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祥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祥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烱祥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
租金,向吳錦榮投資經營之峰鵬汽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保樹)承租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計程車使用。陳烱
祥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96年1月5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自小客
車侵占入己,
迄未再繳納任何款項。
二、案經吳錦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烱祥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101他1058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吳錦榮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
101他1058卷第22至23、31至3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車輛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引擎號碼查詢車輛車籍資料、
吳錦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各1份(警卷
第10、11頁、101他1058卷第17至18、27、34至35頁)等資
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利而侵占向
告訴人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侵害他人
財產權,且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除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且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