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模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陳展模與鄧偉雄、蘇春燕夫妻(鄧偉雄為久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弋公司原來之負責人,業經本署以
86年度偵字第3678號案件依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基
於共同
犯意聯絡,因久弋公司自民國(下同)78年間開始
經營腳踏車及其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
業務,卓有成效,於業界聲譽及信用。但自84年後,因景
氣低迷,鄧偉雄與蘇春燕遂萌生減縮營業之念,
適有陳展
模前來接洽,以其與余炳煌經營之國防工業需要信用良好
廠商掛名以向國防部爭取訂單為由欲購買久弋公司,雙方
遂於八十四年底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買賣
久弋公司,陳展模於85年1月10日匯款100萬元入久弋公司
帳戶作為訂金,並稱因目前無足夠資金,餘款須以久弋公
司名義先辦理貸款,同時提供兩張鄭麗琳為發票人第一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皆為700萬元之支票為擔
保。
(二)陳展模及鄧偉雄、蘇春燕明知久弋公司行將售予他人,且
無法確定移轉後之經營是否能償還債款,為取得出售價金
,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概括犯意,隱
瞞久弋公司即將出售之事實,由陳展模出面,於85年初與
當時有客戶要出售房地之弘鈺建設公司職員張家楨接洽,
表示久弋公司擴廠需要購買房地,並提供久弋公司之資料
供其徵信,使張家楨、曾榮枝、張基柱、潘進雄及劉豐銘
陷於錯誤,談妥房地買賣,並約定於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前
後提供該房地供久弋公司辦理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取得
貸款後再清償買賣價金。先後於85年3月30日由陳展模以
久弋公司名義與曾榮枝訂定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及7號房屋和座落之土地買賣契約,85年5月30日與劉豐
銘訂立鳳山市○○○路○○巷○號房屋及座落之鳳山市○○
段○○○○號土地買賣契約,與潘進雄訂立鳳山市○○市○
○○路○○號房屋及座落之建軍段30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契約簽妥後,再交由鄧偉雄蓋上公司章及私章,曾榮枝
所有房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劉豐銘及潘進雄所有房地則
於85年6月28日辨妥移轉登記。於此同時由陳展模先媒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及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以下簡稱台銀安南分行)接洽貸款,
蘇春燕繼而出面與銀行聯繫,亦均隱瞞久弋公司即將換手
經營之事實,使中國商銀及台銀安南分行陷於錯誤,於85
年4月10日向中國商銀辦理購料借款、外銷借款及營運週
轉金總額1200萬元之貸款,由曾榮枝提供鳳山市○○○路
○○巷○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並擔任連帶保
證人,中國商銀
則於84年4月12日開立美金153140元編號6AAAN2/0393/1F
國外信用狀,於85年4月24日開立美金178680元編號6AAAN
2/0452/1F國外信用狀,85年5月29日開立新台幣273萬
6000元之國內信用狀,分別支付予久弋公司素來往來之廠
商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移轉予新加坡之SHIN
MANO公司)及寶葳實業有限公司,作為陳展模支付鄧偉雄
及蘇春燕之價金。另於85年5月8日向台銀安南分行辦理外
銷貸款及國內購料週轉金最高額度1500萬元之貸款,並由
潘進雄提供
上揭房地(
彼時尚未移轉予久弋公司)及張基
柱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八五二─○○○
一,第○八五二─○○○二,第○八五六─○○○○,第
○七三六─○○○○,第○八五五─○○○○,第○八五
五─○○○一,第○八五五─○○○二土地設定抵押權,
同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依陳展模指示,台銀安南分行
於85年5月16日以598萬5160元國內信用狀(編號000-0000
0- 00000)貸款匯給台中銓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匯
予陳展模之同居人秦秀娟於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另開立二筆分別為美金
275000元及23萬元之國外購料貸款信用狀予新加坡導野公
司,分別於85年5月23日放款新台幣538萬6638元,由鄧偉
雄陪同曾榮枝、弘鈺建設公司會計劉佳佩等人持以前往玉
山銀行償還曾榮枝上揭房地上原有之玉山銀行567萬元房
屋貸款,並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再以此資料提供中國國際商銀以促其放款。另依陳展模之
指示,於85年5月28日貸得200萬元給笠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中國國際商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120萬元匯給秦秀娟之前揭帳戶。陳展模繼以久
弋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貸款1800萬元,且以劉豐
銘及潘進雄移轉予久弋公司之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
(三)陳展模購買久弋公司後,將公司遷於台中市○○○路○○○
號13樓之1,於85年5月31日將負責人更換為余炳煌,陳展
模並支付久弋公司及余炳煌為發票人其在支票背面背書,
面額新台幣244萬6740元之支票予鄧偉雄,作為支付買賣
價金之尾款,久弋公司再於85年7月6日更換負責人為林得
祿(由被害人劉錦輝自訴詐欺,於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
字第875號案審理中),蘇春燕之原有股份則依84年12月
28日切結書移轉股份予許燦源(笠騰公司負責人)等人,
鄧偉雄與蘇春燕將久弋公司售予陳展模之同時,即籌備縮
編原久弋公司規模,於85年5月6日在久弋公司原址成立甫
沛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甫沛明公司)經營腳踏車及零件
進出口業務,初由鄧偉雄擔任負責人,於85年10月23日更
換為蘇春燕。惟久弋公司實際由陳展模經營,其以久弋公
司名義復向華南銀行等為鉅額貸款,久弋公司亦僅為短暫
經營即告停業,其後久弋公司支票陸續跳票,終於85年10
月2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台銀安南分行、中國國際商銀
之貸款未受清償,曾榮枝、潘進雄、劉豐銘及張基柱之上
揭房地買賣價金亦未給付,上揭房地亦均遭銀行查封,陳
展模避不見面,鄧偉雄及蘇春燕亦已非久弋公司負責人及
股東,至此方知受騙,而鄧偉雄因係向中國國際商銀及台
銀安南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前開債權人追索債務
。
(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
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
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
括
偵查、
起訴及審判在內。
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
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9年
度台上字第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
參照)。查
被告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次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
「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自85年初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本院於89年1月21日發布
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
時效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
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
於101年3月13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
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檢察官於86年3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至同年7月2日第一
次通緝發布日,及86年7月5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89 年1
月21日第2次通緝發布日,期間分別計為3月24日及2年7月
18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稿、檢察官
訊問
筆錄、本院收文、通緝書稿
可按),依前開解釋意旨,因
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
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三)檢察官製作
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充其量為意思表示之
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將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
謂為行使起訴程序,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至起訴
書送至法院時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
法律
座談會意見參照)。是自88年2月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
同年2月26日本院繫屬日,共計24日,時效仍為進行,應
予扣除。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5年10月25日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一)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及前
揭(二)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3月
24日及2年7月18日,再扣除(三)檢察官起訴至繫屬本院期
間2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3月13日完成。
揆諸前揭
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