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宇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犯
攜帶兇器
、踰越圍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㈠張靖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自民國(下同)101年2
月9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之
期間內之某日下午某時,前往黃
衍智所管理而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施工中、
尚未有人居住之養護中心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處外牆
之氣窗攀爬穿越進入該處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電纜線(其
中紅銅計重16公斤),得手後
旋即逃去。之後,張靖宇於10
1年2月16日上午11時餘許,在不知情之蕭淑鐘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2段之「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
場(下稱三合吉興業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紅銅16
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5元代價賣出,得款3120
元後花用一空(下稱A部分竊盜);㈡張靖宇復另行起意,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
往李錦輝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74號住處後方之外圍
圍牆外,趁他人未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翻越該處
後方外圍圍牆,持上開剪刀,在該處住屋外之空地,剪取竊
盜李錦輝所有之電纜線(其中紅銅計重3公斤),得手後旋
即逃逸。
嗣張靖宇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餘許,在不知情
之蕭淑鐘所經營之上開三合吉興業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
纜線紅銅3公斤,以每公斤195元代價賣出,得款585元後花
用殆盡(下稱B部分竊盜);㈢其後,警方因執行查贓勤務
,於101年3月26日上午,在上開三合吉興業回收場,查悉張
靖宇曾至該回收場販賣紅銅,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約
談張靖宇到案,張靖宇
乃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為上開2次竊盜之行為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主動坦承其為上開2次竊盜,
自首接受裁
判,帶同員警至上開養護中心及李錦輝住處,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衍智、李錦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上開A部分之竊盜:
訊據被告故承認其曾自上開養護中心外牆之氣窗攀爬入內
等
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62頁及背面),
惟
矢口否認觸犯竊盜罪名,辯稱:我已忘記由上開氣窗爬入
之日期,但時間約是下午2、3時許,那時我先在養護中心外
面約幾十公尺遠的草叢裡,撿到7、8條帶皮的電纜線,就先
放了6條電纜線在該處,帶著1、2條電纜線,胡亂走到養護
中心外牆的氣窗那邊,就帶著該1、2條電纜,從氣窗爬進養
護中心,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想要進去看看,我不是
要進去偷東西,後來從氣窗爬進去後,看到裡面被人家破壞
亂七八糟,地上也有很多人家已經剪下來的電線,我在那邊
也撿了3、4條帶皮的電線,然後又從氣窗爬出來後,回到上
開6條電纜線處,撿起該6條電纜線,就離開,之後我將這些
電纜線都帶回家削皮,裸銅線我就分2次變賣,哪個時間賣
的我不知道,但都是賣到三合吉興業回收場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證人即
告訴人黃衍智於警詢時及審理
中關於上開養護中心建築工地在101年2月23日(發現遭竊之
日)起回溯2週內之期間內,遭竊電纜線之
結證述在卷
可憑
(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60頁),且被告
於101年4月2日之警詢時業已
自承:我於101年2月16日變賣
之16公斤紅銅是我在上開養護中心建築工地「竊取」的等語
(見警卷第7頁),又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之偵查中亦供承
:我確實有去上開養護中心建築工地「竊取電纜線」等語(
見營偵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自承其當時是
從上開養護中心建築工地外強氣窗爬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頁,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58頁),已然承
認爬入氣窗竊盜電纜線之情。再則,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上
午11時餘許,向三合吉興業回收場以每公斤195元代價賣出
16 公斤紅銅之情,亦有贓證物
責付保管單1紙、三合吉興業
回收場舊貨回收資料表2紙、4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
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據證人蕭淑鐘於警詢時及審理
中證述該等情事無誤在卷(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50頁
背面至52頁背面);此外,本件查獲之過程亦有證人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杜仁暉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再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3
張及現場略圖2紙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營偵卷第11至
13 頁,本院卷第16、34至36頁),被告於審理中始
翻異前
供,否認犯罪,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㈡⑴至於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之警詢時雖供稱:我是於101年2
月19日下午3時許,「剪取」竊得上開養護中心變電箱下水
管內電纜線云云(見警卷第2頁),關於日期部分因被告嗣
於101年4月2日之警詢時及審理中均表示不能確定等語(見
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關於「剪取」部分,
亦經被告於101年4月2日之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表示乃係「撿
取」,不是拿鐵剪剪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營偵卷第
15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無其他確切
證據可認被告
此部分之100年3月28日警詢供述為真正,自難認為可採。⑵
檢察官於審理中另為與起訴事實歧異之主張,認為此部分竊
盜之日期為101年2月19日云云,因被告從未供承其於101年2
月20日向三合吉興業回收場出售之銅係自上開養護中心建築
工地竊得等語,故認檢察官此等主張委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竊盜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B部分之竊盜:
訊據被告張靖宇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28頁背面、6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李錦輝於警詢
時及審理中關於此部分遭竊之結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蕭淑鐘於警詢時及審理中關於被告
向其此部分販售
贓物之結證述(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
50頁背面至52頁背面)、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杜仁暉於審理中關於查獲過程之
具結證述(本院卷
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再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三合
吉興業回收場舊貨回收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略圖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至29頁,營偵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被告關於此部分攜帶兇器、踰越圍牆竊盜之犯行事證明
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參)。查被告為上開B部分竊盜
時,攜帶之剪刀1把,既能剪取李錦輝所有之電纜線得手,
業見前述,該等剪刀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無誤,若持以
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
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
,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參)。㈢核
被告張靖予關於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B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圍牆竊盜罪。被
告上開2罪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關於B部分竊盜,所翻越者乃係下半為磚砌
、上半為鐵皮(共高130公分)組接合圍而成之圍牆,有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營偵卷第9、10頁),防盜阻隔,自
屬牆垣,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係踰越「安全設備」,
揆諸所引見解,
容有未洽。另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表明被告
關於A部分所為係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62頁),附予說明。㈣⑴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
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
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
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
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警方因執行查贓勤務,於101年3月
26日上午,在上開三合吉興業回收場,查悉被告曾至該回收
場販賣紅銅,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約談被告到案,被
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2次竊
盜之行為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主
動坦承其為上開2次竊盜,自首接受裁判,帶同員警至上開
養護中心及李錦輝住處,查知竊盜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7頁),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杜仁暉於審理中亦為該等具結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本件A、B部分之竊盜均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關於上開A部分竊盜亦不因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而影響此部分自首之效力。
四、爰
審酌被告平日從事水泥、輕鋼架等工作,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恣意2次竊盜他人物品,變賣得款
,破壞鄰里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漠視他
人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素行、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
、方法、所得財物價值、
犯後曾坦承犯行、
復於審理中否認
部分情節及檢察官所為之有期徒刑6月及8月之具體
求刑(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持為B部分
竊盜之上開剪刀業已滅失無蹤,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故不為
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