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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3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所犯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子性自主 權,竟以強暴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又趁搭乘告訴人駕車之 機會,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亟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雖表達有和解 意願、然均無任何回應,顯難苛責被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述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 悔意,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 ,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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