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孟儒
被 告 林永昆
被 告 張漢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649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林永昆、張漢澤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雖經
公訴人依通常程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式審理(101年
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本院
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
卷內現存
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相驗書、民事
和解書
各1紙」。
三、按雇主對防止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昆為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煌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煌昇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林永昆所為,
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煌昇公司為
法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另被告林
永昆、張漢澤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
死,核
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林永昆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死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煌昇公司、林永昆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致釀成災害,以及被告林永昆、張漢澤之過失程度
、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等
犯後均坦承
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一
第96頁),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陳明對被告等之刑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昆、張漢澤所宣告之刑,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永昆、張漢澤素行良好,前未
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
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經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等所
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