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3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所犯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子性自主
權,竟以強暴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又趁搭乘
告訴人駕車之
機會,對
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
亟欲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雖表達有和解
意願、然均無任何回應,顯難苛責被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述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
悔意,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
,應可認為其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