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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德       林奐璋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榮德、林奐璋共同犯背信罪,魏榮德處有期徒刑叁月,林奐璋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榮德與林奐璋原均服務於集奕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集奕公司),擔任售後服務工程師,負責集奕公司 所銷售空壓機售後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魏榮德於民國 99年 2月23日離職後,擔任豐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豐光公 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奐璋則於100年2月28日離職,並自翌 日(即同年3月1日)起任職豐光公司。林奐璋於尚任職於 集奕公司之100年2月24日,竟與業已自集奕公司離職之魏榮 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豐光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違背 林奐璋為集奕公司處理空壓機售後服務之任務,兩人一同以 豐光公司服務人員名義,向邰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 富公司)招攬集奕公司所售空壓機之保養、維修業務,致邰 富公司於 100年3月2日,將原由集奕公司承攬之業務,轉由 豐光公司承作,集奕公司因此喪失與邰富公司交易之可得利 潤,致生損害於集奕公司之財產。嗣因集奕公司與邰富公司 接洽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集奕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魏榮德、林奐璋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二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邰富公司前任廠長蔡崇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豐光空司100年2月24日報價單影本二紙、豐光公司服務 檢察報告影本二份、豐光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邰富公司請 款通知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份、被告林 奐璋任職於集奕公司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 ㈣卷附豐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集奕公司報價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林奐璋、魏榮德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魏榮德於行為時雖已非告訴人集奕公司員工而 未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然其與當時仍為告訴人公司員工 之被告林奐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原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其二人意欲自告訴人公司 離職而自行創業,原屬無可厚非,然其二人不思自力開拓客 源,反趁被告林奐璋仍任職告訴人公司之際,另以豐光公司 服務人員之名義拜訪告訴人公司客戶,以副廠產品之低價誘 引告訴人公司客戶轉與豐光公司締約,所為實屬不該;而被 告魏榮德豐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應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林奐璋僅係前往豐光公司受雇,關於豐光公司業務決 定權限應較被告魏榮德為低;又被告魏榮德業已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有和解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而被 告林奐璋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及其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二人各自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案受刑 之宣告,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 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應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 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 第 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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