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1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賓犯附表所示之
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泓賓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受僱於吳憲明所經營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摩斯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摩斯電訊公司),擔任送貨人員,其業務內容含商品外
送、貨款收取及佣金收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於任
職期間內,因無力清償欠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利用為摩斯電訊公司收取貨款及收送佣金之機會,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摩斯電訊公司所交付
、應退還予下游廠商之佣金及所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8,35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己身欠款。
嗣經下
游廠商向摩斯電訊公司負責人吳憲明反應,經追查帳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摩斯電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泓賓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摩斯電訊公司負責人吳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19頁背面、第
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各次取得佣金、貨款後
予以侵占之時間均可區分,各行為亦
具有獨立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
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無力償還自身債務,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賠償摩斯電訊
公司20萬元,與摩斯電訊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101年度他字第1935號偵卷第30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民國) │)及類別 │ │
├──┼───────┼────────┼──────────────────┤
│ 1 │100年8月26日 │97,650元(佣金)│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100年9月1日 │26,700元(貨款)│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100年9月2日 │45,900元(貨款)│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100年9月3日 │48,050元(貨款)│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100年9月5日 │10,050元(貨款)│林泓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