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德
林奐璋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榮德、林奐璋共同犯
背信罪,魏榮德處
有期徒刑叁月,林奐璋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榮德與林奐璋原均服務於集奕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集奕公司),擔任售後服務工程師,負責集奕公司
所銷售空壓機售後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
嗣魏榮德於民國
99年 2月23日離職後,擔任豐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豐光公
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奐璋則於100年2月28日離職,並自
翌
日(即同年3月1日)起任職豐光公司。
詎林奐璋於尚任職於
集奕公司之100年2月24日,竟與業已自集奕公司離職之魏榮
德共同基於
意圖為豐光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聯絡,違背
林奐璋為集奕公司處理空壓機售後服務之任務,兩人一同以
豐光公司服務人員名義,向邰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
富公司)招攬集奕公司所售空壓機之保養、維修業務,致邰
富公司於 100年3月2日,將原由集奕公司承攬之業務,轉由
豐光公司承作,集奕公司因此喪失與邰富公司交易之可得利
潤,致生損害於集奕公司之財產。嗣因集奕公司與邰富公司
接洽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集奕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魏榮德、林奐璋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暨其二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
㈡
證人即邰富公司前任廠長蔡崇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豐光空司100年2月24日報價單影本二紙、豐光公司服務
檢察報告影本二份、豐光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邰富公司請
款通知單、轉帳
傳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份、被告林
奐璋任職於集奕公司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
㈣卷附豐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集奕公司報價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林奐璋、魏榮德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魏榮德於行為時雖已非
告訴人集奕公司員工而
未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然其與當時仍為
告訴人公司員工
之被告林奐璋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本院
審酌
被告二人原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其二人意欲自告訴人公司
離職而自行創業,原屬無可厚非,然其二人不思自力開拓客
源,反趁被告林奐璋仍任職告訴人公司之際,另以豐光公司
服務人員之名義拜訪告訴人公司客戶,以副廠產品之低價誘
引告訴人公司客戶轉與豐光公司締約,所為實屬不該;而被
告魏榮德
乃豐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應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林奐璋僅係前往豐光公司受雇,關於豐光公司業務決
定權限應較被告魏榮德為低;又被告魏榮德業已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有和解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按,而被
告林奐璋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及其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二人各自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案受刑
之
宣告,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二
份
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應均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
諭知緩刑 2年,以啟
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
第 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