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燦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101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65年起,即有多項竊盜、
贓物前科,最近者係
為96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強制工作3年,而甫於101年1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
間、地點行竊:
㈠101年6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甲○○進入臺南市○○區○○
路○○○○號「翎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以下簡稱
為翎喬公司),竊取重約240公斤之不鏽鋼原料,以台車推
至廠外再以機車載走。
㈡101年7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下由宸茂營造承包之
工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鋼筋600支並搬至上開機車上。甫
得手之際,
適宸茂營造之協力廠商乙○○至工地察看,甲○
○
乃騎乘機車逃逸,並
旋將機車棄置國姓橋下產業道路後徒
步離開。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丙○○、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未於審理
期日到院接受
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
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迄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
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
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翎喬公司、或在國姓
橋下工地竊取不鏽鋼原料、鋼筋
等情,辯稱於101年6月4日
凌晨時,伊在家中並未出門;而證人乙○○於7月24日在國
姓橋下發現的車號000-000號機車雖原係伊所使用,但伊係
於警察通知時始發現該機車遭竊,伊並未前往國姓橋下行竊
云云。經查:
㈠翎喬公司廠房於101年6月4日凌晨遭人侵入後竊取不鏽鋼原
料約240公斤之情,已據證人即翎喬公司廠長丙○○於警詢
、偵訊中指訴甚明;歹徒行竊經過,且經該公司廠房內監視
錄影器攝得,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可稽,復經本院當庭播放監
視錄影光碟查明並製有
勘驗筆錄為據(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
第30頁背面)。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行竊歹徒乃穿著
淺色外套、戴白色工程帽(繫帶為黑色、有護顎)之男子,
其中該白色工程帽與證人乙○○追躡竊賊時,在國姓橋下產
業道路車號000-000號機車旁所發現之白色工程帽同型,此
有該工程帽
扣案可考,而經當庭提示該工程帽予被告辨識,
亦稱伊放置機車上之工程帽即為該種款式(本院卷第32頁)
;此外,由翎喬公司廠區內「小門攝影機」所拍攝畫面,並
清楚攝得行竊歹徒之正面容貌(見標示為「公司內部監視器
有犯嫌影像,翎喬公司6/4遭竊疑
犯行動紀錄」光碟,資料
夾「小門攝影機」內之檔名「00000000-0000」,畫面擷取
如本院卷第33-1頁),證人丙○○先於警詢中
指認該行竊者
即為被告,
嗣於偵訊中
結證後說明指認過程稱「…我將他(
指竊賊)的照片刊登在公佈欄,有員工表示認識該名竊賊,
我們的小姐也
告訴我,這位竊賊曾經在一、二十年前來工廠
購買過下腳料,且前兩、三天也來過工廠表示要找總經理,
但總經理不在,他就到不鏽鋼的製造課找課長聊天,聊了一
、二小時才離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20
頁),此與被告自陳曾前往翎喬公司訪友之情(本院卷第31
頁背面)可以相合;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觀察比對被告容貌
與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進入翎喬公司廠房內行竊者即
為被告,乃屬無疑,被告空言抗辯伊於101年6月4日凌晨並
未出門云云,委無可信。
㈡宸茂營造工程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下工地於101年7月24日
晚間,遭人進入竊取鋼筋後,放置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情
,亦為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此外另有該機車倒臥
泥濘之產業道路、鋼筋散落與一白色工程帽丟棄地上之照片
共6幀
可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1
頁)。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為被告所有,乃為被告供承
,並有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為據(前揭警卷,第6頁);
另被告且供稱伊曾使用與棄置現場之白色工程帽同型者,對
照上開翎喬公司監視錄影,亦與被告侵入行竊時所戴者相同
。被告雖辯稱係有他人竊取伊機車後,前往國姓橋下工地行
竊云云,惟該機車既為被告之代步工具,若遭竊理當造成相
當之不便,然自101年7月4日晚間該機車遭棄置國姓橋下產
業道路時起,迄於同年9月1日被告經檢察官
通緝查獲止,將
近2月
期間被告均未曾報案,且自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佃派出所員警通知,始「恍然」發覺機車失竊,更
因該機車曾遭失竊,所以就不想至警局領回云云(101年度
偵字第11783號卷,第25頁背面),顯然有悖於情理,不足
採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宸茂營造工程在國姓橋下
工地行竊之事實,已經超越合理之懷疑,
堪予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兩次竊盜犯行,事證均足以形成確信,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進入翎喬公司廠房竊取不鏽鋼原料、進入宸茂營造工
程工地竊取鋼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半年,即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翎喬公司、宸茂營造工程之不鏽鋼原料
與鋼筋,侵害
渠等之財產權;翎喬公司遭竊取之不鏽鋼原料
重約240公斤,價值新臺幣2萬2千元,另宸茂營造工程之鋼
筋則因被告棄車逃逸而未帶走,尚未對該工程公司造成實質
經濟損害;以及被告
犯後空言否認犯罪,並虛詞狡辯,毫無
悔意,併
參諸伊之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五、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有
上揭多次竊盜前
科,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有犯罪習慣而
諭知強
制工作之處分;而被告甫因前開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至101
年1月2日執行完畢,竟旋於半年之內,再度涉犯本件竊盜犯
行。被告經法院多次論罪
科刑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足
認其法治觀念淡薄,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
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
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
目的;又觀諸被告以之犯罪手法,對於社會秩序、民眾財產
權亦有重大危害,復
參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
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反一再重蹈覆轍
,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實
無從期待其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若其工作又無著,
即有犯罪之可能,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
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
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
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從而就被告犯罪
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
期待性綜合觀之,本院認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始與所欲達成之預防
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相當。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