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榮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榮金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東旺為正揚財產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正揚保險公
司)負責人之丈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每年固定招標保險公司,進駐該站作
業大廳,提供保險櫃檯方便民眾辦理保險業務,而正揚保險
公司標下民國100 年臺南監理站保險櫃台招標案,並由蘇東
旺於該處公租保險櫃檯管理保險業務。白榮金未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辦理登錄,且未領得登錄證,不得
招攬保險。正揚保險公司標下公租保險櫃檯,但白榮金仍常
在臺南監理站作業大廳為其弟妹(有登錄為保險業務員)所
屬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因而與蘇東旺因競爭關係產生嫌
隙。
二、100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下午1 時40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監理站作業大廳內,蘇東旺見白
榮金正在招攬機車保險業務,蘇東旺認正揚保險公司已標下
該站保險櫃檯供民眾辦理保險,而未領得登錄證之白榮金理
應不能在該站內招攬保險,遂持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對白榮
金攝影,欲將
證據留存,並呈給臺南監理站,主張正揚保險
公司之合法權益,白榮金見蘇東旺朝其攝影,仍以強暴妨害
蘇東旺行使權利之意思,迅速奪走該行車紀錄器,拒不返還
,妨害蘇東旺行使對該行車紀錄器所有權之權利。白榮金取
得
上揭行車紀錄器後,隨即報警,將之交付警方,主張蘇東
旺長久以來壓抑其生存空間
等情,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東旺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榮金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
期日均
坦承不
諱(見偵1 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蘇東旺於警詢(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
偵查(見偵1 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2 卷第12頁至第14頁)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之指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1
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
可稽。
三、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蘇東旺在
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任意使用其行車紀錄器攝影。被告固
曾以陳述狀辯稱伊之行為
乃自助行為,然自助行為係針對為
保全受
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
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
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
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
,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
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
阻卻故意或阻卻違
法。就此,告訴人蘇東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在臺南
監理站大廳,只有正揚保險公司是合法廠商,被告不得在該
處招攬保險,且被告未登錄為保險業務員,之前經警告幾次
後,被告仍然違法囂張,監理站的人介入仍然沒有辦法妥善
處理,所以伊拿行車紀錄器朝被告攝影之目的是要蒐證,要
將錄影呈給監理站的人員看,如果他們還沒有辦法保障伊合
法權益,就要向上層的人陳情。伊公司一年要繳570 幾萬標
下保險櫃檯,所以在作業大廳,只有伊公司能招攬保險,其
他的保險業者,也只會在監理站附近招攬業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正反面)。就此,被告供稱:監理站有說櫃檯出租
給告訴人,叫伊不要堂而皇之的招攬生意,要尊重告訴人,
但是為了自己的生存權益,客人自己來找伊,告訴人說伊是
非法,造成誤解,伊確實沒有登錄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復稱:伊弟弟、妹妹不會在大廳招攬保險,因為他們不
喜歡製造事端,所以他們都在監理站外面,只有伊留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弟21頁反面、第22頁)。由此觀之,告訴人
所屬正揚保險公司以570 多萬標下公租保險櫃檯,理應僅有
該公司人員能在作業大廳招攬保險業務。此外,被告未登錄
為保險業務員,本即不能招攬保險業務,若係代理其弟妹,
亦應避開臺南監理站作業大廳,被告亦稱監理站已經跟伊說
過要尊重告訴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告訴人持行車紀錄器朝
被告攝影,無非係要蒐證、呈給監理站人員,不論是要證明
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是要作為下次標案之籌碼
,均是要主張正揚保險公司合法之權益。告訴人並非以攝影
無故侵害被告之肖像權,在此情形下權衡判斷,尚
難謂被告
有主張自助行為之餘地。
四、又
強制罪性質上係屬
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
適用
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
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
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174 ;陳
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 期,
頁141 )。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
阻
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再探
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
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
斷,應就強暴、
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
經評價係
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
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
,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
活動輒得咎。依前揭理由說明,被告本身未登錄為保險業務
員,本即不得招攬保險,且亦應尊重標得在臺南監理站作業
大廳招攬保險之公租保險櫃臺業者,則被告個人之行為已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且漠視告訴人所屬保險公司
之合法權益,理應承受告訴人以錄影之方式蒐證。固然,每
個人都有「不要被拍攝的權利」,但在私
人權利扞挌同時,
雙方權利權衡判斷,不得招攬保險業務之被告於此情此境下
,理應退讓,大可離開監理站,或以口頭勸說告訴人不要攝
影,
而非以奪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其
所有權。固然被告隨即報案,並將行車紀錄器交給處理之警
員,但本院綜上判斷,被告阻止告訴人攝影並以奪走行車紀
錄器之方式,於本案中,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仍應責難,
而具有實質違法性。至於妨害之時間短暫、
旋即交給員警,
僅是量刑
審酌事項。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將他人動產以所有
人之心態持占,著重在該動產之財產價值。但被告奪走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意在不讓告訴人錄影蒐證,而非要將行車
紀錄器具為己有,或將之變賣換現,被告主觀上非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
搶奪罪相繩。
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
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
,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
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
不得謂非該
條之強暴、脅迫行為,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見告訴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影,趁告訴人不及反
應,迅速奪走該行車紀錄器,亦屬該條規範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趁告訴人不及反應之際,強行取走行車紀錄器,並非欲
奪為所有,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雖未
完全壓抑告訴人自由意識,仍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
行車紀錄器攝影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妨害自由罪。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雖取走行車紀錄器,但時間短暫,妨害告訴人使用行
車紀錄器之情形仍屬輕微,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不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於本院審理期日
向告訴人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不願接受被
告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㈤告訴人與被告因保險競爭而有嫌隙多年,告訴人固不滿未登
錄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於臺南監理站作業大廳內招攬保險業
務,而有登門踏戶、搶食保險生意之情。然本件科以刑罰之
原因,及刑之輕重標準,非在解決被告是否有搶告訴人之生
意、被告搶生意之態度是否囂張,而在於被告不應該取走告
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而,本院僅在
被告違反刑法強制罪規定之部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時間久暫等節予以量刑,
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諭知被告得以1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
社會勞動。
申言之,本案可以拘役20日,或易科罰金共2 萬
元(分期付款須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
勞動(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