏迷的狀態, 然後就是當下圍觀的人,就是說先不要移動他,怕他有骨 折之類的,因為又下雨,有請人就是拿雨傘,暫時把他遮 著,然後約2至3分鐘左右,自訴人就自己可以起身,渠有 先詢問自訴人說「需不需要報警,然後叫救護車?」自訴 人親口跟渠說「不用」,然後就請他到守衛室那邊休息, 渠說既然自訴人不要叫救護車的話,那就請人打電話叫計 程車,然後送他到醫院;計程車來的時候,是一個工地的 人員陪著自訴人一起上車,不是保全人員,2,000元是陳 清萬親手交給自訴人的,沒有經過渠的手,渠有看到;自 訴人上計程車是在保全室圍籬的外面那邊,不是渠陪自訴 人上計程車,確定絕對不是;計程車不是渠叫的,渠有請 人叫,不確定是誰叫的,但是當下有請人叫計程車等語( 見本院三卷第209頁反面-第220頁反面),顯見自訴人前 開所主張事故發生當天經過之細節,均與上開在場證人所 述相去甚遠,足認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因之自訴人 據其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以主張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監視器(16支鏡頭)錄 影畫面光碟二片(見偵二卷證物袋),是重新造假作出來 的,不具有真實性云云,顯然不可採。 ⒉次查,前述證人陳明煌、宮天興、顏銘賢所證述事故發生 當天之細節,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該工地監視器(16支鏡頭)錄影畫面光碟二片之勘 驗結果互核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三卷第126-129頁、第156-163頁反面),案發當時在事故 現場當值的守衛即證人宮天興,觀看本院播放上開工地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亦當庭證稱:錄影光碟跟渠印象中 那天在那個工地門口看到的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三卷第 202頁);再者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 員至上開工地現場查明結果,該分局函覆稱:該工地一樓 平面共12具監視器,即編號CH1-CH12,地下室共4具,即 編號CH13-CH16,監視錄影主機放置於近和意路守衛室內 ,且監視攝影時間均為同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1年10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本件事故工地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三卷第 20-22頁);再者據被告陳清萬供稱:上開光碟二片是在1 01年2月19日由三井公司的方凱亮在工地裡主動交給伊的 ,伊在隔天即101年2月20日要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接受 鑑定詢問,伊在101年3月6日在偵查中交給檢察事務官等 語(見本院三卷第129頁反面);另依和意路國泰人壽新 建大樓承攬興建之三井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洪啟智到 庭證稱:渠是在律師去閱卷之後,發現有兩片光碟內含就 是這16支攝影機的錄影畫面,才向渠的承辦人員去詢問「 為什麼有這16支攝影機的錄影畫面?」承辦人員才跟渠說 當初渠只是交辦這4支出來,為了找出這4支攝影機出來, 他把全部16支都複製下來,這是事後律師閱卷之後渠才知 道的;承辦人員是陳良盈,是方凱亮為了讓陳清萬能夠更 能了解事發當時的情況,所以方凱亮就跟承辦人員就是陳 良盈要光碟,陳良盈就隨手把這16支交給他,據陳亮盈講 這16支因為不是渠交辦事項,渠只交辦4支,那4支就是CH 1、CH3、CH11、CH12,這16支是陳良盈在執行渠交辦的過 程之中,自行把它複製下來,陳良盈認為這16支不是渠交 辦的事項,是他自行複製的,他就隨手交給了方凱亮等語 (見本院三卷第221-227頁),核與證人方凱亮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是洪襄理(指洪啟智)有跟渠講說他有叫陳良 盈那邊有光碟,然後渠就跟陳良盈要,他就給渠,渠說要 給陳清萬的,他就拿到渠桌上;渠沒有看內容,就直接交 給陳清萬;洪啟智渠不知道他有沒有知道內容,渠只是說 陳良盈有給渠光碟,渠給他了,這樣子而已,渠不知道他 知道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4-21頁);及證人 陳良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渠不在現場,渠在工 地裡面,是要進出工地,剛好他們在門口,那時才知道剛 才有發生一個交通事故;當天下午洪襄理(指洪啟智)就 有交辦說要針對這個事故發生的相關地點、相關時間,那 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要作保存,渠當天下午就有進去看大概 要怎麼保存,然後隔天就開始進行複製的動作,因為渠是 複製16支,是複製好幾天,18日開始做,幾日做完已經忘 記了;因為洪襄理只是交辦說針對這個事故的相關地點跟 相關時間的攝影機複製,因為渠那天去看,全部有16支, 因為無法第一時間就判斷說哪幾支有關係,所以才會把全 部都拷貝下來,去渠的電腦裡面一一比對,比對到最後渠 看只知道1、3、11、12有關係,比對完渠就跟洪襄理說已 經比對完了,請洪襄理來確認看是不是1、3、11、12,這 4支就已經達到洪襄理交辦的結果,洪襄理看完也認為就 是1、3、11、12這4支已經可以解釋這整個過程了,就指 示說這4支留下來;洪襄理是只有交辦說要做相關地點、 相關時間的攝影機,這16支是渠自己做的過程,這16支沒 有跟洪襄理說我怎麼做的;16支沒有了,因為當初方所長 說當事者陳清萬要了解狀況,所以渠才把這16支的資料都 全部交給方所長,因為他說陳清萬是當事者他要,那時也 是想說就站在協助他的角度上,因為渠看是看4支,不過 渠不知道他會看幾支,所以就把全部都給他,讓他自己回 去看,所以16支那時候給他之後,因為認為說自己也不需 要留這個了,所以我這邊也沒有留。洪啟智只有交代4支 ,這16支是因為一開始渠不知道哪幾支有關係,所以全部 把它拷貝下來,去渠電腦一一比對,比對完只有4支有關 係,因為渠只提供洪襄理4支,就針對我們相關時間、相 關地點的攝影機給洪襄理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1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信被告陳清萬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監視器(16 支鏡頭)錄影畫面光碟二片,確實係由該工地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複製而來,其來源自屬真實可信,且自訴人於本院 勘驗上開光碟過程中亦當庭自承:「……穿紫色雨衣的人 是我,那台機車應該也是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 三卷第129頁正反面),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的 人及機車既確係自訴人及自訴人當時所騎乘機車,則自訴 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是重新造假作出來的 ,不具有真實性,也非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裝設在和意路 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監視器16鏡頭所攝錄之畫面云云, 顯然不足採信。因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均屬真正而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⒊又查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二片結果, 同日9時22分18秒確有一台警車沿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 巡邏經過事故現場之該工地北側大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3號攝影機錄影畫面,見本院三卷第128頁反面),惟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在同日9時18分許左右(詳見第㈥ 項所述),同日9時21分許,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 已往前沿和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離該工地北側大門,並 往西門路方向駛去,自訴人的機車已停放於警衛室旁(停 放於和意路上);同日9時21分57秒至9時22分02秒,自訴 人已站立於該工地北側大門之警衛室旁(工地內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3號攝影機錄影畫面,見本院三 卷第128頁正反面),顯見該台警車行經事故現場之該工 地北側大門時,發生車禍之雙方車輛即被告陳清萬之輪式 起重機、自訴人之機車均已移動,自訴人也已站立在警衛 室旁,即已無車禍事故現場,該警車經過時既已無交通事 故現場存在,自無從加以處理,從而該車禍事故發生時並 無警方在第一時間介入處理,亦屬合理,自訴人及其代理 人以此主張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合理,是重新造假作出來 的,不具有真實性云云,亦無可信。 ㈣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陳清萬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於 車禍事故當時輪式起重機之車頭、車尾均未懸掛「牌證」乙 節,為被告陳清萬所自承(見本院三卷第157頁),復與警 卷第18-20頁警員於100年11月17日所拍攝肇事之輪式起重機 照片相符,且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和意路國泰 人壽新建大樓工地監視器(16支鏡頭)錄影畫面光碟二片,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清萬所駕駛 之輪式起重機之車頭、車尾確未懸掛「牌證」,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126-129頁、第156-163頁反面), 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自訴人另主張被告 陳清萬係駕駛「無牌證」之輪式起重機肇事云云,為被告陳 清萬所堅決否認,辯稱:伊所駕駛輪式起重機早在100年9月 22日已經向監理站申請「牌證」,在「牌證」製作期間,由 監理站核發臨時通行證,迄至100年12月間監理站始核發伊 該輪式起重機之「牌證」,即號碼為「LS-75」,事故發生 當時是因監理站尚未完成製作及核發「牌證」程序,伊因尚 未領到監理站核發之「牌證」,始未懸掛「牌證」,並非「 無牌證」之輪式起重機,且該輪式起重機已於100年7月10日 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 」)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為期一年等語,經查,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陳清萬所駕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 機身號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雖未懸掛「牌證」 ,惟已於事故發生前之100年9月22日以「新萬全起重行」名 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核發「 牌證」,並經臺南監理站核准,並配給該輪式起重機之牌證 號碼為「LS-75」,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01年8月2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LS-7 5號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二卷第47-53頁);再查,有關交通部辦理動力機械核 發「牌證」之起因、時點、規定、程序及經過情形,乃為因 應裝有輪式輪胎起重吊車機械於工地間移動之行駛道路需求 ,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3條之1及第83條之2 等規定係有明文其得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為提升該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 力機械行駛道路安全,交通部前於100年間通盤檢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有關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管理規定 ,相關修正重點之一係規定要求動力機械必須先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領用懸掛「牌證」後,始得再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相關規則修正規定係於100年4月15 日發布施行,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完成「牌證」之製作,公 路監理所站係於100年12月7日後依據申請陸續核發「牌證」 等情,有交通部101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6-27頁),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亦函覆稱: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等修正條文於100年4月15日發布實施,因法規條正後發布實 施時間匆促,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0年4月19日召開「動 力機械申領牌證及通行證實務相關事宜」會議,依據該次會 議紀錄結論,同意於牌證製作期間申請之動力機械臨時通行 證,先配予「牌證」號碼,俟公路總局「牌證」完成製作後 再發給領用懸掛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101年7月2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一卷第235-242頁),足認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陳清萬所駕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機身號碼:K000- 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雖未懸掛「牌證」,惟已於100年9 月22日以「新萬全起重行」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核發「牌證」,並經臺南監理站核准 ,並配給該輪式起重機之牌證號碼為「LS-75」,惟因公路 總局尚未完成「牌證」之製作,故並未發給申請人「牌證」 以供懸掛,係迄至100年12月7日以後始依據申請陸續核發「 牌證」,即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式起重機 未懸掛「牌證」,係因公路總局尚未完成「牌證」之製作, 故尚未核發,且業經配給該輪式起重機牌證號碼為「LS-75 」,並非「無牌證」之輪式起重機,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 分主張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㈤至於自訴人另主張本院一卷第62頁所附「富邦產險公司」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證」記載保險汽車之「廠牌型式」為「Hi no00000000」、排氣量為「5000CC」,與本院卷二第73、75 頁所附富邦產險公司101年8月3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 回函所提供「車牌號碼:機械LS-75」之強制責任險承保資 料,記載機械LS-75之「廠牌型式」為「M0000000」、排氣 量「12000CC」不符,且上開「富邦產險公司」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證」記載保險汽車之「廠牌型式」為「Hino000000 00」,與本院二卷第14頁及48頁之「機械LS-75動力機械新 領牌照登記書」記載「廠牌為P&H」、「型式為T200-II」不 符,主張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清萬所駕駛引擎號碼:6D 00-000000號、機身號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並 非本院二卷第14頁及48頁之「機械LS-75動力機械新領牌照 登記書」內容所載業經核發牌證號碼為「LS-75」之動力機 械(即二者並非同一輛輪式起重機)云云。惟查,經本院向 「富邦產險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謂:……來函附 件一所示強制險保險證(按即本院一卷第62頁所附「富邦產 險公司」強制責任險之「保險證」)所承保之動力車輛與車 牌號碼機械LS-75號動力車輛,僅承保之「保險期間」不同 ,係為同一部動力機械車輛。又該來函附件一(按指本院 一卷第62頁保險證)、附件二(按指本院二卷第73、75頁之 車牌號碼:機械LS-75之強制責任險承保資料)、附件三( 按指本院二卷第48頁之機械LS-75動力機械新領牌照登記書 )所指動力機械車輛,經本公司比對承保資料及留存本件動 力機械之進口報單(按見本院三卷第99頁),亦確實與前揭 之「機械LS-75號」為同一部動力機械車輛(引擎號碼及車 身號碼皆符合)。然同一部動力機械車輛,廠型代號及排 氣量會有差異或登錄不相同之原因,係現行保險發展中心所 編列供保險人查詢使用之汽車廠型代號,並無含括動力機械 ,且動力機械新領牌照登記書亦無排氣量編制或規格,因此 同業各保險人在承保動力機械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皆以 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為承保依據,且以相近或類 似之車種、車輛廠型代號抵充之,排氣量亦只是象徵性登錄 ,為此指稱諸多不符原因所在等語,有富邦產險公司101年1 1月1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車牌號碼機械LS- 75號動力車輛之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97-99號 ),足認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清萬所駕駛引擎號碼:6D 00-000000號、機身號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即 為本院二卷第14頁及48頁之「機械LS-75動力機械新領牌照 登記書」內容所載目前業經核發牌證號碼為「LS-75」之動 力機械無誤,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㈥再自訴人主張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清萬所駕駛上開輪 式起重機是在上開工地北側大門內之C區作業,吊車之勾頭 延伸到和意路上且沒有捲緊固定,前後擺動,因輪式起重機 緊急剎車,致吊車之勾頭甩到和意路上,始擊中自訴人云云 。惟查: ⒈證人宮天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萬全公司的輪式起重 機進入工地時)渠在警衛室旁邊;當時渠知道這輛車子要 進來;當時這輛車子沒有辦法完全進入工地;(問:當時 就你在現場看到的起重機的狀況,那個起重機的勾頭有沒 有固定在起重機板上?)因為他從路上開過來,渠等能看 得到是固定的,有鎖緊,他倒車那邊渠就看不到,他在路 上那邊,因為他是從西側大門那邊開出來的,他從另外一 個大門開出來,然後經過渠等,到渠等北側這邊這個大門 進入的話,渠等站在守衛室門口可以看到他那個勾頭有勾 好;這個吊車是從渠等另外一個大門開車,然後要從和意 路的大門進入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02正反面、第205頁正 反面、第206 頁);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清萬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該工地監視器CH3、CH8、CH10、CH12錄影畫 面結果,輪式起重機行駛和意路道路期間,其前方勾頭一 直均有捲緊固定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三卷第127-128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9頁-160 頁、第160頁反面、第162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肇 事輪式起重機吊車之勾頭沒有捲緊固定,前後擺動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除上開證人宮天興之 證詞外,另證人即吊車之指揮手顏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那天大約早上7點半左右就已經進入工地了;是進入大 億麗緻門口的那一側工地;因為那一邊的鋼筋卸貨已經卸 完了,然後現在就是要繞到和意路這邊要做另外一次鋼筋 的卸貨;當天因為後面有其它的車輛擋住,沒有辦法完全 進入;當時新萬全的輪式起重機是靜止狀態;因為後面有 車子,沒有辦法完全進去而暫停的狀態;因為當時並非在 作業當中,渠等的車子並不是要停住已經要作業了,是還 在車子應該還要繼續進行往後退,所以只是因為貨車擋住 ,必須等貨車離開後我們才能完全進入;(問:案發當時 ,陳清萬所駕駛輪式起重機他為什麼要用倒車的方式進來 工地和意路這個大門裡面?)因為我們要下板車的鋼筋, 要用那種方式比較好作業;就是左顧右看,因為渠等的車 頭已經有超出就是道路一段距離了,所以就是超出和意路 的機車道了,所以渠的工作就是說儘量讓車子離吊車遠一 點,就是避免會碰撞到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09頁反面-第 220頁),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該工地監視器CH3、CH8、CH10、CH12錄影畫面,並配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本件事故工地監視器位置圖(見 本院三卷第20-22頁),及自訴人所提出該工地俯視平面 圖(見本院二卷第96頁)顯示,在事故發生之前即100年1 1月17日8時30分許至9時07分許,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式 起重機係在該工地A區作業吊掛鋼筋,作業完成後,被告 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由工地西側大門以倒車方式進入和 意路,此時輪式起重機的勾頭確有捲緊固定,吊車指揮手 顏銘賢關閉該工地西側大門,同日9時8分許至9時9分許被 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自該工地西側大門倒車至和意 路後,沿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輪式起重機前方勾頭 此時確有捲緊固定;同日9時15分許至9時16分許,被告陳 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沿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福路 左轉,並倒車迴轉後再沿和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工 地北側大門,該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亦有捲緊;同日9 時17分許至9時19分許,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倒車 進入該工地北側出口,並有2名工地人員(顏銘賢及另一 名身著綠色雨衣者)在其駕駛之輪式起重機後方指揮其倒 車,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停於該工地北側出口,並 有1名工地人員在其駕駛之輪式起重機旁走動(惟因遭輪 式起重機擋在前方之故,無法判斷是何人),被告陳清萬 駕駛之輪式起重機往前滑動些許距離後停止,被告陳清萬 駕駛輪式起重機往前行駛些許距離,又向後滑動些許距離 後停止;又於同日9時18分54秒至9時18分59秒時,有1名 工地人員(身著綠色雨衣者)自其駕駛之輪式起重機右側 後方走至前方,起重機此時停止移動,而當時起重機約三 分之二的車身已經進入工地大門,三分之一的車身在和意 路上,此時沒有看見起重機的勾頭情形,在監視錄影畫面 以外,但是在起重機的右側有看到顏銘賢在起重機的右側 前後走動,並往車頭走動,再回到右側車身前半部;同日 9時21分許,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往前沿和意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離該工地北側大門,並往西門路方向駛去 ,自訴人的機車已停放於警衛室旁(停放於和意路上)等 情;另一方面關於自訴人部分,同日9時17分04秒至同日9 時18分07秒,自訴人穿著雨衣騎乘機車出現在該工地出口 大門中間停止並下車與大億麗緻酒店車道出口附近的守衛 人員交談後,就再騎上機車離開;同日9時18分19秒至9時 18分20秒,自訴人騎乘機車沿該工地西側大門前之道路行 駛至和意路右轉,且嘴叼香菸抽菸;同日9時21分57秒至9 時22分02秒,自訴人站立於該工地北側出口之警衛室旁( 工地內側)等情,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三卷第127-128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9頁-160頁、 第160頁反面、第162頁)。 ⒊是綜合上開證人宮天興、顏銘賢之證詞、工地監視器錄影 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工地監視器位置圖、工地俯視平面 圖等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參核結果,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 在同日9時18分許左右,當時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 已完成上開工地內A區之吊掛鋼筋作業後,駕駛上開輪式 起重機自上開工地之西側大門駛出,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意路與臺南市○○區○○路一 段交岔路口迴轉掉頭,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和意路上, 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於行駛間均有捲緊固定,至上開工 地之北側大門,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以倒車方式由 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C區,欲繼續在工地C區進行 吊掛鋼筋作業,惟因輪式起重機之後方遭其他車輛阻擋無 法進入而暫時停止,此時僅有三分之二的車身長度倒車進 入北側大門,其餘含車頭在內之三分之一的車身長度則仍 突出於北側大門而位於和意路上,此時適自訴人李俊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嘴叼香菸抽菸,沿 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遭陳 清萬所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擊中頭部右側,致 人車倒地而受傷,足堪認定,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陳清萬並非在該工地C區內作業,該吊車之勾頭並非因作 業中而延伸到和意路上,亦非未捲緊固定,亦無前後擺動 情形,自訴人並非因輪式起重機緊急剎車,遭吊車之勾頭 甩到和意路上而擊中,而係該輪式起重機倒車中因後方遭 其他車輛阻擋而暫時停止之際,自訴人騎乘機車行進間遭 停止狀態之輪式起重機吊車勾頭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 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前揭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均與事實完 全不符,不足採信。 ㈦再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復再三主張承攬興建該工地之三井公司 工地負責人是證人方凱亮,並非證人洪啟智,且依臺南建興 段新建(第三期)結構體工程施工總則第七項「工地管理」 第1點規定,三井公司於該工地開工前應將其所指派富有工 程經驗之代表人、工程人員之姓名、資歷,報請國泰人壽公 司工程司核准,三井公司無法提出指派證人洪啟智擔任該工 地負責人而經國泰人壽公司核准之書面文件,證人洪啟智即 非該工地負責人,該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均屬不實云云。 惟查,依三井公司101年7月13日三井工程字第0000000號函 暨檢送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見本院一卷第136-198頁), 其中關於本院一卷第156頁反面之「台南建興段新建(第三 期)結構體工程施工總則第5頁」之第七項「工地管理」第1 點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 代表人及足夠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 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 姓名、資歷等,報請工程司核准,變更時亦同。如工程司認 為乙方代表人不能稱職時,得指示乙方更換之」等語,此為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陳清萬所不爭執(見本院三卷第 124-125頁),再上開約定並無限制三井公司所指派之工地 代表人或負責人報請國泰人壽公司核准之方式,需以書面方 式為之,另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先後函 覆謂:「……按自100年1月迄今,系爭工地結構體工程之相 關事務,均係由本公司與三井工程公司指派之該工地代表人 洪啟智襄理協調聯繫。」及「……三井工程公司為本公司 之利害關係人,本公司歷年來委託三井工程公司承攬新建工 程已有諸多優良實績,雙方有良好合作關係及互信基礎。於 本件新建工程開工前,三井工程公司係指派洪啟智襄理(下 稱洪君)向本公司作工程業務報告。經查,洪君於獲派駐 本件工地前,亦曾由三井工程公司派任於本公司台南新光三 越西門店新建工程,期間表現優良,符合本件承攬契約施工 總則第七項第1點「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之規定。因 本件原承辦人已離職,依本公司現留存資料,並無相關本件 工地代表人之書面核准文件,惟自99年7月迄今,工地例行 會議均由該工地代表人洪君主持。」等語明確,分別有國泰 人壽公司101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二卷第242頁),及101年12月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三卷第112-113頁)附卷可稽,再證人方凱亮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工地負責人就是洪啟智,再來就是渠,陳 良盈也是其中之一,後面好幾個都是;渠等任務調派,由洪 襄理去指派,下面像渠的話,最主要管理的話,管理鋼構工 程、帷幕牆,這個都很大的工程,還有他(指洪啟智)囑咐 的一些其它另外的工程,所以那麼多人,洪襄理是工地的負 責人,他會指派誰擔任什麼職務;(問:你是說都是洪啟智 在指派,不是你?)對,不是渠,本來工地負責人最高指導 就是他(指洪啟智);(問:你剛才講到主要洪啟智是代表 你們三井公司,是在工地的負責人?)是在這個工地的負責 人;(問:是否說是洪啟智?)對,他是工地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四卷第16-17頁),足信依本院一卷第156頁反面之「 台南建興段新建(第三期)結構體工程施工總則第5頁」之 第七項「工地管理」第1點之約定,三井公司指派而經國泰 人壽公司核准之該工地負責人確係證人洪啟智,並非證人方 凱亮,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前揭主張既與事實不符,顯不可信 ,證人洪啟智既為上開工地負責人(代表人),渠於本院所 為前揭證詞復與證人陳良盈、方凱亮相符,應堪採信。 ㈧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以倒車方式由上 開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C區,惟因輪式起重機之後方遭 其他車輛阻擋無法進入而暫時停止,此時僅有三分之二的車 身長度倒車進入北側大門,其餘含車頭在內之三分之一的車 身長度則仍突出於北側大門而位於和意路上,適自訴人李俊 生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遭陳清萬所駕 駛上開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擊中頭部右側,致人車倒地而 受傷。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當時既因後方遭其他車輛 阻擋而僅能將車身三分之二倒車退入工地北側大門,其餘含 車頭在內之三分之一的車身長度則仍突出於北側大門而位於 和意路上,明顯已妨礙和意路上機慢車道上人、車之通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第11頁可稽,依前開規定 ,被告陳清萬在車頭之駕駛位置,自應注意此時不得暫停, 亦不得停車,應駛離上開工地北側大門,待其車輛作業完成 離去而被告陳清萬之輪式起重機可全部倒車退入北側大門內 作業時,始得進入北側大門;再者該輪式起重機以倒車方式 進入該工地之北側大門,在其全部之倒車過程中,其吊車之 前方勾頭均一直懸空於和意路之機慢車道(及快車道)上, 則於其倒車過程中及倒車之範圍內,均應在車頭前方由專人 管制交通或設置警示設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陳清萬所駕 駛之輪式起重機配置有一名指揮手即顏銘賢,即無不能注意 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於事故發生當時將其所駕駛之輪式起 重機暫時停車於上開處所,且於倒車過程中其吊車勾頭均懸 空於道路上,車頭前方並無人管制交通,亦未設置警示設施 ,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清萬自有業務上之過失, 足堪認定。被告陳清萬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正在倒車進入 工地,是在行進間,並非停止狀態,亦未進行作業,無法設 置警示設施云云,自無可採。 ㈨至於被告陳清萬另辯稱:伊倒車時吊車指揮手顏銘賢有在車 頭前面指揮交通,事發當時是下雨天,自訴人穿雨衣、戴安 全帽,視線看不清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沒看見顏銘賢的 指揮,是自訴人自己撞上伊的吊車勾頭而受傷云云。查證人 顏銘賢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渠有前後移動到車頭、車尾 這樣跑;發生碰撞的時候渠在車頭的位置;有目睹整個發生 過程,當時機車的速度很快,同時間有經過汽車、機車,然 後渠當時是在車頭的前面做指揮警戒,他(指自訴人)經過 的時候,可能車速快,然後又下雨視線不是很好,所以渠跟 他喊的時候,還有做手勢的時候,他可能也沒有看到,他當 時的車速快,然後一瞬間他就撞到我們吊車的勾頭了;事故 是在渠走到車頭的時候才發生的,那錄影帶可以看到渠已經 走到前面了;渠站在輪式起重機前方左顧右看,因為渠等的 車頭已經有超出就是道路一段距離了,所以就是超出和意路 的機車道了,所以渠的工作就是說儘量讓車子離吊車遠一點 ,就是避免會碰撞到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11頁正反面、第2 19頁反面-第220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清萬所提出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中CH3攝影機錄影畫面結果,於 事故發生前後之同日9時17分09秒起至同日9時19分40秒止, 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式起重機在工地北側大門倒車時,有吊 車指揮手顏銘賢及一名身穿綠色雨衣的工地人員,均在輪式 起重機「後方」協助指揮被告陳清萬倒車,又顏銘賢及該名 身穿綠色雨衣的工地人員在倒車過程中雖有在輪式起重機右 側邊,前、後走動,惟輪式起重機最後一次往前行駛些許距 離,又向後滑動些許距離後即停止,即同日9時18分48秒至5 9秒間,該名身穿綠色雨衣的工地人員係由輪式起重機右側 後方走至前方,並見顏銘賢在輪式起重機右側前後走動,並 往車頭走動,再回到右側車身前半部,之後於同日9時19分3 2秒至40秒間輪式起重機又倒車些許距離後停止一段時間, 直到同日9時21分許被告陳清萬始駕駛輪式起重機駛離該工 地北側大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127- 12 8頁),則於同日9時18分48秒至59秒間,吊車指揮手顏 銘賢及一名身穿綠色雨衣的工地人員二人既均往輪式起重機 車頭前方走動,輪式起重機亦停止,研判應係車禍事故發生 之瞬間,而吊車指揮手顏銘賢及一名身穿綠色雨衣的工地人 員當時應在輪式起重機後面指揮倒車,而非在車頭前方,待 車禍碰撞發生後,二人始往輪式起重機車頭方向移動,應可 認定,此與證人顏銘賢於本院審理中經自訴代理人詰問:你 在同日9時18分48秒至59秒間人在哪裡?證人顏銘賢證稱: 人在後面,因為主要是指揮吊車後面,它後面是駕駛視線看 不到的地方,所以渠指揮當然是以後面為主;(問:所以這 個車子在那邊滑動的時候,你是在車子後面,對不對?)對 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互核相符,證人 顏銘賢此部分證詞,既與本院上開勘驗光碟結果相符,顯較 為可信。則證人顏銘賢先前證稱:發生碰撞的時候渠在車頭 的位置;有目睹整個發生過程,當時機車的速度很快,同時 間有經過汽車、機車,然後渠當時是在車頭的前面做指揮警 戒,自訴人經過的時候,可能車速快,然後又下雨視線不是 很好,所以渠跟他喊的時候,還有做手勢的時候,他可能也 沒有看到,他當時的車速快,然後一瞬間他就撞到我們吊車 的勾頭了;事故是在渠走到車頭的時候才發生的云云,應屬 迴護被告陳清萬不實之說詞,自不可採。被告陳清萬辯稱: 伊倒車時吊車指揮手顏銘賢有在車頭前面指揮交通云云,應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清萬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沒有設置警示設施等語(見本院四卷第 27頁反面),僅辯稱:因為車子在倒車行進中,無法設置警 示燈云云,另本件車禍事故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均認為:陳清萬駕駛工程起重車 ,吊車勾頭於道路上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原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9日南市000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8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臺 南市政府101年4月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南覆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一卷第5-7頁)在卷可憑,被告陳清 萬有前揭業務上過失,要屬無疑。 ㈩至於被告陳清萬另辯稱:事發當時是下雨天,自訴人穿雨衣 、戴安全帽,視線看不清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自訴人 自己撞上伊的吊車勾頭而受傷,自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 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 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 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 ,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 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 12號判決)。 ⒉本件車禍事故前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李俊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清萬駕駛工程起重車, 吊車勾頭於道路上警示設施欠完善,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9日南市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2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頁-第9頁反面),至於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之鑑定意見則認為:陳清萬 駕駛工程起重車,吊車勾頭於道路上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 事原因;李俊生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5日 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本院一卷第5-7頁)可考,而經本院向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函詢何以該委員會鑑定認為「李俊生無 肇事因素」?該委員會函覆謂:本案經委員研析認為,肇 事時天候為雨天,事故地點工程起重機倒車時無人管制交 通或設置警示標誌,吊車勾頭懸空於道路上,其他駕駛人 未必有充足時間採取反應措施。本案關鍵在於若工程起重 機做好警示措施,此事故或可避免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 101年1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8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三卷第109頁)。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再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自訴人固遭懸 空於道路上之吊車勾頭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惟上開吊車 勾頭並非突然自他處飛來肇事地點,亦非全然憑空單獨懸 掛,而係連接固定於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式起重機之車頭 ,審酌事發當時自訴人騎乘機車沿和意路機慢車道行駛, 而輪式起重機係暫停於自訴人行進方向之前方,依上開規 定,自訴人自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當時情 形雖係雨天,惟依警卷第13-14頁所附事故發生當天照片 ,雨勢非大,復為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9-10頁)附卷可稽,自訴人之前方視 線情形尚稱清淅,自訴人顯無不能注意情事,因之縱使被 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吊車勾頭於道路上警示設施欠 完善,若自訴人可善盡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當能適時 閃避而阻止或減少該碰撞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參以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工地第12號攝影機顯示,自訴人騎乘機車沿 該工地西側門口前之道路行駛至和意路右轉,確有「嘴刁 香菸抽菸」行為(見本院三卷第162頁),自訴人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既係於 自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機慢車道時,因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 起重機暫停於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且三分之一車身突出於和 意路上而發生,就被告陳清萬與自訴人間之過失比例,應 認為被告陳清萬係肇事主因,自訴人為肇事次因較為公允 ,是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自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屬有據,惟認為自訴人之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以及覆議鑑定意見認為自訴人無肇事因素,尚無可採。是 被告陳清萬辯稱自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應 屬有據而可採信。 至於自訴人辯稱:被告陳清萬肇事當時所駕駛輪式起重機未 懸掛牌證,亦應構成業務過失云云。查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 式起重機未懸掛「牌證」,係因公路總局尚未完成「牌證」 之製作,故尚未核發,且業經配給該輪式起重機牌證號碼為 「LS-75」,並非「無牌證」之輪式起重機,已詳如前述, 被告陳清萬此部分亦應認為不構成一般違規,且此部分亦與 本件車禍肇事過失責任無關,經本院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函詢:被告陳清萬肇事當時所駕駛輪式起重 機「未懸掛牌證」行為,對於陳清萬之本案肇事過失責任是 否有影響?該委員會函覆謂:未懸掛牌證係一般違規,未影 響本案肇事過失責任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政府 101年1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8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三卷第109頁),自訴人前揭 主張,應無可採。 末查,自訴人遭被告陳清萬所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 頭擊中頭部右側,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 ;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 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為被告陳 清萬所不爭執,並已詳如前述,惟自訴人主張其後續再因上 揭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 骨骨折、右第叁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臂神 經叢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 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 ;右肩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症狀而持續就診,則為被告陳 清萬所否認,查自訴人主張其因前揭症狀持續就診,業據提 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1月24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一卷第75頁)、10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一卷第76頁)、101年4月1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一卷第78頁)、10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 81頁)、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82頁); 及正道傷科中醫診所101年2月18日正道字第046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一卷第85頁)、101年6月29日正道字第162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84頁)為憑,嗣經本院分別向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正道傷科中醫診所函查結果,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為:前揭症狀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5月27日成附 醫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李俊生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 份(見本院四卷第177至178頁)可考;至於正道傷科中醫診 所則認為:依病患患處並未見急性期之紅腫熱劇痛症狀,只 有一般疼痛及關節活動障礙。車禍11天留有這些症狀仍屬合 理範圍,乃至於出現右上臂三角肌硬化症狀,門診中也常遇 患者有此車禍後遺症並不意外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73-174 頁),堪信自訴人主張其後續再因前述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 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叁肋骨挫 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臂神經 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背部 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上臂 挫傷等症狀而持續至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上具有 因果關係,應可採信,被告陳清萬否認自訴人此部分傷況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 陳清萬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清萬於肇事後,事後至醫院探視李俊生時,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 到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白文吉表明其係肇事輪式起重機之駕駛人,供承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白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四卷第12頁正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2年3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送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 清萬)(見本院四卷第45、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自訴人爭執否認被告陳清萬符合自首規定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陳清萬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 告陳清萬業務過失之程度,即駕駛輪式起重機倒車時無人管 制交通或設置警示標誌,為肇事主因;自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造成自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結果、自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所需休養及影響 工作期間、身心所受之痛苦,及被告陳清萬迄今未能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起初坦承犯行,嗣後改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每月 收入約4、5萬元,子女皆已成年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與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碰撞發生車禍事故後,即駛離現場,未保留現場, 嗣後始再度駛回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進行吊掛鋼筋作業, 有肇事逃逸情形,認應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云云;被告吳明輝係三井公司負責人,依三井公司與國泰 人壽公司間所訂立上開工地承攬契約約定:工地安全及工地 管理應由三井公司負責,三井公司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工地險時,卻 排除本件吊車所肇事傷害之賠償責任,沒有做好工地安全衛 生管理,及被告陳清萬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是無牌證的吊車 ,被告吳明輝僱用被告陳清萬在上開工地進行吊掛鋼筋作業 ,准許這輛無牌證吊車進出上開工地一年多,導致本件車禍 事故的發生,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 云;被告陳郭綉座是新萬全起重行(自訴狀誤載為「新萬全 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其提供無牌證之輪式起重機供被告 陳清萬駕駛,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亦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 陳清萬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業務 過失傷害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 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認為被告陳清萬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被告 吳明輝及陳郭綉座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依據: 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認為被告陳清萬、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 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清萬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該工地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光碟二片,被告陳清 萬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9時21分許,駕駛輪式起重機往 前沿和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離該工地北側大門,並往西門 路方向駛去;同日9時30分許被告陳清萬再度駕駛輪式起重 機由西門路方向開過來,自該工地北側大門以前進方式進入 該工地內並左轉停放於警衛室的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128頁-第129頁);被告陳清萬所 駕駛輪式起重機之車頭及車尾於肇事當時均無懸掛牌證之事 實;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生之損害,不在三井公司向國泰產險 公司所投保工地險之理賠範圍內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清萬部分: 被告陳清萬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指揮手顏銘賢有詢 問自訴人要不要報警?自訴人說不用報警,顏銘賢就說叫計 程車送自訴人到郭綜合醫院,伊有拿2,000元給自訴人買醫 療需要的東西,自訴人拿了伊給的2,000元,坐計程車離開 後,因工地北側大門有其他車輛要出入,伊才駕駛輪式起重 機離開北側大門停到和意路路邊,等工地內的車輛開出後, 伊再開回北側大門進入工地停在警衛室後方,伊沒有肇事逃 逸等語。 ㈡被告吳明輝部分: ⒈被告吳明輝辯稱: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式起重機在100年9 月22日即核准申請牌證,因為交通部未核發牌證,直到10 0年12月才拿到牌證可以掛上去,並非「無牌證」之輪式 起重機;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式起重機並非受三井公司僱 用進入該工地吊掛鋼筋;工地出入管理部分,吊車要進入 工地要申請吊車進入許可單,也要檢查吊車操作人員、吊 掛手的訓練合格證,才允許他們進入工地。 ⒉被告吳明輝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明輝辯稱:國泰產險 公司之工地險是就工地內部營造工程險投保保險,至於進 出車輛部分,是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附加險去 規範,並非應由三井公司就此投保。三井公司與東和鋼鐵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鋼鐵公司)訂購鋼筋 材料,東和鋼鐵公司負有將鋼鐵材料交貨至本件工地義務 ,車禍事故當天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是為東和鋼鐵 公司所出售鋼筋進行吊掛及操作,並向三井公司提出吊掛 作業許可單、記載吊車之監工、吊掛手、操作手及指揮手 人員姓名,三井公司並要求吊掛手、操作手及指揮手人員 要有合格證照,被告陳清萬並非受僱於三井公司或被告吳 明輝,被告吳明輝絕無違反工地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被 告陳清萬亦無民事監督之責,亦無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 件,本件自訴自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陳郭綉座部分: 被告陳郭綉座辯稱:伊是新萬全起重行掛名負責人,並無實 際經營該行,一切均由被告陳清萬負責處理該行日常業務, 自訴人不應以刑逼民。本件駕駛輪式起重機者為被告陳清萬 ,被告陳郭綉座並無參與任何駕駛行為,應無業務過失傷害 之刑責可言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清萬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 94號判決)。 ⒉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工地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光碟二片,被告陳清萬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 同日9時21分許,確實駕駛輪式起重機往前沿和意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離該工地北側大門,並往西門路方向駛去; 同日9時30分許被告陳清萬再度駕駛輪式起重機由西門路 方向開過來,自該工地北側大門以前進方式進入該工地內 並左轉停放於警衛室的後方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三卷第128頁-第129頁),惟查,證人顏銘 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撞完之後,他(李俊生)倒地有點 就是類似像昏迷的狀態,然後當下圍觀的人,就是說先不 要移動他,怕他有骨折之類的,因為又下雨,我們有請人 就是拿雨傘,暫時把他遮著,約2至3分鐘左右,他就自己 可以起身,渠有先詢問他說「需不需要報警,然後叫救護 車?」他親口跟渠說「不用」,保全就把他架到就是他起 身可以自行走動,我們就請他到守衛室那邊休息,既然他 不要叫救護車的話,那我們就請人打電話叫計程車,送他 到醫院;2000元是陳清萬親手交給他(李俊生)的,沒有 經過渠的手;渠有看到;(問:陳清萬把肇事的吊車在發 生事故以後不到三分鐘,他就開離開那個北側大門,對不 對?)沒有離開,他(指陳清萬)只是離開那個門口,因 為當天很多車子在進出,包括砂石車等大型車輛,所以渠 等不能一直給人家擋在門口那邊妨礙進出,當時車禍發生 時候,確實吊車有離開,有離開就是車禍地點,但是他只 是在對面而已,他並沒有離開現場,他只是停到對面,不 阻礙交通的情況下而已;定點不是地點,那差很多,他只 是離開那個定點,他並沒有離開現場,因為錄影帶也可以 看到;(問:他已經開走了嗎?)對,他馬上又開回來了 ,他並沒有離開;他車子離開停在對面,他人還是在現場 ,他人沒有離開;人沒有在車子上;(問:陳清萬又走回 來?)對,錄影帶可以看到他人還有在那邊走動,他只是 把車子停在那邊,他人並沒有離開;有,他有下車;他有 走回來;他車子停好馬上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1 3頁正反面、第217-218頁),與證人宮天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當時新萬全那輛起重機因為車身沒有完全進 來,後來又離開?)沒有,它停到旁邊,因為它停在那邊 的時候,大門有一些別的車輛要進出,沒有辦法進出,所 以新萬全車輛先停到公園旁邊那;因為那時候那個大門口 有砂石車輛在進出,所以他車子停在大門口,砂石車輛就 沒辦法再動,可能這樣子他車子才開出去,可能車子過了 以後,他車子又進來了;(問:你的意思是說陳清萬開走 是因為他如果一直停在那邊是會擋到後面的砂石車要出來 ,所以他必須先離開,然後他又再開回來,等砂石車都出 去之後,他又再開回來停在警衛室的後面,你的意思是這 樣?)是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05頁反面、第208頁反面- 第209頁)互核均相符,應值採信,足信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因自訴人表示不用報警,亦不用叫救護車,證人顏 銘賢乃請在場不詳姓名之人代叫計程車,並由被告陳清萬 當場將2,000元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嗣亦乘坐上開顏銘賢 請人代叫之計程車,由工地的一名工程師陪同至郭綜合醫 院就診,此業據證人宮天興、顏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三卷第204頁正反面、第213頁正反面),核亦 與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三卷第128頁反面),自訴人亦自承確有收到2,000 元(惟主張錢是證人陳明煌叫顏銘賢給他的云云,惟遭證 人陳明煌所否認,已詳如前述),被告陳清萬因其所駕駛 之輪式起重機肇事後阻擋在該工地北側大門,致後方砂石 車無法開出去,始將輪式起重機開至該工地北側大門對面 之和意路路旁停放,被告陳清萬並下車走回肇事地點之該 工地北側大門,嗣自訴人已乘坐計程車離開,且北側大門 之內之數輛砂石車已開出後,再將輪式起重機駛回北側大 門停放於警衛室後方,足認被告陳清萬於肇事後並未離開 車禍事故現場,即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復無肇事逃逸 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吳明輝及陳郭綉座部分: ⒈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清萬所駕駛引擎號碼:6D 00-000000號、機身號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 雖未懸掛「牌證」,惟已於100年9月22日以「新萬全起重 行」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 請核發「牌證」,並經臺南監理站核准,並配給該輪式起 重機之牌證號碼為「LS-75」,惟因公路總局尚未完成「 牌證」之製作,故並未發給申請人「牌證」以供懸掛,係 迄至100年12月7日以後始依據申請陸續核發「牌證」,即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式起重機未懸掛「 牌證」,係因公路總局尚未完成「牌證」之製作,故尚未 核發,且業經配給該輪式起重機牌證號碼為「LS-75」, 並非「無牌證」之輪式起重機,已詳如前述,自訴人及其 代理人主張被告吳明輝准許被告陳清萬駕駛「無牌證」之 輪式起重機進出上開工地一年多,以及被告陳郭綉座(即 新萬全起重行)提供「無牌證」之輪式起重機供被告陳清 萬駕駛而肇事云云,即非事實,再者,未懸掛牌證係一般 違規,未影響本案肇事過失責任,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 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8日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三卷第109頁),自訴 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即新萬全 起重行)應就被告陳清萬駕駛未懸掛牌證之輪式起重機因 而肇事之行為,分別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自屬無據 。 ⒉再查,被告吳明輝係三井公司負責人,三井公司承攬本件 國泰人壽公司臺南市○○區○○段和意路之新建大樓工程 ;被告陳郭綉座係新萬全起重行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清萬 受僱於新萬全起重行之事實,為自訴人、代理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次查,三井公司 因承攬上開工程,而向東和鋼鐵公司訂購鋼筋,東和鋼鐵 公司負有將上開鋼筋運送至上開工地義務,東和鋼鐵公司 乃與三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嘉交通公司」 )、雄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雄嘉交通公司)簽訂代為運 輸鋼筋之鋼品委運合約書,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由 三嘉交通公司將東和鋼鐵公司之鋼筋運送至上開工地,而 三嘉交通公司所承運之鋼筋進入工地後由新萬全起重行進 行吊卸鋼筋作業,三嘉交通公司與新萬全起重行間並無僱 用關係,被告陳清萬亦未受僱於三嘉交通公司,並由三嘉 交通公司支付新萬全起重行吊卸鋼筋費用,當天是載一趟 ,而一趟的金額大約是2,000元到3,000元等情,有三井公 司預定買賣契約書(見院一卷第201-205頁)、東和鋼鐵 公司101年7月23日刑事陳報狀形式之回函暨檢送預定買賣 契約書、鋼品委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一卷第200-210頁 反面)、東和鋼鐵公司10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形式之 回函暨檢送鋼品委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二卷第223-234 頁)、三嘉交通公司101年10月24日陳報狀形式之回函( 見本院三卷第24頁)、本院101年10月29日南院勤刑張101 年度交自字第1號公務電話紀錄(受話對象:三嘉交通公 司負責人卓明正)(見本院三卷第29頁)、東和鋼鐵公司 公司101年10月24日刑事陳明狀形式之回函(見本院三卷 第30頁)附卷可稽,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三嘉交通公司既委請新 萬全起重行為其進行吊卸鋼筋工作,俟該趟之吊卸工作完 成,即給付新萬全起重行報酬,依上開規定,則三嘉交通 公司與新萬全起重行間核屬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至 於三井公司或被告吳明輝,則與新萬全起重行、被告陳清 萬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至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 被告吳明輝或其所負責之三井公司僱用被告陳清萬在上開 工地進行吊掛鋼筋作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則被告吳明輝對於被告陳清萬之業務過失肇事行為,自不 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⒊末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清萬並非在該工地C 區內作業,該吊車之勾頭並非因作業中而延伸到和意路上 ,亦非未捲緊固定,亦無前後擺動情形,自訴人並非因輪 式起重機緊急剎車,遭吊車之勾頭甩到和意路上而擊中, 而係該輪式起重機倒車中因後方遭其他車輛阻擋而暫時停 止之際,自訴人騎乘機車行進間遭停止狀態之輪式起重機 吊車勾頭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已詳如前述,其車禍地 點亦在和意路上,並非發生於上開工地內,顯與上開工地 之管理、工地安全並無任何關係,被告陳清萬、自訴人亦 均非三井公司之勞工,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 動檢查所函查結果,該所亦認為:經查旨揭事故案係民眾 李俊生途經旨揭工程工地外之道路與陳清萬駕駛之移動式 起重機發生行車事故導致李君受傷,因本案傷者李俊生非 旨揭工程工地之作業勞工,故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事業單位無需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8條第2項向該所報告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7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三卷第80頁),從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主 張被告吳明輝對於上開工地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自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 云,即屬無據,亦無可採。再三井公司向國泰產險公司投 保工地險,本即是就工地內部營造工程所生事故投保保險 ,至於進出車輛發生在工地外之道路上之交通車禍事故, 自應由各該車輛所有人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第三人意 外險以尋求保障,法律亦無強制規定工地險應就進出車輛 之交通車禍事故強制納保,況又本件車禍事故亦與上開工 地管理、工地安全無關,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吳明 輝有就該工地進出車輛之交通車禍事故強制投保工地險義 務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綜上,被告吳明輝及被告 陳郭綉座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訴人受傷之結果自無業務過 失傷害罪責可言。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陳清萬有肇事逃逸犯行、被告吳明輝有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陳郭綉座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遽認被告陳清萬應負肇事逃逸罪責、被告吳明輝應負業 務過失傷害罪責、被告陳郭綉座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清萬、被告 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分別有前揭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陳 清萬、被告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之認定,其等上開部分犯 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事證皆已明確,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自訴代理人聲請 命被告陳清萬、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 提出一年內在上開工地進出記帳明細,現金簿,向國稅局所 申請之報稅資料、收支紀錄等資料,及自訴人聲請將上開監 視器錄影光碟二片,其中、CH1、CH2、CH3、CH8、CH10、CH 12、CH11攝影機錄影畫面重新再勘驗一次,並對所有證人之 供述,再做勘驗比對,分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4款之規定,應認為不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