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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49 號、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南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龍南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 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1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陳志展所任職位在臺南 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80號之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陽億公司)前,欲竊取前開公司所有置放在大門下之白鐵板 1塊,因白鐵板過重作罷而未得手。㈡復於101年3月27日1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蘇昭文位在臺南市善化區東 隆里東勢寮203號之1住處,以翻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蘇昭文 所有置放在屋後之不銹鋼水槽3支,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曾國 成發現,即棄置前開不銹鋼水槽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之㈡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昭文、曾國成於警詢所為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照片6幀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 三、被告對於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部分僅承認係基於竊盜之故意 ,將該白鐵板自陽億公司大門下抽出一部分,但因太重拿不 走,否認有竊盜該白鐵板既遂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想要竊盜陽億公司放置在大門下的白鐵板,因太重 載不走而作罷部分,核與卷附陽億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南市善警偵字第1010005570號警卷第12至14頁)所 示,被告騎機車至陽億公司後,從大門底下抽出白鐵板1塊 後,即行離去之情形相符;又卷附員警黃俊霖之職務報告亦 指出:職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竊嫌於101年03月18日下午14 時30分許前往案發地點欲將白鐵板從門縫中抽出並欲用車牌 經遮掩之機車載走,但因白鐵板過重,竊嫌放棄之,白鐵板 置於原處未推回門內」(見南市善警偵字第1010005570 號 警卷第10頁)。從而,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承辦員 警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固有竊取該白鐵板之犯意,且已實 施其竊取陽億公司白鐵板之犯行,惟因該白鐵板過重,被告 無法載走,而棄置於該處未載走,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堪信 為真正。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獨自一人未能將該白鐵板竊走,接續 於同日19時40分許,偕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 陽億公司,共同竊走該白鐵板,認被告有共同竊盜既遂犯行 ,其依據係認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承辦員警之職務 報告外,被告於偵訊中亦為認罪之供述。然而,被告堅決否 認有與他人共同返回陽億公司竊取該白鐵板,對於偵訊中認 罪之供述並辯稱:是因為檢察官問話速度太快,伊聽不懂檢 察官之問話,只有回答「嗯」,並非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日19時40分許,雖有2名身穿反 光背心,頭戴工程帽之人,合力將已被抽出於門外之白鐵板 搬上自小客車後車廂載走,然因當時天色已暗,監視器所拍 攝之畫面只見兩人低頭搬走白鐵板,並無法辨識該2人之面 貌,連身形亦不清楚,實難遽認被告即是行竊之人。又經本 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52分偵訊筆錄光 碟,就有關101年度偵字第5853號竊取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白鐵板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一、檢察官問被告警詢筆 錄是否親閱、親簽、對不對,關於警詢時說沒有竊走白鐵板 部分不實在。被告答「嗯」。二、檢察官說以下訊問101年 度偵字第5853號案件,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01年3月18日晚 上7點半騎剛才那輛機車,到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80 號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竊取白鐵板1塊,對啦?本來在裡 面,你有給他拿?被告答:「嗯」。檢察官再問:有無攜帶 工具,被告答稱沒有。三、檢察官問話速度很快,被告表情 茫然』。由勘驗所得之結果,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實際上並未 對竊取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白鐵板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有 關被告認罪部分,不過為檢察官自問自答,實難據此即認為 被告自白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竊取陽億公司白鐵板之故意,並已下手實 行其竊盜犯行,將該白鐵板抽出大門,只因為太重拿不走而 未遂,雖檢察官認被告已另夥同共犯竊走該白鐵板而既遂, 然依卷內所有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下手竊取陽億公 司置於門口之白鐵板,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另夥同共犯接續 竊取而得手既遂,檢察官認被告已竊盜既遂,實有誤解。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四處行竊, 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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