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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三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9121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三郎與告訴人陳志明同 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愛 新路」,爰更正之)9 號「松于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2 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 因物品擺放位置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再欲以籃子砸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遂 以左手肘抵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手肘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於101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度司 南小調字第762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10、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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