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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孟儒 被   告 林永昆 被   告 張漢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林永昆、張漢澤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式審理(101年 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 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民事和解書 各1紙」。 三、按雇主對防止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昆為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煌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煌昇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林永昆所為, 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煌昇公司為 法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另被告林 永昆、張漢澤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 死,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林永昆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煌昇公司、林永昆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致釀成災害,以及被告林永昆、張漢澤之過失程度 、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一 第96頁),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陳明對被告等之刑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昆、張漢澤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永昆、張漢澤素行良好,前未 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經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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