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7 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534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前往卯○○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 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在未經伊同意下,即進入伊 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本件是非 法搜索等語。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 之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乃 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 之例外,並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自應遵守法定程式,否 則仍屬違法搜索。而依該規定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 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 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 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 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 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 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 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員警於100 年2 月17日經證人甲○○同意搜索下進 入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執行搜索乙節,業 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並有證人甲 ○○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詳警一卷第29頁) 可按。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一件 竊盜案,監視器有調到卯○○使用的車牌,所以我和其他三 個穿制服的警察循著地址到那邊作查訪,剛好看到甲○○要 進去那一間即卯○○的住處,我們就叫甲○○帶我們進去, 進去之後,我們順便給甲○○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問:100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至臺南市○區○○路○○ ○ 巷○○號,有無先在現場守候?)有」、「(問:是甲○○上 前去開門,你們才上前去的?)是的」、「(問:你們衝上 去時,知道甲○○是誰?)一開始認為甲○○就是卯○○」 、「(問:你們認為甲○○就是卯○○時,怎麼處理?你們 進去的用意為何?)我記得有請他出示身分證,但是他有無 出示證件,我不記得了,但當時我們核對照片,在門口時, 就認為他不是卯○○,我們請甲○○帶我們進去是要去找卯 ○○」、「(問:據你們瞭解,搜索的地點是誰的房子,或 是誰承租的房子?)從車籍地址查出登記是卯○○的名字」 、「(問:當時你們有無問甲○○與卯○○是何關係,卯○ ○有無住在裡面?)有。他比手畫腳,至於他們之間什麼關 係我也不清楚,但是甲○○有鑰匙」、「(問:你剛提到你 們進去的目的是要找卯○○,為何還沒有找到卯○○,你們 就叫甲○○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為進去屋子裡面,必 須要簽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比較保險」等語(詳本院卷第 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員警進入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 巷○○號住處前,顯未查明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甲 ○○係何人,亦未查明甲○○是否有同意搜索之權限。其次 ,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卯○○ 是我老闆」等語,則證人甲○○既係受僱人,事前顯未經被 告授權,自無代被告同意受搜索及簽署同意書之權限,證人 甲○○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不生效力。則本件員警 於執行搜索前已知悉欲查緝的對象係被告,卻未於執行搜索 前向甲○○查明受搜索之同意權限,遽令證人甲○○簽署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為搜索,即屬違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次按刑事訴訟, 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 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 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 ,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 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 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 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 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 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 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 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 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 ,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 本案警方乃因監視器錄得被告所有之車輛出現在竊案現場之 畫面,懷疑被告涉嫌竊盜犯行,而前往現場查緝,顯非無故 搜索,難認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可責性較低, 且本件扣案之贓證物均係立即可發現之物品,此有現場照片 可佐,對於被告之隱私侵害程度較輕,再者,現場查扣之贓 物甚多,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 等情狀,是綜合上開情形考量,仍應認本件搜索扣押之防水 劑、鷹架門柱、鐵樓梯、平台、交叉拉桿、鐵角才、鐵管支 撐、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等物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係伊所有 及委託癸○○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除伊使用外,亦出借他人使用,但已忘記 借何人使用,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使 用者並非伊本人,亦非伊聯絡賣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警員於100 年2 月17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鷹架門柱、鷹架 平台、交叉拉桿等物,係慶成土木工程行承包位於臺南市○ ○區○○○街、八街及臺南市○○區○○○街、七街工地, 該等工地於100 年1 月上旬遭竊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慶 成土木工程行領班己○○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公司的鷹 架門柱都於鷹架圓弧處噴有紅色噴漆做記號以防失竊,警方 當天查獲之鷹架均於圓弧處噴有我們公司的紅色噴漆記號, 所以我一眼就能認出確定那是我們公司所有,而交叉拉桿跟 鐵樓梯與鷹架、鷹架平台均是在同一個工地使用一起遭竊, 我到現場指認時發現交叉拉桿跟鐵樓梯的規格與樣式跟我們 公司遭竊的是一模一樣的,且與標有我們公司註記紅色噴漆 的物品是放在一起的,所以我才確定那是我們公司遭竊的物 品」等語(詳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每一間公司的鷹架所做的記號都不一樣,我一進 去就有看到我們公司的鷹架,在鷹架中間有圓環的地方,我 們有噴紅色,我們可以很確認在那邊噴紅色的漆是我們的」 、「門柱會在挖管的地方噴上紅色的漆,長方形平台會在長 方形的兩邊會噴上紅色的漆」、「交叉拉桿比較不會做記號 」、「同行都知道哪些公司的記號做在那裡,比較不會與其 他公司的物品混淆」、「(問:你剛提到交叉拉桿比較少作 記號,在現場如何知道領回交叉拉桿是你們公司所有?)鷹 架的基本構成二支門柱、一支交叉拉桿、一個平台,可以配 合一組的東西載回去」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堪認該等物品確為慶成土木工程行所有之物,證人己○ ○並無誤認之虞。另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問:現場查扣之贓物是何人所有?)是老闆卯 ○○叫我從車上(自小客車DH-0276 號)搬進去屋子裡的」 、「我都是早上上班,才從老闆卯○○停放住家臺南市○區 ○○路○○○ 巷○○號前車上(自小客車DH-0276 號)搬下鐵材 切割整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老闆卯○ ○的,平日都是老闆卯○○在使用」、「(問:工作期間是 否看過有人賣那些鐵器給卯○○?)沒有看到」、「(問: 現場堆放的東西,有沒有看過人家拿來賣,都是卯○○開車 載來的?)是。是卯○○負責從外面載回來放的」、「扣案 物品我有幫忙從卯○○的車上搬下來」、「警察在卯○○住 處扣到的鐵、鷹架等物品都是從卯○○的車上卸下來,沒有 別人的車」、「卯○○有一台車,藍色,車牌號碼是00-000 0 號」等語(詳警一卷第3 頁、第5 頁、偵一卷第55頁、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 36頁、第44頁、第47頁)可憑。從而,上開查獲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鷹架門柱、鷹架平台、鐵樓梯及交叉拉桿等物 既係從被告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卸下,且無他人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堪認上開物品確係 被告竊取無誤。 (二)就附表編號5部分: 1.警員於100 年2 月17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鷹架、鐵角才、鐵管支 撐、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等物,分別係名元工程行、名朗 電梯工程行、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南市○○區○○○路 ○○號工地,該工地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47分時遭竊之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名元工程行員工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遭竊之鷹架3 支,係 如何確認該贓物為你公司所有?)因為我們公司的鷹架銜接 處焊有三角形狀的鐵板,我們公司鷹架買回來後便會作此記 號以防止失竊尋獲時方便指認,所以我一眼就能認出」、「 (問:你到現場時有看到何物?)現場我們公司的東西只有 6 支鷹架」、「(問:你只有認定該6 支鷹架是你們公司的 依據?)我們公司那6 支鷹架比較特殊,是小支的,其他的 鷹架都已經被鋸斷了,看不出來」、「(問:你所認領回去 的6 支鷹架有無作記號?)有,小支沒有圓弧,是在鷹架左 、右上角有做焊接固定三角形,是用來固定那支鷹架的,是 特別訂做的鷹架,該寬度是50公分,一般鷹架規格是80公分 」、「(問:你有確認認領回去的6 支鷹架,是你們公司所 有?)是的,因為每一家公司的鷹架記號都不一樣」、「( 問: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是你簽名後把鷹架領回?)對, 上面鷹架有3 支」、「(問:剛剛你回答檢察官在現場有看 到6 支鷹架,到底是領回3 支,還是6 支?)應該是3 支, 剛剛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我記錯了」、「(問:你剛提到你 們領回該3 支鷹架,是有做噴漆或作焊接的記號?)因為鷹 架是特殊訂做沒有在作噴漆,它特殊地方是寬度50公分,一 般是80公分,公司的鷹架在銜接處焊有三角形形狀的鐵板」 等語(詳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證人即名朗電梯工程行技術員申○○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0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發現電梯車廂門板10塊及外門板6 塊遭竊」、「 (問:如何確定為你公司所遭竊之物?)因為遭竊之物品, 是我公司名朗電梯工程行向任美嘉公司所訂做的,所以當時 的尺寸、規格、材質、花紋經任美嘉公司前來查看後,確定 是我公司所訂做的,所以確定上記物品為公司所遭竊之物」 、「(問:如何確認那是你們公司遺失的電梯車廂壁板?) 有跟我們訂製的廠商要當時訂做的規格,我有到現場量尺寸 ,與訂做的尺寸相符」等語(詳警一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證人即高欽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 責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我指 認該工地鐵角才202 支及鐵管支撐26支是我所有之工地之鐵 角才及鐵管支撐無誤」、「警方查獲之工地鐵角才內側凹槽 有藍色噴漆記號,鐵管支撐焊接縫也有藍色噴漆記號,均是 我做記號的,所以我確定那是我們公司的東西」、「(問: 你如何確認你去指認領回的東西,是你公司所遺失的物品? )有部分鐵角才的周圍記號已經被用電動工具把油漆刨除, 但是遺留痕跡,我是依照做記號的位置及顏色來指認。鐵角 才原本長度約7 、8 尺,但是我到現場看時全部切斷,差不 多是3-4 尺」、「我們公司通常進貨將鐵角才對齊堆放在一 起,用噴漆直接噴鐵角才頭尾,所以有時會噴在外面即鐵角 才外側,有的會噴在裡面即鐵角才的內側。鐵管支撐也是一 樣」、「(問:在你們業界,會將鐵角才、鐵管支撐以前後 噴藍色漆做記號,還有無其他公司?)目前沒有」、「(問 :你剛提到你去指認時,鐵角才已經被裁為一半,照你所述 你們公司所做的記號已經剩下一邊?)對」、「(問:這樣 ,你還可以認出是你們公司的鐵角才?)可以。因為鐵角才 有很多廠商在做,角才的樣式跟我叫貨的廠商所做的角才是 一樣」、「」、「(問:現場你還有看到其他的鐵角才及鐵 管支撐?)有」、「(問:為何其他的鐵角才及鐵管支撐沒 有領回?)不是我們公司遺失的」等語(詳警卷第14頁、偵 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 卷(詳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 第46頁)可憑,足見上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確為名元工 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及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南市○○ 區○○○路○○號工地,該工地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47分時 遭竊之物品無誤。 2.其次,觀諸卷附臺南市○○區○○○路○○號旁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翻拍照片,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47分、48分許,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路 ○○號前,並倒車入庫進入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幀 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詳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按。復 佐以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查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鷹架、鐵角才、鐵管支撐、電梯車廂門板及外門板等 物,既係從被告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卸下,亦無他人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堪認上開物品 確係被告竊取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除伊使用外, 亦出借他人使用,但已忘記借何人使用云云。惟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 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先於100 年9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在你住處扣到一 些鷹架門柱等物品,是否是你偷的?)不是。這些是別人拿 來賣給我的,但我並沒有登記賣給我的名字資料,是不同人 拿來賣我的」、「(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出 現在大灣東路,是否是你開的?)不是我,可能是東西要賣 我的人,順便借我的車子去載他的東西」、「(問:跟你借 車的人是誰?)一個叫南哥,一個叫財哥的人,我與他們二 人蠻熟的」等語(詳偵一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我是99年5 月左右受僱綽號『阿南』,當時『阿南』是 在收二手貨,他買回來之後,要整理,要洗、要噴漆,我和 啞巴甲○○兩個人一起做,薪水是每個月匯入我的郵局帳戶 ,我每月有2 萬2 千元至2 萬5 千元」、「甲○○有看過『 阿南』二至三次,『阿南』很少來,『阿南』都會打電話跟 我說有人要送貨過來」、「這些物品都是別人載來,我只不 過是負責顧店而已」、「(問:自98年4 月份開始至本件案 發前有無固定的薪資?)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2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已有 不一,已啟人疑竇。且遭警查扣之物品均係被告駕駛其所有 之自小客貨車載回,受僱被告期間從未看過有人拿該等物品 來賣,亦不認識叫「阿南」之人,伊之薪水係被告支付,伊 將每日工作時數紀錄下來,月底再向被告支領現金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偵一卷第55頁、 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不足憑信。至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 年2 月17日領回之鐵角才、鐵管支撐雖係伊公司所有之 物,但沒辦法確認是否為臺南市○○區○○○路○○號工地所 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129 頁)。然臺南市○○區○○○路 ○○號工地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47分許遭竊賊侵入,已如前 述,當日失竊之物品,除鐵角才、鐵管支撐外,尚有名元工 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所有之鷹架、電梯車廂門板及外門板 等物,而同一時間,高欽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承包上開工地之 工程,並將鐵角才、鐵管支撐放置於上開工地內,而以名元 工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及高欽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開工地內 之鷹架、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及鐵角才、鐵管支撐等物嗣 後均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一併遭查 扣乙節觀之,足見證人壬○○具領之鐵角才202 支及鐵管支 撐26支應係在該工地所遺失之物品無誤。綜上,堪認上開進 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地行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四)就附表編號6至7部分: 1.證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是私人水泥 土木工人,於100 年6 月16日早上7 時20分○○○區○○街 ○○巷○○號工地發現遭竊,我是工地的工頭,被竊物品有攪拌 機1 台、手推車4 台、拌泥土工具4 組、白鐵門4組 、冷凍 櫃之風鼓2 組、冰箱1 台」、「隔壁鄰居有提供私人監視器 ,內容有拍攝到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是00-0000 」 、「監視器裝設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的隔壁 」、「我有看過整個監視器的畫面,車子(F5-5676 )是停 放在工地大門口,不是行經該處」、「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 ,那張監視器畫面就是上方那台車輛起駛後迴轉,正巧有一 輛摩托車經過有車燈,才照到該車輛的車牌號碼,因為車牌 號碼的最後一碼看不清楚,去監理站調資料,有鎖定10台車 ,依照車子型號,才鎖定本案之中華箱型車」等語(詳警二 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面),另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警員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午○○報案工地財物遭竊案件,是我受理的,劉先生自己 攜帶房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到派出所報案,另外還有一片老 人養護之家的,老人養護之家是拍攝停車場,剛好有拍攝到 」、「(問:你們後來有去查證監視器畫面裝設在何處?) 鏡頭裝在工地正隔壁的一樓、二樓的柱子牆壁上,該裝設監 視器的地址我有到現場去看」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至第158 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其上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畫面)及臺南市○○區○ ○街○○巷○○號工地現場照片6 幀在卷(詳警二卷第13頁至第 16 頁 、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佐,則臺南市○○區○ ○街○○巷○○號工地於100 年6 月16日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物品遺失,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物品 失竊前曾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前乙節, 首堪認定。 2.其次,證人子○○於警詢時指稱:「在100 年9 月9 日早上 8 時許,在我所承包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工地 內發現工地之兩輪車2 台、電風扇1 支、照明燈1 台、亞尺 1 捲遭竊」、「9 日下午5 時許我在工地時剛好隔壁平豐路 43巷22-2號住戶跟我說9 日清晨發現有人在工地搬東西,他 有出來問該搬東西男子,該男子向他說他把工地用器具要搬 到工地後面施工用,事後隔壁住戶有抄下該自小客車車牌」 、「該自小客車車牌係00-0000 號」、「隔壁平豐路43巷22 -2號有監錄系統有照到該車輛」等語(詳警三卷第6 頁至第 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局中我提到兩輪車是 錯的,應是單輪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另證人辛 ○○於100 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在100 年9 月9 日清 晨3 時30分許,我當時在客廳聽到外面有聲響。看監視器發 現隔壁工地前停放一部自小客車,一名男子下車拿袋子往工 地進去,事後又從工地拿東西至車內放,我並和我的朋友出 來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說要搬到後面工地施工用」、「該 名男子所使用的是F5-5676 號白色廂式自小客車,廠牌不詳 」、「該名男子年約40至50歲,身高約170 公分,體型中等 身材,方型臉」等語(詳警三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此 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及現場照片2 幀附卷(詳警三 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稽,從而,100 年9 月9 日3 時30分 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應係侵入 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工地行竊之人,殆無疑問。 3.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委託癸○○ 以其名義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該 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被告委託乙○○出售,乙○○於100 年9 月15日委託戊○○,戊○○將此車欲出售乙事告知鄭順元, 再由鄭順元告知丑○○,丑○○再將此事轉知丙○○,嗣由 丙○○於當日以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乙節, 迭據證人癸○○、丙○○、丑○○、鄭順元、戊○○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第14 8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5 3 頁至第156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明確,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使用者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那天大概凌晨3 、4 點,我家的監視器就看到一台車 ,停在我住處隔壁,有人走下去,戴一個鴨舌帽(上有探照 燈),我覺得怪怪的,想說,可能是小偷,我就出去看,看 到小偷,我就說,你這麼晚,你是要當小偷,他回答說,他 要搬東西到後面的工地,我就把他的車牌記下來」、「(問 :記下的車牌是否記得?)我當時有將車牌記下來給工地的 工人。也有提供給派出所」、「(問:〈提示警卷上車號 00-0000 車輛照片?〉是這種箱型車白色的?)是。是這種 車型,是白色的」、「(問:你當天是否看到那個竊嫌?) 有。還跟他談過話」、「(問:〈提示卯○○照片〉當天的 竊嫌是否是照片上的人?)應該差不多有七八分像」、「( 問:〈提示檢察官命法警當場拍攝被告卯○○半身正面照片 供證人辛○○指認〉你當天看到的竊嫌是否就是照片上的人 ?)應該是」等語(詳偵一卷第66頁),而證人辛○○曾與 被告面對面近距離對話,對於被告之五官、身型等特徵當有 記憶,其在檢察官101 年4 月26日偵訊時已供稱案發當日與 之對話的竊嫌應該就是被告,矧證人辛○○與被告間並無嫌 隙,證人辛○○亦知具結後偽證之刑責,猶依然指認被告確 為本案案發時犯罪行為人無訛,堪信證人所述情節為真。至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你確認當天看到 的人是我本人?)我看的時候離現在很久了,我不是十分確 定,但是長相、體型差不多」、「(問:你在案發當天看到 的竊賊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提示警一卷第43頁上方被告 照片及警三卷第12頁被告照片〉我只能看樣貌、神情,臉有 7 、8 分像,我沒有注意他的頭髮,因為他額頭有戴探照燈 」等語(詳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然證人辛○ ○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當較為 清晰,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依據其記憶亦證稱:被告 與竊嫌有7 、8 分像,堪認證人辛○○於100 年9 月9 日3 時30分許目擊之竊賊確為被告無誤。況倘斯時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尚有他人,並非被告 ,則被告既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 所有人,對於該車於斯時係由何人使用當無不知之理,然被 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並非其使用之證明,其空 言否認伊並非該車之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復辯稱:並非伊聯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云云,然經本院傳喚嗣向癸○○購買該車之丙○○, 再依序傳喚仲介丙○○購車之丑○○,得知丑○○係經由鄭 順元得知該車出售之消息,再傳喚鄭順元到庭,得知係戊○ ○告知始知該車出售,再傳喚戊○○、乙○○,始知出售該 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不論買車抑或賣車均委由他人出 面,其動機實有可議。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問:戊○○找到買主後,你如何與卯○○聯絡?)都沒 有聯絡,卯○○說他把證件都放在車子裡面,卯○○大約是 在車子過戶前的一個星期打電話託我幫他賣車,他告訴我說 車子停在大灣的某一個地方,車子沒有上鎖,鑰匙放在車子 裡面,是我叫阿華到大灣去開車」等語,則以被告委託乙○ ○賣車之時機洽巧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時點及上開委託 乙○○賣車等情節觀之,被告顯係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 遭證人辛○○發覺後,急於脫手該車,欲躲避檢警之追查甚 明。綜上各節,當可確認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實際使用人無誤。倘被告未曾前往案發現場,何以 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會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與被告外型 長相相似之竊賊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竊盜,其可 能性幾希?被告空言否認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使用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其 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係於同一時間竊取被害人名元工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及高 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名朗電梯工 程行部分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 惡劣,顯見其毫無悔意,暨考量部分被害人遭竊之物品迄未 取回,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臺南市○○區○○ ○街○○○ 巷○○號工地及永華十一街與光洲七街工地,竊取防 水劑10桶、30桶,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99年11月防水劑 40 桶 之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在伊住處查扣之防水劑是「阿南」很早以前就買 的,並非伊竊取等語。經查:證人辰○○於警詢時固證稱: 「於99年11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晚上在臺南市○○區 ○○○街○○○ 巷○○號建築工地內遭竊防水劑10桶及99年11月 中旬晚上在臺南市○○區○○○○街與光洲七街口建築工地遭 竊防水劑30桶,二次共損失40桶」等語(詳警一卷第19頁至 第20 頁 ),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怎麼能確認在那邊找到的防水劑40桶就是你們所遺失的?) 防水劑有廠牌及型號,我們是使用金絲猴廠牌、型號是613 」、「(問:40桶的數量也剛好是你們遭竊的數量?)在現 場看的時候,除了我們領回40桶之外,現場還有其他的同廠 牌之防水劑,但是型號不知道」、「(問:你們跟廠商叫金 絲猴的防水劑時,廠商是否會在防水劑桶子上面標示工地名 稱、地點?)不會」、「(問:你如何證明領回40桶防水劑 是你們二個工地失竊的40桶防水劑?)我也不敢確定,我是 憑同廠牌、同型號」、「(問:你們二個工地的防水劑失竊 是否有報案?)沒有」、「(問:就你估計現場防水劑有幾 桶?)我沒有算,但很多」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 81頁),觀諸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既 有超過40桶以上之金絲猴防水劑,且防水劑上均未有任何足 資辨別係何工地、何廠商之標示,則如何確認證人辰○○領 回之40桶金絲猴防水劑係上開二工地失竊之物品。況且,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8 月份時,因為價 錢的問題談不攏,所以沒有跟被告買金絲猴防水劑」、「我 是在公園路的一間倉庫看到金絲猴防水劑,地址我不知道」 、「(問:你進去倉庫時,看到什麼東西?)就只有看到一 批金絲猴防水劑,其他都空蕩蕩的,數量有好幾十桶」等語 (詳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足見在本件二工地之金絲猴防 水劑遭竊(即99年11中旬)前,被告住處已有堆放為數甚多 之金絲猴防水劑,從而,證人辰○○領回之40桶金絲猴防水 劑究竟是否為上開二工地所失竊之物品,容有疑義。至公訴 人所舉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證人辰○○有進貨 及領回金絲猴防水劑之事實,無從證人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 竊取之物品。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二次竊盜罪嫌,而有合理 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卯○○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320 條│卯○○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五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6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25支、鷹架平│ │ │ │ │台1 塊、鐵樓梯2 座、交叉拉│ │ │ │ │桿10支。 │ │ │ ├──┼─────────────┼──────┼─────────┤ │ 2 │卯○○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320 第│卯○○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 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八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3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15支、鷹架平│ │ │ │ │台3 塊、交叉拉桿6 支。 │ │ │ ├──┼─────────────┼──────┼─────────┤ │ 3 │卯○○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程│ │折算壹日。 │ │ │行所有之鷹架門柱4 支、遭破│ │ │ │ │壞之鷹架門柱13支、鷹架平台│ │ │ │ │2 塊、交叉拉桿3 支。 │ │ │ ├──┼─────────────┼──────┼─────────┤ │ 4 │卯○○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正七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7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17支、鷹架平│ │ │ │ │台3 塊、交叉拉桿11 支 。 │ │ │ │ │ │ │ │ ├──┼─────────────┼──────┼─────────┤ │ 5 │卯○○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6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號工地,竊取│ │折算壹日。 │ │ │名元工程行所有之鷹架3 支、│ │ │ │ │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角│ │ │ │ │才202 支、鐵管支撐26支、名│ │ │ │ │朗電梯工程行所有之電梯車廂│ │ │ │ │門板10塊、外門板6 塊。 │ │ │ ├──┼─────────────┼──────┼─────────┤ │ 6 │卯○○於100 年6 月16日3 時│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6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街○○巷○○號工地,竊│ │折算壹日。 │ │ │取午○○所有之攪拌機1 台、│ │ │ │ │手推車4 台、拌泥土工具4組 │ │ │ │ │、白鐵門4 組、冰箱1 台及劉│ │ │ │ │鎧銘所持有之冷凍櫃風鼓2組 │ │ │ │ │。 │ │ │ ├──┼─────────────┼──────┼─────────┤ │ 7 │卯○○於100 年9 月9 日3 時│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6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巷○○號旁工地,│ │折算壹日。 │ │ │竊取子○○所有之單輪車2 台│ │ │ │ │、電風扇1 支、照燈1 台及亞│ │ │ │ │尺1 卷。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