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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昇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昇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盧昇總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盧昇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十 九日二十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破壞剪一支,剪斷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胡 文獻經營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外牆重十一公斤之電纜線(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竊取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將前開電纜線,運至臺南市○○區○ ○段地號七六二號土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二千一 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蕭淑鐘。 ㈡、盧昇總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無人 居住看守之「多多釣蝦場」,徒手竊取蔡美所有重十七公斤 之鋁管及重六公斤之鍍鋅鋼管,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上揭 鋁管、鍍鋅鋼管,運至臺南市○○區○○段地號七六二號土 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七百四十六元之價格,售與 不知情之蕭淑鐘。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杜仁暉,於一0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查 贓勤務,杜仁暉於翻閱該公司之舊貨回收資料表,發現盧昇 總分別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銅、 鐵等物至該公司販賣,後經杜仁暉調取盧昇總之刑案資料後 發現盧昇總有竊盜前科,即與警員姜軍丞共同至盧昇總位於 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詢問其所販 賣物品之來源。而盧昇總在竊盜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上開竊盜事實及其為犯罪人前,即在其 住處主動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警員杜仁 暉,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為其所為,並帶同警員杜仁暉至 其行竊地點拍照,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胡文獻、蔡美、蕭淑鐘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雖辯稱:伊於製作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之時,原 未承認本案二件竊盜犯行,然警員杜仁暉當時要伊交待二件 東西出來,硬要伊承認,不然不放伊走,伊受此等脅迫,方 會於警詢時供承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係伊所為云云。然被告所 辯上情為證人即警員杜仁暉所否認,證人杜仁暉於一0一年 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供證: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務, 經翻閱該公司之舊貨回收資料表,發現被告分別於一0一年 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銅、鐵等物至該公司販 賣,嗣經調取被告之前科發現其有竊盜前科後,即與另一警 員姜軍丞共同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被告即 主動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為其所為,並帶同伊至其行竊地 點拍照,伊或其他警員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 ,脅迫被告供承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且被告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伊在辦理其他案件並未在場等語(詳本院卷 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四 日本院審理前,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 兩次偵查庭及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之羈押庭,均未提及 其上揭警詢筆錄,係在遭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 製作,此觀上開偵訊及訊問筆錄即明(詳偵查卷第十三頁、 第十四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本院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 一二0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復佐以被告於一0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另一竊盜犯行後,詢 及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被告主動供陳:「上次麻豆案件( 按指本件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是我自首的。」等語(詳 偵查卷第三二頁),及被告於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羈押 庭時供陳:「我有竊取上開東西(按指電纜線、鋁管及鍍鋅 鋼管)。因為當時有二位便衣警員,到我家盤問,是我自己 向警警坦承的。因為員警當時沒有掌握任何證據。」等語( 詳本院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二0號聲請羈押卷第七頁)。 基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上揭警詢筆錄係在證人杜仁暉之脅迫 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於警詢之自白,自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盧昇總固供承其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將重十一公斤之電纜線,運至臺 南市○○區○○段地號七六二號土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 」,並以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證人蕭淑 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持破壞剪,剪斷臺南市麻豆區 埤頭一之七號胡文獻經營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外牆電纜線之 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電纜線並非伊所竊取的,該等電纜 線是伊向年約三十歲,家住臺南市麻豆區綽號「阿宏」之人 所收購,收購的地點是臺南市下營區上帝廟,綽號「阿宏」 之人有電纜線就會用公共電話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問伊是否要收購,伊曾向綽號「阿宏」之人收購過電纜線超 過十次,伊無法主動聯絡綽號「阿宏」之人,亦不知綽號「 阿宏」之人的住處、真實姓名,伊平時都作臨時工,並未經 營電纜線回收業,因想藉收購電纜線賺取價差,才會向綽號 「阿宏」之人收購該等電纜線,伊係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向 綽號「阿宏」之人收購該等電纜線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電纜 線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承 :「(問:你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數量多少?)我於一 0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外 牆上剪取電纜線重十一公斤...」、「(你竊取電纜線時 所用之工具為何?現在何處?)竊取電纜線時是用剪刀竊取 的,該剪刀已經丟掉了。」、「我竊取後就拿去臺南市○○ 區○○段地號七六二號土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變賣. ..」等語(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其復於一0一年四 月十二日本院羈押庭時供承:「(問:是否有於一0一年二 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外牆, 剪電纜線?)有。」、「(你用何東西剪?)小型的破壞剪 。」等語明確(詳本院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二0號聲請羈 押卷第七頁)。 ㈡、另警方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 」所查獲之電纜線,重十一公斤,價值約一萬元,係被害人 胡文獻所經營無人居住看守,址設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 號工廠所遭竊之電纜線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文獻於警 詢時供證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足見被告前揭於 警詢及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 供陳其行竊之地點,並帶同證人杜仁暉至行竊地點拍照,且 其供陳之行竊地點,又洽有被害人胡文獻經營之工廠電纜線 遭竊!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上開電纜線確係伊向綽號「阿 宏」之人所收購,且被告並已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 否認該等電纜線係其所竊取,並辯稱係其向他人所收購(詳 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理應會於嗣後之供述供陳其究係於 何時、地,向何人所收購等情,方與常理相符。惟被告不但 於嗣後同日本院之羈押庭自白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更於一 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另一竊盜犯行後, 詢及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主動供陳:「上次麻豆案件(按 指本件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是我自首的。」等語,已詳 如前述,堪認其此部分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況被告係辯稱上開電纜線係伊向綽號「阿宏」之人,以每公 斤一百五十元之價格所收購。惟被告自陳其平時係作臨時工 ,並未經營電纜線回收業(詳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而被 告僅因一其不熟識,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及聯絡電話均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以公共電話與伊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收 購上開電纜線,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向綽號「阿宏」 之人收購上開電纜線後,並無其他異於一般人販售舊電纜線 之管道可高價出售,而係將之以每公斤一百九十五元之價格 (詳如後述),販售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此一般資源 回收廠。準此,綽號「阿宏」之人亦可自行販售至一般資源 回收廠,免受被告中間利潤之剝削,凡此,再再證明被告上 開辯詞之不可採,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要不足 採。 ㈣、又被告供承其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上開機車將前揭電 纜線運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並以二千一百四十五元 (每公斤一百九十五元)之價格,售與證人蕭淑鐘乙情,亦 據證人即收購上開電纜線之蕭淑鐘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詳警 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此外,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紙、臺南市新營區三合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回收資料表 二紙、被告竊取電纜線之地點與銷贓地點(三合吉興業有限 公司)照片五幀存卷(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 頁)可憑。綜上各情以參,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揭所辯,則係事後圖卸之詞,尚 難採信。是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美及證人即收購上開鋁管及鍍鋅鋼管之蕭 淑鐘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並有上 開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新營區三合吉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舊回收資料表二紙、被告竊取鋁管、鍍鋅鋼管之地 點與銷贓地點(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照片二幀附卷(詳警 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下方照片二幀)可稽。基 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有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盧昇總所持用以為前揭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一支雖 未扣案,但該破壞剪既足以剪斷含銅質之電纜線,衡情應係 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 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 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 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 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即證人杜仁暉 ,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三合吉興業有限 公司」執行查贓勤務,證人杜仁暉於翻閱該公司之舊貨回收 資料表,發現被告分別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 十一日,持銅、鐵等物至該公司販賣,嗣經證人杜仁暉調取 被告之前科發現被告有竊盜前科後,即與另一警員姜軍丞共 同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被告即主動供承上 開二件竊盜犯行為其所為,並帶同證人杜仁暉至其行竊地點 拍照,證人杜仁暉於被告主動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為其所 為前,被害人胡文獻、蔡美並未報案遭竊,且除被告有竊盜 之前科資料外,並無其他跡證及情資顯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 係被告所為,證人杜仁暉在該公司看到遭竊之銅線後,係因 辦過很多類似案件,才直覺認為該等銅線係贓物,另該等鋁 管及鍍鋅鋼管雖然很新,但證人杜仁暉亦僅係單純懷疑係贓 物等情,業據證人杜仁暉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知證人杜仁暉 在被告主動供承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之前,證人杜仁 暉僅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涉案,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主動供承上開二件 竊盜犯行為其所為,並帶同證人杜仁暉至其行竊地點拍照後 接受裁判乙情,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一㈠之竊盜行為係其所為,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 七七號判決意旨,縱被告嗣後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 ,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應仍認其所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又有關符合自首之要件,刑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故法院 自得審酌具體情況而為決定是否予以減輕其刑或不予減輕其 刑。本院考量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雖符合自 首要件,然被告之所以會自首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因證人 杜仁暉執行查贓勤務,發現被告曾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持 銅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販賣,且經證人杜仁暉調取被 告之前科發現被告有竊盜前科等情後,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 能涉及竊盜犯行,而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 被告方主動供承上揭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係其所為,足認被 告係因見警方已查獲其行竊之贓物電纜線,而其無法合理交 待電纜線之來源,認其犯行勢將遭警發覺基於形勢所迫,始 向警坦承該犯行,且被告嗣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之偵查庭 則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電纜線係向別 人所收購而來,之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同日本院之羈 押庭隨即又供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 本院審理時又再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電纜線係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所收購,且辯稱其警詢之自白係 遭證人杜仁暉脅迫所致,難認其此部分之自首係出於悛悔之 意,且事後反覆其詞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 ,故不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盧昇總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淡薄,並審酌其有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因案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且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尚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求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事實 欄一㈠、㈡之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為前揭事實欄一㈠竊盜 犯行之破壞剪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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