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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邦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邦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志邦受僱於正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職司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凌晨執行前往臺南市○○區○○路 宏和紡織卸載貨物之駕駛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 業大貨車,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 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當時中正路二 段有工事施工,蔡志邦先駕車駛向外側車道,繞過施工處後 ,隨即切回內側車道,行○○○區○○路○段223 之6 號前 ,已無施工障礙物遮蔽其視線,以其有多年之駕駛經驗,且 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添壽於夜間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馬路,蔡志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劉添壽當時站立在馬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而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撞及劉添壽, 致使劉添壽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臉部、頭 皮及左大腿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開刀及後續治療, 意識狀態為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蔡志邦駕車撞及劉添壽後,誤以為撞倒路中施工處 放置之三角錐,並未下車查看,適在現場處理民眾糾紛之警 員蔡俊鴻、吳玟叡發現後,由吳玟叡駕駛警車自後追捕,始 於接近中正路與德崙路口將蔡志邦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攔獲,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劉添壽之子劉宗翰 代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過失致重傷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 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經司法院 著有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稽。本件被告蔡志邦過失傷害案 件,因受傷害人劉添壽被撞後,即陷入昏迷,致無意思表示 能力,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劉添壽之子劉宗翰為代行告 訴人並記明筆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0頁)。代行告訴人 劉宗翰於偵查中,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固有 請求撤回告訴狀可考(見偵1 卷第80頁),然揆諸上揭解釋 意旨,因劉宗翰係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縱為撤回告 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告訴論罪之訴 追條件並未欠缺。且受傷害人經開刀及後續治療,目前意識 狀態為昏迷、植物人狀態(101 年4 月23日),本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2 次聯絡代行告訴人,其均表示受傷害人無意識 狀態,不能以自己名義撤回告訴,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87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0頁、第149 頁)。因而,本院仍應 就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為實體上之判斷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 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 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經警察告知及事後觀看錄影光碟,確 實係伊駕駛之大貨車撞及被害人劉添壽,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道路中央有 工程進行,有放置怪手機具、警示招牌等障礙物而阻擋被告 視線。被告繞過障礙物後,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適有另一大 貨車會車經過,該車之車頭燈光對於被告視線瞬間造成影響 ,且施工路段之警示燈閃爍不斷,亦造成被告視力妨礙,大 量光線瞬間進入被告瞳孔,因而被告難以發現被害人在道路 中央徘徊。又案發時間為凌晨3 時45分,難以預見當時道路 中央會有人站立,肇事因素在於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 穿越馬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撞 及被害人劉添壽,致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 骨骨折,臉部、頭皮及左大腿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開刀及後續治療,意識狀態為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 1 卷第10頁、偵2 卷第7 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見本院卷第82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現場 側錄影片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照 片26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錄影畫面光碟1 片(警 卷存放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見警卷第2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1 張(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予 認定。 ㈡被告否認過失乙節,經本院勘驗「案發錄影畫面光碟」。該 錄影光碟之取得,是因民眾葉錦儒所經營之雞排攤,常受被 害人劉添壽檢舉妨害安寧,因而當被害人前往雞排攤與葉錦 儒爭執時,葉錦儒均以錄影器材拍攝被害人之舉動。本件正 巧拍攝到被害人離開後遭撞之畫面。該影片長28秒,畫面由 中正路二段262 號雞排攤位往西北方向(被害人遭撞處)拍 攝。影像內容略以: ⒈影片開始,畫面有警車停放北上車道路肩,警車有開警示燈 ,畫面左方被害人站在道路中雙黃線處,面向南向車道。 ⒉影片開始至影片【第5 秒】,被害人一直在道路中央雙黃線 處徘徊,其站立處距離右方道路中間施工處之道路施工警告 標示燈牌約有相當於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身全長(包括車頭 )1.5 至2 倍距離(一個半車身至二個車身),而影片5 秒 時,南向車道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經過路中央施工處之障礙 物後,向內側車道行駛。 ⒊影片第6 秒處,畫面左方之北向車道有另一大貨車駛入畫面 ,並於畫面時間【第7 、8 秒】時,兩台大貨車開始會車, 而於影片【第8 秒】時,被告大貨車車頭會車駛至北向車道 大貨車車尾時,聽到有碰撞聲,此後於畫面第9 秒時,見被 害人倒在雙黃線附近,而兩部車均沿各自車道前行。期間兩 台車的車速均無變化,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燈號沒有變化。 ⒋畫面第9 至12秒時,兩部車均駛離畫面,警車駕駛座之員警 吳玟叡於影片第12秒時下車大喊「ㄟ、ㄟ」,路旁雞排攤老 闆娘葉錦儒發出「啊、啊」之叫聲,且此時可聽見路旁有機 車發動之聲音。此後至影片第16秒間,吳玟叡先走到警車車 尾,而後警車上另一員警蔡俊鴻喊「快、快」,員警吳玟叡 跑回車上,開車追趕對向車道肇事之大貨車,而此時警車上 員警蔡俊鴻下車。 ⒌影片第17、18秒,員警蔡俊鴻走向路中雙黃線附近倒臥之被 害人處,葉錦儒說出「阿,他被撞到了啦」。而警車此時正 開始迴轉至南向車道,並於影片第23秒方駛入南向車道並車 頭擺正開始往前追趕被告駕駛之車輛,此後即見下車之員警 蔡俊鴻站立在倒地之人附近,直至影片結束。 ㈢本院綜下判斷,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規則,且有 預見可能性,若採取適當措施,應可防範危險之發生: ⒈距離: 就上開影像內容,被害人遭撞前,其站立處距離施工處之道 路施工警告標示燈牌,約有大貨車車身全長1.5 至2 倍距離 。而該大貨車車身全長9.405 公尺,有規格表影本1 張可按 (見偵1 卷第27頁),即被害人距離最終端施工處之警告燈 牌仍有14.1075 至18.81 公尺(以9.405 ×1.5 及9.405 × 2 計算)。與員警蔡俊鴻於偵查中證稱:施工處距離被害人 被撞處,約有20公尺,被告過了障礙物20公尺後才撞到劉添 壽等語一致(見偵1 卷第11頁)。 ⒉可採取安全措施之時間: 就影像播放之秒數,【第5 秒】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經過障礙 物後,向內側車道行駛,【第7 、8 秒】時,被告大貨車與 北向車道之大貨車開始會車,而於影片【第8 秒】時,被告 大貨車車頭會車駛至北向車道大貨車車尾時,【聽到有碰撞 聲】。是以,就勘驗影像之結果,被告閃避障礙物至撞及被 害人發出聲響,【應有3 秒左右之反應時間】。 ⒊被告駕車時速不快、僅20至30公里: 佐以被告供稱:我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因而,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1 秒平均可行駛5.56至8. 33公尺(以20公里÷3600秒及30公里÷3600秒)。而被告自 外側車道切回內側車道之際,此時已無路中施工障礙物遮蔽 被告視線,而被害人距離最終端警告燈牌直線距離仍有14.1 075 至18.81 公尺,且被告駕車是以左斜之方向切入內車道 ,距離理應更長,在其時速不快的情況,被告至少有1.69至 3.38秒反應時間(14.1075 ÷8.33至18.81 ÷5.56)。確與 勘驗影像內容(繞過障礙物至發出碰撞聲約有3 秒)大致相 符。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所示,雖當時道路中有工事而 視距不良,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依上開說明,被告車速非快,將車駛回內 側車道之際,路中央已無任何障礙物,仍有充足之安全距離 (近20公尺)、反應時間(3 秒左右)可以注意到「被害人 站在雙黃線上」,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確有預見可能性,並非無法迴避之危險。被告有多年之 駕駛經驗,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致肇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對向車道適有另一大貨車會車經過, 該車之頭燈燈光、施工路段之警示燈造成被告視力妨礙,因 而被告難以發現被害人在道路中央站立等語。就警示燈之部 分,被告駕車已繞過警示燈,被害人並非緊鄰警示燈站立, 被害人距離該處仍有14.1075 至18.81 公尺,甚如證人所述 之20公尺,難謂警示燈之光亮有妨礙被告視線之虞。再者, 依卷附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該處有多盞路燈、 燈光十分明亮、視線良好,難認有辯護人所稱在凌晨天黑、 暗處突然有一道強有力的光線射入被告瞳孔而影響行車判斷 之情形。固然光線強弱變化可能導致被告視線受有短暫影響 ,然依當日之天候、路燈明亮等情形判斷,被告絕非已臻視 盲之境,況且被告駕駛大貨車,依其身高及座椅高度,視線 應在車頭燈之上,受燈光影響較小,其若稍加注意,仍可目 擊前方有被害人駐足於路中央,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而穿越馬路,方 為肇事因素等語。查: 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卷附照片,該路段確實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被害人理應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為圖返家迅速 (中正路二段249 號),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又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害人欲穿越道路,但自影像開 始至第5 秒,被害人一直在道路中央雙黃線處徘徊,顯然其 起步穿越道路至路中央時,發覺雙向車道均有大貨車駛近, 因而進退兩難,未料,此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被害人。本院綜上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左偏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站立於雙 黃線上,為肇事次因」。 ⒉本案經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劉添壽徒步,夜間站立車道,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 22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1 卷第 39頁正反面),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 以,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過失乙節,雖可採信,但亦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㈥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臉部 、頭皮及左大腿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開刀及後續治 療,意識狀態為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傷勢情形已屬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7頁)。綜上,本件被告因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受僱於正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職司駕駛大貨車載運貨 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執行前 往臺南市○○區○○路宏和紡織卸載貨物之駕駛業務,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未及查悉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經治療後,仍處昏迷而呈植物人之狀態,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原僅認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害部分,僅構成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本院爰於起訴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 、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程度較重,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90 萬元 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形、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其過失行為釀致車禍 ,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邦駕駛WI-750 號營業大貨車撞及 被害人劉添壽倒地受有傷害,其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 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 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 錦儒、蔡俊鴻、吳玟叡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 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張、調查報告表、卷附照片、錄影光碟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前開路段 ,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 被害人,我以為是撞到路中的施工設施、三角錐等語。是以 ,被告是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爭點為【被告是否 知悉有撞到被害人,且該人受有傷害】,爰析論如次。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 撞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臉部、頭皮及左大腿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開刀 及後續治療,意識狀態仍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已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撞擊點之位置: ⒈依勘驗影像觀察「於畫面時間第7 、8 秒時,兩台大貨車開 始會車,而於影片第8 秒時,被告大貨車車頭會車駛至北向 車道大貨車車尾時,聽到有碰撞聲,此後於畫面第9 秒時, 見被害人倒在雙黃線附近,而兩部車均沿各自車道前行。」 ,是以,被害人是在兩車會車之際遭撞,且被害人倒地位置 ,幾乎就是其原先站立於雙黃線之位置,並未因大貨車行車 速度影響而彈離原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可按( 見本院卷第82頁)。以此顯示,應是大貨車之車身撞及被害 人,而非車頭。也因此原因,縱有員警蔡俊鴻、吳玟叡、民 眾葉錦儒在場,因被害人幾近原地倒地,兩車交會之際,車 禍第一時間也無法完全斷定肇事者確為「北向南方向行駛之 被告車輛」,僅是研判較有可能是該車。是以,被告駕駛之 大貨車撞及被害人之撞擊點,應在該車之左側車身。 ⒉佐以證人蔡俊鴻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車子的何處 撞到被害人?)車禍處理小組認為是車子的左前貨櫃角撞到 被害人。」等語(見偵1 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人吳玟 叡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肇事大貨車何處撞到劉添 壽?)我不知道,事後查看錄影帶,才發現是大貨車車身撞 到劉添壽。」等語(見偵1 卷第31頁)。及卷附疑似撞擊點 之照片10張可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已可認定確【 為WI-750 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撞及被害人】,致其倒 地受傷。 ⒊碰撞處既為大貨車之車身,而非直接在車頭位置撞擊,則自 被告駕駛座位置,即較難以「視覺」方式察覺。被告辯稱並 不知道撞到人,確有可辯之合理空間。 ㈢撞擊後被告駕車之車速變化: 依勘驗影像觀察「被告大貨車車頭會車駛至北向車道大貨車 車尾時,聽到有碰撞聲,……兩部車均沿各自車道前行。期 間【兩台車的車速均無變化】,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燈號沒有 變化。」。佐以證人吳玟叡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該肇事大貨車撞擊後是否有停頓過或煞車?)都沒有停。( 檢察官問:你在追大貨車時,大貨車是否有開的比肇事前快 ?)沒有,【是一樣的速度】。」等語(見偵1 卷第31頁) 。按理,若肇事者知悉撞及他人,通常反應動作可能是煞車 即停、停了再開、或是避免法律責任而加速逃逸,而有別於 維持均速之駕駛狀況。在本案中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後,卻 仍維持一樣速度向前行駛,已與一般逃逸情形有別。佐以本 院前由勘驗影像、貨車長度、證人證詞推算肇事前被告視覺 可目睹被害人之距離近20公尺、大貨車撞及被害人前可採取 安全措施之時間約3 秒,以此換算,【被告肇事時行車時速 約24公里】(算式:20公尺÷3 秒×3600秒=24000 公尺即 24公里),與被告警詢所述其時速約20至30公里相符。再依 影像內容、前揭證人吳文叡證述【被告肇事後車速沒有變化 】,則被告撞及被害人之後,其車速亦僅約24公里。衡以當 時有警車在對向車道(詳下述),以警車(自小客車)之行 車靈敏性,被告若明知撞到人,還維持均速慢慢開,豈非為 己增添必然查獲之肇事逃逸罪行。衡情度理,堪以認定被告 並不知客觀上「有撞到被害人」之事實。 ㈣當日有警車在現場,且有警察在現場處理民眾糾紛: 證人即員警蔡俊鴻、吳玟叡於當日凌晨2 時至4 時正執行巡 邏勤務,於凌晨3 時許接獲通知報案人即被害人報案住家對 面香雞排攤販妨害安寧,因而二名員警有到場勸導以改善妨 害安寧情形。被害人見警方到場後,即自行徒步過馬路回 家,員警二人在巡邏車內準備離開現場時,聽到馬路有擦撞 聲就往發聲處查看,發現被害人臥倒路中,員警經研判後認 為應是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肇事,即【立即返回巡邏車開警 示燈自後追捕該肇事大貨車】,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40頁)。且證人吳玟叡偵查中證稱:我與蔡俊鴻在 處理糾紛完畢要離去時,警車停放在車禍發生地點的對面, 警車警示燈有閃爍並發動中,處理糾紛時車沒有熄火、警示 燈都有亮著等語(見偵1 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稱:我到肇事地前,有看到警車等語(見警卷第9 頁 )。且勘驗影像顯示「影片開始即可見有警車停放北上車道 路肩,且有開警示燈」,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知悉肇事 地點對面停有警示燈仍閃爍之警車,當知有警察在車內或在 處理民眾糾紛或路檢盤查,此情此境,被告若知悉駕車撞及 被害人,豈敢率然駕車逃逸。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重於業務 過失傷害,申言之,當時並非四下無人,該處亦非無人可以 目睹車禍經過而可輕易卸責之肇事地點。該處既停有閃爍警 示燈之警車,警車要追捕肇事逃逸者易如反掌、形同甕中捉 鱉。佐以被告駕車離去之際,時速僅約24公里,並未加速離 去,警察實可輕易駕駛警車自後方追捕,縱無法成功追捕, 要拍攝、記下大貨車車牌號碼也如反掌折枝。因而,被告當 非愚昧之人,以現場情況析之,被告要卸責逃逸談何容易。 且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當熟知相關公共危險罪章、吊銷吊扣 駕照之規定,實無必要為己添加更重之「肇事逃逸」罪責。 因而,被告當時應不知悉客觀上「有撞到被害人」之事實。 ㈤被告為警攔查過程,及被告第一時間反應: 證人吳玟叡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警車去追被告,追趕時沒 有鳴警笛,只有閃爍警示燈,大貨車行駛在快車道上,我將 警車開到大貨車左邊,大貨車【自行停靠路邊】,被告搖下 車窗,我跟他說是否知道撞到人,被告說知道撞到東西但不 知道是不是人,攔下被告時,他【沒有特殊的表情】等語( 見偵1 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就攔查過程非如警匪追 捕,而是被告自行停靠路邊,無特殊表情,並無緊張,或因 犯罪而對警察產生畏懼或敵對、不願意配合之情形發生,亦 可佐證被告確實不知其駕車有撞到被害人之事。 ㈥僱用被告之公司,已有保險以觀: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正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 用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尚有投保加重責任險,若被告知 悉駕車撞及被害人受傷,均有保險公司會對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予以理賠,被告無憂心「無資力賠償」而規避民事賠償責 任而逃逸之動機。且被告、保險公司確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業已支付新臺幣290 萬元,益徵被告並無逃逸 之動機。 ㈦起訴意旨以:撞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音量,應可讓被告知 悉已致人受傷等語。依勘驗影像內容「第8 秒時……聽到有 碰撞聲」,且證人蔡俊鴻偵查中證稱:我準備要開車去巡邏 時,就聽到撞擊聲,劉添壽就臥倒在對向馬路上等語(見偵 1 卷第11頁),證人吳玟叡偵查中證稱:撞擊聲很大聲,我 們就是聽見大聲的撞擊聲才回頭看等語(見偵1 卷第31頁) 。可認確實撞及被害人時,有產生一定之音量。惟證人有聽 到碰撞聲,就代表被告也聽得到碰撞聲,被告大貨車內當時 是否有聽音樂、車窗是否緊密,此等客觀條件均須予以考量 。又被告供稱感覺有撞到東西,但以為是路中施工三角錐。 以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被害人倒地處距離施工障礙物約有近 20公尺,其行經該施工路段,甫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僅在數秒之間,但被告於車輛與他物體由車身擦撞而感受、 知悉擦撞時產生之輕微車震,在片刻印象、直覺反應認為是 擦撞到施工三角錐,其所辯亦非無稽。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駕車當時車窗係呈現開啟之狀態、有聽到被害人或是證 人的叫喊聲,倘若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即維持約24公里之時速 駛離,車窗又未打開,甫經放有施工障礙物之路面,是否確 能知悉大貨車所撞到的是人而非施工物品,誠屬可疑。是被 告主觀上不知大貨車業已撞及被害人,自有可能。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既然有感覺撞到東西,透過後照鏡就能 知道自己撞到人等語。惟若被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感受異常 碰撞,確實可能去觀察、反應、了解發生什麼事,但本案被 告甫駕車行經施工路段,且撞擊點在車身左側、路中間處, 若被告感覺是擦撞到施工三角錐,未能透過後照鏡再予注意 、發現被害人,亦屬合理。是以,尚難以被告感覺撞到東西 就應該要停下來之道德要求,即提升為其應該要看後照鏡、 知悉有撞到被害人而未停車、逃逸,遂以此科以刑罰制裁。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駕駛營業大貨車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然就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均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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