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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1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賓犯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泓賓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受僱於吳憲明所經營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摩斯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摩斯電訊公司),擔任送貨人員,其業務內容含商品外 送、貨款收取及佣金收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任 職期間內,因無力清償欠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利用為摩斯電訊公司收取貨款及收送佣金之機會,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摩斯電訊公司所交付 、應退還予下游廠商之佣金及所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8,35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己身欠款。嗣經下 游廠商向摩斯電訊公司負責人吳憲明反應,經追查帳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摩斯電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泓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摩斯電訊公司負責人吳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背面、第 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各次取得佣金、貨款後予以侵占之時間均可區分,各行為亦 具有獨立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無力償還自身債務,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賠償摩斯電訊 公司20萬元,與摩斯電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101年度他字第1935號偵卷第30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民國) │)及類別 │ │ ├──┼───────┼────────┼──────────────────┤ │ 1 │100年8月26日 │97,650元(佣金)│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100年9月1日 │26,700元(貨款)│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100年9月2日 │45,900元(貨款)│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100年9月3日 │48,050元(貨款)│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100年9月5日 │10,050元(貨款)│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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