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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烱祥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 租金,向吳錦榮投資經營之峰鵬汽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保樹)承租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計程車使用。陳烱 祥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96年1月5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自小客 車侵占入己,未再繳納任何款項。 二、案經吳錦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烱祥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01他1058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吳錦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 101他1058卷第22至23、31至3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車輛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引擎號碼查詢車輛車籍資料、 吳錦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各1份(警卷 第10、11頁、101他1058卷第17至18、27、34至35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利而侵占向告訴人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侵害他人 財產權,且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除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且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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