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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喬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 字第9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喬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套 小牛」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 事 實 一、湯喬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658號6樓「湯姆熊歡 樂世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竟自民國97年2、3月間起,在該「湯姆熊歡樂世界 」內,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套小牛」1臺,供不特定人 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101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湯喬登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 IC板1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套小牛」1臺(含IC板1塊)等物證, 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賭 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照 片6張,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 據,故上開各項證據應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湯喬登對於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 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意,並辯稱:伊是在97年2、3月間接手經營該店,伊 接手時店裡就已擺放該機臺,據伊所知,上開電子機具係經 過經濟部審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同一家廠商同樣之機臺, 卻因由經濟部審定之時間先後不同,而有不同之評鑑結果, 此部分伊曾向經濟部多次反應,但經濟部回應必須等待修法 ,此係屬經濟部內部管理問題,其商業管理、評鑑及分級部 分均有問題,若法院依經濟部回函認定,伊並無意見云云。 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 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 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第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由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所調 閱之100年7月6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00次會議 評鑑通過電腦網路登錄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核交字第1124號卷第7頁),認為「套小牛」機具非屬 電子遊戲機,然經本院再向經濟部函查結果,經其回函稱: 機具名稱「套小牛」,有分別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5年8月9日第140次會議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及100 年7月6日第200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套小 牛」(R0DEDAI KINGU)同名機具,又依卷附機具內所貼類 別標示證號碼「96年益智類000127號」查證,係本部96年1 月派員至「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查驗貼證之 號碼,則該「套小牛」機具應屬「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 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營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101年5月28日經商三字第101020 67270號函所附該機具原申請評鑑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970號卷第6、10、11頁)。 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至7頁)、照片6張 (警卷第12至14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頁)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秩序,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且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台,情節尚屬輕微,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套小牛」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 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查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諭知緩刑期 間,並審酌其犯罪所得及經濟狀況,另諭知所應附之負擔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在湯喬登所經營之前開「湯姆熊歡樂世 界」內所查獲之「拍拍手」機具亦屬於電子遊戲機,認被告 此部分亦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機具為電 子遊戲機,辯稱:據伊所知,上開電子機具係經過經濟部審 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本院就上開「拍拍手」機具 是否屬屬於電子遊戲機一節向經濟部函查結果,經其回函稱 :機具名稱「拍拍手(SHIPE CHAMPION)」,前經本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95年11月1日第14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惟查案附機具內所貼類別標示證號碼「96年 益智類000081」,係本部於96年1月派員至「泛亞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查驗貼證「打飛機(BUBU DONPANCHI )」(益智類)機具內之號碼,此類別標示證非貼於原申請 查驗機具內之情形,依本部88年3月4日經商字第88204489 號函略以:「查獲電子遊戲場自行調整已經評鑑貼證之電子 遊戲機者,其類別標示證應予當場作廢,並於稽查紀錄註明 ,所稱作廢於執行時採塗銷、撕毀之方式均無不可,惟作廢 前宜先拍照存證,嗣後並應將作廢之標示證標號函知本部。 標示證作廢後即應視為未貼證之機台。」,則該標示證應予 作廢。至經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尚無須申 請查驗貼證等語,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1年5月28日經商三字 第1010206727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88年3月4日經(88)商字 第88204489號函、「拍拍手(SHIPE CHAMPION)」機具原申 請評鑑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70號卷第6 至9、12、13頁)。故依上開經濟部回函所示,本件在被告 所經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內所查獲之「拍拍手」機具既 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上所貼標示證號碼「96年益智 類000081」係經濟部於96年1月派員至「泛亞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請查驗貼證「打飛機(BUBU DON PANCHI) 」(益智類)機具內之號碼,並非上開「拍拍手」機具之標 示證,故上開「拍拍手」機具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自無須僅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即得設置營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綜上所 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自97年2、3月間起,在該「湯 姆熊歡樂世界」內,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拍拍手」1台 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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