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棟堅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
1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棟堅共同犯
背信罪,共八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清償協議書及
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棟堅前係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源興公司)南區營
業處業務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南區新客戶之開發、南區
舊客戶關係之經營、完成南區營業目標、將南區每月應收帳
款依時回收等任務。竟與公司員工林玉寧(未據
起訴)共同
基於
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6年5 月起,明知僑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僑真公司
)並非本源興公司約定給予優惠價格之客戶,命公司員工林
玉寧於製作僑真公司之客戶對帳單時,填載優惠價格予僑真
公司,然卻向本源興公司佯稱係出貨予其他得享有優惠之公
司,至97年8 月止,致本源興公司因而損失交易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385,742 元。
㈡又本源興公司對於交易對象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客戶
,有提供折扣之優惠,劉棟堅竟於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
期
間與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楠公司)、比卡兒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比卡兒公司)、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元公司)、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得公司)、昱
揚企業社及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元公司
)等7 間公司交易時,明知該公司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
,卻命林玉寧在收款單上註記「現金折扣」,以建議折扣之
成數,並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本源興公司,使本源
興公司誤信而給予折扣,致本源興公司因而受有詳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損害,總計433,338 元。
二、案經本源興公司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棟堅被訴背
信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棟堅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經
告訴代理人沈富明及
證人即製作對帳單之本源興公司員工
林玉寧於警詢、偵訊時及
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
22頁至第27頁,偵九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87頁)
。另依證人林玉寧之
結證:劉棟堅是我主管,對帳單的列印
是我製作的,賣給僑真公司的部分是以其他公司去做的優惠
價格,我有和劉棟堅說這樣做不好等語,足徵林玉寧對於此
事並非全然不知情,此情亦與劉棟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
我叫林玉寧製作輸入這些資料,但是我有跟他商量過,不只
是僑真公司的部分,所有的文書作業都是林玉寧填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相符。此外,復有本
源興公司客戶(僑真公司)對帳單1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支票影本3 紙、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影本1 紙
、源楠公司收款單24紙、本源興公司銷售退回核對報表(源
楠公司)5 紙、比卡兒公司收款單9 紙、本源興公司銷貨核
對報表(比卡兒公司)2 紙、開元公司收款單15張、本源興
公司銷貨退回核對表(開元公司)3 紙、陽信銀行林園分行
支票影本1 紙、本源興公司收款核對報表(天守公司)1 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支票影本8 紙、吉富得
公司、昱陽企業社收款單6 紙、本源興銷貨退回核對報表(
吉富得公司、昱陽企業社)1 紙、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
票影本2 紙、臺灣大元公司收款單2 紙、銷貨退回核對報表
(臺灣大元公司)1 紙(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12頁
、第32頁至第49頁、50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8
頁至第69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偵五卷第42頁至第45頁
)等證附卷
可憑。又被告劉棟堅有事實欄㈠及㈡所示違背任
務之價格銷售貨物予僑真公司及附表編號1 、2 、3 、5 、
7 之公司,致
告訴人公司受有事實欄㈠及詳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害金額乙節,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4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按(
見該判決叁至、肆㈡之部分),亦徵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棟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按
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林玉寧於製
作收款單及支票時,對於上開公司並非應予優惠或折扣之客
戶實然知情乙節,已如上述,則林玉寧明知上情,卻仍依劉
棟堅之指示製作收款單及註記現金折扣,其就上開犯行間,
與劉棟堅有犯意聯絡甚明,
公訴意旨認林玉寧就上開犯行並
不知情且未參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故被告劉棟堅與林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公司於事實欄㈠、㈡之期間
交易而為背信犯行,各次時、地密接,交易對象、行為
態樣
均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被告劉棟堅為事實
欄㈠、㈡各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
異,應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
為本源興公司南區業務經理,深知公司運作之規則與模式,
為追求業績,反而利用其中漏洞,損害本源興公司之利益,
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
金,有清償協議書影本1 紙、和解筆錄
正本1 紙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第34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堪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並其動
機、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劉棟堅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犯後深表悔悛之
意,其為圖公司業績為此背信之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且其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劉棟堅於緩刑期間,能按清償協議
書及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清償協議書及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劉棟堅自96年5 月起,明知僑真公司並非
本源興公司約定給予優惠價格之客戶,命公司員工林玉寧於
製作僑真公司之客戶對帳單時,填載優惠價格予僑真公司,
然卻向本源興公司佯稱係出貨予其他得享有優惠之公司,至
97年8 月止,致本源興公司因而損失交易金額總計385,742
元;又本源興公司對於交易對象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
客戶,有提供折扣之優惠,劉棟堅竟於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期間與附表編號1 至7 之公司交易時,明知該公司非以現
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在收款單上偽載「現金折扣」,並建議
折扣之成數,並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本源興公司,
使本源興公司誤信而給予折扣,致生損害於本源興公司對客
戶出貨及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而受有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損害,總計433,338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
法上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關於該文書欲表彰證明之事項
上所登載部分有所不實為其犯罪之
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劉棟
堅確有命員工林玉寧製作優惠價格之對帳單、及命其註記現
金折扣,
嗣後亦以優惠價格及現金折扣之方式,給予各該公
司優惠而為背信之行為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劉棟堅既依
對帳單記載之價格出貨及支票上註記之現金折扣收款,就上
開對帳單、支票而言,並無何不實之事項可言,自與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有間,亦無所謂行使可言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成立犯罪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 項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以現金折扣交易之對象 │交易期間 │現金折扣差額│
├──┼───────────┼──────┼──────┤
│ 1 │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起至│ 205,939元│
│ │ │97年6月止 │ │
├──┼───────────┼──────┼──────┤
│ 2 │比卡兒國際有限公司 │96年1月起至 │ 98,979元│
│ │ │同年9月止 │ │
├──┼───────────┼──────┼──────┤
│ 3 │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95年1月起至 │ 108,287元│
│ │司 │97年6月止 │ │
├──┼───────────┼──────┼──────┤
│ 4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1月間 │ 4,218元│
├──┼───────────┼──────┼──────┤
│ 5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96年4月起至 │ 2,578元│
│ │公司 │同年6月止 │ │
├──┼───────────┼──────┼──────┤
│ 6 │昱揚企業社 │96年7月至同 │ 2,837元│
│ │ │年10月止 │ │
├──┼───────────┼──────┼──────┤
│ 7 │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96年4月至同 │ 10,500元│
│ │司 │年5月止 │ │
├──┴───────────┴──────┴──────┤
│ 總計:433,3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