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義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
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烱義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烱義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在址設臺南
市學甲區達明里1之1號「富祥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祥公司)擔任外務推銷員職務,負責推銷肥料及收取肥料貨
款之工作,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如附件一所示貨
款後,未依規定繳回
告訴人富祥公司,而予侵占入己花用,
侵占貨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
另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
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供參考。亦即被告所持有之物如
非他人所有,或被告並非為他人而持有,即不能構成刑法上
之業務侵占罪。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
傳聞證據,除被
告及辯護人以就
證人陳建隆於警詢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烱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富祥公司經理陳建隆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清償協議書
、富祥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工廠
變更登記核定書為其論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積欠告訴人
貨款未付,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伊於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受僱於「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部公司)擔任外務推銷員之工作,但中部公司於九十年
間即將此業務推展之工作改為經銷制,伊與其他外務推銷員
則均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中部公司改簽訂經銷合約書,
由伊負責臺中縣市及臺南縣市之肥料經銷工作,伊得自行開
發客戶、決定售價、承擔收款風險,而伊所得利潤,則為伊
依據經銷合約書約定之進貨價格向中部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肥
料後,轉賣予客戶價格間之差價,是伊僅有依據經銷合約書
給付中部公司購買肥料貨款之責,並無為中部公司向客戶收
取貨款並繳回之義務。而中部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轉手改
由告訴人經營後,告訴人仍承襲前揭經銷制度,由伊負責臺
中縣市及臺南縣市之肥料經銷工作,伊從未自告訴人處取得
薪資,而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雖均以告訴人為投保單
位,但保險費用均伊所自付,後伊因受他人拖累,因而積欠
富祥公司貨款未付,然此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應不構成業務
侵占罪,而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
員之工作,然此係伊向檢警供述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在中
部公司之工作情形,未提及之後變更情況之誤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原所任職之中部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為公
司設立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取得臺南市學甲區達明
里1之1號之工廠登記證,後因經營不善,該廠址則於九十四
年間改由告訴人經營,由告訴人為變更登記,於九十四年七
月八日取得工廠登記證,並由告訴人留用中部公司部分員工
,且依循中部公司原經營模式,仍續為有機肥料販賣之業務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經理陳建隆及業務助理邱桂妃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部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告訴人富祥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經工字
第0940140849號函、工廠變更登記核定書各一紙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證屬實。
㈡又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底止,係先
受僱於中部公司擔任外務推銷員,負責業務推展及收取貨款
之工作,後中部公司於九十年間更改業務推展方式,改與原
僱用之外務推銷員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經銷商以契約承
銷價向中部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肥料後自訂售價轉賣牟利,貨
款則均由購買肥料之經銷商負責支付,中部公司不再給付經
銷商薪資,而被告於告訴人在九十四年間接手中部公司之經
營後,仍以相同於中部公司之契約條件經銷告訴人之肥料至
一百年四月底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並
經自八十七年起至一百年三月止同為中部公司及告訴人經銷
肥料之證人許傳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
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中部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後所取
得之契約副本一份附卷
可稽。則依據經銷合約書
所載內容「
一、經銷區域:台灣本島。陳昆烜:彰化縣、桃園縣、臺北
縣、市。陳世華:屏東縣、嘉義縣、市。許傳福:苗栗縣、
高雄縣、市。林烱義:台南縣、市、台中縣、市。陳清源:
南投縣、雲林縣。」、「二、銷售數量:⑴每月以四00噸
為契約量,月結不足四00噸補足四00噸為止,並以每季
(三個月)一二00噸為準,乙方(即被告)可自行調配。
⑵甲方按銷售量免費提供0.5﹪產品為推廣品。」、「三、
付款方式:於出貨後由乙方開立支票、或現金給付、票期月
結兩個月。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提前或延後部分以月息
一分互相補貼。」、「四、銷售量:以四五0噸為基準,超
過部分以每五十噸為單位,每公斤遞減一角計價。」、「六
、合約價:每公斤金錢牌青袋、白袋6.4元、特元素422、17
.5元、金錢牌422、7.5元、特元素16元、金來富2442、10.5
元、特元素28、10.5元、金豪永3.2元、罐頭專用(紅袋)7
.6元」等語,亦可知被告與中部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合約之內
容,確有向公司約定購買一定數量肥料後由自己轉售之意,
,而此契約亦為告訴人所延用。
㈢且本件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告訴人公司出售貨物
係採經銷制,並稱:依其瞭解,業界所謂的業務和經銷商雖
都是向公司購買貨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但經銷商要先給公司
抵押品後,公司才可出貨,而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云云
。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
所稱的業務,是你們公
司編制內的員工?有無領你們薪資?)沒有領薪資,賺價差
。因為他們有繳勞健保,是否是我們的員工,我不敢認定。
」、「(他們所繳的勞健保是他們自行負擔?還是公司負擔
?)這個以前是跟老闆談的,我不知道。如果有繳就沒有事
,如果業務沒有繳,小姐會跟我講,我會叫小姐去跟業務催
討。」、「(你的意思是業務自行負擔勞健保費?)是。是
他們跟老闆約定的。」、「(你們公司如何發放價差給業務
?)沒有,就業務直接把利潤價差拿走,其他給公司。」、
「(是否實際他跟公司買多少錢就付多少貨款?賣下游客戶
多少錢,這公司沒有經手?)是,公司都不會過問。」、「
反正我的認定是賣我們的東西賺價差,是業務或是經銷商都
好。」、「(你們公司的業務是否要打卡?上班地點在何處
?)他們跑他們轄區,沒有每天進來,要繳款才進來。」、
「(錢你們是如何算?)我們是針對業務,不針對客戶。」
、「(送貨流程?)依照業務指示送給客戶。」、「(客戶
的錢是要給誰?)給業務。」、「(這樣跟一般的公司對於
客戶的關係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是業務記名出的貨。」
、「(富祥肥料公司與包含被告以內的業務,也都是用經銷
合約書的內容在經銷?)就是援用之前跟中部實業公司簽訂
的合約書內容在做,沒有作什麼改變。」等語,除
可證被告
所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自己係告訴人之業務,負責推
銷肥料及收貨款交予公司等情,係僅提及其於九十年八月一
日前在中部公司之工作情形,未及提到事後變更情況之誤等
語,應屬實在外,亦已證明告訴人公司依據延續自被告與中
部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僅可向被告請求被告指示
出貨之貨款,並無直接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亦即被告向
客戶收取貨款係依據其與客戶間買賣契約所為,並非代告訴
人向客戶收受保管後,應轉交予告訴人之關係,自不因證人
陳建隆主觀上認被告係屬告訴人公司經銷商或業務,或被告
為減省運送流程而自負運費請告訴人將貨物直接送予客戶而
有所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屬有據。
五、而本件被告依據其與告訴人公司之約定,既僅需依據上開經
銷合約書之內容,就所經銷之貨款總額對告訴人負給付之責
,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則屬自己所有,並非代告訴人向
客戶所為,則其向客戶收款後未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告訴人,
自無侵占可言,縱其積欠告訴人貨款,亦屬雙方民事糾葛,
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自應由本院為
無罪
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