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
字第307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隆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隆於民國99年12 月2 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FF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
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
○○路「龍族通運有限公司」停車場駛至德崙路725 號前時
,與劉瑋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致劉瑋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兩
手、兩膝、左腰部)、右肘及右腕拉扭傷等傷害(徐瑞隆涉
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起訴)。
詎徐瑞隆知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前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劉瑋晟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即逕自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劉瑋晟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瑞隆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營業大客車肇
事,致被害人劉瑋晟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供認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照片3 幀、上開營業大客車車損之照片7 幀、被害人
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 幀在卷
可按;另被害
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營業大客車肇事,受有
前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考,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
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
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
人權益之心態,對
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
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致人傷
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針對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
在卷可按,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