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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 、踰越圍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㈠張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自民國(下同)101年2 月9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日下午某時,前往黃 衍智所管理而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施工中、 尚未有人居住之養護中心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處外牆 之氣窗攀爬穿越進入該處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電纜線(其 中紅銅計重16公斤),得手後旋即逃去。之後,張靖宇於10 1年2月16日上午11時餘許,在不知情之蕭淑鐘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2段之「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 場(下稱三合吉興業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紅銅16 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5元代價賣出,得款3120 元後花用一空(下稱A部分竊盜);㈡張靖宇復另行起意,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 往李錦輝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74號住處後方之外圍 圍牆外,趁他人未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翻越該處 後方外圍圍牆,持上開剪刀,在該處住屋外之空地,剪取竊 盜李錦輝所有之電纜線(其中紅銅計重3公斤),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張靖宇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餘許,在不知情 之蕭淑鐘所經營之上開三合吉興業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 纜線紅銅3公斤,以每公斤195元代價賣出,得款585元後花 用殆盡(下稱B部分竊盜);㈢其後,警方因執行查贓勤務 ,於101年3月26日上午,在上開三合吉興業回收場,查悉張 靖宇曾至該回收場販賣紅銅,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約 談張靖宇到案,張靖宇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為上開2次竊盜之行為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主動坦承其為上開2次竊盜,自首接受裁 判,帶同員警至上開養護中心及李錦輝住處,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衍智、李錦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上開A部分之竊盜: 訊據被告故承認其曾自上開養護中心外牆之氣窗攀爬入內等 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62頁及背面), 惟矢口否認觸犯竊盜罪名,辯稱:我已忘記由上開氣窗爬入 之日期,但時間約是下午2、3時許,那時我先在養護中心外 面約幾十公尺遠的草叢裡,撿到7、8條帶皮的電纜線,就先 放了6條電纜線在該處,帶著1、2條電纜線,胡亂走到養護 中心外牆的氣窗那邊,就帶著該1、2條電纜,從氣窗爬進養 護中心,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想要進去看看,我不是 要進去偷東西,後來從氣窗爬進去後,看到裡面被人家破壞 亂七八糟,地上也有很多人家已經剪下來的電線,我在那邊 也撿了3、4條帶皮的電線,然後又從氣窗爬出來後,回到上 開6條電纜線處,撿起該6條電纜線,就離開,之後我將這些 電纜線都帶回家削皮,裸銅線我就分2次變賣,哪個時間賣 的我不知道,但都是賣到三合吉興業回收場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衍智於警詢時及審理 中關於上開養護中心建築工地在101年2月23日(發現遭竊之 日)起回溯2週內之期間內,遭竊電纜線之結證述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60頁),且被告 於101年4月2日之警詢時業已自承:我於101年2月16日變賣 之16公斤紅銅是我在上開養護中心建築工地「竊取」的等語 (見警卷第7頁),又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之偵查中亦供承 :我確實有去上開養護中心建築工地「竊取電纜線」等語( 見營偵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自承其當時是 從上開養護中心建築工地外強氣窗爬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頁,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58頁),已然承 認爬入氣窗竊盜電纜線之情。再則,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上 午11時餘許,向三合吉興業回收場以每公斤195元代價賣出 16 公斤紅銅之情,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三合吉興業 回收場舊貨回收資料表2紙、4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 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據證人蕭淑鐘於警詢時及審理 中證述該等情事無誤在卷(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50頁 背面至52頁背面);此外,本件查獲之過程亦有證人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杜仁暉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再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3 張及現場略圖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營偵卷第11至 13 頁,本院卷第16、34至36頁),被告於審理中始翻異前 供,否認犯罪,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㈡⑴至於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之警詢時雖供稱:我是於101年2 月19日下午3時許,「剪取」竊得上開養護中心變電箱下水 管內電纜線云云(見警卷第2頁),關於日期部分因被告嗣 於101年4月2日之警詢時及審理中均表示不能確定等語(見 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關於「剪取」部分, 亦經被告於101年4月2日之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表示乃係「撿 取」,不是拿鐵剪剪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營偵卷第 15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認被告 此部分之100年3月28日警詢供述為真正,自難認為可採。⑵ 檢察官於審理中另為與起訴事實歧異之主張,認為此部分竊 盜之日期為101年2月19日云云,因被告從未供承其於101年2 月20日向三合吉興業回收場出售之銅係自上開養護中心建築 工地竊得等語,故認檢察官此等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B部分之竊盜: 訊據被告張靖宇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28頁背面、6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輝於警詢 時及審理中關於此部分遭竊之結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蕭淑鐘於警詢時及審理中關於被告 向其此部分販售贓物之結證述(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 50頁背面至52頁背面)、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杜仁暉於審理中關於查獲過程之具結證述(本院卷 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再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三合 吉興業回收場舊貨回收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略圖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至29頁,營偵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被告關於此部分攜帶兇器、踰越圍牆竊盜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上開B部分竊盜 時,攜帶之剪刀1把,既能剪取李錦輝所有之電纜線得手, 業見前述,該等剪刀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無誤,若持以 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 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 ,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參)。㈢核 被告張靖予關於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B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圍牆竊盜罪。被 告上開2罪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關於B部分竊盜,所翻越者乃係下半為磚砌 、上半為鐵皮(共高130公分)組接合圍而成之圍牆,有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營偵卷第9、10頁),防盜阻隔,自 屬牆垣,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係踰越「安全設備」, 揆諸所引見解,容有未洽。另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表明被告 關於A部分所為係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62頁),附予說明。㈣⑴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 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 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 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警方因執行查贓勤務,於101年3月 26日上午,在上開三合吉興業回收場,查悉被告曾至該回收 場販賣紅銅,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約談被告到案,被 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2次竊 盜之行為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主 動坦承其為上開2次竊盜,自首接受裁判,帶同員警至上開 養護中心及李錦輝住處,查知竊盜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7頁),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杜仁暉於審理中亦為該等具結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本件A、B部分之竊盜均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關於上開A部分竊盜亦不因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而影響此部分自首之效力。 四、爰審酌被告平日從事水泥、輕鋼架等工作,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恣意2次竊盜他人物品,變賣得款 ,破壞鄰里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方法、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曾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否認 部分情節及檢察官所為之有期徒刑6月及8月之具體求刑(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為B部分 竊盜之上開剪刀業已滅失無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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