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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欽       簡啟仲       韓啟輝       陸怡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怡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陸怡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文欽、簡啟仲、韓啟輝均無罪。 事 實 一、陸怡伶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月17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原載為凌晨4時許,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 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413-ZC號自小 客車)搭載另1名男子及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 至306.02公里間(起訴書原載為北向330.5公里處,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陸怡伶等3 人中之某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破壞工具,剪開高速公路斜坡防 護之鐵絲網後,由其中1名男子進入高速公路斜坡,前往高 速公路護欄旁之人孔蓋邊,打開該人孔蓋,將該人孔蓋內維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拉至下 方之產業道路,並將遭拉出之電纜線剪成每段約1至2公尺之 長度,以便利攜離現場,另1名男子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 在高速公路斜坡下方之產業道路等待接應,陸怡伶則在附近 把風,陸怡伶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42公尺得 手。嗣前揭負責拉取電纜線之男子正欲再自上開人孔蓋內拉 取其他電纜線之際,適有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陳宏銘、黃榮 慶前往現場查看,該名男子查覺事跡敗露,遂自高速公路斜 坡跑回產業道路上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前揭駕 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見狀遂接應其上車,並駕車往 前行駛至陸怡伶把風處,接應陸怡伶上車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年9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陸怡伶因乘坐由韓啟輝 所駕駛、並搭載簡啟仲之5413-ZC號自小客車,而行經國道 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⑹項之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陸怡伶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陸怡伶已於表示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陸怡伶犯罪事實有無之依 據。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怡伶對於其在100年9月15日乘坐由被告韓啟輝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簡啟仲之5413-ZC號自小客車,而行經國 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以及除該日外,其曾 於100年間搭乘過5413-ZC號自小客車至國道一號附近等情, 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過國道一號的電纜線,我不確定在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有沒有在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 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即使有我也應該都是在交流道旁邊和 被告韓啟輝一起放鴿子而已云云。經查: ㈠、於100年8月17日凌晨5時許,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陳 宏銘、黃榮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附近 查看時,發現高速公路斜坡防護之鐵絲網遭剪開,1名男子 正在高速公路斜坡之人孔蓋旁,將人孔蓋內維品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拉出,該名男子發覺陳宏銘、黃榮慶後,遂跑回下方 產業道路上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另名駕駛5413- 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接應其上車後,復往前行駛接應另1 名女子上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後經證人即維品公司經 理洪品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處除有電纜線自人孔蓋被拉 出外,另有約242公尺之電纜線已遭剪斷放置於產業道路上 ;嗣被告陸怡伶於100年9月15日乘坐由被告韓啟輝所駕駛、 並搭載被告簡啟仲之5413-ZC號自小客車,而行經國道八號 西向5.3公里處時,有為警攔查;以及除該日之外,被告陸 怡伶亦曾搭乘過5413-ZC號自小客車至國道一號附近等情, 為被告韓啟輝、簡啟仲供承在卷,並經陳宏銘、黃榮慶、洪 品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㈠即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65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102年9月6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道一號南 向306公里處電纜線遭竊地點現場拍攝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 244至246頁)、102年9月24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處電纜線遭竊地點位置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陸怡伶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陸怡伶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惟查: ⒈陳宏銘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17日當天我與黃榮慶 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維護電纜線的包商有感應到國道一號 南向305.76公里至306.24公里處附近的電纜線被破壞而通報 指揮中心,指揮中心再通報我們,故我與黃榮慶就將警示燈 關掉,駕車沿高速公路路肩慢慢巡查,在我們慢慢行駛到快 要接近報案所指的地點時,有看到1部廂型車停在高速公路 路肩外面的產業道路上,且在路肩旁的斜坡上,有1名男子 在做很像在拉東西的動作,好像在那邊抖,但因為有樹木擋 著,我也不知道該男子在做什麼,故我們就將車停在距離該 很像在拉東西的男子約10公尺至10幾公尺左右的路肩,我與 黃榮慶同時下車,該男子看到我們後就趕快趴下去,好像有 喊一聲很大聲,但是不知道在喊什麼,應該是說我們來了就 要趕快逃跑,隨後該男子就衝到產業道路上的廂型車,前揭 廂型車內就有1名男子駕車稍微移動到接近斜坡上之男子的 位置,從斜坡上跑下的男子就跳上車,我與黃榮慶就趕快沿 著斜坡衝下去,該部廂型車就加速,我就趕快記車號是0000 -00號,後來該部廂型車行駛產業道路不到20公尺左右時, 突然間又停下來,該處田地旁邊有1個好像是抽水用途的小 屋,就有1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從該小屋旁跑出來,有轉頭 過來看我與黃榮慶1下,我有記到該女子的容顏,是比較尖 型的臉,而且瘦瘦小小的,後來該女子就跑上廂型車,廂型 車就沿著產業道路加速駛離;該女子應該是在小屋那邊把風 ,並未在現場有拉電纜線的動作;後來經我查看,斜坡旁邊 的鐵絲網已經被剪一個洞,該處人孔蓋的蓋子有被掀起來, 電纜線已經被拉出來,外露在斜坡處快到產業道路的地方, 該電纜線外露的位置,跟我第一眼看到有名男子在路旁斜坡 處做拉東西動作的位置是一樣的;案發時我只有對該女子的 容貌比較有印象,另外2名男子有被樹木、草擋住,故沒有 看到容貌,而且後來隔沒多久,在100年9月15日查獲被告韓 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時,我在警局一看到被告陸怡伶時, 對於100年8月17日該次在失竊地點所看到女子的容貌還有很 深的印象,所以可以確認被告陸怡伶就是於100年8月17日那 次在失竊地點從小屋跑出來的女子,我還有問被告陸怡伶「 那一天我們去306公里附近這個路段,妳從工寮即上開路邊 小屋跑出來是不是」,被告陸怡伶就說是;我於100年8月17 日前往查獲上開竊案時,當時因為是夏天,天色已經很亮了 ,故我們在第一時間就可以看到車號,我戴眼鏡矯正過後視 力可以達1.0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至第166頁)。 ⒉黃榮慶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17日我有和陳宏銘開 警車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因為值勤中心有接到包商 通報高速公路旁的電纜線有異狀,我與陳宏銘就有到失竊現 場,該處在高速公路路肩外面還有1個斜坡,斜坡再來有鐵 絲網與產業道路隔開,我與陳宏銘發現鐵絲網外面有停1部 廂型車,就下車查看,發現好像有人在鐵絲網外面有拉的動 作,該人在拉什麼東西我看得不是很清楚,應該是類似電纜 線,之後我與陳宏銘準備要下去的時候,該進行拉的動作的 人就發現我們,就上了前開廂型車,該廂型車上還有1個人 ,然後他們就要開走了,開走時我們剛好下到斜坡鐵絲網外 面,看到那部箱型車往前開了大概10幾公尺時,有1名女子 從旁邊的小屋衝出來並且上車,該名女子上車前有回頭往後 看,被我與陳宏銘看見,那個女子的面貌我有看到,就是被 告陸怡伶,我看到被告陸怡伶時,面貌看得很清楚,上開廂 型車的車牌號碼也有被我們記下來,我並不認識被告陸怡伶 ,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而在現場拉電纜線及開車接應之人感 覺上應該是男性,但我沒有看到面貌;廂型車離開後,我們 有去查看第一眼看到上開拉電纜線之男子原本所在之位置, 有看到隔開產業道路與高速公路間的鐵絲網被剪開1個洞, 位在路肩與鐵絲網間、斜坡中間草地上的電纜線人孔蓋也被 打開放在旁邊,電纜線已經被拉出來在地上,但是好像沒有 完全拉走;在100年8月17日我目擊上開情況時天已經亮了, 天色良好,我雖然有近視,但有戴眼鏡矯正,視力矯正後都 是正常的,距離15至20公尺可以看得清楚沒有問題,我當時 看到被告陸怡伶的臉時,跟她距離也差不多10公尺左右而已 ;後來在100年9月15日被告陸怡伶等人被查獲時,我也有趕 過去,也有看到被告陸怡伶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168至第171頁)。 ⒊上開陳宏銘、黃榮慶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陳宏銘、黃榮 慶於本案之前,均與被告陸怡伶不相識,更無何仇恨怨隙, 陳宏銘、黃榮慶並有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後作證,亦知曉偽 證之處罰,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 陸怡伶之動機與必要,且陳宏銘、黃榮慶目擊上開於100年8 月17日所發生之竊案時,天色已亮,其2人之視力良好,又 係在近距離看到前揭在現場出現女子的面貌之情況下,而指 認出被告陸怡伶即為該名女子,是陳宏銘、黃榮慶之上開證 述均應為可採,陳宏銘、黃榮慶前述於100年8月17日所見自 產業道路旁小屋跑出、並由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 駕車接應離去現場之女子,應為被告陸怡伶乙節,堪以認定 。 ⒋又依陳宏銘、黃榮慶上開證言可知,其等雖未目擊被告陸怡 伶本身有何拉扯或剪斷電纜線之行為,然其等已目擊有1名 男子有拉扯之動作,陳宏銘、黃榮慶至該名男子拉扯之處查 看後,確實發現有電纜線自人孔蓋內遭拉出,且邊坡之鐵絲 網有遭破壞之情況,參以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8 月17日有至上開電纜線遭竊之現場查看,除了有看到電纜線 從人孔蓋的通道內被拉出外,也有見到頭尾被剪斷、且中間 已經被剪成一段一段的電纜線放在產業道路上,每段約1至2 公尺,共計約24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公尺), 足認該名有拉扯動作之男子,應係在進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 無誤。而該拉取電纜線之男子在發現陳宏銘、黃榮慶時,隨 即大叫並往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跑去,駕駛541 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見狀亦立刻駕車接應拉取電纜線之男 子上車,顯見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與拉取電纜線 之男子就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應存有犯意之聯絡,且其 等間有分別負責下手竊取電纜線以及負責開車接應之行為分 擔。再者,竊取電纜線乃屬非法行為,知悉此等非法行為之 人理當越少越好,斷無使不相干之人一同前往行竊現場,甚 至讓該不相干之人在現場隨意走動,而增加自身竊盜犯行遭 人發覺之危險之理,是若被告陸怡伶並未與上開2名男子有 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亦未在上開2名男子竊取電纜線之 計畫內扮演任何角色,衡情只需該名拉取電纜線之男子與駕 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2人到場實施前揭竊取電纜線之 行為即可,實無須偕同被告陸怡伶到場之必要。然被告陸怡 伶非但與該2名男子一同前往竊案發生現場,且於行竊事跡 敗露時,上開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接應拉取電 纜線之男子上車後,並未立即逃離現場,反係不顧將增加為 警逮獲之風險,而有停車等候自路旁小屋跑出之被告陸怡伶 上車後,方才駕車加速逃逸之接應舉動,此實突顯被告陸怡 伶與該2名男子係一同前往現場行竊之同夥。足認被告陸怡 伶與上開2名男子就前揭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 絡,被告陸怡伶即係基於此犯意之聯絡,而於該2名男子行 竊時,站在附近小屋處把風,注意有無人前來,以即時通知 其他2名男子撤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陸怡伶空言辯 稱其並未實施上揭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⒌另遭竊現場之高速公路斜坡防護鐵絲網確有遭破壞之情形, 業經陳宏銘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於100年8月17日發生之竊案 ,阻隔高速公路與產業道路的鐵絲網有被破壞,這要用比較 大的油壓剪才剪得掉,一般的是剪不斷的,而且那剪得很乾 淨等語(在本院卷第166頁)。黃榮慶於審理中證稱:被破 壞的鐵絲網,應該是要用比較大型的油壓剪或剪刀才能破壞 ,一般的小剪刀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即本 案發生後到場進行拍攝照片之員警王進豊於審理中證稱:我 於100年8月間服務於國道四隊,在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 我有到國道一號南向305.76公里到306.02公里間拍照,因為 有接獲通知說於100年8月17日凌晨在該處發生竊案,本院卷 第245至246頁的照片就是我去現場拍攝的全部照片,電纜線 遭竊之人孔蓋所在的邊坡草地與產業道路間有隔了2層鐵絲 網,靠近產業道路的鐵絲網的鐵絲比較細,靠近人孔蓋的鐵 絲網的鐵絲比較粗,我當時發現該2層鐵絲網都有破洞,該 破洞不可能以徒手造成,需要使用破壞剪才有辦法;從上開 人孔蓋的位置拉電纜線到產業道路上,必須要剪破這2層鐵 絲網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有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參以前述陳宏 銘、黃榮慶所見拉取電纜線之男子,既係已進入高速公路路 肩外之斜坡,而將斜坡上人孔蓋內之電纜線拉出至接近產業 道路處,且洪品權嗣後於產業道路上亦有見到已經遭剪成一 段一段之電纜線,足認被告陸怡伶等3人上開竊取電纜線之 犯行,必須破壞分隔高速公路及產業道路之2層鐵絲網始得 為之,是破壞該2層鐵絲網之行為,當為被告陸怡伶等3人中 之某人,基於其等竊盜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而該2層鐵絲 網既無法以徒手破壞,須以較大型的油壓剪等破壞工具方能 剪破,顯見被告陸怡伶等3人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必有攜 帶如油壓剪等破壞工具,而非僅以徒手為之。 ⒍另陳宏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我看到被告陸怡伶 還有另外兩位男子的身影,他們在拉電纜線,我們要上前逮 捕時,在旁的兩個男生就大聲喊叫,他們就趕快上車跑掉, 那台車的車號是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然查 ,陳宏銘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非看到有3個人在拉東西 ,而是僅看到在斜坡上的該名男子有拉東西的動作,並稱其 於100年8月17日所目擊之情況,應係如其於審理中所述,其 於審理中所述係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 頁),是應以陳宏銘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⒎至陳宏銘、黃榮慶於偵訊時之筆錄雖係記載:「(問陳宏銘 :100年8月7日當天查獲的過程?)當天上午5點多,是我與 黃榮慶一起巡邏,接獲報案中心指示305公里處的電線有異 常,先看到斜坡下有一部車,他們也有看到我們就要逃了, 該車在工寮停下要載正在把風的陸怡伶,因她在工寮把風, 我們有看到2位年籍不詳男子,已著手在竊取電纜線,被我 們發現後,即乘坐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逃逸。」、「(問 黃榮慶:是否如此?)是。」(見偵查卷第106頁)等語, 然依陳宏銘、黃榮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見警卷㈠第60 頁),其2人所查獲竊案之時間應係100年8月17日而非100年 8月7日,參以陳宏銘證稱:我與黃榮慶去查電纜線被偷,只 有1次而已,其時間就如前揭職務報告上所載;黃榮慶亦證 稱: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於100年8月17日在國道一號南向30 6公里處這邊所發生之竊案,就是前述我所講該次竊案的時 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背面、第165頁 、第170頁背面),是陳宏銘、黃榮慶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 ,應係針對前揭100年8月17日之案件所為,該次筆錄所載日 期為100年8月7日,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陸怡伶雖辯稱:若我有在國道一號附近,應該都是在交 流道旁邊和被告韓啟輝一起放鴿子而已,我如果去訓練鴿子 ,一定都是被告韓啟輝載我去,但我不確定100年8月17日當 天是否有和被告韓啟輝在往國道一號南向305. 76公里至306 .24公里處附近,而且正常來說我不可能從小屋出來,因為 我都會站在產業道路上看天空鴿子的去向,故陳宏銘、黃榮 慶當天看到的女子不是我;100年9月15日我被抓時,警察問 我當天看到從小屋出來的女子是我,我沒有承認,也沒有否 認,都沒有回答,因為我根本不知道警察在說什麼等語。被 告韓啟輝固亦供稱:我於100年6至7月開始訓練鴿子,就向 被告楊文欽的父親楊安然借用5413-ZC號自小客車去訓練鴿 子,我駕駛該車都是載被告陸怡伶去放鴿子,鴿子是我妹婿 陳金全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第140頁、本院卷第4 7頁)。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韓啟輝之大舅子陳金全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高 雄市岡山區○○○區○○路叫「菜寮仔」的地方圈養約89至 90隻鴿子作為比賽及種鴿用,我圈養的鴿子平時有訓練,是 將鴿子裝在籠子裡,以車輛載往遠一點的地方後放掉,讓鴿 子自己飛回來,我平時大都是將鴿子載往臺南、臺中、嘉義 等地的海邊放掉試飛比較多,高速公路交流道旁的空地放鴿 子比較少,是在高速公路大林、水上、臺南交流道附近空地 試飛鴿子,我平常賽鴿試飛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出發,趕在清 晨天剛亮的時候試飛鴿子,地點在臺中比較多,偶爾在臺南 佳里、嘉義布袋等地區海邊放鴿子;我有交代被告韓啟輝在 100年8月初至11月初左右幫我試飛鴿子,我是叫被告韓啟輝 將鴿子載往臺中、雲林、嘉義等往北的海邊試飛鴿子等語( 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國道警四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 ⒉陳宏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17日看到被 告陸怡伶等人時,沒有看到車上有鴿子或鴿子器具,那邊是 高速公路旁的產業道路,有很多大車子經過,訓練鴿子的人 不可能會在那邊放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於審理中 證稱:高速公路旁並沒有人常在放鴿子,我也沒有看過,且 依一般的常識,那麼珍貴的賽鴿怎麼會在產業道路護欄旁、 高速公路旁邊放出來訓練,一放出去就被車子撞了,根本不 可能,我擔任公路警察巡邏24年了,只有偶爾在離交流道的 旁邊、離主線高速公路有車子經過之處很偏遠大概要到1公 里以上的空曠地方、且沒有車子之處才看過有人在訓練鴿子 ,我從來沒有看過有人在鄰近高速公路旁的產業道路旁放鴿 子,有賽鴿的人也完全不可能在那邊訓練鴿子、放鴿子,鴿 子一放出去,有時候往下沈會被車子撞,怎麼可能會用那種 訓練的方式在產業道路旁訓練;且上開車輛在前揭地點時, 也沒有看到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⒊黃榮慶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公路警23年,我沒有看過有人 在高速公路旁邊產業道路放鴿子的,都是在交流道涵洞底下 ,比如交流道與平面道路銜接之處,將車子停在平面道路, 在寬闊的地方放鴿子,之所以會選擇那邊是因為安全,且鴿 子飛出去不會直接被車子撞到,所以需要寬闊的地方,不可 能會在高速公路旁邊,因為一放搞不好牠往高速公路跑的話 ,就直接被車子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⒋參酌上開陳宏銘、黃榮慶、陳金全之證述可知,陳金全固然 有委託被告韓啟輝於100年8月初至11月初左右幫其試飛鴿子 ,然其係要求被告韓啟輝將鴿子載往臺中、雲林、嘉義等往 北的海邊試飛鴿子,而從未指示被告韓啟輝將鴿子載往高速 公路之產業道路旁試飛,且陳金全本人亦多係將鴿子載往臺 南、臺中、嘉義等地的海邊試飛,縱其曾於高速公路旁試飛 鴿子,亦是選擇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空地試飛鴿子,而非選 擇在緊臨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上試飛鴿子,況比賽用之賽 鴿價值珍貴,飼主進行訓練時,當會選擇空曠之處所如海邊 進行試飛,縱係於高速公路旁進行試飛,係會選擇離主線高 速公路處偏遠之交流道旁空地,以確保賽鴿之安全,而無選 擇緊鄰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試飛之理,否則若賽鴿放出起 飛後,一旦往鄰近之高速公路方向飛去,甚有可能飛至高速 公路上快速行駛之車輛所行經之路線,而遭車輛撞擊成傷甚 至死亡,對訓練賽鴿之人而言,既然可以選擇更為安全之其 他空曠處試飛,實無甘冒此一損失賽鴿之巨大風險,執意選 在緊鄰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試飛之必要,此由陳宏銘及黃 榮慶於擔任公路警察多年,均未見有人於緊鄰高速公路旁之 產業道路試飛鴿子乙節,益可得證。從而,被告陸怡伶辯稱 若其有在國道一號附近,應該都是在交流道旁邊和被告韓啟 輝一起放鴿子而已云云,殊無可採,被告韓啟輝前揭供述, 亦應屬迴護被告陸怡伶之詞,無足採信。 ㈣、起訴書原載被告陸怡伶等3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竊時間、地 點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國道一號北向330 .5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等語,然依據陳宏銘、黃榮慶所 提出之職務報告,其上所載之查獲地點應係國道一號南向30 6公里附近處(見警卷㈠第60頁),卷附「F537標纜線失竊 統計表」亦記載100年8月17日上午5時許有於國道一號南向3 06公里附近遭竊取電纜線242公尺(見警卷㈠第73頁),參 以陳宏銘於審理中復稱上開100年8月17日之竊案,係其與黃 榮慶於凌晨5時許一同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 里處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 記載,應屬有誤,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陸怡伶確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凌晨5時許,由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1人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另1名 男子及被告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 間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陸怡伶等3人中之某人, 持油壓剪等破壞工具,剪開高速公路斜坡防護之鐵絲網後, 由其中1名男子進入高速公路斜坡,前往高速公路護欄旁之 人孔蓋處,打開該處人孔蓋,將人孔蓋內維品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拉至下方產業道路,並將電纜線剪成每段約1至2公尺之 長度,另1名男子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在斜坡下方等待接 應,被告陸怡伶則在附近把風,被告陸怡伶等3人即以上開 方式,而共同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42公尺得手; 嗣前揭負責拉取電纜線之男子正欲再自上開人孔蓋內拉取其 他電纜線之際,適有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陳宏銘、黃榮慶前 往現場查看,該名男子查覺事跡敗露,隨即自高速公路斜坡 跑回產業道路上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前揭駕駛5 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見狀立刻接應其上車,並駕車往前 行駛至被告陸怡伶把風處,接應被告陸怡伶上車後,隨即逃 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陸怡伶上揭所辯,均核屬卸責 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怡伶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陸怡伶等3人持以為前開犯行之油壓剪等破壞工具,既足 用以破壞上揭阻隔高速公路及產業道路之2層鐵絲網,顯見 係質地相當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而 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3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陸怡伶等人竊取前 開電纜線後,最終雖未能將該等電纜線攜離行竊現場,然既 有電纜線共計242公尺業經被告陸怡伶等人就頭、尾均予以 剪下,並裁剪成數段,每段約1至2公尺,而成為隨時得攜離 行竊現場之物,則該等電纜線當於被告陸怡伶等人裁剪成數 段時,原來之管領狀態即已遭破壞,而移入被告陸怡伶等人 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陸怡伶等人前揭竊盜行為已達既遂 程度,不因被告陸怡伶等人尚未將該等電纜線搬運上車或嗣 後因遭警察覺遂將物品棄置現場而有異。從而,被告陸怡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誤認被告陸怡伶等人僅剪斷上 開電纜線之一端即遭警發覺而逃逸,尚未取得對該電纜線事 實上之管領力,而謂被告陸怡伶前開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固有未當,然因其與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陸怡伶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陸怡伶於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陸怡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與前揭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等破壞工具,竊取高速公路路肩旁 斜坡人孔蓋內之電纜線,而該等電纜線之作用係在於提供高 速公路顯示看板、旅行時間、閉路電視等功能使用(見本院 卷第138頁),該等電纜線遭被告陸怡伶等人剪斷竊取後, 將可能造成高速公路顯示看板等設施無法正常運作,導致行 駛高速公路之車輛無法獲得正確之資訊,足見被告陸怡伶除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外,其上開犯行對民眾人身、財產、行車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惡性非輕,且被告陸怡伶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先 生支付,剛生完小孩,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陸怡伶等人 持以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等破壞工具,並無證 據證明係屬被告陸怡伶或其他2名男子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膠帶15捲、無線電1支、含 鐵鉤之繩子1條、鐵管2支、鐵剪2支、螺絲起子3支、鐵鎚2 支、棉質手套1包、破壞剪1支、連接器2個、鐵鉤(含連接 器)2個、黑網布一個、驗電筆2支、尖嘴鉗1支、拔釘器2支 、鐵棒1支等物品,被告陸怡伶已否認上開物品係其行竊時 所用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陸怡伶 等人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⑴至⑸及一、⑺項之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楊文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100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分由被告楊文欽駕駛其父楊安 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ZR-9818號自小 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國道一號 南向303公里至303.45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 告楊文欽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開人孔蓋,分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得手,適有維品公司員 工洪品權前往巡查而發現被告楊文欽等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 理,被告楊文欽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⑴)。㈡、被告楊文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100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分由被告楊文欽駕駛5413-ZC號自 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國道一號 南向302.4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楊文欽及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開人孔蓋,分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 破壞工具,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40公尺(價值224,0 00元)得手,適有維品公司員工洪品權前往巡查而發現被告 楊文欽等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楊文欽等人查覺事跡 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㈢、被告簡啟 仲、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 意之聯絡,於100年5月5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 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啟仲、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 北向305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簡啟仲、韓 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而由被告陸怡伶在旁把風, 共同下手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40公尺(價值246,000 元)得手,適有維品公司員工洪品權前往巡查而發現3人之 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等人查覺 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㈣、被告 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6月9日凌晨4時許,分由被告韓啟輝 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啟仲、陸怡伶,前往國 道一號北向330.5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簡 啟仲、韓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而由被告陸怡伶在 旁把風,共同下手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0公尺(價 值110,000元)得手,適有維品公司員工蔡長信前往巡查而 發現3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 伶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⑷) 。㈤、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由被 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啟仲、陸怡伶 ,前往國道一號南向270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 被告簡啟仲、韓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而由被告陸 怡伶在旁把風,共同下手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30公 尺(價值115,000元),適有維品公司洪品權前往巡查而發 現3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 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 ㈥、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分由被 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啟仲、陸怡伶 ,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37.13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 由被告簡啟仲、韓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而由被告 陸怡伶在旁把風,共同下手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70 公尺(價值135,000元),適有維品公司員工蔡長信、洪品 權2人前往巡查而發現3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簡啟仲 、韓啟輝、陸怡伶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 書犯罪事實⑺)。因認被告楊文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 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 、⑺所示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1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 就起訴書所載下列被告楊文欽、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竊 取維品公司電纜線之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文欽、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 有上開竊取維品公司電纜線之罪嫌,無非係以:蔡長信、洪 品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ZR-9818號、5413-ZC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高速公路車行查詢結果紀錄表各1份、楊文欽等 人涉及竊取電纜線地點圖1份、失竊統計表1份、現場照片及 扣案之膠帶15捲、無線電1支、含鐵鉤之繩子1條、鐵管2支 、鐵剪2支、螺絲起子3支、鐵鎚2支、棉質手套1包、破壞剪 1支、連接器2個、鐵鉤(含連接器)2個、黑網布一個、驗 電筆2支、尖嘴鉗1支、拔釘器2支、鐵棒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文欽雖坦承其曾於100年間有駕駛ZR-9818號、54 13-ZC號自小客車,且曾於100年間至國道一號下方產業道路 某處竊取電纜線,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之 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到國道一號下方產業道路竊取電 纜線的時間、地點,我沒有辦法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 是否是我所為,故我否認該2次犯行係我所為,上開扣案物 品均是徐全喜所有,我並未用以竊取過電纜線等語。另被告 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雖皆坦承其3人於100年9月15日上 午7時36分許,曾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簡啟仲、陸怡伶於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為警攔 查,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品,被告韓啟輝、陸怡伶並曾於100 年9月15日被查獲當日以外,曾於100年間,由被告韓啟輝駕 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陸怡伶至國道一號附近,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之犯行, 被告韓啟輝辯稱:我沒有偷過國道一號的電纜線,我在起訴 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所示時間,也沒有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⑶、⑷、⑸、⑺所載地點,但我人在哪邊我也不確定, 若我有在國道一號附近,應該都是和被告陸怡伶在那邊放鴿 子,我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都是載被告陸怡伶去放鴿子 ,我只有在100年9月15日為警攔查當日有載過被告簡啟仲, 那天我本來也要去放鴿子,但我朋友黃泳德叫我過去載被告 簡啟仲回家,扣案物品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簡啟仲辯 稱:我沒有偷過國道一號電纜線,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 ⑷、⑸、⑺所示時間,沒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 ⑺所載地點,我除了100年9月15日為警攔查之該次外,沒有 坐過5413-ZC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和被告韓啟輝、陸怡伶一 起搭過車,100年9月15日是黃泳德載我去麻豆打牌,打完後 黃泳德就叫被告韓啟輝過來載我回家,故我才會在5413-ZC 號自小客車上,扣案物品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陸怡伶 則辯稱:我沒有偷過國道一號的電纜線,我不確定在起訴書 犯罪事實⑶、⑷、⑸、⑺所示時間,有沒有在起訴書犯罪事 實⑶、⑷、⑸、⑺所載地點,若我有在國道一號附近,應該 都是在交流道旁邊和被告韓啟輝一起放鴿子而已,100年9月 15日被警察查獲那天我是要和被告韓啟輝去放鴿子,因為被 告韓啟輝接到黃泳德的電話,說要去載被告簡啟仲,所以被 告簡啟仲才會跟我們同車等語。 六、經查: ㈠、ZR-9818號、5413-ZC號自小客車均係被告楊文欽之父楊安然 所有,被告楊文欽曾於100年間有駕駛上開2輛自小客車;被 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3人則於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36 分許,曾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仲 、陸怡伶於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 前開扣案物品,被告韓啟輝、陸怡伶於100年9月15日被查獲 當日以外,另曾於100年間,由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 車並搭載被告陸怡伶至國道一號附近等情,有ZR-9818、541 3-ZC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記錄表各1份、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61至67頁、第148至149頁 ),並為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均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之部分: ⒈洪品權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 在國道一號南向303公里巡查時,發現被告楊文欽與另1名不 明嫌犯以破壞工具破壞人孔蓋並打開電纜線之人孔蓋,拉起 電纜線欲剪斷電纜線,被告楊文欽及另1名不明嫌犯發現我 時,即迅速駕駛白色小客車逃離作案現場,我確定我在現場 看到的人是被告楊文欽沒錯,但另一嫌犯我未看過,且當時 光線不明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㈠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 、警卷㈡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國道警 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稱: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⑴該次看到2個人,其 中1個人是被告楊文欽,另外1個人我不認識,我看到他們把 人孔蓋打開正要把剪斷的電纜線鉤到車子上,我喊他們並開 車靠近,到現場時他們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 於偵訊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該次我是自己1人到現場 ,我有目擊到2人,因為之前有查獲過被告楊文欽1次,故可 以確認其中1人是被告楊文欽,我無法確認另1人是誰等語( 見偵查卷第124頁背面)。 ⒉然查,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至9月間擔任維 品公司經理,負責夜間執勤,維品公司針對高速公路員林到 高雄段旁所鋪設電纜線有設計一套軟體,可發現電纜線有斷 電之情形,以保護電纜線不會被偷,若值班人員從電腦螢幕 發現哪一段的電纜線斷電,就會撥電話給我與蔡長信,甚至 會撥給公路警察隊,我們會聯合到發生斷電的電纜線現場查 看;起訴書犯罪事實⑴該次,我有接到值班人員通知電纜線 有異常狀況,我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⑴所示時間,前往起訴 書犯罪事實⑴所載之路段查看,我是1個人開車沿高速公路 過去,我在高速公路南下麻豆路段距離該次電纜線被竊地點 約30公尺遠的地方,看到2個男子在人孔蓋旁邊,人孔蓋已 經被打開,電纜線已經被拉到旁邊,我馬上就在上開距離該 次電纜線被竊地點約30公尺遠的地方停車,下車大喊「站住 」,因為我不敢靠近,我喊了之後該2名男子就跳到邊坡的 下方產業道路跑掉了,我就馬上聯絡值班人員,詢問公路警 察局人員到了沒有,並去人孔蓋查看,我看到人孔蓋被打開 ,電纜線被拉出來,印象中旁邊有一些如拔釘器、小刀、膠 帶等物品,我用手電筒從人孔蓋往下照電纜線的管路,發現 已經有1段被剪斷,從管線抽出來在地面,但是尚未被竊賊 拿走,被剪斷的電纜線約400公尺左右;我上開朝在人孔蓋 旁2名男子大喊時,有看到該2名男子的側面,其中1個看到 臉的一半,我知道一個比較高壯;被告楊文欽在98年也有因 為偷電纜線被我及其他同仁在抓到過,但起訴書犯罪事實⑴ 我發現當時因為是凌晨接近3點,天色昏暗,現場只有路燈 的照明,所以我不敢肯定該2名男子其中1人是被告楊文欽, 只能說其中一人的頭髮際比較高,稍微有點亮亮的,頭髮比 較少,這個特徵跟我在看過的被告楊文欽很像,加上有聽警 察講說被告楊文欽有被判刑,但是尚未執行,所以我是推論 其中一人是被告楊文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⒊由洪品權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⑴ 該次到達現場,雖有看到2名男子在人孔蓋旁邊,人孔蓋已 經被打開,電纜線已經被拉到旁邊之情形,然當時為凌晨3 時許,天色昏暗僅有路燈照明,其僅有目擊到2名男子之側 面,而並未自正面看清楚該2名男子之面貌,故洪品權本身 亦無法肯定該2名男子其中1人是被告楊文欽,其之所以會指 認其中1人為被告楊文欽,僅係因其中1名男子之頭髮髮際較 高,稍微有點亮亮的,頭髮較為稀疏,跟其見過的被告楊文 欽相似,且聽聞員警述及被告楊文欽曾經判刑但尚未執行, 故推論該人應為被告楊文欽等情,堪以認定。然所謂「頭髮 際比較高,稍微有點亮亮的,頭髮比較少」,並非是一罕見 之外型特徵,在洪品權並未並未正面看清楚該名男子面貌之 情況下,實難僅以洪品權所述前揭籠統之外型特徵,即遽認 其當日所目擊之涉嫌竊取電纜線之人確係被告楊文欽。又縱 令被告楊文欽先前曾因犯他案而遭判刑,亦尚難以此即認本 件亦係被告楊文欽所為。況依洪品權所述其該次目擊之經過 ,當時約凌晨3時許,天色昏暗僅有路燈照明,洪品權於距 離遭竊之人孔蓋30公尺外停車後,馬上下車大喊「站住」, 前揭2名男子隨即跳下邊坡逃逸,足見洪品權目擊該2名男子 行竊時,與該2名男子所在之位置間有相當之距離,且目擊 該2名男子之時間亦甚為短暫,洪品權實無法確認被告楊文 欽即為該2名男子中之1人,是尚難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⑴所 載之犯行確係被告楊文欽所為。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之部分: ⒈洪品權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0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國 道一號南向302.46公里至303公里處,有遭被告楊文欽等人 竊取電纜線約440公尺,我到達現場時竊嫌已得手逃逸等語 (見警卷㈠第50至51頁、第54頁、警卷㈡第24頁背面);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該次我有看到1 個很像被告楊文欽的人在現場,但是他看到我就趕快跑,旁 邊還有1個人,但是是誰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該次我有目擊 2個人,我可以確定1人是被告楊文欽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頁)。 ⒉惟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該次也是執勤人 員通知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⑵所載之地點電纜線異常,另外 透過我們在高速公路設置的自動車牌辨識系統,發現有一輛 5413-ZC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速公路,因為該車在先前有被我 們發現作為竊取電纜線的交通工具,所以我們已經將該車號 輸入電腦自動辨識系統,一旦該車駛入高速公路,電腦就會 警告;本次我也是自己1人開車前往現場,到了之後看到1輛 銀色的休旅車停在高速公路旁的農田裡面,我就停在距離上 開銀色休旅車大約100公尺遠的路肩處,因為我車輛上面有 閃燈,所以我一下車只有看到2名男子在銀色休旅車旁邊, 好像要坐上車的姿態,後來該2名男子○○○鄉○○路離開 ,我沒有看到該2名男子有其他的動作;該輛銀色休旅車離 開後,我在現場有發現1個人孔蓋固定的鐵栓已經被扯開, 人孔蓋已經被打開,且有電纜線已經被抽出拉到農田上並被 剪斷,故我就下高速公路到上開農田將已經被拉出的電纜線 做些整理;該被打開的人孔蓋距離上開銀色休旅車原本停放 的位置應該有100公尺,還蠻遠的,我只能辨識出該休旅車 是銀色的,但是無法辨識出車號,我沒有看到前揭上了銀色 休旅車的2名男子的面貌,也沒有目睹該2名男子有拉電纜線 或是剪斷電纜線的動作;我在警詢中會稱該次是被告楊文欽 夥同不明嫌犯竊取的,是因為我直覺很像楊文欽,因為我早 期碰過被告楊文欽1次,所以我就覺得上開2名上車的男子其 中1人外型、身高很像被告楊文欽,但是我不敢百分之百肯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⒊由洪品權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⑵ 該次到達現場時,雖看到高速公路旁的農田裡有停放1輛銀 色的休旅車,該車旁有2名男子,且該2名男子駕車離開後, 其在現場有發現1個人孔蓋被打開,其內電纜線被拉出剪斷 之狀況,然其看到該2名男子時,2名男子正是要坐上前開休 旅車之姿態,後來也上了車並駛離,洪品權並未看到該2名 男子有其他包括拉扯、剪斷電纜線等之動作,且該銀色休旅 車所停放之位置與被打開之人孔蓋間相距又達約100公尺, 足見洪品權發現該2名男子時,該2名男子之位置與遭打開之 人孔蓋間相隔非近,洪品權亦未目擊該2名男子有何如拉扯 、剪斷電纜線之動作,則該2名男子是否確為竊取電纜線之 人,已容置疑。又洪品權雖稱其係「依直覺」、「覺得上開 2名上開的男子其中1人外型、身高很像被告楊文欽」,惟徵 諸洪品權所證稱,其見到上開2名男子時,與該2名男子既相 距有100公尺之遠,洪品權復證稱無法辨識出上開休旅車車 號、也未目睹前揭上了銀色休旅車的2名男子的面貌等語, 則其究竟係如何在未目睹上開2名男子之面貌下,可由「外 型、身高」而「依直覺」認定其中1人即係被告楊文欽,實 容存疑,此由洪品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⑵我有看到1個很像被告楊文欽的人在現場,但因為 距離太遠了,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楊文欽等語(見值查 卷第83頁、第95頁),以及於審理中證稱:不敢百分之百肯 定係被告楊文欽等語,亦可得見。從而,尚難依洪品權之前 揭證述,認定被告楊文欽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⑵之犯行。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之部分: ⒈洪品權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5日凌晨4時40分許接 獲公司值班人員告知305公里電纜線訊號異常,可能被竊, 我即驅車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被竊現場即國道一號北向305公 里至305公里加492公尺處時,發現被告陸怡伶在現場把風, 被告陸怡伶發現我即告訴一名背影疑似被告簡啟仲之男子說 有人來了趕快跑,我就看到背影疑似被告簡啟仲之男子衝向 菜園逃跑,我到被竊現場看損失多少電纜線時,發現被告韓 啟輝駕駛5413-ZC號小自客車前載被告陸怡伶後坐被告簡啟 仲逃離現場,該次遭竊電纜線約500公尺;我可以確定被告 陸怡伶在現場,另2人是疑似被告簡啟仲、韓啟輝;但我沒 有親眼目睹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等人行竊等語(見警卷㈠第 47至53頁、警卷㈡第21至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陸怡伶穿著紅色外套好像在把風,雖然沒有 看到他們在偷竊,但是有聽到被告陸怡伶叫其他2人趕快走 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偵訊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⑶該次,當天是公司通知我有異常,我1人直接到現場查看 ,看到被告陸怡伶在柚子園內把風,被告陸怡伶看到我,就 叫所有人撤了,另車上尚有2位男子,我有從車窗正面看到2 個男子,後來在警局有指認出被告韓啟輝、簡啟仲,我確認 該次竊案係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所為等語(見偵查 卷第106頁、第124頁)。 ⒉惟洪品權於102年8月1日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所 示該次係執勤人員通報我到現場,我開車到國道一號北向30 5公里處時,發現有1個位於國道一號北向305公里處路肩旁 的人孔蓋被打開,我就將車停在該人孔蓋旁邊的路肩,並下 車到該人孔蓋查看時,發現距離該被打開人孔蓋旁邊約20公 尺種植柚子處有1名女子,我只看到該名女子側面,我聽到 該名女子說「快跑」後,就見到該名女子跑進柚子園裡去, 我便開車下高速公路,沿農路想要去該名女子剛剛所在的柚 子樹處查看,當時天有一點亮,剛好有1輛銀色的車慢慢面 對我的車駛近,我往前開,該車便後退,我正在懷疑是否係 竊賊所使用之車輛時,該車便一直後退到有1條小路處後, 駛入該條小路後加速離去,該車駛離時我有看到車號是0000 -00號,我隱約有看到車上有3人,前座坐2個男子,1個女子 坐後座,但是因為我沒有跟他們面對面,所以我沒有辦法看 清楚該2男1女的面貌;我在警詢中可以指出本次是被告韓啟 輝、陸怡伶與簡啟仲去竊取電纜線,是因我們與警察在100 年9月份抓到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與簡啟仲3人時,我在警局 看到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與簡啟仲3人,覺得被告簡啟仲與 韓啟輝的體型、以及被告陸怡伶的身高,跟我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⑶該次所看到的2男1女很像;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該 次並未看到坐在5413-ZC號車上之該2名男子下車,我是看到 就直覺判斷該2名男子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 第134頁背面)。 ⒊洪品權於102年10月2日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該次 ,我先看到1個穿著外套的女子在國道一號北向305公里處麻 豆樹園旁邊,我只看到該名女子的身影,那名女子看到我就 跑進麻豆樹園裡面不見了,之後我就將車開下高速公路,沿 著產業道路到我剛剛發現該名女子站立的地點,在快要到該 地點時,有1輛5413-ZC銀色的車子跟我的車對向,我的車子 往前開,那輛車就往後退,該車退了50公尺左右,就沿著另 1條小路離開;我當時只看到該名女子瘦瘦的、矮矮的,看 不清楚長的樣子,5413-ZC號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各有1個人,從衣服看起來是男子,但是面貌沒有看到,身 材、髮型也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先前在警詢、偵訊中雖曾指 稱我看到的是被告陸怡伶在現場把風,被告陸怡伶還有告訴 被告簡啟仲說有人來了,之後被告簡啟仲衝向菜園逃跑,後 來又發現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前載被告陸怡 伶,後坐被告簡啟仲逃離現場,但我在當時確實是只看到身 影,沒有看到面貌,是後來100年9月份警察抓到被告韓啟輝 、簡啟仲、陸怡伶3人,我自己聯想當時在上開現場看到的 那3個人可能就是被警察抓到的這3個人,因為身形很像,被 告陸怡伶我可以確定,被告韓啟輝、簡啟仲我就不敢確定; 我在現場第一眼看到上開我說的女子時,與該名女子相距約 30公尺,該女子所站立的位置沒有照明,當時有一點清晨的 光線;我於102年8月1日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就是起訴書 犯罪事實⑶該次所發生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 270頁)。 ⒋由洪品權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 該次到達國道一號北向305公里路肩處時,固發現該處有1個 人孔蓋被打開,且距離該人孔蓋約20公尺處之柚子園有1名 女子,該名女子說「快跑」後便跑進柚子園裡去,其後洪品 權駕車至該名女子原本站立處查看時,曾與5413-ZC號自小 客車相對,並隱約看到車上有2男1女,隨後該車駛入小路離 去等情,然洪品權並未目擊該站立於柚子園之女子,以及隨 後坐於5413-ZC號自小客車上之2男1女有何打開人孔蓋、拉 取或剪斷電纜線之行為,則上揭男女是否即為打開該處人孔 蓋並竊取電纜線之人,已非無疑。又參以洪品權證稱其看到 該名站在柚子園內之女子時,該女子所站立之位置沒有照明 ,其只看到該名女子的側面,只看到該名女子的身影瘦瘦的 、矮矮的,看不清楚長的樣子,那名女子就跑進柚子園裡面 不見了,後來其駕車與5413-ZC號自小客車相對時,雖隱約 看到車上有2男1女,但因未與車上之人面對面,車上之人也 未下車,故無法看清車上2男1女之面貌、身材、髮型等語, 顯見洪品權見到上開站立於柚子園之女子時,因當時該女子 所站立的位置並無照明,光線不佳,且洪品權與該名女子所 在之位置距離非近,目擊該名女子之時間又過於短促,故洪 品權僅能看到該女子之身形,而知悉該女子瘦瘦、矮矮的, 然洪品權實際上並未看清楚該女子之長相,而就坐於5413-Z C號自小客車上之2男1女,因該2男1女並未下車,洪品權就 該2男1女之面貌、身材及髮型等亦均未看清楚,在此狀況下 ,實難想像洪品權究竟係如何以「身形」或「直覺」來判斷 其當時所見到之2名男子係被告韓啟輝、簡啟仲,並可「確 定」其當日所見到之女子即係被告陸怡伶,是洪品權上開所 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有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⑶之犯行之依據。 ⒌再洪品權雖於102年10月2日審理中後又改稱:我在起訴書犯 罪事實⑶該次有看到被告陸怡伶的臉孔,應該是從身形和臉 孔來判斷是被告陸怡伶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然洪品 權於本院102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2日審理中,原均稱並未能 看清楚當時站在柚子園內女子之樣貌,其係以身形、身高來 判斷是被告陸怡伶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於102年10月2日審 理中竟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該次有看清楚被告陸怡伶之臉 孔,其有依臉孔來判斷是被告陸怡伶云云,與其先前所述顯 有不一,真實性實容存疑,是其上開所述亦難作為不利於被 告陸怡伶、韓啟輝、簡啟仲等人之認定。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⑷之部分: ⒈蔡長信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9日凌晨4時10分在國 道一號北向330公里失竊電纜線現場旁,發現被告韓啟輝、 陸怡伶、簡啟仲在5413-ZC號小自客車上,該車離失竊現場 約10幾公尺,由被告韓啟輝駕駛,被告陸怡伶坐在右前座, 被告簡啟仲則坐於後座,看到我即開車離去,我確定開車的 人是被告韓啟輝,該次失竊電纜線約220公尺,我沒有親眼 目睹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行竊電纜線等語(見警卷 ㈠第56至57頁、警卷㈡第26至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⑷當日值班人員跟我說有斷線,我就 到現場去,看到被告陸怡伶、韓啟輝坐在1台車上面,看到 我就馬上開走,並且在開離100公尺後就喊人,喊什麼我聽 不清楚,接下來我就開始在那邊查看,被告韓啟輝的車子又 回來到剛才喊人的地方,被告簡啟仲就坐上車,我就開車追 ,但是沒有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於偵訊中證 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⑷該次,我於100年6月9日至國道一 號北向330公里處電纜線被竊現場後,有看到5413-ZC號自小 客車,1個男生開車,另1位女生坐旁邊,我就將車停在該車 前面,他們就開到前方50公尺處,接應另1男子上車離開, 在警局時指認照片,是由被告韓啟輝開車,另2人是被告簡 啟仲、陸怡伶,因為當時他們車是停路燈下,我是停他們車 前,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 ⒉惟蔡長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到同年9月間係 在維品公司上班,擔任專案副理,○○○區○○○路上面所 有設備的保固,就是工程做完以後有一段保固期間,我們要 負責維護線路與設備的安全與妥善,線路包含有光纜、電力 纜,供高速公路上面的一些設備使用,比如大型電子看板跟 路邊緊急電話等;起訴書犯罪事實⑷該次,我有接到值班人 員通報說在國道一號北向330.5公里處附近的路段訊號設備 有異常,我就1個人開車到現場,要去查看台電電錶箱的位 置,後來我將車停在330.5公里處下方道路路邊的電桿旁也 就是電錶箱的位置,那時電錶箱旁邊有停了一部車,在那個 地方停了一部車其實是蠻奇怪的,我經過該部車時有注意了 一下,那是一部土灰色的三菱Freeca廂型車,車牌號碼應該 是5413-ZC號,我那時候突然想到不對,好像是這部車,因 為這部車前一個禮拜洪品權有提過,洪品權有幾次跟這部車 在失竊現場有碰到過,所以我想到是不是這部車,我就將車 停下來,大概要下車的時候,5413-ZC號自小客車就從我旁 邊很快的左轉離開;當時我開車接近5413-ZC號自小客車, 大約3至4公尺時,有看到該車上有1男1女坐在前座的駕駛座 跟副駕駛座,因為該處有路燈,所以人的面貌可以看的很清 楚,我有看到車上1男1女的樣貌,當時我並不認識該1男1女 ,只記得樣貌,應該是被告陸怡伶跟韓啟輝;該1男1女駕車 離開我左前方大概5、60公尺處,也就是在高速公路底下草 叢的地方時,我有聽到他們喊了一聲,但是我聽不懂喊什麼 ,因為他們一開走我也追不上,我就沒有追,而去查看台電 的電錶箱,我看到台電的電錶箱的鎖確實是被破壞的,就是 像拿螺絲起子直接插進去,直接把電錶箱撬開,電源開關也 被切掉,後來因為我把電開了之後,設備還是沒有電,我就 要去查看到底是哪邊的線路有受損,在我跟公司聯絡的時候 ,5413-ZC號自小客車又繞回來我左前方5、60公尺的地方, 然後有另外1個人上車,此時我就上自己的車,開著車在後 面追,一路從一般道路追到台86線快速道路再接國道一號, 但因為我的車CC數比較小所以追不上,我就回到台電電箱附 近去查看電纜線失竊的狀況,發現電箱被破壞、開關被關掉 、電纜線有被剪斷抽走;後來上車的那個人我有看到側面, 我與該人相距約5、60公尺,當時該處有路燈,但是要說完 全看得很清楚是不可能,只是從該人的樣貌跟後來在警局看 到的照片,覺得應該是被告簡啟仲;但我沒有看到電纜線怎 麼被偷,我除了看到上開3個人有前述開車、上車離開的動 作之外,並無看到他們3人有其它在現場的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5頁)。 ⒊由蔡長信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⑷該次,前往國道一號北向330.5公里處附近下方道路台電 電錶箱附近時,有發現5413-ZC號自小客車停在電錶箱旁, 且在駕車靠近5413-ZC號自小客車約3、4公尺時,有看到被 告韓啟輝、陸怡伶分別坐在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且在 蔡長信要下車時,5413-ZC號自小客車就從其旁邊左轉離開 ,並於行至其左前方約5、60公尺處時,有作某聲呼喊後駛 離,後來5413-ZC號自小客車又再次回到其左前方約5、60 公尺處,並有另1人上車,且蔡長信於查看上開電錶箱後, 發現該電錶箱的鎖確實遭破壞,電源開關也被切掉,電纜線 亦遭剪斷抽走之情形。然蔡長信並未見到該電錶箱係如何遭 破壞,亦未看到電纜線係如何遭竊走,且其當時在現場除見 到5413-ZC號自小客車之車輛有駛離現場、以及嗣後有另1 人上了5413-ZC號自小客車外,並無看到該車上之2人以及後 來上車之該人有其他之動作,復參諸該處係一屬於開放場所 之道路,任何人均有可能行經該處,而行經該處之原因又非 僅限於為了破壞電錶箱並竊取電纜線之目的,是尚不能僅以 某人曾經在該遭破壞之電錶箱及遭竊電纜線附近之道路出現 ,即遽認該人必係竊取電纜線之人。從而,縱令蔡長信可確 認上開坐於5413-ZC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人係被 告韓啟輝、陸怡伶,而嗣後上車之人乃被告簡啟仲,仍難以 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韓啟輝、陸怡伶及簡啟仲3人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⑷所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況蔡長信亦證稱當時 是半夜,其看到後來上車之該人時,僅看到該人之側面,與 該人相距約5、60公尺,當時該處雖有路燈,但是要說完全 看得很清楚是不可能等語,足認蔡長信並未看清處該後來上 車之人的長相,則該人是否確為被告簡啟仲,實容有疑。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之部分: ⒈洪品權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8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 接獲公司值班人員告知國道一號南向273公里處電纜線訊號 異常可能被竊,我即驅車於凌晨5時許抵被竊現場即273公里 加530公尺南向時,發現被告簡啟仲在人孔處剪電纜線,被 告簡啟仲看到我即逃離作案現場,在約作案現場80公尺處, 則發現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前載被告陸怡伶 在現場把風,我拿手電筒照該車告訴他們不要走,他們就駕 駛該車在我前方,被告陸怡伶不高興自車內探頭向我嗆「我 住這裡不行嗎」,即揚長離去,我很確定在現場所看到的是 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該次失竊電纜線約260公尺等語(見 警卷㈠47至53頁、警卷㈡第21至23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我看到5413-ZC號自小 客車,我叫他不要開走,被告韓啟輝開車過來,被告陸怡伶 坐在副駕駛座,跟我說他們住在這邊,我就開車到旁邊查看 ,看到被告簡啟仲在剪電纜線,被告簡啟仲看見我就跑走, 被告簡啟仲事後如何離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82至 83頁、第95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 我有看到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由被告韓啟輝開車 ,被告陸怡伶把風,被告簡啟仲是在剪電纜線,最後才跑上 車,被告陸怡伶在車上還與我嗆聲,說坐在車上不行,該次 有被竊電纜線約260公尺,我可以確認本次是被告韓啟輝、 陸怡伶、簡啟仲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5頁)。 ⒉然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⑸所示時間, 有因接獲值班人員通報後到場查看,該次警察有先到場,我 開車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警車停在槽化線內,但在我停車之 前警車就離開了,該台警車是我們值班人員通知來的;警車 離開之後,我就駕車沿著路肩找人孔蓋的位置,發現與高速 公路垂直的農路上有一個涵洞,涵洞旁邊停著一輛銀色休旅 車,我看到該車時無法看到車號,我就將車停在高速公路距 離該車約60公尺遠的路肩後下車站在路肩,朝下往該車的位 置查看,因為該車有開大燈所以我無法看到車號,只看到該 車是銀色休旅車,該車旁邊並未站人,車上的前座上有坐2 個人,駕駛是男的,副駕駛座的是女的,但是看不到後座, 當時我有用手電筒敲紐澤西護欄,並用手電筒燈光照該車, 該車就有開過來接近我站的位置的下方,距離我大約5公尺 的位置,副駕駛座的女生也就是被告陸怡伶把頭從車窗伸出 來,對我講「我們住這邊不行嗎」,之後該車就沿著農路的 涵洞離開;我可以確認該女子就是被告陸怡伶,因為當時我 有看到她的面貌,但我沒有辦法看到駕駛的面貌,只知道駕 駛上半身瘦瘦的,看起來不會很高;該車離開之後,我在上 開涵洞前後的高速公路路肩,有發現2個人孔蓋被打開,其 中有1個距離路肩比較遠的人孔蓋有發現人孔蓋上有電纜線 磨過的痕跡,但是因為管線內有水,所以我不敢進入查看, 隔天我請工程師去現場處理時,他們回報管線內的電纜線被 剪斷取走約200公尺;我當時第一眼看到在涵洞旁邊的休旅 車時,該休旅車距離前揭2個被打開的人孔蓋約100公尺,我 該次除了有看到前述的休旅車、被告陸怡伶有探頭出來說話 、及該車後來駕車離開之外,並未看到該車上的人員有其他 動作;我在100年9月22日警詢中雖證稱100年8月9日有看到 被告簡啟仲在人孔蓋處剪電纜線,發現我之後即逃離現場, 之後我就發現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陸 怡伶在現場把風,後來我用手電筒照該車,被告陸怡伶還從 車輛探頭向我嗆「我住在這裡不行嗎」之語,但事實上順序 應該是相反的,當時應該是我先用手電筒照5413-ZC號自小 客車,然後被告陸怡伶從該車探頭向我嗆聲後,該車就從涵 洞離開,我就沿著路肩用走的往北查看更北方的人孔蓋時, 發現1個人的影子在人孔蓋旁閃過,因為當時很暗,我沒有 看到該人在人孔蓋旁閃過之前在做什麼,也沒有看到該人跑 到哪裡去,亦無看到該人之面貌,在該人影閃過後,我也沒 有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出現;我在警詢中會稱發現被告 簡啟仲在人孔蓋處剪電纜線,是因為後來工程師回報說有電 纜線被剪斷,故我覺得在人孔蓋旁出現的人影,應該就是在 剪電纜線,我在警詢中會說被告韓啟輝、簡啟仲就是100年8 月9日我所看到的5413-ZC號自小客車駕駛與人孔蓋旁出現人 影,是因為警察在100年9月份抓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時, 我也有參與,我覺得身形看起來很像,但是100年8月9日當 時現場確實很暗,我的確沒有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駕駛 與人孔蓋旁出現人影的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 頁背面)。 ⒊被告韓啟輝於審理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我當時 確實有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陸怡伶,我將車子 停在涵洞旁休息時,洪品權有拿手電筒從涵洞上方高速公路 路肩往我車子的方向照,我就將車子開近洪品權所在位置, 請被告陸怡伶探頭問洪品權有什麼事,我們停在那邊不行嗎 ,只是這樣而已,當時我們將車停在該處是在等天亮時可以 放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陸怡伶於審理中供 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當時被告韓啟輝確實有駕駛54 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我,我們將車子停在涵洞旁邊休息時 ,洪品權有拿手電筒從涵洞上面的高速公路路肩朝我們車子 照,被告韓啟輝就將車子開接近洪品權的位置,叫我搖下車 窗探頭出去問洪品權說有什麼事嗎,我們在這邊為什麼一直 照,後來洪品權就跟我們說抱歉抱歉,叫我們走,我們就把 車開穿過涵洞到較寬闊的地方停車,當天我們是要放鴿子等 語。 ⒋由上開洪品權之證述與被告韓啟輝、陸怡伶之供述可知,洪 品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到現場查看時,被告韓啟輝固 確有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陸怡伶,並將該車停 於高速公路下方的涵洞旁,經洪品權以手電筒照射該車後, 被告韓啟輝遂將車駛近洪品權,被告陸怡伶並有將頭伸出車 窗外向洪品權說話,隨後被告韓啟輝、陸怡伶即駕車離去之 事實,然除此之外,洪品權並未見到被告韓啟輝、陸怡伶有 何其他動作,參以洪品權當時第一眼看到在涵洞旁邊之5413 -ZC號自小客車時,該車距離現場2個被打開的人孔蓋相距又 達約100公尺之遠,則在當時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與被打開 人孔蓋相隔有如此距離,洪品權也未目擊被告韓啟輝、陸怡 伶有何諸如打開人孔蓋、拉取、剪斷電纜線動作之情況下, 自難僅以被告韓啟輝、陸怡伶曾駕車出現於上開地點,逕認 渠2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⑸所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又依洪 品權之前揭證述,洪品權後來在人孔蓋旁雖有看到閃過的人 影,惟因當時天色昏暗,故洪品權並未看到該人之面貌,亦 未看到該人原本在人孔蓋旁做什麼、以及該人後來跑往何處 ,足認洪品權於警詢中所證稱:發現「被告簡啟仲」有「在 人孔蓋處剪電纜線」之語,僅係因其後來發現該人孔蓋之電 纜線有遭人剪斷,以及於100年9月被告簡啟仲係與被告韓啟 輝、陸怡伶一起遭員警查獲之人,故洪品權方自行推認起訴 書犯罪事實⑸當時出現於人孔蓋旁之人影應係被告簡啟仲, 且被告簡啟仲當時係在人孔蓋旁剪電纜線等節,然洪品權既 未確實目擊在人孔蓋旁人影之面貌及該人影消失前之動作, 自亦不能以上開洪品權之自行推斷,而遽認被告簡啟仲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⑸之犯行。 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之部分: ⒈蔡長信固於警詢中先證稱:我於10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在國 道一號南向337公里失竊電纜線現場旁,發現被告韓啟輝、 陸怡伶、簡啟仲在5413-ZC號小自客車上,該車由被告韓啟 輝駕駛,被告陸怡伶坐右前座,被告簡啟仲則坐於後座,看 到我即開車離去,該次失竊電纜線約270公尺,我沒有親眼 目睹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行竊電纜線等語(見警卷 ㈠第56至57頁);復證稱:於100年9月2日凌晨4時10分,在 國道一號南向337.13公里至337.4公里有失竊電纜線270公尺 ,我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在失竊 現場下方之產業道路的5413-ZC號小自客車旁剪電纜線,他 們將整條電纜線剪成每條約1公尺長,看到我即開車離去, 我確定看到的開車的人是被告韓啟輝等語(見警卷㈡第26 至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 該日值班人員跟我說有斷線,我就到現場去,看到5413-ZC 號自小客車,被告陸怡伶在該車旁邊,我看到被告韓啟輝、 簡啟仲拿剪刀在剪電纜線,電纜線已經從涵洞內被拉出來了 ,他們看到我就趕快跳上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該次我到現場時, 電線已經被拉出了,我看到2男1女,彎腰好像在剪電線,我 有用手電筒照,所以可以認出人,在警局時指認照片,指認 出是由被告韓啟輝開車,另2人是被告簡啟仲、陸怡伶等語 (見偵查卷第125頁)。另洪品權於警詢中證稱:100年9月2 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37.13公里至337.4公里 失竊電纜線270公尺處附近有看到被告楊文欽所有的白色自 小客車等語(見警卷㈠第54頁、警卷㈡第24頁);於偵訊時 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該次是蔡長信先到,我過去時只有 看到一臺白色自小客車駛離,跟5413-ZC號自小客車的外型 很像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第125頁)。 ⒉然蔡長信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該次,是夜班值 班的同仁電話通知我後,我就1個人開車從臺南仁德交流道 上高速公路,沿著路肩慢慢往前開到南向337.13公里處約路 竹段時,發現外面的產業道路上有車及人,我就將車子在距 離該車、人約2、30公尺處的路肩停了下來,我下車後就從 車上拿強力的大型手電筒去照該車,看到被告韓啟輝、簡啟 仲、陸怡伶3人在5413-ZC號自小客車後方往該車的方向移動 ,準備要上車離開了,後來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匆 忙搭上5413-ZC號自小客車後,該車就開走了;當時該產業 道路晚上沒有路燈,5413-ZC號自小客車的車燈也未開;541 3-ZC號自小客車開走後,我就從路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然 後到5413-ZC號自小客車原本停放之產業道路查看,看到一 些電纜線被抽出,並被剪斷成一截一截都約2公尺左右,但 我不知道有沒有已經被剪斷的電纜線遭拿走;我並未看到是 誰將電纜線拉出來與剪斷;我當時用手電筒從高速公路路肩 往5413-ZC號自小客車照的時候,所看到的2男1女都不完全 是正面,比較算是側面,我記得有1個男的有回頭看,但我 忘了是哪1個人,那2男1女的樣貌,感覺起來跟我在起訴書 犯罪事實⑷100年6月9日當時所看到的2男1女是一樣的,故 我想應該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⑷的那2男1女,但我不能保證 一定是;我的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記載「被告陸怡 伶是在那台車的旁邊,被告韓啟輝跟簡啟仲拿剪刀在剪電纜 線,他們的電纜線已經從涵洞拉出來了」之語,然事實上我 並未親眼看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3人在現場有拿 剪刀,也沒有看到有誰在拉電纜線或剪電纜線,因為當時54 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的地方沒有路燈,光線很暗,後來 我用手電筒照的時候,只看到3個人準備要上車,是後來我 繞下去到了5413-ZC號自小客車原本所停的產業道路位置去 看的時候,才看到電纜線被剪成一段一段的,因為5413-ZC 號自小客車原本停的位置就在電纜線被偷處的旁邊約10公尺 的地方,故我才認為應該是上開3人所為,我忘了當初為何 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會這樣說,我能確認我上開在審 判中之證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該次是蔡長信先到 場,所以蔡長信比較清楚,我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比較晚到場 ,到場時只有看到白色自小客車駛離,且距離已經幾百公尺 遠,我沒有看到車號,只知道車上有人,但幾個人沒辦法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 ⒊由蔡長信、洪品權之上開證述可知,洪品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⑺該次到達現場時,僅看到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駛離,且 已距離幾百公尺,是其證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韓啟輝、簡 啟仲、陸怡伶等人之認定。而蔡長信於駕車至國道一號南向 337.13公里處附近路肩時,雖發現5413-ZC號自小客車停在 旁邊之產業道路上,車後並有2男1女,該2男1女隨後搭上該 車離去,其後蔡長信駕車前往5413-ZC號自小客車原本所停 放之位置時,有發現附近有電纜線被剪成一截一截之狀況, 惟蔡長信僅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車後之2男1女有上車後 離去之情形,其並未目睹該2男1女有將電纜線拉出與剪斷之 動作,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有看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 有剪斷電纜線之語,尚非屬實。參以當時5413-ZC號自小客 車所在之處係一屬於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之產業道路,無法 排除前開電纜線係由其他行經該道路之人所拉取、截斷,而 前揭2男1女之出現在現場之目的,又非僅以竊取電纜線為唯 一之可能,是尚難僅以上開2男1女曾出現於遭截斷電纜線之 附近道路出現,即推認該2男1女即係截斷前揭電纜線之人。 況當時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並無路燈,5413-ZC號 自小客車之車燈亦未開啟,蔡長信以手電筒往5413-ZC號自 小客車方向照射時,又僅是短暫看到該2男1女之側面後,該 2男1女隨即駕車離去,則蔡長信在此天色昏暗、時間短暫, 又僅看到該2男1女側面之情況下,是否果能確認係被告韓啟 輝、簡啟仲及陸怡伶,亦屬有疑,此由蔡長信亦稱:我不能 保證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⑺所見之2男1女,一定是我在起訴 書犯罪事實⑷所見之2男1女相同等語,亦可得證。從而,亦 難以蔡長信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告韓啟輝、簡啟仲及陸怡伶 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⑺所載之犯行。 ㈧、又除上開洪品權、蔡長信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楊文欽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之犯行,以及被告韓啟輝、簡啟仲 、陸怡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之犯行外,另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高速公路車行查詢結果紀錄表1份(見警卷 第75至117頁),僅係ZR-9818、5413-ZC號自小客車行駛高 速公路之紀錄,然上開2部自小客車雖曾於該份記錄表所載 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然無法以此遽認上開2部自小客車於各 該時間即為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所駕駛、 搭乘,且縱係由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 所駕駛、搭乘,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 、陸怡伶等人駕駛或搭乘該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之目的即 在竊取電纜線;另卷附楊文欽等人涉及竊取電纜線地點圖1 份、失竊統計表1份(見警卷㈠第69至73頁、第150頁),僅 係記載整理電纜線失竊之時間、地點、長度、種類及後續處 理之情形,均非足以作為認定各該次失竊之電纜線係被告楊 文欽、韓啟輝、簡啟仲或陸怡伶所竊取之證據;至扣案之膠 帶15捲、無線電1支、含鐵鉤之繩子1條、鐵管2支、鐵剪2支 、螺絲起子3支、鐵鎚2支、棉質手套1包、破壞剪1支、連接 器2個、鐵鉤(含連接器)2個、黑網布一個、驗電筆2支、 尖嘴鉗1支、拔釘器2支、鐵棒1支等物品,被告楊文欽、韓 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已否認為其等所有,亦否認曾持 上開物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⑶、⑷、⑸、⑺所載犯 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 啟仲、陸怡伶等人確曾持用上開工具行竊,從而,上揭證據 亦均難作為認定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 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⑶、⑷、⑸、⑺犯行之依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所載被告楊文欽所 涉攜帶兇器竊盜犯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 所載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所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 盜犯嫌,因依據洪品權、蔡長信之前開證述,以及檢察官所 提出之其餘資料,均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 啟仲、陸怡伶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確有前揭犯行, 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 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 、陸怡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此外, 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楊文欽、韓啟輝 、簡啟仲、陸怡伶有何此部分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 本件被告楊文欽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部分,以及被告 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 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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