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喬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
字第9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喬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拘役貳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套
小牛」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
沒收。
事 實
一、湯喬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658號6樓「湯姆熊歡
樂世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竟自民國97年2、3月間起,在該「湯姆熊歡樂世界
」內,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套小牛」1臺,供不特定人
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1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
為警查獲,並扣得湯喬登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
IC板1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套小牛」1臺(含IC板1塊)等
物證,
及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賭
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等
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照
片6張,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
非供述證
據,故上開各項證據應均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湯喬登對於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
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意,並辯稱:伊是在97年2、3月間接手經營該店,伊
接手時店裡就已擺放該機臺,據伊所知,上開電子機具係經
過經濟部審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同一家廠商同樣之機臺,
卻因由經濟部審定之時間先後不同,而有不同之評鑑結果,
此部分伊曾向經濟部多次反應,但經濟部回應必須等待修法
,此係屬經濟部內部管理問題,其商業管理、評鑑及分級部
分均有問題,若法院依經濟部回函認定,伊並無意見云云。
經查:
㈠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
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
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第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由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所調
閱之100年7月6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00次會議
評鑑通過電腦網路登錄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核交字第1124號卷第7頁),認為「套小牛」機具非屬
電子遊戲機,然經本院再向經濟部函查結果,經其回函稱:
機具名稱「套小牛」,有分別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5年8月9日第140次會議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及100
年7月6日第200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套小
牛」(R0DEDAI KINGU)同名機具,又依卷附機具內所貼類
別標示證號碼「96年益智類000127號」查證,係本部96年1
月派員至「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查驗貼證之
號碼,則該「套小牛」機具應屬「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
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營業
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101年5月28日經商三字第101020
67270號函
暨所附該機具原申請評鑑說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970號卷第6、10、11頁)。
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至7頁)、照片6張
(警卷第12至14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頁)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秩序,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且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台,情節尚屬輕微,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扣案之「套小牛」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
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查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
諭知緩刑
期
間,並審酌其
犯罪所得及經濟狀況,另諭知所應附之負擔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
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在湯喬登所經營之前開「湯姆熊歡樂世
界」內所查獲之「拍拍手」機具亦屬於電子遊戲機,認被告
此部分亦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機具為電
子遊戲機,辯稱:據伊所知,上開電子機具係經過經濟部審
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本院就上開「拍拍手」機具
是否屬屬於電子遊戲機
一節向經濟部函查結果,經其回函稱
:機具名稱「拍拍手(SHIPE CHAMPION)」,前經本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95年11月1日第14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惟查案附機具內所貼類別標示證號碼「96年
益智類000081」,係本部於96年1月派員至「泛亞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查驗貼證「打飛機(BUBU DONPANCHI
)」(益智類)機具內之號碼,此類別標示證非貼於原申請
查驗機具內之情形,依本部88年3月4日經商字第88204489
號函
略以:「查獲電子遊戲場自行調整已經評鑑貼證之電子
遊戲機者,其類別標示證應予當場作廢,並於稽查紀錄註明
,所稱作廢於執行時採塗銷、撕毀之方式均無不可,惟作廢
前宜先拍照存證,
嗣後並應將作廢之標示證標號函知本部。
標示證作廢後即應視為未貼證之機台。」,則該標示證應予
作廢。至經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尚無須申
請查驗貼證等語,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1年5月28日經商三字
第1010206727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88年3月4日經(88)商字
第88204489號函、「拍拍手(SHIPE CHAMPION)」機具原申
請評鑑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70號卷第6
至9、12、13頁)。故依上開經濟部回函所示,本件在被告
所經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內所查獲之「拍拍手」機具既
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上所貼標示證號碼「96年益智
類000081」係經濟部於96年1月派員至「泛亞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請查驗貼證「打飛機(BUBU DON PANCHI)
」(益智類)機具內之號碼,並非上開「拍拍手」機具之標
示證,故上開「拍拍手」機具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自無須僅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即得設置營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綜上所
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自97年2、3月間起,在該「湯
姆熊歡樂世界」內,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拍拍手」1台
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