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義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
法律扶助)
吳俊鋒
陳俊興
黃玉進
吳梗
葉永盛
上列被告等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
551號、101年度營偵字第282號、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義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罪名
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俊鋒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
故買
贓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陳俊興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六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永盛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之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梗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
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梗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六),無罪。
黃玉進無罪。
事 實
一、吳俊鋒(綽號「拉牙」、「蜘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先後於:(一)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
級、
第二級毒品(2次)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81
號、97年度易緝字第86、8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6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上開(一)、(二)所示
5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04號
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3月12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龍義(綽號「土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俊鋒、陳俊興(綽號「阿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朋友關係,楊龍義因染有毒癮,缺錢購買毒品,且曾從
事水電工作,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埋設之地下電纜線配電方式,具有一定常識,遂向吳
俊鋒、陳俊興提議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出售牟利,而
分別與吳俊鋒、陳俊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客觀上達於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持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或由吳俊鋒、陳俊興以開蓋器打開「台電公司」之人孔蓋
,並負責把風,隨由楊龍義進入涵洞內以驗電筆檢查電纜線
斷電後,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又以繩索一端綁住電纜線
,拉出電纜線放置於人孔蓋旁之滾繩器上,並掛接其等駕駛
自小客車之後車勾,以將車輛往前行駛拉出電纜線之方式,
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得手後即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
去,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之出售予葉永盛
、吳梗(2人故買贓物部分,詳如後述三、四所示),得款
朋分花用。
三、葉永盛係址設台南市○○區○○里○○00○0號「龍賀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明知楊龍義、吳俊鋒販售之電纜線,係其
等竊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160元或170元之價格
予以收購。
嗣於100年10月12日5時許,
為警在「龍賀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楊龍義、吳俊鋒將竊得
之電纜線售予葉永盛,陳俊興則趁隙逃逸(楊龍義、吳俊鋒
、陳俊興3人於100年10月11日所犯加重竊盜
犯行,及葉永盛
於100年10月12日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均經
另案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
四、吳梗明知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販售之電纜線,係其等竊
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台南市○○區○○里
00號租屋處,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於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楊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陳俊興,並載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竊得之電纜
線221公斤欲前往出售予吳梗,甫進入吳梗上址租屋處時,
隨遭跟監到場員警當場查獲,陳俊興則趁隙逃逸,經警於楊
龍義身上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四編號9;1-8、10所示之物,另於吳梗上址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14所示之物。
五、吳俊鋒明知綽號「雞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販售之電
纜線係竊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0年10月3日凌晨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以
5000元之價格,購得「台電公司」所有失竊之電纜線2條(
共計9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
開購得之贓物電纜線,欲轉賣與葉永盛時,行經台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肇事,吳俊鋒因另案毒品
通緝在案,遂
棄車逃逸,吳俊鋒復委託不知情之胞姐吳妮芝代為報廢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經王寶淳收購該車再轉售陳榮
財經營之鐸峰企業有限公司(廢車回收)後,始於該車後車
廂發現上開贓物電纜線2條,陳榮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電纜線2
條。
六、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
供述證據,被
告6人對各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93頁背面
、第258頁背面),且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
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
書證
據及
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五所
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龍
義雖爭執其於100年11月1日第2次警詢時自白任意性,
辯稱:員警自台南看守所
借提其回警局途中,告知檢察
官要伊承擔60件電纜線竊盜案件,還主動編號各次竊盜
地點,且伊為趕回看守所看病,因此,配合員警所提示
之電話通訊譯文及電信基地台位置,隨意陳報偷竊數量
、金額,故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2第103頁背面)。查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第2次
警詢時,坦承其與被告吳俊鋒共同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竊盜犯行(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
行,則未於該次警詢筆錄一併詢問)、其與被告陳俊興
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供
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電纜線,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以每公斤170元價格,售予被告葉永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則於附
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公斤150元價格,售
予被告吳梗
等情明確(見警卷2第5-11頁),又本院於
102年9月6日當庭逐字逐句
勘驗上開警詢筆錄結果,該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雖未逐字逐句記載,而有記載較為
簡潔之便宜情事,然對於被告楊龍義前開所陳其分別與
被告吳俊鋒、陳俊興共同竊取電纜線,再各出售予被告
吳梗、葉永盛等事實之記載,並無差異,且被告楊龍義
於警詢過程,員警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詢問
與回答間均有間隔,亦留有打字時間,並可聽見員警敲
打鍵盤之聲音及被告與員警聊天等情事,又為回復被告
楊龍義對於各次竊盜細節之記憶,員警雖有提示其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陳俊興、吳梗、
葉永盛等人之
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而被告楊龍義閱
覽通訊時間、譯文內容及所示基地台地址後,即可自行
供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時間、地點,及其與被告吳俊
鋒、陳俊興各次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事後銷贓予被告
葉永盛、吳梗之贓款分配,甚且陳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犯行,係接續其與被告吳俊鋒於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同一次竊盜犯行,事後依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之分2次銷售方式,將竊得電纜線售予被告吳梗而
已,此等竊盜及銷贓細節,如非被告楊龍義自行陳述,
員警當無從得知,並事先予編號竊案次數,再者,員警
於筆錄製作過程,均詢問被告楊龍義並反覆確認後,再
根據其回答記載,亦無事先編列各次竊盜犯行,要求被
告楊龍義逕予配合陳述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189-200頁)。是被告楊龍義上開所
辯,
即無可採,則被告楊龍義上開警詢陳述,尚無任何
事證可認有不當取供或利誘之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情
事,從而,本院認被告楊龍義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犯
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
訊據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3人,除被告楊龍義
、陳俊興坦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事實外,
渠等3人
均
矢口否認其他竊盜犯行,被告楊龍義辯稱:附表一編
號1-3、5部分,我與被告吳俊鋒前往現場,編號4部分
,我與被告陳俊興前往現場,因台電公司的人孔蓋都有
焊接,一看就知道打不開,就離開現場云云;被告吳俊
鋒辯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我有跟被告楊龍義到
現場,但沒有竊取電纜線就離開云云;被告陳俊興辯稱
: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有跟被告楊龍義到現場,但沒
有竊取電纜線就離開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事實:
1.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事實,
業據被告楊龍義、吳俊
鋒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9日警詢中
坦
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
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2第8、83頁、本院卷1第193
頁背面-194頁),且有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8月27日凌晨2時24分39秒許、3時7分
15秒許、3時15分31秒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編號19(基地台編號:51107、基地台地址:
台南市○區○○里○○鄰○○街○段○○巷○○○弄○○號2
樓頂):B(吳俊鋒):義ㄚ,現在看的這一鐵啊
。A(楊龍義):那1支。B:用按那一支。A:我已
經走了很遠了。B:是喔。A:用手扭不鬆嗎。B:
應該是扭的鬆,但是問題...,會啦。(2)編號20
(基地台編號:51107、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
○○里○○鄰○○街○段○○巷○○○弄○○號2樓頂):B
(吳俊鋒):你在哪裡。A(楊龍義):走來這裡
拿鐵鎚。B:鐵鎚在我這裡。A:我來車子這裡。B
:鐵鎚這裡有。A:我跟你講我要來車上。B:車開
過來。(3)編號21(基地台編號:52047、基地台
地址:台南市○○區○○○段○○○○○號):B(吳
俊鋒):怎樣。A(楊龍義):你有沒有回來咱這
。B:有,我回來蓋子這裡了」等語在卷
可參(見
警卷2第12-13頁、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9-2
1)。
2.台電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竊電纜
線
一節,業經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天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129-130頁、偵查卷1
第151頁),復有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用電地址
○○○區○○○路與環管一路口)1紙、○○○區
○○○路與環管一路口」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
地台編號「51107」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憑,又比對
被告楊龍義、吳俊鋒之上開電話通聯基地台編號為
「51107」、「52407」,此與失竊地點○○○區○
○○路與環管一路口」所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
地台編號「51107」,均互相吻合(見警卷2第20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9-21、第133頁);再者,被
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而台電公司自100年9月
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歸仁高鐵站附近,
共有9處地下電纜線被竊一節,亦經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何建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134-136
頁),並有卷附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1件
可按(見
警卷2第137-141頁)。準此,被告楊龍義、吳俊鋒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同時出現在台南市○○
區○○○路與環管一路口附近,而台電公司位於該
處之電纜線亦發生竊案,二者時間、地點均屬相近
,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台電公司之
電纜線亦有遭竊之事,再對照被告楊龍義、吳俊鋒
先前於警詢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行竊等情
,則渠等2人於警詢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真
實可信,是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竊盜犯行,應
堪認定。
3.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將附表一編號1、5所竊得之電
纜線,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每公斤170元、16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葉永盛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葉永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稱:「今年(100年)8月29日由楊龍義及
吳俊鋒以電話與我連絡後,約於當日17時多的時候
由吳俊鋒駕駛自小客車載電纜線至我所經營的龍賀
資源回收廠,因我當時人在彰化,我交代我公司的
員工幫我開門讓吳俊鋒開車進入資源回收廠,由吳
俊鋒親自將電纜線搬下車」、「估價單上是100.8.
29才對,是吳俊鋒開車來的,我就在估價單上做紀
錄,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所以我就在估
價單寫土殺,土殺是楊龍義綽號,當時我只是叫員
工幫我開公司的門,請他們進來公司把電纜線卸下
來,等我回來後才秤重,並寫這張估價單,錢再以
電話連絡他們過來拿;100.10.5這張估價單,應該
是楊龍義自己一個人拿來賣的,估價單上寫餘額16
000元,可能是我欠他們16000元未付」、「8月29
日估價單上的「土殺」,就是在庭的被告楊龍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是由楊龍義與吳俊鋒跟我電
話聯絡,然後由吳俊鋒載來,由我的員工幫忙收下
來,估價單上面日期,應該是8月29日才對,估價
單上面寫「土殺」,「土殺」是「土虱」的台語,
「土殺」就是指楊龍義,在估價單寫「土殺」兩個
字,我只是寫個名字讓我自己看得懂,我偵訊筆錄
寫的是吳俊鋒載來給我的,依偵訊筆錄為主;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100年10月5日這次是楊龍義開車
載來賣給我的,10月5日估價單上面寫「餘額16,00
0元」,當時我現金不夠,意思是說我當時還欠他
16,000元,不是我借給楊龍義的錢,事後楊龍義還
會打電話跟我說,16,000元看我能不能多少先付他
幾千塊,慢慢還給他」等語明確(見警卷2第103頁
背面、偵查卷2第129頁背面-130頁、本院卷1第302
頁背面-306頁背面),且有100年8月29日、同年10
月5日估價單各1紙在卷
可佐(見警卷1第31頁)。
雖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
見本院卷1第307頁背面),然查,被告葉永盛就被
告楊龍義、吳俊鋒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前去銷售贓物電纜線之事,業據
上揭證述
明確,雖其於證述時因事隔數年,或有若干交易聯
絡細節不復記憶,然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向被告吳俊鋒、楊龍義收購渠等竊得電纜線之數量
、價格,則始終一致,並無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參
以,被告葉永盛與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均為朋友關
係,
彼此並無仇怨,當無任何欲陷害被告楊龍義、
吳俊鋒之考量,則被告葉永盛前揭證述內容,應屬
真實而可採信,此亦可佐憑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前
揭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楊龍義、吳俊
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應
堪認定
。
4.至於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雖於上開警詢時供稱附表
二編號1所示銷售電纜線予被告葉永盛所得之贓款
為23,000元,經以每公斤170元銷售價格計算,則
附表一編號1之該次竊得電纜線數量約為135公斤云
云(見警卷2第8、84頁、本院卷1第194頁)。然查
,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
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29日18
時38分1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吳俊鋒
):2萬3啦,他先拿1萬8,找30,等於1萬8,檸檬
說晚一點再拿給我們。A(楊龍義):你來我們講
一下。B:好」等語(見警卷2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
表編號第36),而依本院前揭勘驗被告楊龍義上開
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楊龍義供稱:「A員警:20、2
1啦、19、20、21這3個就是你、就是你偷的嘛,..
.之後,..這是那個嘛。楊:19到36剛好銷贓完畢
啦。A員警:36是收贓的。楊:喔。」云云(見本
院卷1第194頁),
可徵,被告楊龍義前開供稱附表
二編號1銷售電纜線予被告葉永盛所得贓款23,000
元云云,應係事隔久遠,其已不復記憶,嗣經員警
提示比對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後之回憶陳詞,則該23
,000元款項,是否確為銷售附表一編號1竊得電纜
線所取得之贓款,即有可疑;反之,被告葉永盛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買受贓物電纜線數量為52公斤,
除據被告葉永盛坦承在卷外,且有前揭100年8月29
日估價單可稽,互核相符,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
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電纜線
數量為52公斤,應較合於事實,而得據為此部分認
定之基礎事實,
併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事實: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義、
吳俊鋒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9日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
月1日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2第8-9、83-84頁、本
院卷1第195-197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事
實,此有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2日凌晨4時22分17秒許、4時28分53秒許、4時55
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編號49(
基地台編號:40484、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A(楊龍義):等一下,我前面有2
部巡邏車。B(吳俊鋒):我已開下去了。A:你進
去了嗎。B:嘿。A:你跳下去顧巡邏車,前面這部
是巡邏車,我現在跟著他後。(2)編號50(基地
台編號:43623、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A(楊龍義):最後面那捆
大捆的,你有搬嗎。B(吳俊鋒):什麼。A:最後
面有個大粒的,4筒的,在我的車子那裡。B:什麼
。A:我的車子那裡有4粒大粒的,你有搬嗎。B:
有啦。A:剛才那部是巡邏,你知道嗎,有3個婦過
來的那部。(3)編號51(基地台編號:42562、基
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A(
楊龍義):你在哪裡。B(吳俊鋒):你沒有彎過
來嗎。A:我往直直開,我彎左手啦」等語可佐(
見警卷2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49-51);另
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事實,亦有被告楊龍義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0日凌晨1時24分2秒許
、1時29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編
號64(基地台編號:52976、基地台地址:台南市
○○區○○段○○○○○號):A(楊龍義):我下交
流道怎麼沒有看見你。B(吳俊鋒):我在高鐵這
裡。A:我在監所前面這一條,要過去昨晚工作的
地點了。B:我現在停在昨晚工作的地方了。A:好
。(2)編號65(基地台編號:57337、基地台地址
:台南市○○區○○○道○○○號):A(楊龍義):
你去哪。B(吳俊鋒):在你後面。A:你有去我們
做的那裡看看嗎。B:沒有。A:你怎麼沒有去呢,
我去看過了」等語可憑(見警卷2第26頁通訊監察
譯文表編號第64-65)。
2.台電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竊電纜
線一節,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洪耀南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第121-122頁、偵查卷1
第151-152頁),且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高雄市橋頭區」地下
電纜線遭竊處所分佈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2第
124-125頁),佐以被告楊龍義、吳俊鋒2人上開電
話通聯基地台編號為「40484」、「43623」,此與
失竊地點○○○區○○○路與新中五街口」所示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編號「40484」、「43623
」,均互相吻合(見警卷2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
編號49-50、第126頁),再者,被告楊龍義、吳俊
鋒於前揭警詢
自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而台電公司自100年9月
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歸仁高鐵站附近,
共有9處地下電纜線被竊一節,亦經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何建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134-136
頁),且有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1件
在卷可按(見
警卷2第137-141頁)。準此,被告楊龍義、吳俊鋒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同時出現在高雄市○
○區○○○路與新中五街口、歸仁高鐵站附近,而
台電公司位於該2處之電纜線亦發生竊案,二者時
間、地點均屬相近,再對照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先
前於警詢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行竊等情
,則渠等2人於警詢自白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屬
真實可信,是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3.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將附表一編號2、3所竊得之電
纜線,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
出售予被告吳梗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吳梗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案發1個月之前,楊
龍義將電纜線載過來,他至我門口都會先打我的手
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開門,他在9月、10月
份打電話給我就是要賣我電纜線,楊龍義每次都還
有跟1個人,因為我的屋子燈光很暗,我沒有注意
是否都是同1個人,最主要是楊龍義跟我交易,那
個人只在旁邊看;100年9月2時5時34分這一通,我
忘了楊龍義是為何事打給我,但如有電纜線要載過
來賣給我,快到了就會先打電話給我;100年9月4
日5時47分這一通,我忘了;於100年9月20日3時55
分這一通,我確定有向楊龍義買電纜線,買了多少
多少錢我忘了」、「100年9月2日5點40分,在我住
的臺南市○○區○○里00號,楊龍義跟另外一個人
開車載過來,我有向楊龍義購買166公斤竊盜來的
電纜線,那一個人有下車幫忙
搬運電線,通訊監察
譯文在100年9月2日當天5點多的時候,楊龍義有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再5分鐘」,意思就是楊龍
義要聯絡我販賣電纜線的事情,9月4日這一次,購
買的對象是楊龍義,也是在我的租屋處三吉里36號
交易,9月4日凌晨5點47分左右,楊龍義打電話給
我說再2分鐘,這一通也就是當天早上聯繫要跟他
買竊得的電纜線事情,起訴書附表三的編號3,100
年9月20日早上4點買了180公斤電纜線,一樣是跟
楊龍義買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1第69、139-140
頁、見本院卷1第153-156頁),且有被告楊龍義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被告吳梗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日凌晨5時34
分52秒許、100年9月4日凌晨5時47分34秒許、100
年9月20日3時55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編號54:A(楊龍義):再5分鐘。B(吳梗)
:喔。(2)編號61:A(楊龍義):再2分鐘。(3
)編號66:A(楊龍義):大仔,再5分鐘。B(吳
梗):好」等語可憑(見警卷2第25-26頁通訊監察
譯文表編號第54、61、66)。雖證人吳梗事後於本
院同日審理
期日,更稱伊沒有去記向被告楊龍義收
購電纜線日期,且有時候被告楊龍義與伊聯絡是為
了借錢云云,惟查,證人吳梗於偵查時之供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憑信性甚高,而當
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楊龍義等人,證述當時心理較為
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
吳梗於歷經數次偵查證述之內容,其對被告楊龍義
撥打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目的,即
在於銷售竊得之電纜線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
,且均未提及被告楊龍義有何以電話聯絡向其借錢
之事,則證人吳梗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不
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不無迴護被告楊龍義等人
之
虞,自應以證人吳梗於前揭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
採。從而,被告楊龍義、吳俊鋒確有涉犯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4.檢察官雖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附表一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事實,應分別論
以2次加重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楊龍義、吳俊鋒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
盜事實,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一節,此據
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被
告楊龍義供稱:「楊:第2次9月初2。A員警:這橋
頭是哪裡?這要怎麼、這要怎麼形容?楊:橋頭高
鐵站的旁邊。A員警:高鐵站?楊:橋頭那邊有一
個高鐵站,獨立一個小型的。A員警:嘿。那是什
麼重劃區嗎?楊:嘿,那是重劃區。楊:這賣吳梗
的。A員警:這初2的、這同一天的嗎?楊:嘿呀。
A員警:嘿呀,編號這初2的,怎會初3、初4。怎會
初2、初3跟初4,阿初4載去賣的。楊:這是1次做
、2次賣啦。A員警:喔喔喔。楊。一次做、2次賣
。A員警:1次做、1次賣,一次、這算同次的,沒
載完,載2次就對了。楊:同次的,沒載完,嘿,
載2次。……楊:..9月2日收,賣2萬5。A員警:賣
2萬5。楊:嘿。A員警:你說這條、這2萬5嗎?楊
:嘿,2萬5,我1萬3、拉芽1萬2。再於9月4號去把
未載完的電線載回來、再於9月4號去把未載完的電
線載回來,售予吳梗。A員警:也是一樣橋頭嗎?
楊: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第195-196頁);又
依卷附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警卷2第25頁),被告楊龍義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4日凌晨3時33分17
秒許、3時35分41秒許之電話通聯基地台編號為「4
2927」、「43621」,該基地台地址分別為「高雄
市○○區○○路○○○號樓頂」、「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此與被告楊龍義、吳俊鋒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上揭通聯基地台編號
為「40484」、「43623」,該基地台地址分別為「
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雖非全然一致,但亦屬高雄
市橋頭區、楠梓區一帶之相近地點,則被告楊龍義
警詢所供其與被告吳俊鋒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間,係前往載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剩
餘之電纜線,前去售予被告吳梗一事,尚非虛言;
再者,依據移送機關之移送書
所載及
參酌偵查卷所
附之卷證資料所示,台電公司固有於「高雄市○○
區○○○路與新中五街口」遭竊電纜線,但究係遭
1次或2次行竊,除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前揭警詢之
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確認,此外,被告吳梗
雖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受被告楊龍義、吳俊
鋒載運前來之贓物電纜線,然依據證人吳梗上述證
詞,僅能知悉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出售電纜線之時
間,尚不能由此認定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次數為
2次,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並基於「
罪疑惟輕」及「若有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
,認本部分應採認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有利之認
定,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竊盜事實,應
僅認以同一接續所為之竊盜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
2次竊盜事實,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4、6所示竊盜事實:
1.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義、陳
俊興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0月20日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2第8-9、92頁、本院卷1
第198頁)。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事實,有被告
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興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6日凌晨5
時7分2秒許、5時11分14秒許、5時13分10秒許、5
時43分1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編號
4-3(基地台編號:57336、基地台地址:台南市○
○區○○○道○○○號):A(楊龍義):開回來原來
那裡,「傢伙」都沒有那,車子上鎖沒有人會來拿
啦,慢慢來。A(陳俊興):好。(2)編號4-4(
基地台編號:57336、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
○○○道○○○號):A(楊龍義):車子上鎖,人不
要做在裡面就好。B(陳俊興):中間那裡有3捆線
,你放在那裡會被人家看見啦。A:那裡有3捆線?
B:中間人家坐的那裡。A:你就上鎖人不要做在車
內就好了,不然你就停在較暗的地方。B:好。
(3)編號4-5(基地台編號:57053、基地台地址
:台南市○○區○○段○○○○○○○○○○號):A(楊
龍義):鐵槌和軸承放在那裡。B(陳俊興):我
拿過去對面路上再直直過去。A:公園這邊嗎?B:
對公園那邊,有一個筒子,筒子的旁邊。A:好。
(4)編號4-6(基地台編號:57221、基地台地址
:台南市○○區○○里○○路○○○號頂樓)B(陳俊
興):要載回去我們那裡嗎?A(楊龍義):吳梗
那」等語可參(見警卷2第99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
號第4-3~4-6)。
2.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將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電纜
線,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出售予被告
吳梗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告吳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本院卷1第163頁、177頁背面),又台電公
司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歸仁
高鐵站附近,共有9處地下電纜線被竊一節,亦經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何建興於上揭警詢證述在卷(
見警卷2第134-136頁),且有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
1件在卷可按(見警卷2第137-141頁)。準此,被
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同時
出現在歸仁高鐵站附近,而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電
纜線亦發生竊案,二者時間、地點均屬相近,再對
照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先前於警詢均自白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共同行竊,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於附表三編
號4所示時間、地點售予被告吳梗等情,則渠等2人
於警詢自白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屬真實可信,是
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事實,
迭據被告楊龍義、陳
俊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
筆錄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梗、證人即台電
公司員工陳朝雨、黃政忠及何建興,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2第113-115、
118-119、134-136頁,偵查卷1第151頁、本院卷1
第161-163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17張、楊龍義
竊電纜線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電力公
司外線設計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
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台電台南區處高鐵站週邊導線
失竊復舊情形一覽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
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64號
)、遠傳資料查詢及本院102年09月06日刑事勘驗
筆錄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28-29、30-48、70-75
、117、137-141頁,偵查卷1第5-10、44-57、32-3
7、96-100、156-185頁,偵查卷2第56-57、61-62
頁,本院卷第134-135、189-200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則被告楊龍義、陳俊興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
行,亦堪認定。
4.檢察官雖認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事實,應分別
論以2次加重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楊龍義、陳俊
興於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
示竊盜事實,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一節,
此據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50頁背面-51頁、見本院
卷2第103頁背面、105頁),又台電公司固自100年
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歸仁高鐵站附近
,共有9處地下電纜線被竊一事,業如前述,然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遭竊電纜線,究係遭1次
或2次行竊,除被告楊龍義、陳俊興之前揭自白外
,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確認,此外,被告吳梗證稱其
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受被告楊龍義、吳俊鋒載運
前來之贓物電纜線,另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尚未
收受被告楊龍義、陳俊興載運前來之贓物電纜線即
為警查獲(詳如後述),然依據證人吳梗上述證詞
,僅能知悉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先後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7、8所示時間,分2次方式載運竊得電纜線前
往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尚不能藉此認定被告楊龍
義、陳俊興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取台電
公司電纜線之次數為2次,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判斷,並基於「罪疑惟輕」及「若有疑義,利
益歸於被告」之法理,認此部分應採認對被告楊龍
義、陳俊興有利之認定,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所示之竊盜事實,應僅認以同一接續所為之竊盜犯
行,檢察官認應論以2次竊盜事實,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二、被告葉永盛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
(一)前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葉永盛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100年8月29
日、同年10月5日估價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永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8月29日)、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各
1件、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1第31、51-56頁;警
卷2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4-36、第131-133頁
),被告葉永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第2次筆錄,已供稱
其與被告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竊得之電纜
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之以每公斤
170元價格,售予被告葉永盛等情明確,且被告吳俊
鋒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
肯認被告楊龍義上開
警詢供詞之真實性
無訛(見警卷2第8、84頁、本院卷
1第194頁)。雖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上開警詢時,
另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售電纜線予被告葉永盛所
得之贓款為23,000元,經以每公斤170元銷售價格計
算,則該次銷售電纜線數量約為135公斤云云,此與
被告葉永盛所供稱買受電纜線數量為52公斤,即有未
合,然查,依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99日18時38分19秒許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
提及23,000元一事,然被告楊龍義於警詢之供述,係
因不復記憶此部分竊盜內容,經員警提示比對上開通
訊譯文內容後之陳詞,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楊龍
義、吳俊鋒
所稱銷售電纜線數量約為135公斤之供詞
,既係出於事後對照其與被告吳俊鋒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23,000元,再經以每公斤170元銷售價格計算
而來,則通話內容所稱23,000元部分,是否即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銷售電纜線所取得之贓款,抑或其他款
項來源,已非無疑,反之,被告葉永盛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買受贓物電纜線數量為52公斤,除據被告葉永
盛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並有前
揭100年8月29日估價單可稽,且被告葉永盛既坦承故
買贓物犯行,衡情,亦無再刻意隱匿收購贓物電纜線
數量之必要,是被告葉永盛此部分之自白,當較為真
實可信,是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前揭警詢所稱被告葉
永盛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購之電纜線數量約為135公
斤云云,尚難據為此部分之基礎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梗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5)
訊據被告吳梗坦承附表3編號3-5所示之故買贓物事實,
惟矢口否認附表3編號1-2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我向楊龍義他們的收購價都是每公斤170元,我只有
跟楊龍義他們收購3次成功,就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
那3次,附表三編號6,就是警察進來查獲那次,沒有收
購成功」云云。經查:
(一)附表3編號3-5所示之故買贓物事實,業據被告吳梗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告
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朝
雨於警詢、黃政忠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2
第6-10、83-85、92-94、115、118-119頁,偵查卷1
第66-67、110-111、131、133、142、189-191、193
、204頁背面-205頁),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5
69號
通訊監察書(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
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梗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龍義
指認被告吳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被告楊龍義)、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
100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查
獲被告楊龍義、被告吳梗現場照片14張、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吳梗)、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之裸銅線491公
斤、電纜線221及290公斤、剝皮機1台、磅秤1台等可
資佐證,(見警卷2第12-13頁、第26頁通訊監察譯文
表編號66、第27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77、第28-29
、30-33、37-43、71-74、117、120頁),是被告吳
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吳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以每
公斤170元價格,向被告楊龍義等人收購電纜線云云
。然查,被告楊龍義與吳俊鋒、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
,分別將附表一竊得電纜線後,係以「每公斤150元
」價格售予被告吳梗一節,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
於100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A員警:每公斤1百
多?楊:150元。A員警:..不然吳梗說170。楊:沒
有啦,他
故意說的,那天跟我眨眼睛,他怕他賺太多
被人家判太重,我沒在鳥他,170、裝肖ㄟ。A員警:
..說錯了。楊:吳梗的頭殼像鬼一樣吳梗的,在我們
那邊很奸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96頁),參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之「備註欄」,已記載被
告楊龍義與吳俊鋒、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渠等各次
竊得之電纜線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售
予被告吳梗,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之「數量欄
」,記載被告楊龍義與吳俊鋒、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
,各次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係依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
1月1日警詢所陳銷售電纜線予被告吳梗所得之贓款總
價,再以被告吳梗以「每公斤150元」收購價格計算
,進而換算出附表一編號2-5、7之「數量欄」所示各
次竊取電纜線之數量,有前揭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是被告吳梗前開所辯,即無可採。至於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1-5「數量欄」,記載被告吳梗以每公
斤170元價格購買云云,亦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梗於附表3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
告楊龍義、吳俊鋒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
9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
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2第8-9、83-84頁、
本院卷1第195-197頁),又被告吳梗為警查獲當日隨
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並於同日偵查中自陳:「(問:
你們兩人買賣之前,會不會先用電話聯絡?)他會將
電纜線載過來我門口後,會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
電話,叫我開門,就是要進行交易;(問:他9月、1
0月份會不會沒有賣電纜線給你,來找你泡茶等事?
)不會,他打電話給我就是要賣我電纜線;(問:楊
龍義每次都是一個人前往,還是有跟其他人一同前往
?)還有跟1個人,因為我的屋子燈光很暗,我沒有
注意是否都是同1個人,最主要是楊龍義跟我交易,
那個人只在旁邊看」等語在卷(偵查卷1第69頁),
且有前揭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吳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日
凌晨5時34分52秒許、100年9月4日凌晨5時47分34秒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編號54(2011.09.0
205:34:52)A(楊龍義):再5分鐘。B(吳梗):喔
。(2)編號61(2011.09.0405:47:34)A(楊龍義)
:再2分鐘」等語可憑(見警卷2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
表編號第54、61),是被告吳梗事後
空言否認附表三
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自無可採。
(四)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被告吳梗上址租
屋處,查扣裸銅線491公斤、電纜線290公斤,係被告
吳梗先後向被告楊龍義等人收購之贓物一節,此據被
告吳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裸銅線是我之前跟楊龍
義他們買的電纜線剝皮後的銅線,另外電纜線290公
斤也是跟楊龍義他們買的,只是還沒有剝皮,都還沒
有出售,我除了向楊龍義他們收購電纜線外,沒有向
其他人收購」云云(見本院卷2第104、106頁),又
被告楊龍義、葉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公斤
電纜線剝皮後,大概可以取出8公斤的裸銅線」等語
(見本院卷2第104頁背面、106頁),準此,員警在
被告吳梗租屋處共查扣裸銅線491公斤及尚未剝皮的
電纜線291公斤,依被告楊龍義、葉永盛上開所述電
纜線剝皮後得取出裸銅線重量之計算方式,可知,被
告吳梗先後向被告楊龍義等人共收購約904.75公斤電
纜線(計算式:491÷0.8+291=904.75),此與附
表3編號1-5所示,被告楊龍義等人先後販賣予被告吳
梗之電纜線重量為967公斤(計算式:166+180+180+1
53+290=969),相去不遠,倘依被告吳梗前開所辯
其僅向被告楊龍義等人收購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電
纜線,則該電纜線總重量亦不過623公斤(計算式:1
80+153+290=623),相差高達281.75公斤(904.75-
623=281.75),顯不相合,此適可佐憑被告吳梗確
有涉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無訛。
四、被告吳俊鋒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五)
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鋒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妮
芝、王寶淳、陳榮財、林文欽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3
第5-11頁),並有委託書、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相片
13張可憑(見警卷3第12-15、24-30頁),則被告吳俊
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
吳俊鋒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吳梗、葉永
盛前揭分別犯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均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一)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犯加重竊盜罪(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龍義、吳
俊鋒;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分別為事實欄二即附
表一編號1-3、5;4、6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攜
帶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扣案物行竊,且此等扣
案物,均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依上
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
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
重
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
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
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
2.核被告楊龍義於附表一編號1-6;被告吳俊鋒於附
表一編號1-3、5;被告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4、6之
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
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法律效果從重處斷。又電業法第105條雖規定「竊
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
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然該法條本身並無「
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
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
「從重處斷」,則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
罪或
毀損罪在
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
刑法
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者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
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本件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電業法
第105條規定,本院判決時自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主文僅列攜帶兇
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
竊盜罪」之旨,附此敘明。再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係被楊龍義、陳俊興、黃玉進等3人所為,該當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云
云,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依卷內
證據資料,僅可認係被告楊龍義、陳俊興2人共同
犯之,尚無從認定係結夥3人為之(被告黃玉進無
罪部分,詳如下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
洽,惟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3.被告楊龍義、吳俊鋒;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1-3、5;4、6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楊龍義
、吳俊鋒;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6所示之竊盜行為,均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
犯罪完成之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當次竊盜行為之一
部,而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應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
單純竊盜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
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被告楊
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8)之所為,分別構成2次竊盜犯行,尚有誤
會。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所犯上開各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吳俊鋒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1-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葉永盛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
核被告葉永盛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葉永盛所犯上開各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梗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5
):
核被告吳梗於附表三編號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吳梗所犯上開各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俊鋒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五):
核被告吳俊鋒於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吳俊鋒所犯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竊盜罪與事實欄五之故買贓物等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吳俊鋒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前均有多次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渠等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多次持附表四
編號1-5所示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物竊取台電
公司之電纜線,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造成被害人
台電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又被告吳俊鋒
、吳梗、葉永盛貪圖不法所得,而分別為本件故買贓
物犯行,導致被害人台電公司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
緝贓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兼衡被告楊龍義
於本件竊盜案件,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重,被告
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均未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
被告楊龍義、陳俊興雖坦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
犯行,惟仍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被告吳俊鋒均否認竊
盜犯行,心存僥倖,犯罪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被
告吳俊鋒、葉永盛坦承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吳梗僅坦
承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部分故買贓物犯行,並斟酌
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吳梗、葉永盛等5人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下述所示之刑:
1.被告楊龍義犯事實欄二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1-6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2.被告吳俊鋒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5)、事
實欄五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故買贓物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
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
日起發生效力。則修正前條文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亦因而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修
正後第2項則規定於此情形,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於檢察官聲請後,法院再予以
定應執行刑,在此之前,被告即得以繳清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前即被告吳
俊鋒行為時之法律,顯較不利被告吳俊鋒,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俊
鋒之法律即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吳俊鋒犯事
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
編號1-3、5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犯事實欄五所示之
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述規
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僅就被告吳俊鋒上開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定其應執行
刑。惟被告吳俊鋒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3.被告陳俊興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4.被告葉永盛犯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吳梗犯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沒收部分:
1.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對該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
正犯持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
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楊龍義所有,
且供其分別與吳俊鋒、陳俊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分別於被告楊龍義、吳俊峰於附表一編號1-3、5
及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
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楊龍義
所有攜帶至竊盜現場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
告楊龍義、吳俊峰、陳俊興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現金52,500元,係被告
楊龍義向其母親借貸之款項,此據被告楊龍義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2第19頁背面),尚無證據可認係
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
告楊龍義與陳俊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罪
所得之物、被告吳梗犯附表三編號1-5所示故買贓
物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台電公司仍得依法請求返
還,且均據被害人台電公司實際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可憑(見警卷2第117、120頁),則附表
四編號10、11-12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並不屬於
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被告吳梗所有,自不得遽予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物,固為
被告吳梗所有之物,然與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5所
示之故買贓物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一)被告黃玉進夥同被告楊龍義、吳俊
鋒,於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因認被告黃玉進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被
告吳梗明知被告楊龍義、陳俊興販售之電纜線,係其等竊
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每公斤170元價格,收購被告楊龍義、陳俊興竊
得之電纜線221公斤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吳梗涉
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被告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
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
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
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一)被告黃玉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楊龍義、陳俊興
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黃政忠、陳朝雨、何建興之
證述、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吳梗位於
台南市○○區○○里00號租屋處,扣得裸銅線491公斤、
電纜線290公斤、蒐證照片67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
玉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供稱:伊將其叔叔
位於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楊龍
義,每月租金3,000元,伊固然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所示時間,先後2次前往歸仁高鐵站,但第1次(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是去向被告楊龍義收取租金3,000元,第2
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則是受被告楊龍義委託,前往
幫忙將被告陳俊興駕駛自小客車開回被告楊龍義租屋處,
伊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之竊盜犯行等語。(二
)公訴人認被告吳梗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係以證人即被告楊龍義、陳俊興之證述、員警於100
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扣得裸
銅線491公斤、電纜線290公斤、蒐證照片37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吳梗堅決否認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犯行,供稱:
被告楊龍義、陳俊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載運竊得之電纜線221公斤,甫進伊上址租屋處,員警就
跟進來當場查獲,這一次沒有收購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玉進被訴竊盜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1.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固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
0月20日警詢中,供稱被告黃玉進共同參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見警卷2第7、96
-97頁)。然查,被告楊龍義於偵查中證稱:「(問
:100年10月18日凌晨,我陳俊興、黃玉進有去歸仁
區的高鐵站,我跟陳俊興去偷,黃玉進他在車上等我
們,要向我拿租屋的錢,他沒有在旁把風,他開我另
一部紅色5Q-9440的喜美小客車在車上睡覺,停在離
我們很遠的地方,等我們偷完電纜線拿去變賣後,他
要跟我收房租」等語(見偵查卷1第131-133頁、190
頁、204頁背面、2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在租屋處跟他說我沒有錢付他租金,我要出去
一趟,如果他要拿租金,看他要不要跟我們一起走,
可能我等一下有錢,就可以付他3000元租金,我們就
一起去台南高鐵站那附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就
是拿3000元租金的那一次,當時黃玉進在台南高鐵站
的對面,他坐在我的紅色車子上,我跟陳俊興進去行
竊,黃玉進只是在車上等而已,他沒有在把風,他只
是要等著拿租金,我跟陳俊興偷完後開車到外面找他
,黃玉進就開著車子跟在我們後面,我和陳俊興拿電
纜線去賣給吳梗,我們叫黃玉進先○○○區○○里○
○○○○路口等我們,我們將電纜線賣給吳梗後,有
回到跟黃玉進約定的地點,把3000元租金付給他;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的時間、地點,黃玉進有去,
可是他先開我們的車子離開,我們不會跟他講要去載
前一天偷的電纜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的部份,
黃玉進他有去現場,但是他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他是去收租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他去那邊,
後來我的車子讓他開走,但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我
們事先都沒有跟他講是要去偷東西或者要去載前一天
偷的東西,我之前在警詢說黃玉進有參與是配合警察
才講的,事實上黃玉進沒有參與,我不可能讓他知道
我們在從事竊盜的行為,如果讓他知道,他房子絕對
不會再租給我住」等語(本院卷1第269頁背面-271頁
);另被告陳俊興於偵查中亦更稱:「100年10月18
日上午,我記得我是與楊龍義一起去,老仔黃玉進,
我與他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去;100年10月19日
我有與楊龍義載電纜線至吳梗處,就是我與楊龍義一
起至歸仁區高鐵站竊取的,載電纜線至吳梗處轉賣時
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1第142頁)。準此,依被告
楊龍義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陳俊興前
開偵查中之供詞,均無從認定被告黃玉進有參與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衡以,倘被告黃
玉進確有夥同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共同於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被告楊龍義、陳
俊興應無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並無被告黃
玉進參與之必要,此經綜觀被告楊龍義、陳俊興等歷
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渠等2人於警詢中指證
被告黃玉進亦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
犯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黃政忠、陳朝雨、何建興之證
述,僅能證明台電公司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失竊電纜線之事實,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
,在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扣得裸銅線491公斤、電
纜線290公斤,則僅能證明被告吳梗前向被告楊龍義
、吳俊鋒、陳俊興等人收購贓物電纜線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推認被告黃玉進有夥同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共
同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
3.同案被告楊龍義、陳俊興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黃玉進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事實有把風情事
,但於偵查、審理時已否認上情,業如前述,則渠等
前於警詢所供情節,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
況且,依檢察官所舉上揭2所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
作為同案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前揭警詢瑕疵自白之補
強證據,是以,被告黃玉進
縱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8所示時間,在竊盜現場附近之自小客車上等候,
仍無從認定其係在車上把風,而有與被告楊龍義、陳
俊興共同犯竊盜之情,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論,即
嫌無據。
(二)被告吳梗犯被訴故買贓物犯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謂「故買」係
指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
持有(即刑法上之
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
侵占各罪被奪取或
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包括買賣、互易等,故
刑法之故買贓物罪必以取得物之持有、所有為其要件
,如故買者與出賣人雙方僅口頭約定,惟贓車尚未交
付故買者持有,自屬故買贓物未遂,因刑法上並無處
罰故買贓物之
未遂犯,該故買者自不成立犯罪(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楊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俊興,載運渠等2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
間、地點,竊得尚未取走而藏在附近草叢之電纜線22
1公斤,欲前往出售被告吳梗,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
間、地點,甫進入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隨即為跟監
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一節,此亦據被告楊龍義、陳俊興
、吳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陳俊興載偷來的電纜
線去吳梗那邊,警察就跟著進來,然後就抓到我和吳
梗,掀我的後車廂,我不知道陳俊興躲在那裡,我跟
吳梗從小客車搬電纜線下來,讓警察磅秤,秤完之後
,警察就自己記載數量,這次我們跟吳梗還沒有談到
收購的價格,一進去吳梗那邊就被警察跟進來查獲」
、「附表三編號6原則上跟楊龍義講的那樣,我看到
警察來我就躲在旁邊的草叢,一直躲到天亮,等警察
把楊龍義、吳梗帶走,我才離開,後來警察到我家抓
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2第106頁背面-107頁),是
被告吳梗上開所供各情,應值採信。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梗與被告楊龍義、陳俊
興等人,已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贓物電纜線
221公斤,有談論電纜線收購價格事宜,或交付電纜
線予被告吳梗管領持有,則被告吳梗於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故買贓物未遂,又因
刑法上並無處罰故買贓物罪之未遂犯,從而,被告吳
梗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事實部分,應不成立
故買贓物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
號6所舉相關事證,仍有諸多合理懷疑,被告黃玉進、吳
梗前開辯解並非全屬無據,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之際
,檢察官所指被告黃玉進、吳梗涉有上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
推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黃玉進、吳梗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加
重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黃玉進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加
重竊盜罪、被告吳梗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故買贓
物罪,依法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表一: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號│ │ │ │ │ │、
從刑) │
├─┼───┼────┼───────┼─────────┼────┼─────────┤
│1 │楊龍義│100年08 │台南市安南區環│楊龍義與吳俊鋒駕駛│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 │吳俊鋒│月27日2 │館北路與環館一│車牌號碼00-0000號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時30分許│路口附近 │自小客車,攜帶客觀│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書附表│ │ │上達於對人之生命、│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一編號│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物均沒收。 │
│ │1)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吳俊鋒共同犯攜帶兇│
│ │ │ │ │器使用之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1至8所示之物,以附│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 │ │ │ │物,共同竊取臺電公│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52公│ │ │
│ │ │ │ │斤得手。再由吳俊鋒│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 │0號自小客車,載運 │ │ │
│ │ │ │ │竊得之電纜線,於附│ │ │
│ │ │ │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 │ │
│ │ │ │ │、地點,以每公斤17│ │ │
│ │ │ │ │0元之價格售予葉永 │ │ │
│ │ │ │ │盛。 │ │ │
├─┼───┼────┼───────┼─────────┼────┼─────────┤
│2 │楊龍義│100年9月│高雄市橋頭區橋│楊龍義、吳俊鋒分別│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 │吳俊鋒│2日4時22│新一路與新中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分許(起│街口附近 │7、5Q-9440號自小客│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書附表│訴書附表│ │車,攜帶客觀上達於│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一編號│一編號2 │ │對人之生命、身體、│ │物均沒收。 │
│ │2、3)│)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吳俊鋒共同犯攜帶兇│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示之物,以附表四編│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 │ │ │ │號1至5所示之物,共│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 │
│ │ │ │ │之電纜線166公斤得 │ │ │
│ │ │ │ │手。再於附表三編號│ │ │
│ │ │ │ │1所示時間、地點, │ │ │
│ │ │ │ │以每公斤150元之價 │ │ │
│ │ │ │ │格售予吳梗。 │ │ │
│ │ ├────┼───────┼─────────┤ │ │
│ │ │100年9月│同上 │楊龍義、吳俊鋒承前│ │ │
│ │ │4日凌晨3│ │揭同一竊盜犯意,取│ │ │
│ │ │時33分許│ │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起訴書│ │號2所示時間、地點 │ │ │
│ │ │附表一編│ │,竊得尚未取走而藏│ │ │
│ │ │號3) │ │在附近草叢之電纜線│ │ │
│ │ │ │ │180公斤,再由楊龍 │ │ │
│ │ │ │ │義、吳俊鋒駕駛車牌│ │ │
│ │ │ │ │號碼5187-F7號自小 │ │ │
│ │ │ │ │客車,載運該電纜線│ │ │
│ │ │ │ │180公斤,於附表三 │ │ │
│ │ │ │ │編號2所示時間、地 │ │ │
│ │ │ │ │點,以每公斤150元 │ │ │
│ │ │ │ │之價格售予吳梗。 │ │ │
├─┼───┼────┼───────┼─────────┼────┼─────────┤
│3 │楊龍義│100年9月│台南市歸仁區「│楊龍義、吳俊鋒分別│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 │吳俊鋒│20日凌晨│台灣高鐵」歸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1時24分 │站附近 │7、5Q-9440號自小客│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書附表│許 │ │車,攜帶客觀上達於│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一編號│ │ │對人之生命、身體、│ │物均沒收。 │
│ │4)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吳俊鋒共同犯攜帶兇│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示之物,以附表四編│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 │ │ │ │號1至5所示之物,共│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 │
│ │ │ │ │之電纜線180公斤得 │ │ │
│ │ │ │ │手。再於附表三編號│ │ │
│ │ │ │ │3所示時間、地點, │ │ │
│ │ │ │ │以每公斤150元之價 │ │ │
│ │ │ │ │格售予吳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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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龍義│100年9月│同上 │楊龍義駕駛車牌號碼│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 │陳俊興│26日清晨│ │5187-F7號自小客車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5時7分許│ │搭載陳俊興,並攜帶│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書附表│ │ │客觀上達於對人之生│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一編號│ │ │命、身體、安全構成│ │物均沒收。 │
│ │5) │ │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陳俊興共同犯攜帶兇│
│ │ │ │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四│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示之物,共同竊取臺│ │物均沒收。 │
│ │ │ │ │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153公斤得手。再於 │ │ │
│ │ │ │ │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 │ │
│ │ │ │ │間、地點,以每公斤│ │ │
│ │ │ │ │150元之價格售予吳 │ │ │
│ │ │ │ │梗。 │ │ │
├─┼───┼────┼───────┼─────────┼────┼─────────┤
│5 │楊龍義│100年10 │同上 │楊龍義、吳俊鋒分別│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 │吳俊鋒│月5日清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晨5時許 │ │7、5Q-9440號自小客│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書附表│ │ │車,攜帶客觀上達於│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一編號│ │ │對人之生命、身體、│ │物均沒收。 │
│ │6)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吳俊鋒共同犯攜帶兇│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示之物,以附表四編│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 │ │ │ │號1至5所示之物,共│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 │
│ │ │ │ │之電纜線192公斤得 │ │ │
│ │ │ │ │手。再由楊龍義駕駛│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自小客車,載運竊得│ │ │
│ │ │ │ │之電纜線,於附表二│ │ │
│ │ │ │ │編號2所示時間、地 │ │ │
│ │ │ │ │點,以每公斤160元 │ │ │
│ │ │ │ │之價格售予葉永盛。│ │ │
├─┼───┼────┼───────┼─────────┼────┼─────────┤
│6 │楊龍義│100年10 │同上 │陳俊興駕駛車牌號碼│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 │陳俊興│月18日凌│ │5Q-9440號自小客車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晨1時許 │ │搭載不知情之黃玉進│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書附表│(起訴書│ │,楊龍義駕駛車牌號│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一編號│附表一編│ │碼5187-F7號自小客 │ │物均沒收。 │
│ │7、8)│號7) │ │車,攜帶客觀上達於│ │陳俊興共同犯攜帶兇│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 │物均沒收。 │
│ │ │ │ │示之物,在左列地點│ │ │
│ │ │ │ │會合,黃玉進留在5Q│ │ │
│ │ │ │ │-9440號自小客車上 │ │ │
│ │ │ │ │等候,楊龍義駕駛車│ │ │
│ │ │ │ │牌號碼5187-F7號自 │ │ │
│ │ │ │ │小客車搭載陳俊興,│ │ │
│ │ │ │ │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 │ │
│ │ │ │ │示之物,共同竊取台│ │ │
│ │ │ │ │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 │ │
│ │ │ │ │線511公斤得手。嗣 │ │ │
│ │ │ │ │楊龍義告知黃玉進駕│ │ │
│ │ │ │ │駛5Q-9440號自小客 │ │ │
│ │ │ │ │車先行離開,由楊龍│ │ │
│ │ │ │ │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 │ │ │-F7號自小客車搭載 │ │ │
│ │ │ │ │陳俊興,載運竊得之│ │ │
│ │ │ │ │部分電纜線290公斤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7,誤載為285公斤)│ │ │
│ │ │ │ │,於附表三編號5所 │ │ │
│ │ │ │ │示之時間、地點,以│ │ │
│ │ │ │ │每公斤150元之價格 │ │ │
│ │ │ │ │售予吳梗。 │ │ │
│ │ ├────┼───────┼─────────┤ │ │
│ │ │100年10 │同上 │楊龍義駕駛車牌號碼│ │ │
│ │ │月19日2 │ │5187-F7號自小客車 │ │ │
│ │ │時許(起│ │搭載不知情之黃玉進│ │ │
│ │ │訴書附表│ │,陳俊興駕駛車牌號│ │ │
│ │ │一編號8 │ │碼5Q-9440號自小客 │ │ │
│ │ │ │ │車,在左列地點會合│ │ │
│ │ │ │ │,楊龍義、陳俊興承│ │ │
│ │ │ │ │前揭同一竊盜犯意,│ │ │
│ │ │ │ │取出於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7所示時間、地 │ │ │
│ │ │ │ │點,竊得尚未取走而│ │ │
│ │ │ │ │藏在附近草叢之電纜│ │ │
│ │ │ │ │線221公斤,並藏放 │ │ │
│ │ │ │ │於5187-F7號自小客 │ │ │
│ │ │ │ │車後車廂,楊龍義告│ │ │
│ │ │ │ │知黃玉進駕駛5Q-944│ │ │
│ │ │ │ │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 │ │ │
│ │ │ │ │開,楊龍義則駕駛車│ │ │
│ │ │ │ │牌號碼5187-F7號自 │ │ │
│ │ │ │ │小客車搭載陳俊興,│ │ │
│ │ │ │ │載運上開電纜線221 │ │ │
│ │ │ │ │公斤,於附表三編號│ │ │
│ │ │ │ │6所示時間、地點, │ │ │
│ │ │ │ │甫進入吳梗租屋處,│ │ │
│ │ │ │ │隨即為跟監到場員警│ │ │
│ │ │ │ │當場查獲。 │ │ │
└─┴───┴────┴───────┴─────────┴────┴─────────┘
┌─────────────────────────────────────────┐
│附表二:被告葉永盛犯故買贓物罪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物品名稱數量│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物 │ │
├──┼──────┼──────┼──────┼────────┼────────┤
│ 1 │100年8月29日│葉永盛經營之│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與吳俊鋒與│葉永盛犯故買贓物│
│ │17時許(起訴│「龍賀資源回│之電纜線52公│葉永盛以電話聯絡│罪,處有期徒刑叁│
│ │書附表二編號│收場」 │斤 │後,由吳俊鋒駕駛│月,如易科罰金,│
│ │1) │ │ │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自小客車,載運│算壹日。 │
│ │ │ │ │於附表一編號1所 │ │
│ │ │ │ │示竊得之電纜線52│ │
│ │ │ │ │公斤至「龍賀資源│ │
│ │ │ │ │回收場」,葉永盛│ │
│ │ │ │ │明知該電纜線為贓│ │
│ │ │ │ │物,仍以每公斤 │ │
│ │ │ │ │170元之價格買受 │ │
│ │ │ │ │。 │ │
├──┼──────┼──────┼──────┼────────┼────────┤
│ 2 │100年10月5日│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駕駛車牌號│葉永盛犯故買贓物│
│ │8時許(起訴 │ │之電纜線192 │碼5187-F7號自小 │罪,處有期徒刑叁│
│ │書附表二編號│ │公斤 │客車,載運於附表│月,如易科罰金,│
│ │2) │ │ │一編號5所示竊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電纜線192公斤 │算壹日。 │
│ │ │ │ │至「龍賀資源回收│ │
│ │ │ │ │場」,葉永盛明知│ │
│ │ │ │ │該電纜線為贓物,│ │
│ │ │ │ │仍以每公斤160元 │ │
│ │ │ │ │之價格買受。 │ │
└──┴──────┴──────┴──────┴────────┴────────┘
┌─────────────────────────────────────────┐
│附表三:被告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物品名稱數量│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物 │ │
├──┼──────┼──────┼──────┼────────┼────────┤
│ 1 │100年9月2日 │台南市將軍區│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吳俊鋒分│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 │5時40分許( │三吉里36號吳│之電纜線166 │別駕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肆月│
│ │起訴書附表三│梗租屋處 │公斤 │-9440、5187-F7號│,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1) │ │ │自小客車,載運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附表一編號2竊得 │壹日。 │
│ │ │ │ │之電纜線166公斤 │ │
│ │ │ │ │至吳梗租屋處,吳│ │
│ │ │ │ │梗明知該電纜線為│ │
│ │ │ │ │贓物,仍以每公斤│ │
│ │ │ │ │150元之價格買受 │ │
│ │ │ │ │。 │ │
├──┼──────┼──────┼──────┼────────┼────────┤
│ 2 │100年9月4日5│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吳俊鋒分│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 │時50分許(起│ │之電纜線180 │別駕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訴書附表三編│ │公斤 │-9440、5187-F7號│,如易科罰金,以│
│ │號2) │ │ │自小客車,載運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附表一編號2竊得 │壹日。 │
│ │ │ │ │之電纜線180公斤 │ │
│ │ │ │ │至吳梗租屋處,吳│ │
│ │ │ │ │梗明知該電纜線為│ │
│ │ │ │ │贓物,仍以每公斤│ │
│ │ │ │ │150元之價格買受 │ │
│ │ │ │ │。 │ │
├──┼──────┼──────┼──────┼────────┼────────┤
│3 │100年9月20日│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吳俊鋒分│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 │4時許(起訴 │ │之電纜線180 │別駕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叁月│
│ │書附表三編號│ │公斤 │-9440、5187-F7號│,如易科罰金,以│
│ │3) │ │ │自小客車,載運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附表一編號3竊得 │壹日。 │
│ │ │ │ │之電纜線180公斤 │ │
│ │ │ │ │至吳梗租屋處,吳│ │
│ │ │ │ │梗明知該電纜線為│ │
│ │ │ │ │贓物,仍以每公斤│ │
│ │ │ │ │150元之價格買受 │ │
│ │ │ │ │。 │ │
├──┼──────┼──────┼──────┼────────┼────────┤
│4 │100年9月26日│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陳俊興駕│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 │6時許(起訴 │ │之電纜線153 │駛車牌號碼0000-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書附表三編號│ │公斤 │F7號自小客車,載│,如易科罰金,以│
│ │4) │ │ │運於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得之電纜線153 │壹日。 │
│ │ │ │ │公斤至吳梗租屋處│ │
│ │ │ │ │,吳梗明知該電纜│ │
│ │ │ │ │線為贓物,仍以每│ │
│ │ │ │ │公斤150元之價格 │ │
│ │ │ │ │買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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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0月18 │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陳俊興駕│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 │日5時許(起 │ │之電纜線290 │駛車牌號碼0000-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訴書附表三編│ │公斤 │F7號自小客車,載│,如易科罰金,以│
│ │號5) │ │ │運於附表一編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得之電纜線290 │壹日。 │
│ │ │ │ │公斤至吳梗租屋處│ │
│ │ │ │ │,吳梗明知該電纜│ │
│ │ │ │ │線為贓物,仍以每│ │
│ │ │ │ │公斤150元之價格 │ │
│ │ │ │ │買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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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0月19 │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陳俊興駕│吳梗其餘被訴部分│
│ │日5時許(起 │ │之電纜線221 │駛車牌號碼0000- │,無罪。 │
│ │訴書附表三編│ │公斤 │F7號自小客車,載│ │
│ │號6) │ │ │運於附表一編號6 │ │
│ │ │ │ │竊得之電纜線221 │ │
│ │ │ │ │公斤,甫進入吳梗│ │
│ │ │ │ │租屋處,尚未與吳│ │
│ │ │ │ │梗商議收購細節時│ │
│ │ │ │ │,隨即為跟監到場│ │
│ │ │ │ │員警當場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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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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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 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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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開蓋器 │1個 │楊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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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驗電筆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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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油壓剪 │3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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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繩索 │2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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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滾繩器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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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螺絲起子 │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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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鐵鎚 │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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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工刀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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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52,500元│楊龍義向│
│ │ │ │其母親借│
│ │ │ │貸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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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纜線 │221公斤 │台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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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裸銅線 │491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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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纜線 │290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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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剝皮機 │1台 │吳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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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磅秤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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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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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卷 名 稱│引用簡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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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警卷1 │
│ │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0100│ │
│ │0877號刑案偵查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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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警卷2 │
│ │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1100│ │
│ │0109號刑案偵查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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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警卷3 │
│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1307│ │
│ │3642號刑案偵查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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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 │
│ │100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 │ │
│ │偵查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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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 │
│ │101年度營偵字第282號偵│ │
│ │查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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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3 │
│ │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偵│ │
│ │查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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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 │本院卷1 │
│ │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卷 │本院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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