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三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9121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蘇三郎與
告訴人陳志明同
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愛
新路」,爰更正之)9 號「松于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2 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
因物品擺放位置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
頭毆打
告訴人臉部,再欲以籃子砸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遂
以左手肘抵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手肘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
訴人已於101 年10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度司
南小調字第762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10、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