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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祉原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昌隆車業機車店 (以下簡稱「昌隆車行」)負責人,其明知經濟狀況已陷窘 境,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且所經營之昌隆車行亦將讓渡予他 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5、6月間, 向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金輪機車精品材料 行(以下簡稱「金輪材料行」)之陳森茂佯稱昌隆車行業已 裝修完成,希望以月結方式結帳,致陳森茂陷於錯誤而任由 王瑞祉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接續至金輪材料行拿取機車材 料貨品。其間,王瑞祉並於99年7月14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1紙,至金輪材料行,佯稱前開支票可為取貨品之擔保 ,致看店之陳森茂配偶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大量取貨。總計王 瑞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至金輪材料行拿取如附表二 所示價額之機車材料貨品,共計新臺幣175250元。嗣因前開 支票未兌現,王瑞祉亦避不聯絡,經陳森茂至昌隆車行察看 後,發現該店已於99年7月13日讓渡予他人,陳森茂始悉受 騙。 二、案經陳森茂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 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 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讓 渡證書(99年度交查字第1452號偵查卷第16頁)、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函(本院卷㈡第37頁)各1紙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對於並不爭執其證據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影響內容 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 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讓渡書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亦有 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同上交查卷第15頁)、保管單(即 出貨單)21紙(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查卷第3至8頁), 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前 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 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符合上開 法條所示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錄, 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 性業務文書,應為上開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 書,是依此規定,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單(同上交查卷 第17頁)均係以列印方式顯現電腦所留存之電磁交易紀錄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物證並非 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 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瑞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他並沒有 拿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訂貨,因為他已經走了,他機 車行轉讓給他表哥,貨不是他叫的,也不是他簽名,告訴人 交貨給誰他不知道。告訴人有無送貨他不知道,但他沒有拿 到貨。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原先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 楊明德開給他讓渡的人(即受讓昌隆車行之人),票放在 他辦公桌,是他讓渡車行的受讓人拿票向陳森茂訂貨。他 並未拿到貨品(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云云;其後於準備 程序中改稱他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告訴 人將貨寄給他,但是由受讓昌隆車行之汪家德收貨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 調貨(偵緝卷第18頁),並核對卷附出貨明細無訛(偵緝 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貨品送到他車行時 ,是由他簽收,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即卷附保管單) 上之「王」是他簽的(本院卷㈡第78頁)。足見被告確有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貨品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森茂於本院證稱他是金輪材料行老闆,卷 附出貨明細(99交查字第1452號偵查卷第19頁)所示時間 、貨品是被告是向他訂購,是未結清的貨品。被告原先以 現金向他買貨,金額都很少,約幾百元至一、二千元。他 們不熟悉的人叫貨都是當場付現,不允賒漲,因為不知道 對方的家和對方的人在何處,所以用現金買賣。後來被告 說他的店就開在那邊,講一大堆,說要擴大營業,說他的 機車行有裝潢要擴大營業,可否讓他取貨方便,說之前都 有給他現金,他們心理放軟想說應該不會這樣(倒帳), 就讓被告賒帳。是自99年6月20日以後被告才開始採用月 結方式,被告說要採月結方式之前,與要採月結方式之後 ,訂貨數量差異懸殊很大。被告一開始大量取貨時他沒有 確認。被告在99年9月14日晚上、15日晚上過來取貨二次 ,且在9月14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給他太太,被告 要大量取貨當然會安撫他們的心。後來跳票,他在跳票當 天的下午6、7時就馬上去昌隆車行看被告人有無在那邊, 哪知道去被告的店已頂讓,被告人也不知道去哪裡。被告 在讓渡車行之前並無事先向他提到車行的經營人可能換人 ,如果有,他哪敢讓被告賒帳?他沒有找到被告,只有找 到被告的婆婆。被告並無留聯絡方式給他。他有試著跟被 告聯絡,但都找不到人,手機也不通,不然他也不會尋求 法律程序。後來他們同業的在講說也有告過被告,所以從 同業那邊得知被告的住址,也就是被告身分證上的地址, 他去之後有一個老婆婆說被告是他孫子,已沒有住在那裡 (本院卷㈡第43至48頁)。 證人汪家德於本院證稱他有從被告手上受讓昌隆車行 ,受讓時間讓渡時間差不多是讓渡書上寫的7月13日這個 時間左右,他們簽這張讓渡證書就直接讓渡。當時會提到 要讓渡是因為被告有欠他錢。被告欠他30幾萬元。被告當 時向他借30幾萬元去買機油。他接手昌隆車行後,店內剩 下機車,還有放零件的櫃子,沒有什麼值錢的零件。他沒 有收到卷附明細表所示金輪材料行出貨的機車零件,亦不 曾到金輪材料行去訂貨或取貨,且未曾經指示過被告去訂 機車貨品。被告向金輪材料行訂貨也沒有給他。昌隆車行 讓渡給他時,裡面只有客人交付修理的二、三台機車,被 告交代說如果客人來牽車,機車就讓客人牽回去,被告說 人家來收貨款沒錢付,其欠錢要跑路(本院卷㈡第48頁反 面至49頁)。 又依卷附讓渡證書(99年度交查字第1452號偵查卷第 16頁)所載,被告係於99年7月13日將昌隆車行轉讓予證 人汪家德。亦即,被告在將昌隆車行轉讓予證人汪家德後 ,仍密集大量向金輪材料行取貨。 由證人陳森茂、汪家德前開證述參諸卷附讓渡證書可 知: 1.被告先以付現金方式向金輪材料行購買少金額之機車材 料。 2.其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擴大營業,要求採月結方式 進貨,並開始大進貨,且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給告 訴人之配偶作為擔保之用。 3.事實上,被告非但未擴大營業,反而於99年7月13日將 昌隆車行轉讓予證人汪家德,且被告在將昌隆車行轉讓 予證人汪家德後,仍密集大量向金輪材料行取貨。 4.被告於將昌隆車行轉讓予證人汪家德前,已欠證人汪家 德30幾萬元。被告並向證人汪家德稱其沒錢付貨款,欠 錢要跑路等語。 5.證人汪家德接手昌隆車行後,店內只剩下他人委交修理 之機車,及放置零件之櫃子,並無值錢之零件。證人汪 家德亦不曾收到卷附明細表所示金輪材料行出貨之機車 0件。 (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楊明德目前通緝中,而該支票 存款帳戶自99年7月14日起有大量退票紀錄,並於同年7月 30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單(同上交查卷第1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 台南市分所函(本院卷㈡第37頁)可稽。亦即,被告於99 年7月14日將前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之妻時,該支票存款帳 戶已有大量退票紀錄,足見被告交付支票僅係在取信於告 訴人,並無擔保付款之意。 再者,被告於98年2至4月間即因經營勝昌車行,借用 他人證件向東昌機車有限公司購買3部機車後,尚未付款 即將前開機車典當、出售,及向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專員劉柏志訂購機油後,尚未付款即將前開機油低價賣 他人,並停止勝昌車行營業等方式詐欺,嗣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 決可稽。參諸被告於將昌隆車行轉讓予證人汪家德前,已 欠證人汪家德30幾萬元。被告並向證人汪家德稱其沒錢付 貨款,欠錢要跑路等語。足見被告於98年間經濟狀況已陷 窘境,並無支付貨款能力。 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間經濟狀況已陷窘境,並無支付 貨款能力,詎被告先以少額現金購買貨品取信告訴人,再佯 稱擴大營業,以月結方式大量向告訴人進貨,並提出無法兌 現之支票取信告訴人,且將其所經營之昌隆車行轉讓他人後 避不見面。尤有甚者,其將所經營之昌隆車行轉讓他人後, 仍密集大量向金輪材料行取貨,經通緝到案後復忽稱其未交 付支票予告訴人、忽稱其未拿到貨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 取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貨品時,顯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 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保管單(即出貨單)21 紙(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查卷第3至8頁)、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同上交查卷第15頁)附卷可資 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王瑞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詐取機車材料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詐 欺犯意所為之數個取貨動作,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 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另起訴書雖未載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惟此部分亦包括在本 件被告詐取貨品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森茂供明在 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有比對所取得之貨品(偵緝卷第18頁 ),故此部分應列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此部分與被 告其他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有以類似手法詐欺前科(犯本案時尚未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其犯罪所生 危害非少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被告成立民 事調解(尚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種類│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 │ │ │ │ │ │ │ │ ├──┼─────┼────┼────┼────┼────┤ │支票│建揚企業社│99年7月 │新臺幣 │AA015365│臺南第三│ │ │楊明德 │25日 │30萬元 │0 │信用合作│ │ │ │ │ │ │社 │ └──┴─────┴────┴────┴────┴────┘ 附表二 ┌──┬────┬───┬───────┬───────┐ │編號│取貨日期│保管單│機車材料零件金│ 備 註 │ │ │ │號碼 │額(新臺幣) │ │ ├──┼────┼───┼───────┼───────┤ │1 │99.06.22│001542│2200元 │僅有出貨明細,│ │ │ │ │ │無出貨單(保管│ │ │ │ │ │單。 │ ├──┼────┼───┼───────┼───────┤ │2 │99.07.09│001543│2800元 │ │ ├──┼────┼───┼───────┼───────┤ │3 │99.07.10│001549│17700元 │ │ ├──┼────┼───┼───────┼───────┤ │4 │99.07.10│001548│6600元 │ │ ├──┼────┼───┼───────┼───────┤ │5 │99.07.10│001544│17760元 │ │ ├──┼────┼───┼───────┼───────┤ │6 │99.07.10│001545│9980元 │ │ ├──┼────┼───┼───────┼───────┤ │7 │99.07.10│001547│7200元 │ │ ├──┼────┼───┼───────┼───────┤ │8 │99.07.10│001546│11610元 │依卷附出貨單所│ │ │ │ │ │載,該次出貨合│ │ │ │ │ │計應為11610元 │ │ │ │ │ │。原起訴書附表│ │ │ │ │ │僅載9010元,係│ │ │ │ │ │漏列2600元(參│ │ │ │ │ │99年度他字第 │ │ │ │ │ │2756號偵查卷第│ │ │ │ │ │7頁)。 │ ├──┼────┼───┼───────┼───────┤ │9 │99.07.14│004258│7200元 │ │ ├──┼────┼───┼───────┼───────┤ │10 │99.07.14│004259│10700元 │ │ ├──┼────┼───┼───────┼───────┤ │11 │99.07.14│004257│1350元 │ │ ├──┼────┼───┼───────┼───────┤ │12 │99.07.14│004256│800元 │ │ ├──┼────┼───┼───────┼───────┤ │13 │99.07.14│004254│17100元 │ │ ├──┼────┼───┼───────┼───────┤ │14 │99.07.14│004255│12750元 │ │ ├──┼────┼───┼───────┼───────┤ │15 │99.07.14│004253│3550元 │ │ ├──┼────┼───┼───────┼───────┤ │16 │99.07.14│004252│11700元 │ │ ├──┼────┼───┼───────┼───────┤ │17 │99.07.14│001550│140元 │ │ ├──┼────┼───┼───────┼───────┤ │18 │99.07.14│004251│7050元 │ │ ├──┼────┼───┼───────┼───────┤ │19 │99.07.15│004262│5850元 │ │ ├──┼────┼───┼───────┼───────┤ │20 │99.07.15│004261│15210元 │ │ ├──┼────┼───┼───────┼───────┤ │21 │99.07.15│004260│6000元 │ │ ├──┼────┼───┼───────┼───────┤ │合計│ │ │1752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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