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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重傑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重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重傑係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 63 號順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富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係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公告為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其明知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於固定 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而臺南縣政府(現改 制為臺南市政府)業於99年11月12日,以府環稽字第099027 6061號函命其立即停工。其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於100 年9月22日復工繼續營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為環保署南 區督察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以 下簡稱為環保警察三中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為南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發覺現場砂石輸送帶正 常運作,且有預拌混凝土車在場,並未確實停工,當場查扣 挖土機及推土機各1輛,而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空 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 停工命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行為, 係以環保署南區督察隊、環保警察三中隊、南市環保局之聯 合稽查結果作為主要論據,並有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隊黃 雅貞證述、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扣押筆錄、順德富公 司員工出勤表、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發票等資為佐證訊據 被告方重傑對於伊為順德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11月 12日為前臺南縣政府函令停工;嗣環保署南區督察隊、環保 警察三中隊、南市環保局於100年9月22日前來執行稽查時, 現場砂石輸送帶有運轉狀況、另有預拌混凝土車在場等情均 未爭執,然堅詞否認有違反停工命令之情形,辯稱: ㈠本案停工命令之範圍 ⒈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因認順德富公司係84年設置且以水泥 、砂、石、水充分混合等程序從事混凝土拌合(最大總設 計拌合量在150立方公尺/日)生產作業,其製造程序係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 行業/混凝土拌合程序)之第二批公司場所【預拌混凝土 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之混凝土拌合程序 】。惟順德富公司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設置與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 第1、2項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 定」,以99年11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90276061號函對順德 富公司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100年1月10日 前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且於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不得 逕行操作。」順德富公司亦依此命令向主管機關按程序辦 理申請設置、操作許可事宜,惟因逢前台南縣市政府合 併升格直轄市,臺南市政府內部業務整併導致申辦進度未 如預期,無法於系爭命令所定之100年1月10日限期前取得 「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直至101年3月,臺南 市政府始核發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73-00號固定污染源設 置許可證(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順德富公 司廠內各項設施完備,經試車驗收後,預計於近日即可再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⒉本案順德富公司因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而逕為之, 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系爭命令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 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復於100年9月22日 環保署南區督察隊會同南市環保局、環保警察三中隊聯合 稽查時,發現現場砂石輸送帶正常運作,且有預拌混凝土 車在場,並未確實停工,因認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前段「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 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起 訴被告。 ⒊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57條之條文規定,未見有「 全部停工」之用語,而遍覽環保法有明文區分「部分停工 」、「全部停工」者,散見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 要防治措施外,情結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 停工」、「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 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 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 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15條第2項「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 (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 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 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 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業、停業、部 分或全部停工。」、「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業、 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 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空氣污染防制法查 無「全部停工」之用語,姑不知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或係 無意疏漏,惟依法條文義解釋,如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被處分者使用「全部停工」之用語,其意應同於「停工 」,但停工範圍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從而,本案系爭命 令主旨欄所稱「全部停工」意義與「停工」殊無不同,此 對照系爭命令五內容,僅命順德富公司「停工」,而未特 別強調「全部停工」,即明主管機關做成系爭命令時,實 無刻意區分「停工」與「全部停工」之意識,準此,本案 停工範圍之認定,實不宜拘泥於字面文義而對被告為不利 之解釋。 ⒋因此,認定停工命令之範圍應以「停止污染源之製造」為 考量,即已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者,則依操作許 可證內容定其停工範圍;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則停止 有待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之污染源操作即是。參環保署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處長謝燕儒於台塑煉油二廠失 火之六輕事件,曾就停工命令範圍表示意見:「類似這次 六輕事件,固定污染源是以『操作許可證』為範圍,整個 六輕廠區共有一百六十幾張固定污染源的『操作許可證』 ,情節重大停工,只停止該『操作許可證』所登載的運作 範圍。由於地方有稽查的職權,『操作許可證』也是地方 所核發,所以停工的職權也在地方政府。」亦同此旨。 ⒌又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法條文義「停工」與「停業」既然 並列,顯為不同程度之管制命令,則「停工」即不可有停 止所有營業行為之效果,否則「停工」與「停業」幾無區 分。有關停業之解釋,可參環保署89年2月14日環署空字 第6904號函釋「環保法規所稱『停業』,並不以向主管機 關辦理停業登記為限,而係指事實上已停止營業行為而言 。」則本案順德富公司係遭命「停工」而非「停業」,故 於解釋系爭停工命令時,不可逸脫文義的範圍,而生與「 停業」同樣之效果。 ⒍況觀系爭命令內容,並非單純僅命順德富公司停工而已, 另有令該公司限於100年1月10日前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 之目的。實乃主管機關以命停工之手段,迫使順德富公司 為求早日復工不得不儘速提出申請接受行政管制,以達成 令該固定污染源事業限期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目的, 其意在就地合法,而非令業者停業、歇業、甚至關廠,因 此,「停業」從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所考慮之手段, 對照空氣污染法第57條立法理由「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 建廠(設置),建廠後無法營運,產生不必要之損失,或 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 文,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 ,應即命其停工。」自明。且系爭停工命令亦有防制污染 之用意,順德富公司既為環保署所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事業 ,則停工命令可確保順德富公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操作許可證前之空窗期,其廠內未經驗管之固定污染源( 即混凝土拌合製程)不能再行製造污染。總之,停工命令 之用意並非要遏止未經許可業者建廠後之營運生機,反係 為兼顧「業者基於憲法賦予保障之財產權」與「污染防制 」等雙重目的,乃主管機關在業者就地合法前所為之管制 措施。從而,於業者遵行公權力指示依法申辦許可證至取 得許可證之過渡期間,在未製造污染之前提下,實不宜拘 泥於「(全部)停工」之字面意義,將業者為維持營運所 必須之行為,均解為違反停工命令,否則業者動輒得咎, 衡非立法原意。因本案順德富公司有待取得之設置、操作 許可證僅有預拌混凝土之製程1項,是系爭(全部)停工 命令即指停止該製程之操作,而與製造污染無關之營運行 為、器械保養行為,本不須取得操作許可證,亦不會是操 作許可證所欲管制之重點,實不能解為停工命令之範圍, 否則,反悖離系爭停工命令之目的(兼顧業者基於憲法賦 予保障之財產權與污染防制),失之過嚴。 ㈡環保署有關停工命令之相關函釋: ⒈何謂「停工命令」所指範圍,實務及主管機關均未有直接 針對預拌混凝土業所為之判解或解釋函令,茲以下列環保 署發布有關停工命令之函釋供參: ⑴按環保署86年9月10日環署空字第52611號「有關固定污 染源於長期改善或補正期間,仍繼續操作該污染源而被 查獲之處分方式疑義」函釋說明「三、本案新設污染源 如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者,業違反空氣 污染防治法(按為81年2月1日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處分之,並通知其限期補 正或改善;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該公私場所應停止其 固定污染源之操作,違反者得命其停止操作污染源,如 該公私場所繼續操作其固定污染源,得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移送法辦。」查81年2月1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4、32、36條規定,內容幾同於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49、57條,上開函釋明示停工係指停止固定污染源 之操作,可為本案參考。 ⑵次按環保署91年9月12日環署空字第910059585號「有關 公私場所具有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之處分疑義 案」函釋說明「二、倘公私場所未依法取得操作許可證 ,逕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者,係違反空氣污染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分。另有關公私場所 有數十個製程,其中之一製程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 操作,經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分,並命其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乙節,該條文所稱之停工,係以違規 事實認定,指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製程而言,不包括其 他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至於限期申請取得許可證之期 限,依同法第72條規定,係以90日為限。」可知停工命 令之範圍係指「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製程」,因順德富 公司被命取得操作許可證之範圍係預拌混凝土製程之業 務,是停工命令之效力範圍應指禁止預拌混凝土之生產 。 ⑶第按環保署94年4月22日環署空字第940024360號「應申 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堆置場程序相關 疑義」函釋說明「三、另詢堆置場操作許可證之操作期 程核定疑義,依公告條件其應依該堆置場之粉粒狀物堆 置時間核定之。又倘該堆置場經環保機關依法處分並命 其停工,因來函並未敘明其遭處分停工之原因為何,倘 屬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進行操作者,其停工處分 應為停止堆置粉粒狀物超過3千平方公尺之行為,如堆 置場內仍有粉粒狀物堆置超過3千立方公尺之行為者, 即視為違反停工處分。」益證停工命令之效力範圍應視 操作許可證範圍。 ⑷再按環保署90年5月24日環署空字第32140號函釋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新法第56條)規定…環 保機關對違反前述規定之公私場所符合情節重大,逕命 其停工,則該公私場所即不得繼續操作固定污染源,如 再經環保機關查獲操作污染源,應依同法第45條(新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土石堆置場未依規定申 請操作許可證,經環保機關依法處分並命其停工後,倘 未停工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或土石之裝卸,則視為未 遵行停工命令。」亦指明停工命令係指該公私場所不得 繼續「操作固定污染源」,甚者,更依操作許可內容特 定停工範圍為「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或土石之裝卸」 ,同理可證,順德富公司遭命停工範圍即指不得操作混 凝土之製程。 ⒉綜上,揆諸前揭行政函釋與說明,證人黃雅貞於法院證述 :「(辯護人問:要調料出貨,調料來、出去,是否要用 混凝土車?)我們認定的所謂的全面停工,就是連營業這 塊都不行。」、「(法官問:全面停工就是整個工廠都不 能動?)是。」、「法官問:這號函的意思是有停工命令 的話就是都不能動,不管是否有污染行為都不行?)是。 」等語,純屬證人黃雅貞各人意見,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條之立法意旨及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函釋內容均 不相合,現係其個人對法令有所誤解致執法有誤,實不可 採。又證人黃雅貞據為稽查依據之環保署88年2月19日空 字第0010560號函釋,查該函釋說明四所示係公私場所負 責人被移送法辦後,其仍不遵行停工命令得再送法辦之釋 示,與本案爭點順德富公司有無違反停工命令實難連結, 且與證人黃雅貞前開證言毫不相干,如引之作為本案違反 停工命令之處罰法源,更屬無稽。據上,本案順德富公司 因面臨冗長之申請過程,為維持將來營運所必要之保養設 備機具行為,並未從事任何預拌混凝土製程,實不能認係 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行為,亦不能僅憑環保人員聯合稽查時 ,發覺現場砂石輸送帶正常運作,且有預拌混凝土車在場 等事實,即認順德富公司違反系爭命令、被告觸犯刑責。 ㈢證人黃雅貞於法院之部分證言顯非事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 ⒈按證人黃雅貞就辯護人詰問「進去廠內之後看到何情?」 證述「第一個時間點在廠外圍,因為『他的攪拌槽在上方 ,所以在外圍看得一清二楚,我們看到攪拌槽是有在動的 ,下面停了兩部預拌混凝土車,我們確認他有在動。』」 ,惟事實上,攪拌槽(即拌合機)位於機房內部,從機房 外觀根本無從以肉眼判斷拌合機有無運作,證人所述顯與 勘驗結果不符。除此之外,證人黃雅貞一再結證「右上方 的攪拌槽有在動」、「因為我們在廠外確實看到輸送帶及 攪拌槽在動」、「這個部分我覺得他一定是連動的,因為 我看到的時候,它是攪拌槽在動,輸送帶也是在動。因為 不是我覺得,是我看到。」、「就我眼所見,他兩個單元 都在動,就是攪拌槽跟輸送帶,都是在動的。」對照證人 黃雅貞於勘驗期日自陳伊從廠房外圍目擊所示者,乃混凝 土車之「滾桶」在轉動,顯與伊於審判期日之結證不同, 惟由伊證述攪拌槽與輸送帶之連動的,顯見伊並未混淆混 凝土車之「滾桶」與攪拌槽(拌合機)兩者,又拌合機有 無啟動事實上不可能由機房外觀辨識,故證人於審判期日 所述已顯誤會不實。又伊證稱攪拌槽下面停了兩部預拌混 凝土車,惟經現場勘驗即明拌合機下方之供混凝土車裝料 之停車空間,根本不可能容納兩台混凝土車。是證人黃雅 貞上開證述,殊不可採。 ⒉次按攸關順德富公司是否有違反停工之關鍵採證: ⑴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詰問何以未於目測發現順德富公司攪 拌槽在動之第一時間即蒐證?證人黃雅貞證稱「因為如 果他違反這個動作的話,就是違反刑法,這個蒐證我們 會麻煩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錄影」等 語。實則,從機房外觀根本無從判斷拌合機有無運作, 因此,根本無法拍照存證,且倘如證人所述伊係認被告 乃違反刑法之現行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遑論蒐證錄影拍照,況順德 富公司是否違反停工命令亦涉行政罰,此乃證人身為環 保稽查人員之職責所在,不能迴避採證之責,足證上開 證言係推諉之詞。 ⑵再者,稽查當日順德富公司如有進行混凝土製程,必留 下跡證,是就辯護人詰問稽查當日有無進入備料斗、水 泥槽察看?有無命被告將混凝土儲斗卸料?就上開顯易 可證明順德富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之關鍵簡明迅速之採證 方法,證人黃雅貞卻稱「另一個同事有,我有麻煩他趕 快去拍照」、「那時候我在辦公室寫紀錄。另一個同事 有到現場去」、「我在寫紀錄,一定是他們回報給我」 等語,益徵證人當日主要負責工作係撰擬稽查督察紀錄 ,廠內實況均由其他會同稽查之同事提供,故就辯護人 上開關鍵詰問,均推稱當日稽查並非其一人所為,拍照 部分由其他同事辦理,伊當日一進入廠區,即進入辦公 室進行行政稽查作業。從而,就廠內實況「(辯護人問 :你進場之後,有去料斗察看嗎?)…還有一個作業人 員在那邊操作。攪拌槽他有一個機台他在操作」、「( 辯護人問:你本人沒有進去砂石備料斗察看?)後來有 。等到三方集合了」、「(辯護人問:所以問題是你有 無去備料斗看看有無備料?)我自己沒有」、「(辯護 人問:你有無去看水泥料斗裡面有無水泥?)我們在現 場蒐證到的就是輸送帶的下方,那個對我們來講比較沒 有辦法進去看」、「(辯護人問:那你可以請被告卸料 給你看,你有作這個動作嗎?)應該有吧」、「(辯護 人問:你有無指示被告將攪拌槽,專業用語是拌合機, 有無請被告把拌合機卸料給你看?)那時候我在辦公室 寫紀錄」、「(辯護人問:你們還是沒有去請被告作卸 料動作給你看?)另外兩個單位有…環保警察針對相關 人去詢問的時候,在操作室有作業人員對環保警察表示 他們有在作業。(辯護人問:這是你親耳聽到的嗎?) 是環保警察去查問那位作業人員,回來要轉達給我寫紀 錄,是環保警察他們告訴我的。」等證述,不僅前後矛 盾,且係聽自他同事之轉述,並非伊親身經歷,該傳聞 證言應予排除。況從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 足見證人黃雅貞所謂其他同事亦未為此採證。 ⑶據上,證人黃雅貞雖一再證稱稽查小組有去察看備料斗 、水泥槽,且有指示被告將「混凝土料斗」卸料,惟不 只稽查督察紀錄上未有任何紀錄,且卷證內亦無任何照 片足以佐證。且據另一稽查人員陳錦勳(負責現場拍照 及指示被告卸料人員)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當日有指 示被告卸料,惟伊所指示卸料者,係「混凝土車」,並 非拌合機(含下方之「混凝土儲斗」),因此,證人黃 雅貞證述於環保稽查人員三方會合後,環保局有指示被 告將拌合機卸料一事,確有誤認。進言之,倘稽查當日 稽查人員辯護人所指該等稽查動作,並以照片為證,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即明,毫無類此照片或相關 紀錄作為本案證據,故可推論稽查人員不是捨此不為, 就是查無實證。前者,在本案會同三方環保警察人員共 同稽查督察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後者,依本案卷證所 示,顯為較合理之解釋。然無論原因為何,均顯示本案 未有直接證據證明順德富公司違反停工命令,實不能僅 憑本案現存卷證及顯有瑕疵可指之證人證述,即對被告 論罪科刑。 ⒊況稽查當日負責廠內拍照及實況稽查之人員陳錦勳,於勘 驗時到場陳稱「原先停放拌合機下放的混凝土車開到砂石 堆旁停放」,便前往察看,並要求該混凝土車司機洩放部 分滾筒內物品,當時洩放出來的都是水。」等語,適可彈 劾證人黃雅貞法院證述現場停放之混凝土車經卸料查無預 拌混凝土,係因有一部混凝土車開走所致。蓋證人黃雅貞 先前證稱伊進入廠區後即進入辦公室作行政稽查,故有關 辦公室外之稽查均係聽聞同事所述而來,果此,稽查人員 陳錦勳既已明確陳述所稽查者,乃原先停放於拌合機下方 之混凝土車(該空間僅能停放一部),且經伊查核,該部 混凝土車所洩放之物為水,足證黃雅貞上開結證所述,純 屬個人臆測,亦屬不實。 ⒋另本案拌合機操作室之電腦及量表均呈現關機狀態,廢水 檢測知PH值僅7至8,且如前所述並無證據顯示順德富公司 再次違令復工。對照另案順德富公司前於100年5月11日遭 稽查之督察紀錄及現場作業照片,拌合機操作室之電腦機 台呈現開機狀態,廢水檢測之PH高達12,且有拌合機(含 儲斗)運作之照片為證。相較之下,兩案情形顯不相同, 故不能僅憑順德富公司有違反停工命令之前案紀錄及稽查 人員所謂合理之懷疑,即於本案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為設在臺南市○○區○○路2段63號順德富公司負責人 ,該順德富公司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曾於99年11月12日經 前臺南縣政府函令停工等情,有臺南縣政府99年11月12日府 環稽字第0990276061號函文暨所附臺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99年11月12日(空)處字第E016號 )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 順德富公司曾受停工命令,乃屬無疑。 ㈡100年9月22日,環保署南區督察隊、環保警察三中隊及南市 環保局聯合對順德富公司進行稽查,發現該公司廠區內有「 砂石輸送帶運轉中」、「廠內停有2部預拌混凝土車」等情 ,則有該次稽查督察紀錄(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環保署 南區督察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可考 ,被告對於順德富公司於該日接受聯合稽查以及上揭現場狀 況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聯合稽查小組認定順德富公司有違反上引99年11月12日停工 命令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砂石輸送帶進行運轉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原係答稱 因「王純得在從事保養機械,不小心觸動輸送帶機械按鈕 」(警卷第7頁),與證人即順德富公司員工王純得於警 詢中所述「…我人正在保養空壓機,於保養空壓機時不小 心按到砂石輸送帶,致使砂石輸送帶運轉」(警卷第11頁 )之語此相合;嗣證人王純得於偵訊中仍具結後證稱「 (問:為何稽查人員去時,輸送帶還在運轉?)我不小心 按到。」、「我原本要按總開關,因為空壓機聲音很大聲 ,不小心按到輸送帶的按鈕。我那時空壓機已經保養完畢 ,準備讓它轉動一下,保養每半個月一次,機械沒有保養 會壞掉。」,而被告則改稱「…因為機器培林要上牛油, 我叫王純得保養,當時我在辦公室…」等語(偵卷第14 頁),則該輸送帶所以運轉究係被告要求王純得進行機械 保養所必須之流程,抑或僅是王純得誤觸開關,該2人間 陳述實有出入。然縱使如此,本件稽查小組到場之時,該 工廠正在進行機械定期保養,則為被告與證人王純得所一 致陳述。 ⒉至於廠內停放兩部預拌混凝土車,被告則解釋稱「那是外 面的車停在該處,我那邊變成調貨中心,變成停車場。」 (偵卷第1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那邊變調料中心 。我有合約未完成的工程,我們派我們的車輛要從其他合 法的廠商調料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且提出由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詠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 抬頭均為順德富公司,日期為100年7月至10月間,內容則 記載混凝土規格、數量與單價之統一發票原本共50紙為據 (另以紙袋封存,見本院卷第64頁);對照警卷中應為被 告向聯合稽查小組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影本1紙 (警卷第26頁),其中記載客戶、施工地點等,並有「詠 固」、「竑榮」等,與前開統一發票之開立廠商一致;再 審酌被告經裁處停工後,若有尚未履行完畢之供應預拌混 凝土契約,則被告經由另向他廠商購入後轉供客戶以避免 違約損失,當屬合乎情理之事,是被告抗辯仍有調度預拌 混凝土車以供應客戶等語,應為可信。 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隊負責本件稽查之黃雅貞於本院審 理時,對渠等到場時順德富公司之運作情形,乃證稱「我 們是先到外圍,是(上午)10點10分,之後我們就進到廠 內。」、「第一個時間點在廠外圍,因為他的攪拌槽(即 被告所稱之拌合機)在上方,所以在外圍看得一清二楚, 我們看到攪拌槽是有在動的,下面停了兩部預拌混凝土車 ,我們確認他有在動,所以那時候我們馬上電話通知臺南 縣環保局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到場…」、「就我眼 所見他兩個單元都在動,就是攪拌槽跟輸送帶,都是在動 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背面);嗣於本院進 行現場勘驗時,則陳稱「當日係在工廠外查看,因認有動 工嫌疑,便自(臺南市○○○路○段轉工廠南方不知名小 路,從圍籬外查看。當時發現拌合機下方停放一台預拌混 凝土車,該混凝土車之「滾桶」轉動中並有馬達運轉聲響 。接著進入廠區執行稽查並與被告在辦公室進行稽查紀錄 。」(本院卷第69頁)。另參照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隊 另一執行稽查人員陳錦勳所稱其進入廠區後,先隨同黃雅 貞進入辦公室,隨後因發現原先停放拌合機下方之混凝土 (車)開到砂石堆旁停放,便前往查看,並要求該混凝土 車司機洩放部分滾桶內物品,當時洩放出來的都是水,滾 桶是否仍在運轉沒有印象。」(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 等語,證人黃雅貞、陳錦勳係於抵達順德富廠區外圍後, 經觀察發現輸送帶運轉中,並有混凝土車停放拌合機下方 (即黃雅貞於本院證述時所稱之攪拌機,以下均以拌合機 稱之),認為順德富有復工嫌疑,遂進入廠區進行稽查。 ⒋惟查: ⑴查預拌混凝土工廠之運作流程,乃分別以輸送帶將地面 堆置之砂石、以及從水泥槽將水泥送入拌合機摻水進行 拌合成混凝土後,再從拌合機下方儲斗卸至混凝土車內 ,此為被告說明甚詳(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與證 人黃雅貞作證時所描述亦相合(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應為可採。 ⑵依本院現場勘查結果,被告廠區內之拌合機乃置於一以 鐵柱架高之鐵皮建築內,鐵皮建築上層一側有輸送帶連 接至地面砂石堆附近,兩側另設置黃色漏斗狀水泥槽, 此有該拌合機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而拌 合機既然設置於鐵皮建築中,論理應無法從外直接看到 其運轉情形。 ⑶證人黃雅貞陳稱本有一預拌混凝土車停放拌合機下方, 證人陳錦勳且補充說明該車後來開至砂石堆旁,然經陳 錦勳要求該車司機洩放車內物品,「當時洩放出來的都 是水」,已足說明該車內並無從拌合機裝載混凝土。 ⑷再審諸南區督察隊稽查督察紀錄中記載時間係為「100 年9月22日10時20分至100年9月22日13時15分」(警卷 第16頁),可見整個稽查時間長約3個小時;而若順德 富公司於稽查當日確曾進行混凝土之拌合作業,理應於 拌合完畢後,立即將拌合好的混凝土卸出,再以清水沖 洗殘餘之混凝土,否則混凝土於拌合機內乾燥凝固,勢 將造成機械損壞。惟從證人黃雅貞、陳錦勳證述,均未 提及稽查期間該拌合機有卸出混凝土或大量清洗廢水之 事,另依渠等對拌合機下方之廢水貯留池進行檢測,PH 值為接近中性之7.0~8.0,與混凝土業所產生之廢水一 般應為PH值偏高之強鹼程度亦顯然有別。 ⒌綜合上開諸點,依據環保署南區督察隊於100年9月22日對 順德富公司進行稽查時,稽查人員黃雅貞、陳錦勳觀察所 得,以及廢水檢測結果,尚難認定該廠區當日有進行混凝 土拌合之情形。至於證人黃雅貞於本院所證述拌合機確有 運轉等語,或為觀察到輸送帶作動及混凝土車停放拌合機 下方想當然爾,惟此部分證述既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本 院遂難採取。 ㈣本件雖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稽查當日有拌合混凝土之情,然 輸送帶有進行運轉、另廠區亦有混凝土車進出,則為被告所 不爭,此行為是否已經違反停工命令,仍有審究之必要。 ⒈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操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經許 可始得設置(或變更)與操作。查順德富公司之製程係「 84年設置且以水泥、砂、石、水充分混合等程序從事混凝 土拌合(最大總設計拌合量在150立方公尺/日)生產作業 」,其製造程序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業經前臺 南縣政府於99年11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90246061號令該公 司停工之函文中陳明(偵卷第20頁),是該公司之混凝土 拌合製程需經取得許可證後,始能進行設置或變更及操作 ,自不待言。 ⒉次按公私事業依其營運目的而進行之生產製造行為,本屬 各公私事業體依其營業自由所得從事之營業執行行為,並 據憲法第15條工作權明文保障;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對於將造成空氣 污染之生產製造行為予以適當、必要限制,亦屬憲法第23 條所容許,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要求固定污染源之 設置或變更及操作,均需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即屬對 於業者生產製造行為之限制。惟在前揭憲法工作權保障下 ,公私事業體之營業執行原則上應屬自由,例外於公益要 求下方經由法律加以限制,準此,除法律明文規定應經許 可始得從事者外,同一事業體之其餘生產製造行為,當認 未受限制。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1日環署空字 第0990066301號函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 作固定污染源,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 。另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知固定污染源 ,係以製程別為公告管制條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製 程操作條件符合公告條件者,即應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 ,並以單一製程核發乙張許可證為原則」意旨,亦明白指 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所核發之許可證,僅係針對單 一製程之管制上許可;另同署86年9月10日(86)環署空 字第52611號函說明三「本案新設污染源如未依規定取得 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者,業違反(81年2月1日修正公布 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處分之 ,並通知期限期補正或改善;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該公 私場所應停止其固定污染源之操作,違反者得命其停止操 作污染源…」及91年9月12日環署空字第910059585號函說 明二「倘公私場所未依法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固定 污染源者,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分。另有關公私場所有數十個製程, 其中之一製程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經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處分,並命其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 乙節,該條文所稱之停工,係以違規事實認定,指未取得 操作許可證之製程而言,不包括其他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 …」,雖係針對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行操作之情形,惟應 事先取得許可始得進行者,僅指「其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或「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製程」而言,乃甚明確。 ⒊基於前述,順德富公司因從事混凝土拌合製程,未經申請 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遂 遭前臺南縣政府以上揭99年11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902760 61號函科處罰鍰並命全部停工,該停工命令之範圍,應認 僅針對該混凝土拌合製程,而不得擴張解釋為涵括順德富 公司之所有營業行為,否則將對該公司營業自由形成不當 限制。證人黃雅貞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環保署88年2月 19日環署空字第0010560號函,內容略謂:「四、本案倘 該公私場所負責人被移送法辦後,其仍不遵行停工命令時 ,不論其是否再有污染行為,應再將負責人移送法辦,並 會同相關單位,確實執行停工命令,已達到停工處分及污 染管制之目的。」(本院卷第62頁),主張停工命令後, 廠區之運作不論是否再有污染,均構成停工命令之違反。 然該函文所指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究為「進行無 許可固定污染源操作」或「操作固定污染源以外之行為」 ,既非明確,本院認尚不能以此函文意旨,認為停工命令 擴及系爭固定污染源的設置與操作之外。 五、綜上諸點,本件依據聯合稽查小組於100年9月22日前往順德 富公司時,該廠區輸送帶確有運轉之事實,固無爭執,被告 對此之解釋復非不能懷疑,然依該小組所蒐集之客觀事證, 既無拌合中或已拌合之混凝土存於拌合機或混凝土車內,或 足以推論曾進行拌合製程之廢水貯留等客觀事證,尚難認定 該公司確有進行混凝土拌合製程之行為;至於順德富公司為 履行與客戶間混凝土供應契約,利用原廠區調度車輛至其他 混凝土廠載運預拌混凝土,以及未進行製程之單純機械保養 行為,當非停工命令所涵括禁止之範圍。此外,本院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順德富公司有何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 該公司被訴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亦無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論處刑責之餘地。依 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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