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7
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534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前往卯○○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
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
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
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在未經伊同意下,即進入伊
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執行
搜索,本件是非
法搜索等語。按搜索應用
搜索票,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
之搜索
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
同意搜索,
乃
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
之例外,並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自應遵守法定程式,否
則仍屬違法搜索。而依該規定
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
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
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
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
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
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
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
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
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員警於100 年2 月17日經
證人甲○○同意搜索下進
入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執行搜索乙節,
業
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並有證人甲
○○簽署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詳警一卷第29頁)
可按。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一件
竊盜案,監視器有調到卯○○使用的車牌,所以我和其他三
個穿制服的警察循著地址到那邊作查訪,剛好看到甲○○要
進去那一間即卯○○的住處,我們就叫甲○○帶我們進去,
進去之後,我們順便給甲○○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問:100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至臺南市○區○○路○○ ○
巷○○號,有無先在現場守候?)有」、「(問:是甲○○上
前去開門,你們才上前去的?)是的」、「(問:你們衝上
去時,知道甲○○是誰?)一開始認為甲○○就是卯○○」
、「(問:你們認為甲○○就是卯○○時,怎麼處理?你們
進去的用意為何?)我記得有請他出示身分證,但是他有無
出示證件,我不記得了,但當時我們核對照片,在門口時,
就認為他不是卯○○,我們請甲○○帶我們進去是要去找卯
○○」、「(問:據你們瞭解,搜索的地點是誰的房子,或
是誰承租的房子?)從車籍地址查出登記是卯○○的名字」
、「(問:當時你們有無問甲○○與卯○○是何關係,卯○
○有無住在裡面?)有。他比手畫腳,至於他們之間什麼關
係我也不清楚,但是甲○○有鑰匙」、「(問:你剛提到你
們進去的目的是要找卯○○,為何還沒有找到卯○○,你們
就叫甲○○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為進去屋子裡面,必
須要簽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比較保險」等語(詳本院卷第
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員警進入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 巷○○號住處前,顯未查明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甲
○○係何人,亦未查明甲○○是否有同意搜索之權限。其次
,證人甲○○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卯○○
是我老闆」等語,則證人甲○○既係受僱人,事前顯未經被
告授權,自無代被告同意受搜索及簽署同意書之權限,證人
甲○○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不生效力。則本件員警
於執行搜索前已知悉欲
查緝的對象係被告,卻未於執行搜索
前向甲○○查明受搜索之同意權限,遽令證人甲○○簽署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為搜索,即屬違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次按刑事訴訟,
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
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
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
,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
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
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
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
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
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
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
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
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
,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
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
本案警方乃因監視器錄得被告所有之車輛出現在竊案現場之
畫面,懷疑被告涉嫌竊盜犯行,而前往現場查緝,顯非無故
搜索,難認有
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可責性較低,
且本件
扣案之贓證物均係立即可發現之物品,此有現場照片
可佐,對於被告之隱私侵害程度較輕,再者,現場查扣之
贓
物甚多,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
等情狀,是綜合上開情形考量,仍應認本件搜索扣押之防水
劑、鷹架門柱、鐵樓梯、平台、交叉拉桿、鐵角才、鐵管支
撐、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等物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係伊所有
及委託癸○○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除伊使用外,亦出借他人使用,但已忘記
借何人使用,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使
用者並非伊本人,亦非伊聯絡賣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警員於100 年2 月17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鷹架門柱、鷹架
平台、交叉拉桿等物,係慶成土木工程行承包位於臺南市○
○區○○○街、八街及臺南市○○區○○○街、七街工地,
該等工地於100 年1 月上旬遭竊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慶
成土木工程行領班己○○於偵訊時
結證稱:「我們公司的鷹
架門柱都於鷹架圓弧處噴有紅色噴漆做記號以防失竊,警方
當天查獲之鷹架均於圓弧處噴有我們公司的紅色噴漆記號,
所以我一眼就能認出確定那是我們公司所有,而交叉拉桿跟
鐵樓梯與鷹架、鷹架平台均是在同一個工地使用一起遭竊,
我到現場
指認時發現交叉拉桿跟鐵樓梯的規格與樣式跟我們
公司遭竊的是一模一樣的,且與標有我們公司註記紅色噴漆
的物品是放在一起的,所以我才確定那是我們公司遭竊的物
品」等語(詳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具
結證述:「每一間公司的鷹架所做的記號都不一樣,我一進
去就有看到我們公司的鷹架,在鷹架中間有圓環的地方,我
們有噴紅色,我們可以很確認在那邊噴紅色的漆是我們的」
、「門柱會在挖管的地方噴上紅色的漆,長方形平台會在長
方形的兩邊會噴上紅色的漆」、「交叉拉桿比較不會做記號
」、「同行都知道哪些公司的記號做在那裡,比較不會與其
他公司的物品混淆」、「(問:你剛提到交叉拉桿比較少作
記號,在現場如何知道領回交叉拉桿是你們公司所有?)鷹
架的基本構成二支門柱、一支交叉拉桿、一個平台,可以配
合一組的東西載回去」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
堪認該等物品確為慶成土木工程行所有之物,證人己○
○並無誤認
之虞。另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問:現場查扣之贓物是何人所有?)是老闆卯
○○叫我從車上(自小客車DH-0276 號)搬進去屋子裡的」
、「我都是早上上班,才從老闆卯○○停放住家臺南市○區
○○路○○○ 巷○○號前車上(自小客車DH-0276 號)搬下鐵材
切割整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老闆卯○
○的,平日都是老闆卯○○在使用」、「(問:工作
期間是
否看過有人賣那些鐵器給卯○○?)沒有看到」、「(問:
現場堆放的東西,有沒有看過人家拿來賣,都是卯○○開車
載來的?)是。是卯○○負責從外面載回來放的」、「扣案
物品我有幫忙從卯○○的車上搬下來」、「警察在卯○○住
處扣到的鐵、鷹架等物品都是從卯○○的車上卸下來,沒有
別人的車」、「卯○○有一台車,藍色,車牌號碼是00-000
0 號」等語(詳警一卷第3 頁、第5 頁、偵一卷第55頁、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
36頁、第44頁、第47頁)
可憑。從而,上開查獲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鷹架門柱、鷹架平台、鐵樓梯及交叉拉桿等物
既係從被告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卸下,且無他人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堪認上開物品確係
被告竊取無誤。
(二)就附表編號5部分:
1.警員於100 年2 月17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鷹架、鐵角才、鐵管支
撐、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等物,分別係名元工程行、名朗
電梯工程行、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南市○○區○○○路
○○號工地,該工地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47分時遭竊之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名元工程行員工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遭竊之鷹架3 支,係
如何確認該贓物為你公司所有?)因為我們公司的鷹架銜接
處焊有三角形狀的鐵板,我們公司鷹架買回來後便會作此記
號以防止失竊尋獲時方便指認,所以我一眼就能認出」、「
(問:你到現場時有看到何物?)現場我們公司的東西只有
6 支鷹架」、「(問:你只有認定該6 支鷹架是你們公司的
依據?)我們公司那6 支鷹架比較特殊,是小支的,其他的
鷹架都已經被鋸斷了,看不出來」、「(問:你所認領回去
的6 支鷹架有無作記號?)有,小支沒有圓弧,是在鷹架左
、右上角有做焊接固定三角形,是用來固定那支鷹架的,是
特別訂做的鷹架,該寬度是50公分,一般鷹架規格是80公分
」、「(問:你有確認認領回去的6 支鷹架,是你們公司所
有?)是的,因為每一家公司的鷹架記號都不一樣」、「(
問: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是你簽名後把鷹架領回?)對,
上面鷹架有3 支」、「(問:剛剛你回答檢察官在現場有看
到6 支鷹架,到底是領回3 支,還是6 支?)應該是3 支,
剛剛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我記錯了」、「(問:你剛提到你
們領回該3 支鷹架,是有做噴漆或作焊接的記號?)因為鷹
架是特殊訂做沒有在作噴漆,它特殊地方是寬度50公分,一
般是80公分,公司的鷹架在銜接處焊有三角形形狀的鐵板」
等語(詳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證人即名朗電梯工程行技術員申○○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0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發現電梯車廂門板10塊及外門板6 塊遭竊」、「
(問:如何確定為你公司所遭竊之物?)因為遭竊之物品,
是我公司名朗電梯工程行向任美嘉公司所訂做的,所以當時
的尺寸、規格、材質、花紋經任美嘉公司前來查看後,確定
是我公司所訂做的,所以確定上記物品為公司所遭竊之物」
、「(問:如何確認那是你們公司遺失的電梯車廂壁板?)
有跟我們訂製的廠商要當時訂做的規格,我有到現場量尺寸
,與訂做的尺寸相符」等語(詳警一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證人即高欽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
責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我指
認該工地鐵角才202 支及鐵管支撐26支是我所有之工地之鐵
角才及鐵管支撐無誤」、「警方查獲之工地鐵角才內側凹槽
有藍色噴漆記號,鐵管支撐焊接縫也有藍色噴漆記號,均是
我做記號的,所以我確定那是我們公司的東西」、「(問:
你如何確認你去指認領回的東西,是你公司所遺失的物品?
)有部分鐵角才的周圍記號已經被用電動工具把油漆刨除,
但是遺留痕跡,我是依照做記號的位置及顏色來指認。鐵角
才
原本長度約7 、8 尺,但是我到現場看時全部切斷,差不
多是3-4 尺」、「我們公司通常進貨將鐵角才對齊堆放在一
起,用噴漆直接噴鐵角才頭尾,所以有時會噴在外面即鐵角
才外側,有的會噴在裡面即鐵角才的內側。鐵管支撐也是一
樣」、「(問:在你們業界,會將鐵角才、鐵管支撐以前後
噴藍色漆做記號,還有無其他公司?)目前沒有」、「(問
:你剛提到你去指認時,鐵角才已經被裁為一半,照你所述
你們公司所做的記號已經剩下一邊?)對」、「(問:這樣
,你還可以認出是你們公司的鐵角才?)可以。因為鐵角才
有很多廠商在做,角才的樣式跟我叫貨的廠商所做的角才是
一樣」、「」、「(問:現場你還有看到其他的鐵角才及鐵
管支撐?)有」、「(問:為何其他的鐵角才及鐵管支撐沒
有領回?)不是我們公司遺失的」等語(詳警卷第14頁、偵
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
卷(詳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
第46頁)可憑,足見上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確為名元工
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及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南市○○
區○○○路○○號工地,該工地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47分時
遭竊之物品無誤。
2.其次,觀諸卷附臺南市○○區○○○路○○號旁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翻拍照片,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47分、48分許,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路
○○號前,並倒車入庫進入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幀
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詳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按。復
佐以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查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鷹架、鐵角才、鐵管支撐、電梯車廂門板及外門板等
物,既係從被告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卸下,亦無他人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堪認上開物品
確係被告竊取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除伊使用外,
亦出借他人使用,但已忘記借何人使用云云。惟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
判
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
先於100 年9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在你住處扣到一
些鷹架門柱等物品,是否是你偷的?)不是。這些是別人拿
來賣給我的,但我並沒有登記賣給我的名字資料,是不同人
拿來賣我的」、「(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出
現在大灣東路,是否是你開的?)不是我,可能是東西要賣
我的人,順便借我的車子去載他的東西」、「(問:跟你借
車的人是誰?)一個叫南哥,一個叫財哥的人,我與他們二
人蠻熟的」等語(詳偵一卷第2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我是99年5 月左右受僱綽號『阿南』,當時『阿南』是
在收二手貨,他買回來之後,要整理,要洗、要噴漆,我和
啞巴甲○○兩個人一起做,薪水是每個月匯入我的郵局帳戶
,我每月有2 萬2 千元至2 萬5 千元」、「甲○○有看過『
阿南』二至三次,『阿南』很少來,『阿南』都會打電話跟
我說有人要送貨過來」、「這些物品都是別人載來,我只不
過是負責顧店而已」、「(問:自98年4 月份開始至本件案
發前有無固定的薪資?)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2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已有
不一,已啟人疑竇。且遭警查扣之物品均係被告駕駛其所有
之自小客貨車載回,受僱被告期間從未看過有人拿該等物品
來賣,亦不認識叫「阿南」之人,伊之薪水係被告支付,伊
將每日工作時數紀錄下來,月底再向被告支領現金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偵一卷第55頁、
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不
足憑信。至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 年2 月17日領回之鐵角才、鐵管支撐雖係伊公司所有之
物,但沒辦法確認是否為臺南市○○區○○○路○○號工地所
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129 頁)。然臺南市○○區○○○路
○○號工地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47分許遭竊賊侵入,已如前
述,當日失竊之物品,除鐵角才、鐵管支撐外,尚有名元工
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所有之鷹架、電梯車廂門板及外門板
等物,而同一時間,高欽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承包上開工地之
工程,並將鐵角才、鐵管支撐放置於上開工地內,而以名元
工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及高欽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開工地內
之鷹架、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及鐵角才、鐵管支撐等物
嗣
後均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一併遭查
扣乙節觀之,足見證人壬○○具領之鐵角才202 支及鐵管支
撐26支應係在該工地所遺失之物品無誤。綜上,堪認上開進
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地行竊之人應係被告
無訛。
(四)就附表編號6至7部分:
1.證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是私人水泥
土木工人,於100 年6 月16日早上7 時20分○○○區○○街
○○巷○○號工地發現遭竊,我是工地的工頭,被竊物品有攪拌
機1 台、手推車4 台、拌泥土工具4 組、白鐵門4組 、冷凍
櫃之風鼓2 組、冰箱1 台」、「隔壁鄰居有提供私人監視器
,內容有拍攝到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是00-0000 」
、「監視器裝設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的隔壁
」、「我有看過整個監視器的畫面,車子(F5-5676 )是停
放在工地大門口,不是行經該處」、「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
,那張監視器畫面就是上方那台車輛起駛後迴轉,正巧有一
輛摩托車經過有車燈,才照到該車輛的車牌號碼,因為車牌
號碼的最後一碼看不清楚,去監理站調資料,有鎖定10台車
,依照車子型號,才鎖定本案之中華箱型車」等語(詳警二
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面),另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警員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午○○報案工地財物遭竊案件,是我受理的,劉先生自己
攜帶房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到派出所報案,另外還有一片老
人養護之家的,老人養護之家是拍攝停車場,剛好有拍攝到
」、「(問:你們後來有去查證監視器畫面裝設在何處?)
鏡頭裝在工地正隔壁的一樓、二樓的柱子牆壁上,該裝設監
視器的地址我有到現場去看」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至第158 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其上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畫面)及臺南市○○區○
○街○○巷○○號工地現場照片6 幀在卷(詳警二卷第13頁至第
16 頁 、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佐,則臺南市○○區○
○街○○巷○○號工地於100 年6 月16日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物品遺失,
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上揭物品
失竊前曾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前乙節,
首堪認定。
2.其次,證人子○○於警詢時指稱:「在100 年9 月9 日早上
8 時許,在我所承包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工地
內發現工地之兩輪車2 台、電風扇1 支、照明燈1 台、亞尺
1 捲遭竊」、「9 日下午5 時許我在工地時剛好隔壁平豐路
43巷22-2號住戶跟我說9 日清晨發現有人在工地搬東西,他
有出來問該搬東西男子,該男子向他說他把工地用器具要搬
到工地後面施工用,事後隔壁住戶有抄下該自小客車車牌」
、「該自小客車車牌係00-0000 號」、「隔壁平豐路43巷22
-2號有監錄系統有照到該車輛」等語(詳警三卷第6 頁至第
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局中我提到兩輪車是
錯的,應是單輪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另證人辛
○○於100 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在100 年9 月9 日清
晨3 時30分許,我當時在客廳聽到外面有聲響。看監視器發
現隔壁工地前停放一部自小客車,一名男子下車拿袋子往工
地進去,事後又從工地拿東西至車內放,我並和我的朋友出
來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說要搬到後面工地施工用」、「該
名男子所使用的是F5-5676 號白色廂式自小客車,廠牌不詳
」、「該名男子年約40至50歲,身高約170 公分,體型中等
身材,方型臉」等語(詳警三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此
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及現場照片2 幀附卷(詳警三
卷第13頁至第16頁)
可稽,從而,100 年9 月9 日3 時30分
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應係侵入
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工地行竊之人,殆無疑問。
3.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委託癸○○
以其名義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該
自用小客貨車
嗣經被告委託乙○○出售,乙○○於100 年9
月15日委託戊○○,戊○○將此車欲出售乙事告知鄭順元,
再由鄭順元告知丑○○,丑○○再將此事轉知丙○○,嗣由
丙○○於當日以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乙節,
迭據證人癸○○、丙○○、丑○○、鄭順元、戊○○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第14
8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5
3 頁至第156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明確,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使用者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那天大概凌晨3 、4 點,我家的監視器就看到一台車
,停在我住處隔壁,有人走下去,戴一個鴨舌帽(上有探照
燈),我覺得怪怪的,想說,可能是小偷,我就出去看,看
到小偷,我就說,你這麼晚,你是要當小偷,他回答說,他
要搬東西到後面的工地,我就把他的車牌記下來」、「(問
:記下的車牌是否記得?)我當時有將車牌記下來給工地的
工人。也有提供給派出所」、「(問:〈提示警卷上車號
00-0000 車輛照片?〉是這種箱型車白色的?)是。是這種
車型,是白色的」、「(問:你當天是否看到那個竊嫌?)
有。還跟他談過話」、「(問:〈提示卯○○照片〉當天的
竊嫌是否是照片上的人?)應該差不多有七八分像」、「(
問:〈提示檢察官命法警當場拍攝被告卯○○半身正面照片
供證人辛○○指認〉你當天看到的竊嫌是否就是照片上的人
?)應該是」等語(詳偵一卷第66頁),而證人辛○○曾與
被告面對面近距離對話,對於被告之五官、身型等特徵當有
記憶,其在檢察官101 年4 月26日偵訊時已供稱案發當日與
之對話的竊嫌應該就是被告,矧證人辛○○與被告間並無嫌
隙,證人辛○○亦知具結後偽證之刑責,
猶依然指認被告確
為本案案發時犯罪行為人無訛,
堪信證人所述情節為真。至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你確認當天看到
的人是我本人?)我看的時候離現在很久了,我不是十分確
定,但是長相、體型差不多」、「(問:你在案發當天看到
的竊賊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提示警一卷第43頁上方被告
照片及警三卷第12頁被告照片〉我只能看樣貌、神情,臉有
7 、8 分像,我沒有注意他的頭髮,因為他額頭有戴探照燈
」等語(詳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然證人辛○
○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當較為
清晰,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依據其記憶亦證稱:被告
與竊嫌有7 、8 分像,堪認證人辛○○於100 年9 月9 日3
時30分許目擊之竊賊確為被告無誤。況倘
斯時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尚有他人,並非被告
,則被告既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
所有人,對於該車於斯時係由何人使用當無不知之理,然被
告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並非其使用之證明,其
空
言否認伊並非該車之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復辯稱:並非伊聯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云云,然經本院
傳喚嗣向癸○○購買該車之丙○○,
再依序傳喚仲介丙○○購車之丑○○,得知丑○○係經由鄭
順元得知該車出售之消息,再傳喚鄭順元到庭,得知係戊○
○告知始知該車出售,再傳喚戊○○、乙○○,始知出售該
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不論買車抑或賣車均委由他人出
面,其動機實有可議。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問:戊○○找到買主後,你如何與卯○○聯絡?)都沒
有聯絡,卯○○說他把證件都放在車子裡面,卯○○大約是
在車子過戶前的一個星期打電話託我幫他賣車,他
告訴我說
車子停在大灣的某一個地方,車子沒有上鎖,鑰匙放在車子
裡面,是我叫阿華到大灣去開車」等語,則以被告委託乙○
○賣車之時機洽巧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時點及上開委託
乙○○賣車等情節觀之,被告顯係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
遭證人辛○○發覺後,急於脫手該車,欲躲避檢警之追查甚
明。綜上各節,當可確認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實際使用人無誤。倘被告未曾前往案發現場,何以
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會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與被告外型
長相相似之竊賊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竊盜,其可
能性幾希?被告空言否認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使用者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其
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係於同一時間竊取被害人名元工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及高
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名朗電梯工
程行部分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
惡劣,顯見其毫無悔意,暨考量部分被害人遭竊之物品迄未
取回,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臺南市○○區○○
○街○○○ 巷○○號工地及永華十一街與光洲七街工地,竊取防
水劑10桶、30桶,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99年11月防水劑
40 桶 之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在伊住處查扣之防水劑是「阿南」很早以前就買
的,並非伊竊取等語。經查:證人辰○○於警詢時固證稱:
「於99年11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晚上在臺南市○○區
○○○街○○○ 巷○○號建築工地內遭竊防水劑10桶及99年11月
中旬晚上在臺南市○○區○○○○街與光洲七街口建築工地遭
竊防水劑30桶,二次共損失40桶」等語(詳警一卷第19頁至
第20 頁 ),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怎麼能確認在那邊找到的防水劑40桶就是你們所遺失的?)
防水劑有廠牌及型號,我們是使用金絲猴廠牌、型號是613
」、「(問:40桶的數量也剛好是你們遭竊的數量?)在現
場看的時候,除了我們領回40桶之外,現場還有其他的同廠
牌之防水劑,但是型號不知道」、「(問:你們跟廠商叫金
絲猴的防水劑時,廠商是否會在防水劑桶子上面標示工地名
稱、地點?)不會」、「(問:你如何證明領回40桶防水劑
是你們二個工地失竊的40桶防水劑?)我也不敢確定,我是
憑同廠牌、同型號」、「(問:你們二個工地的防水劑失竊
是否有報案?)沒有」、「(問:就你估計現場防水劑有幾
桶?)我沒有算,但很多」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
81頁),觀諸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既
有超過40桶以上之金絲猴防水劑,且防水劑上均未有任何足
資辨別係何工地、何廠商之標示,則如何確認證人辰○○領
回之40桶金絲猴防水劑係上開二工地失竊之物品。況且,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8 月份時,因為價
錢的問題談不攏,所以沒有跟被告買金絲猴防水劑」、「我
是在公園路的一間倉庫看到金絲猴防水劑,地址我不知道」
、「(問:你進去倉庫時,看到什麼東西?)就只有看到一
批金絲猴防水劑,其他都空蕩蕩的,數量有好幾十桶」等語
(詳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足見在本件二工地之金絲猴防
水劑遭竊(即99年11中旬)前,被告住處已有堆放為數甚多
之金絲猴防水劑,從而,證人辰○○領回之40桶金絲猴防水
劑究竟是否為上開二工地所失竊之物品,容有疑義。至公訴
人所舉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證人辰○○有進貨
及領回金絲猴防水劑之事實,無從證人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
竊取之物品。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二次竊盜罪嫌,而有合理
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卯○○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320 條│卯○○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五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6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25支、鷹架平│ │ │
│ │台1 塊、鐵樓梯2 座、交叉拉│ │ │
│ │桿10支。 │ │ │
├──┼─────────────┼──────┼─────────┤
│ 2 │卯○○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320 第│卯○○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 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八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3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15支、鷹架平│ │ │
│ │台3 塊、交叉拉桿6 支。 │ │ │
├──┼─────────────┼──────┼─────────┤
│ 3 │卯○○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程│ │折算壹日。 │
│ │行所有之鷹架門柱4 支、遭破│ │ │
│ │壞之鷹架門柱13支、鷹架平台│ │ │
│ │2 塊、交叉拉桿3 支。 │ │ │
├──┼─────────────┼──────┼─────────┤
│ 4 │卯○○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正七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7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17支、鷹架平│ │ │
│ │台3 塊、交叉拉桿11 支 。 │ │ │
│ │ │ │ │
├──┼─────────────┼──────┼─────────┤
│ 5 │卯○○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6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號工地,竊取│ │折算壹日。 │
│ │名元工程行所有之鷹架3 支、│ │ │
│ │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角│ │ │
│ │才202 支、鐵管支撐26支、名│ │ │
│ │朗電梯工程行所有之電梯車廂│ │ │
│ │門板10塊、外門板6 塊。 │ │ │
├──┼─────────────┼──────┼─────────┤
│ 6 │卯○○於100 年6 月16日3 時│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6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街○○巷○○號工地,竊│ │折算壹日。 │
│ │取午○○所有之攪拌機1 台、│ │ │
│ │手推車4 台、拌泥土工具4組 │ │ │
│ │、白鐵門4 組、冰箱1 台及劉│ │ │
│ │鎧銘所
持有之冷凍櫃風鼓2組 │ │ │
│ │。 │ │ │
├──┼─────────────┼──────┼─────────┤
│ 7 │卯○○於100 年9 月9 日3 時│刑法第 320第│卯○○竊盜,處有期│
│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6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巷○○號旁工地,│ │折算壹日。 │
│ │竊取子○○所有之單輪車2 台│ │ │
│ │、電風扇1 支、照燈1 台及亞│ │ │
│ │尺1 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