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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清       蔡日青(原名蔡宗岳)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日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陳之清、蔡日青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陳之清受僱 於全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 蔡日青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岱祐公司),擔任曳 引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之清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 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2 段與海德二路間、前方設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輪胎發出異聲,擬臨時停車檢查,而疏於注意上情,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占用上開交岔路口內 、海佃路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全部、外側車道部分 ;其後約20秒,蔡日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牽 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方 有顧吳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 佃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陳之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 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 、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側之延伸處;蔡日青因疏於注意遵 守前揭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致未發現顧吳也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前方行駛,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於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而超越顧吳也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 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處與顧吳也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顧吳也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駕駛之曳 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並於顧吳也倒地之後,輾過顧吳 也之頭、胸,致顧吳也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 害而立即死亡。蔡日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蕭村聲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顧吳也之女顧麗美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之清、蔡日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 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 1 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 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 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 參)。查: 1.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 南市車鑑會)100 年9 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 函所附南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22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因個案之需要,囑託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 員會及成大基金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 及成大基金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之 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陳之清、蔡 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 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之清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蔡日青固不否 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前開交 岔路口,與被害人顧吳也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終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立 即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乃為 閃避被告陳之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而偏左行 駛,伊不知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應無過失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蔡日青確實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甚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請求為無罪之知云云。經查: 1.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海佃路2 段與海德二路間之 交岔路口;又被告陳之清、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分別 駕駛前揭曳引車及各自牽引之拖車,沿海佃路2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其等所面對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5頁),可 知被告陳之清、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分別駕駛上開曳 引車及各自牽引之拖車,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乃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2.本件被告陳之清於前開時日,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 拖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因輪胎發出異聲,擬臨時停車檢 查,而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之清於本院審判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員警依照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據 以繪製之模擬本案肇事時117 -HL號營業曳引車附掛KI- 33號營業半拖聯結車臨時停車位置圖(下稱臨時停車位置 圖)所示〔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調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45之1 頁〕,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 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時,大部分之車身停在上開交 岔路口內,車尾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 段北向 車道之停止線約18.5公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陳之清於前 揭時日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處所臨 時停車時,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無疑。 3.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 其牽引之拖車,最先沿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南方,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 段北 向車道停止線69公尺處之加油站;其後,被害人再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佃路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先於 被告蔡日青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 加油站,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翻拍自上開加 油站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5 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5 頁、第90頁至第92頁)。可知被告陳之清、被害人、被告 蔡日青乃依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且被 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時,乃行駛於海 佃路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再參諸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 前,被告蔡日青即已見到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 其牽引之拖車,業據被告蔡日青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 相驗卷宗第2 頁);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害人乃倒 於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左後角(詳見 理由二、㈠、5.所載),可見被告陳之清駕駛上開曳引車 及其牽引之拖車,乃先於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臨時停 車,其後,始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又據前開車禍事故發生 後,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地面 所留之煞車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地面所留刮地痕之長 度推算,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 煞車時之車速,約為時速28.6公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 地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7.1公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屬實,有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宗第38頁);衡之如被告蔡日青駕 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先於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則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時之車速,顯然慢於被 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被告蔡日 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最 初碰撞之處所,乃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輪 胎處(詳見理由二、㈠、5.所載)等情以觀,被害人所駕 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應無自後追上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 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以致左側車身與被告蔡日青所駕 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發生碰撞之可能,足見被害人 乃先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 4.又海佃路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寬2 公尺,被告陳之清駕 駛之上開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寬度為2.5 公尺,有汽車 車籍查詢1 份在卷足據〔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947 號卷宗(偵查卷宗)第17頁〕;而被告陳之清將上開 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於上開處所時,上開曳引 車右側輪胎約於海佃路北向車道路面邊線上方,有翻拍自 設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之檳榔店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 2 幀附卷足據(參見警卷第98頁、第99頁),可知前揭時 日,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 處所臨時停車時,應已占用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 段 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全部、外側車道部分;被害人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時,雖行駛於海佃路 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惟於見到被告陳之清駕駛上開曳引 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之後,自應會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之延伸處,以 便續行。 5.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蔡日青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停 止於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車頭朝北,車尾向南,左 後輪胎處下方有單煞車痕,長約4.2 公尺,右後輪胎下方 有雙煞車痕,長約4.2 公尺,右後輪胎後方,並有斷續四 條右後輪單印痕各1 公尺;被害人所戴半罩式紅色安全帽 掉落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 胎後方、約於上開曳引車牽引之拖車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倒地處之連線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於上 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 延伸處,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自距離上開 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 段北向車道停止線15公尺處起至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處,有一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 長2.5 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則倒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北 側,頭朝向西北,腳朝向東南方,約於被告陳之清所駕駛 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時,該拖車之左後角 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臨時停車位置圖各1 份、現 場照片23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5頁、第45之1 頁、第 48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90頁);參以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之後,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 並無碰撞痕跡;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亦無 碰撞痕跡,有攝有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 之拖車之照片23幀、攝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之照片2 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0 頁、第84頁);且 被告蔡日青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害人乃倒於停於檳榔店前 之拖車(指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後 方1 至2 公尺處等語(參見相驗卷宗第2 頁);另由被告 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外側之深色擦痕與深色 膠質轉移物之高度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 黑色膠質轉移物顏色近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3 頁),可知被告蔡日青 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最初 碰撞之處所,乃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輪胎 處;再觀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擾流板之磨擦痕跡,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 足稽(參見警卷第82頁所示編號69、70號照片),可知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受相對較高 之速度自左後側碰撞;另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蔡 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右後輪胎上附著肉屑組 織,右後輪擋泥板呈組織噴濺狀,並有肉屑組織,右側、 右後側防撞鐵桿上亦發現肉屑組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照片9 幀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 頁 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11頁)。從而,足認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之際,被告蔡日青乃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 ,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側超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於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處駛至被害人 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時,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擾流 板留下磨擦痕跡,並致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害人倒地之後 ,再為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 胎所輾過,因此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牽引之拖 車右後輪胎、右後輪擋泥板、右側、右後側防撞鐵桿上均 留下肉屑組織。 6.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 告陳之清先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處所臨 時停車;其後,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見被告 陳之清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 車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 2段北向外側車道之延 伸處;被告蔡日青繼而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 自左側超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嗣於超越之 際,被告蔡日青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與被害人所駕 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擾流板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倒地 ;被害人倒地之後,再為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 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參諸被害人乃先於被告蔡日 青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然被告蔡 日青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並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機 車,此據被告蔡日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相驗 卷宗第 2頁反面、第24頁);酌以被告蔡日青如能確實注 意閃光黃燈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可發現被害 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因而於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或禮讓被害 人先行,而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蔡日青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之際,應有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甚明。 7.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頭、胸輾壓粉碎骨折、大腦溢出 、頸部表皮並有輪胎印痕於左側,被害人乃受有頭胸輾壓 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之事實,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參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1041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 、第28頁〕,可見被害人於倒地之後,其頭、胸曾為輪胎 輾過,並因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 。 8.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參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之 清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 在 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2頁),此應為被告陳之清所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義務。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本件被告蔡日青既考領有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19頁、警 卷第47頁),此亦為被告蔡日青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 份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47頁),依被告陳之清、蔡日 青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之 清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被告蔡日 青亦疏於注意上情,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 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未發現被害人 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即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以致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超越被害人駕駛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處與 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 後輪胎並於顧吳也倒地之後,輾過被害人之頭、胸,致被 害人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 被告陳之清、蔡日青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被告陳之清、蔡日青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蔡日青辯稱:被害人乃為閃避 被告陳之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而偏左行駛 ,伊不知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應無過失云 云,自不足採;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日青確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甚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 ,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云云,應屬無稽,其據以為 被告蔡日青辯稱: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無足取。另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日青 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處 所時,既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 7.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蔡日青乃因超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致被害人 死亡;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鑑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雖認為被告蔡日清駕駛半聯結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之清 駕駛營業曳引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同為肇事 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覆議委員會認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復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 略以:認同臺南市車鑑會與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有臺南市車鑑會100年9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成大基 金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42 頁、 第61頁、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46頁)。惟按,所謂超車, 乃指超越前車,並不以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車為限; 且自文義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 未如該條項第 3款明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可知該 條項第 5款之規定,應未限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始有 適用;況該條項第5 款規定之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如謂該條項第5 款之規定,僅限於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始有適用,則於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豈非無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於超過以後,亦無 須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若此 ,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被告蔡日青 於前揭時日乃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自左側超越 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超車無疑,且揆諸 前揭說明,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惟查,被告蔡日青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並未發現被 害人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此據被告蔡日青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相驗卷宗第2頁反面、第2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日青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 ,確已發現被害人之存在,而有意超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應認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曳引車牽引前揭拖車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而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存在;又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既未注 意而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存在,自難認 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有何超車之意,遑論被告蔡日青 於超車時,有無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公訴人、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 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疏於注意上情,遽認被告蔡日青有 前開超車之過失,均有未洽;其次,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 日,乃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臺南市車鑑會、 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疏未注意被告陳之清於前揭 時日,乃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亦有未洽,上開部分,本 院均不予參酌。 8.綜上所陳,被告陳之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被告蔡日青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 ㈡查,被告陳之清受僱於全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蔡日青 受僱於岱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蔡日青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員警蕭村聲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 6 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乃於上開處所停車,惟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 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乃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參見本院10 1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自 應依更正後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 被告陳之清、蔡日青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 6 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陳之清、蔡日青之過失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 復之結果,兼衡被告陳之清、蔡日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被告陳之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蔡日青於犯罪後, 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暨被告陳之清、蔡日青今 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被害人 家屬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之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 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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