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49
號、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南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龍南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而
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㈠於101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陳志展所任職位在臺南
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80號之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陽億公司)前,欲竊取前開公司所有置放在大門下之白鐵板
1塊,因白鐵板過重作罷而未得手。㈡
復於101年3月27日1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蘇昭文位在臺南市善化區東
隆里東勢寮203號之1住處,以翻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蘇昭文
所有置放在屋後之不銹鋼水槽3支,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曾國
成發現,
旋即棄置前開不銹鋼水槽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
證
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之㈡加重竊盜
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蘇昭文、曾國成於警詢所為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照片6幀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對於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部分僅承認係基於竊盜之
故意
,將該白鐵板自陽億公司大門下抽出一部分,但因太重拿不
走,否認有竊盜該白鐵板
既遂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想要竊盜陽億公司放置在大門下的白鐵板,因太重
載不走而作罷部分,核與卷附陽億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南市善警偵字第1010005570號警卷第12至14頁)所
示,被告騎機車至陽億公司後,從大門底下抽出白鐵板1塊
後,即行離去之情形相符;又卷附員警黃俊霖之職務報告亦
指出:職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竊嫌於101年03月18日下午14
時30分許前往案發地點欲將白鐵板從門縫中抽出並欲用車牌
經遮掩之機車載走,但因白鐵板過重,竊嫌放棄之,白鐵板
置於原處未推回門內」(見南市善警偵字第1010005570 號
警卷第10頁)。從而,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承辦員
警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固有竊取該白鐵板之犯意,且已實
施其竊取陽億公司白鐵板之犯行,惟因該白鐵板過重,被告
無法載走,而棄置於該處未載走,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
堪信
為真正。
㈡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獨自一人未能將該白鐵板竊走,接續
於同日19時40分許,偕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
陽億公司,共同竊走該白鐵板,認被告有共同竊盜既遂犯行
,其依據係認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承辦員警之職務
報告外,被告於偵訊中亦為認罪之供述。然而,被告堅決否
認有與他人共同返回陽億公司竊取該白鐵板,對於偵訊中認
罪之供述並辯稱:是因為檢察官問話速度太快,伊聽不懂檢
察官之問話,只有回答「嗯」,並非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日19時40分許,雖有2名身穿反
光背心,頭戴工程帽之人,合力將已被抽出於門外之白鐵板
搬上自小客車後車廂載走,然因當時天色已暗,監視器所拍
攝之畫面只見兩人低頭搬走白鐵板,並無法辨識該2人之面
貌,連身形亦不清楚,實難遽認被告即是行竊之人。又經本
院於審理時
勘驗被告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52分偵訊筆錄光
碟,就有關101年度偵字第5853號竊取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白鐵板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一、檢察官問被告警詢筆
錄是否親閱、
親簽、對不對,關於警詢時說沒有竊走白鐵板
部分不實在。被告答「嗯」。二、檢察官說以下
訊問101年
度偵字第5853號案件,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01年3月18日晚
上7點半騎剛才那輛機車,到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80
號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竊取白鐵板1塊,對啦?本來在裡
面,你有給他拿?被告答:「嗯」。檢察官再問:有無
攜帶
工具,被告答稱沒有。三、檢察官問話速度很快,被告表情
茫然』。由勘驗所得之結果,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實際上並未
對竊取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白鐵板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有
關被告認罪部分,不過為檢察官自問自答,實難據此即認為
被告自白犯行。
㈢
綜上所述,被告有竊取陽億公司白鐵板之故意,並已下手實
行其竊盜犯行,將該白鐵板抽出大門,只因為太重拿不走而
未遂,雖檢察官認被告已另夥同共犯竊走該白鐵板而既遂,
然依卷內所有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下手竊取陽億公
司置於門口之白鐵板,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另夥同共犯接續
竊取而得手既遂,檢察官認被告已竊盜既遂,實有誤解。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
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已
著手於上開竊盜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
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四處行竊,
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