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茗宗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茗宗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董茗宗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
,在位於臺南市某學校(學校資料詳卷)擔任體育代課老師
,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八十七年十月
生,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則為董茗宗所教導之學
生。
詎董茗宗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之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未違背A女之意願而合意為附表所示
犯罪行為。
嗣於一00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A女之母親
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整理A女房間
及查閱記事本內容後,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
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部分供述、㈡
證人A
女及B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楊
宜學、謝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㈣
扣案之A女記事本、㈤A女
就讀學校100年11月22日南北公輔字第1000004440號函
暨所
附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調查結果報告書、行為
人訪談紀錄、被害人訪談紀錄、證人訪談記錄各一份、㈥A
女與被告之對話簡訊七則、二人於被告住處合照之照片三張
、共遊高雄義大遊樂世界門票影本二張、㈦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等為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
㈠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供述,未經違法取供,且與事實相
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⒉證人A女、B女、及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楊宜學、謝明珠於偵
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證人(除A女因未滿十六歲
不得令
具結外)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
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資為證據,並未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之供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
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認具證據
能力。
⒋照片及通聯紀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通聯紀錄為電話發話或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
電腦所為之紀錄,之後再由印表機機械性列印,均非
供述證
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該等證據取得手段合法,復與
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⒌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 女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
於一00年八月七日晚間整理A女房間時,發現A女與被告之
照片及A女所撰寫之筆記本,立即打電話詢問證人謝明珠,
得知被告之身分,致電詢問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曾與A女一
同出遊,之後再詢問A女本人事發經過,A女則表示就像筆記
本
所載之情形,其及家人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證人楊宜學於
偵查中證述:B女打電話給我問我學校是否有一位董老師,
且說A女好像跟被告在交往,希望到我家中確認照片,經我
確認是被告後,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否認跟A女交往,我
問被告A女筆記錄上有寫一些,被告當時沒有說話,後來家
長離開後,被告打電話來,被告也不知怎麼處理。因為A女
情緒不穩,隔天又與證人楊宜學一起前去安撫A女,我們問A
女有無筆記本上所寫之事,A女都說有等語、及證人謝明珠
於偵查中證述:因為A女情緒不穩,A女母親打電話給謝明珠
老師,希望謝老師過去輔導A女,謝老師就與我一起前往,
我問A女被告有無摸她胸部及下體,A女說有,我再問她被告
有無要你用嘴巴用他下面尿尿的地方,A女也是點頭等語可
資參佐。
此外,復有扣案之A女記事本、A女就讀學校100年11月22日
南北公輔字第1000004440號函暨所附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結
果評議書、調查結果報告書、行為人訪談紀錄、被害人訪談
紀錄、證人訪談記錄各一份、A女與被告之對話簡訊七則、
二人於被告住處合照之照片三張、共遊高雄義大遊樂世界門
票影本二張等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
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所為附表編號6,係犯同條
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然考量被告並未使用強制手段,而係因雙方互為愛慕,在合
意下所為,且並非以性器接合方式犯罪,情節相較之下較為
輕微,本院認縱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尚非全然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為上開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為人師長,未能克盡己職,保護學生,並為學生
之表率,反放縱自身情慾,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於
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並與A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
和解,獲得諒宥,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一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慾令智昏,失慮而
罹刑章,且被告
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者,
告訴代
理人亦到庭表示:⑴經與A女之家長再做一次確認,A女家長
很明確表示,希望告訴代理人在庭上轉達說,A女父母到目
前已經完全原諒被告,也不希望被告為了本案入監服刑。A
女父母一開始非常生氣,因為過程中造成A女與父母之間發
生親子衝突,非常嚴重。目前我們考量到,倘A女事後得知
被告因本案而入監服刑,A女與父母間情感更加難以修復,A
女現在是國中二年級,也過了做夢之階段;有關A女心理層
面上,經過家庭、社工、告訴代理人花了很多時間加以輔導
,倘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A女心裡反彈會非常大,A女會覺
得當初她或許是一時意亂情迷,老師也沒有拒絕她,老師也
跟她有發生了戀愛行為,但是她並沒有要害老師之意思,可
是本案發生,就是以大人及法律間之狀況來衡量,的確影響
到A女心智發展,希望給被告緩刑,也讓A女能夠在事情告一
段落後,能有所成長,而不是在於當初一起將這件事情講出
來,成為罪大惡極之事情。⑵又在和解過程中,被告也有做
出肯定,不會再與A女接觸,另被告也完全坦認犯行,也未
使用強制手段,對被害人做出強暴行為,希望庭上給予被告
一個緩刑機會,且
告訴人方面並不要求
予以任何
附條件緩刑
等語,本院認被告身為教育人員,竟為此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A女本人造成相當大損害,然衡量法律之功能在定紛止爭
,就本案而言,被告對其行為對A女及其家人所造成之傷害
,已竭盡所能加以彌補,且A女之法定代理人在費盡相當大
努力後,亦使A女之生活及觀念步入常軌,本院認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非但未能對社會及被告有正面教化之功能,反將
可能引起不必之紛爭,故併宣告被告緩刑五年,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科處刑度 │
├──┼─────┼─────┼───────────┼──────────┤
│ 1 │100年6月21│停放在臺南│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某時 │市中山公園│願,將手伸入A 女之上衣│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外之董茗宗│內而撫摸A 女之胸部,為│處有期徒刑6月。 │
│ │ │所駕駛不詳│猥褻行為得逞。 │ │
│ │ │之自小客車│ │ │
│ │ │內。 │ │ │
├──┼─────┼─────┼───────────┼──────────┤
│ 2 │100年6月24│同上 │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某時 │ │願,將手伸入A 女之上衣│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 │內,撫摸A 女之胸部,並│處有期徒刑6月。 │
│ │ │ │撫摸A 女之下體而為猥褻│ │
│ │ │ │行為得逞。 │ │
├──┼─────┼─────┼───────────┼──────────┤
│ 3 │100年6月29│同上 │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某時 │ │願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 │並撫摸A 女之下體,而為│處有期徒刑6月。 │
│ │ │ │猥褻行為得逞。 │ │
├──┼─────┼─────┼───────────┼──────────┤
│ 4 │100年7 月3│董茗宗位於│董茗宗以未違反A女之意 │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某時 │臺南市永康│願,合意由A 女以手套弄│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區○○○路│被告性器官直至射精(俗│處有期徒刑6月。 │
│ │ │家中。 │稱打手槍),而為猥褻行│ │
│ │ │ │為得逞。 │ │
├──┼─────┼─────┼───────────┼──────────┤
│ 5 │100年7 月6│停放在臺南│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凌晨某時│市中山公園│願,合意由A 女以手套弄│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 │ │之董茗宗所│被告性器官直至射精(俗│處有期徒刑6月。 │
│ │ │駕駛之自小│稱打手槍),而為猥褻行│ │
│ │ │客車內。 │為得逞。 │ │
├──┼─────┼─────┼───────────┼──────────┤
│ 6 │100年7 月8│同上 │董茗宗以未違反A 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
│ │日凌晨某時│ │願,將其性器官插入A 女│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 │ │ │口腔內直至射精(俗稱口│徒刑1年6月。 │
│ │ │ │交),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