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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 字第30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隆於民國99年12 月2 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FF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 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 ○○路「龍族通運有限公司」停車場駛至德崙路725 號前時 ,與劉瑋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致劉瑋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兩 手、兩膝、左腰部)、右肘及右腕拉扭傷等傷害(徐瑞隆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徐瑞隆知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前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劉瑋晟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即逕自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劉瑋晟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瑞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營業大客車肇 事,致被害人劉瑋晟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照片3 幀、上開營業大客車車損之照片7 幀、被害人 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 幀在卷;另被害 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營業大客車肇事,受有 前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 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 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 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 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致人傷 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針對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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