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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茗宗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茗宗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董茗宗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 ,在位於臺南市某學校(學校資料詳卷)擔任體育代課老師 ,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八十七年十月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則為董茗宗所教導之學 生。董茗宗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之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未違背A女之意願而合意為附表所示 犯罪行為。於一00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A女之母親 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整理A女房間 及查閱記事本內容後,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 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部分供述、㈡證人A 女及B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楊 宜學、謝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扣案之A女記事本、㈤A女 就讀學校100年11月22日南北公輔字第1000004440號函所 附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調查結果報告書、行為 人訪談紀錄、被害人訪談紀錄、證人訪談記錄各一份、㈥A 女與被告之對話簡訊七則、二人於被告住處合照之照片三張 、共遊高雄義大遊樂世界門票影本二張、㈦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等為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據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供述,未經違法取供,且與事實相 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⒉證人A女、B女、及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楊宜學、謝明珠於偵 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證人(除A女因未滿十六歲 不得令具結外)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 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資為證據,並未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之供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 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認具證據 能力。 ⒋照片及通聯紀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通聯紀錄為電話發話或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 電腦所為之紀錄,之後再由印表機機械性列印,均非供述證 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該等證據取得手段合法,復與 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⒌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 女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 於一00年八月七日晚間整理A女房間時,發現A女與被告之 照片及A女所撰寫之筆記本,立即打電話詢問證人謝明珠, 得知被告之身分,致電詢問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曾與A女一 同出遊,之後再詢問A女本人事發經過,A女則表示就像筆記 本所載之情形,其及家人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證人楊宜學於 偵查中證述:B女打電話給我問我學校是否有一位董老師, 且說A女好像跟被告在交往,希望到我家中確認照片,經我 確認是被告後,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否認跟A女交往,我 問被告A女筆記錄上有寫一些,被告當時沒有說話,後來家 長離開後,被告打電話來,被告也不知怎麼處理。因為A女 情緒不穩,隔天又與證人楊宜學一起前去安撫A女,我們問A 女有無筆記本上所寫之事,A女都說有等語、及證人謝明珠 於偵查中證述:因為A女情緒不穩,A女母親打電話給謝明珠 老師,希望謝老師過去輔導A女,謝老師就與我一起前往, 我問A女被告有無摸她胸部及下體,A女說有,我再問她被告 有無要你用嘴巴用他下面尿尿的地方,A女也是點頭等語可 資參佐。 此外,復有扣案之A女記事本、A女就讀學校100年11月22日 南北公輔字第1000004440號函暨所附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結 果評議書、調查結果報告書、行為人訪談紀錄、被害人訪談 紀錄、證人訪談記錄各一份、A女與被告之對話簡訊七則、 二人於被告住處合照之照片三張、共遊高雄義大遊樂世界門 票影本二張等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所為附表編號6,係犯同條 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然考量被告並未使用強制手段,而係因雙方互為愛慕,在合 意下所為,且並非以性器接合方式犯罪,情節相較之下較為 輕微,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尚非全然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為上開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為人師長,未能克盡己職,保護學生,並為學生 之表率,反放縱自身情慾,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於 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並與A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諒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一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慾令智昏,失慮而 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告訴代 理人亦到庭表示:⑴經與A女之家長再做一次確認,A女家長 很明確表示,希望告訴代理人在庭上轉達說,A女父母到目 前已經完全原諒被告,也不希望被告為了本案入監服刑。A 女父母一開始非常生氣,因為過程中造成A女與父母之間發 生親子衝突,非常嚴重。目前我們考量到,倘A女事後得知 被告因本案而入監服刑,A女與父母間情感更加難以修復,A 女現在是國中二年級,也過了做夢之階段;有關A女心理層 面上,經過家庭、社工、告訴代理人花了很多時間加以輔導 ,倘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A女心裡反彈會非常大,A女會覺 得當初她或許是一時意亂情迷,老師也沒有拒絕她,老師也 跟她有發生了戀愛行為,但是她並沒有要害老師之意思,可 是本案發生,就是以大人及法律間之狀況來衡量,的確影響 到A女心智發展,希望給被告緩刑,也讓A女能夠在事情告一 段落後,能有所成長,而不是在於當初一起將這件事情講出 來,成為罪大惡極之事情。⑵又在和解過程中,被告也有做 出肯定,不會再與A女接觸,另被告也完全坦認犯行,也未 使用強制手段,對被害人做出強暴行為,希望庭上給予被告 一個緩刑機會,且告訴人方面並不要求予以任何附條件緩刑 等語,本院認被告身為教育人員,竟為此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A女本人造成相當大損害,然衡量法律之功能在定紛止爭 ,就本案而言,被告對其行為對A女及其家人所造成之傷害 ,已竭盡所能加以彌補,且A女之法定代理人在費盡相當大 努力後,亦使A女之生活及觀念步入常軌,本院認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非但未能對社會及被告有正面教化之功能,反將 可能引起不必之紛爭,故併宣告被告緩刑五年,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科處刑度 │ ├──┼─────┼─────┼───────────┼──────────┤ │ 1 │100年6月21│停放在臺南│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某時 │市中山公園│願,將手伸入A 女之上衣│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外之董茗宗│內而撫摸A 女之胸部,為│處有期徒刑6月。 │ │ │ │所駕駛不詳│猥褻行為得逞。 │ │ │ │ │之自小客車│ │ │ │ │ │內。 │ │ │ ├──┼─────┼─────┼───────────┼──────────┤ │ 2 │100年6月24│同上 │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某時 │ │願,將手伸入A 女之上衣│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 │內,撫摸A 女之胸部,並│處有期徒刑6月。 │ │ │ │ │撫摸A 女之下體而為猥褻│ │ │ │ │ │行為得逞。 │ │ ├──┼─────┼─────┼───────────┼──────────┤ │ 3 │100年6月29│同上 │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某時 │ │願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 │並撫摸A 女之下體,而為│處有期徒刑6月。 │ │ │ │ │猥褻行為得逞。 │ │ ├──┼─────┼─────┼───────────┼──────────┤ │ 4 │100年7 月3│董茗宗位於│董茗宗以未違反A女之意 │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某時 │臺南市永康│願,合意由A 女以手套弄│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區○○○路│被告性器官直至射精(俗│處有期徒刑6月。 │ │ │ │家中。 │稱打手槍),而為猥褻行│ │ │ │ │ │為得逞。 │ │ ├──┼─────┼─────┼───────────┼──────────┤ │ 5 │100年7 月6│停放在臺南│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凌晨某時│市中山公園│願,合意由A 女以手套弄│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之董茗宗所│被告性器官直至射精(俗│處有期徒刑6月。 │ │ │ │駕駛之自小│稱打手槍),而為猥褻行│ │ │ │ │客車內。 │為得逞。 │ │ ├──┼─────┼─────┼───────────┼──────────┤ │ 6 │100年7 月8│同上 │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凌晨某時│ │願,將其性器官插入A 女│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 │ │ │口腔內直至射精(俗稱口│徒刑1年6月。 │ │ │ │ │交),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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