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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7 號、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宗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又共同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手電筒貳支、手套貳 雙,均沒收;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 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 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附表編號6),無罪。 事 實 一、李朝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方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 年12月2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林榮泉(於本 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榮泉騎乘向不知情之劉進昌借得之車 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朝宗,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 列時間、地點,由林榮泉先尋找室內無人所在之民宅或工廠 後,或徒手或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螺絲起子,及持手電筒、戴手套,以翻越圍牆、破壞鐵 窗或窗戶玻璃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王煌明、涂永隆、劉正 雄、林進豐、李明宗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財物, 共計5次,而李朝宗則在外把風接應。二人得手後,隨即將 竊得之現金均分後花費殆盡,其餘金飾、外幣等財物,則藏 放在林榮泉位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 ○路○○○號14樓之2租屋處。嗣於96年7月8日晚上7時許,為 警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發覺林榮泉、李朝宗二人意 圖侵入謝新儒所有廠房行竊而將其等逮獲,並在上開機車置 物箱中扣得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手電筒2支、手套2雙、 安全帽2頂、鑿子1支及帆布鞋2雙等工具,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以外之其他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採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 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 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 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 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 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宗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煌明、涂永隆、劉正雄、林進豐、李明宗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及共犯林榮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遺留被告林榮泉鞋印照 片1張、現場遺留被告林榮泉鞋印紙張4張(影本)、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二支、手 套二雙扣案可佐。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1條 之規定,乃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 ,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 將第1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 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 民眾之利益,將第1項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結果,新法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又不以夜間為限,是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足 以構成威脅,性質上核屬兇器。核被告李朝宗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 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編號1、2、3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因附表編號1、2、3之源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久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佶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夜間均無人居住,附表編號2、3二次竊盜,被告與林榮泉未 攜帶螺絲起子進入行竊)。於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5次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係於林榮泉入內行竊 時在外負責把風,其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5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通緝始到案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2支、手套2雙,均為共同被告 林榮泉所有,且手電筒及手套為供被告李朝宗與林榮泉犯如 附表所示編號1-5所用之物;螺絲起子1支則係供被告與林榮 泉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扳手2支、鑿子 1支,雖為共同被告林榮泉所有,但於行竊時未攜帶至現場 ,僅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中,另安全帽2頂、帆布鞋2雙,雖 為共同被告林榮泉與被告李朝宗所有,但非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宗與林榮泉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榮泉騎乘向不知情之劉進昌借得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朝宗,於96年7月8日晚上7時 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發覺林榮泉、李朝宗 2 人意圖侵入謝新儒所有廠房行竊未遂(即附表編號6)而 將其捕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手電筒2支、手 套2 雙、安全帽2頂、鑿子1支及帆布鞋2雙等犯罪使用之工 具。因認被告林榮泉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朝宗涉有刑法(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 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新儒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朝宗堅決否認有附表編 號6之犯行,辯稱:當時林榮泉騎機車載我到該處時,因尿 急要小便,所以才停在該處,窗戶不是我們打開的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振榮於審理中證稱:「(當 時在台南市○○路○○號前是否有發現林榮泉與李朝宗二人? )是的,因為我們看監視器發現林榮泉早已犯多案,所以我 們早已鎖定林榮泉他們。當我們發現時,林榮泉把機車停在 新和路35號外面,另一個從35號旁邊的空地走出來,我們看 到他們就過去把他們攔住,盤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藉口是 小便,但是我們發現工廠有一個窗戶是打開的,所以認為他 們的辯解不可採。(你們當時看到時,林榮泉與李朝宗有無 進到35號工廠裡面?)還沒有。(有無看到林榮泉、李朝宗 打開窗戶的動作?)沒有。我們是看到李朝宗從空地跑出來 。(新和路35號的工廠有無圍牆?)是鐵條式的圍牆,需要 鑽洞或者攀爬才能進去。」等語。(二)證人謝新儒於審理 中證稱:「(當天晚上出門之前,是否可以確認工廠所有的 窗戶都已經關上?)我無法確認。(後來警察跟你說之後, 你發現工廠有一個窗戶被打開?)是的,大約開了10公分左 右。(之前有無注意到該窗戶開關的情形?)沒有去注意到 那個窗戶,工廠的窗戶很多。(所以你無法確認被打開的窗 戶是何時被打開的?)是的,我無法確認。」等語。依上開 證人吳振榮、謝新儒所證之情觀之,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與 林榮泉已著手逾越圍牆並打開臺南市○區○○路○○號被害人 謝新儒工廠之窗戶,更遑論侵入該工廠著手竊盜犯行。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揆之上揭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被害人 │行為人│ │ │ │ │物及處理方式 │ │ │ ├──┼─────┼──────┼────────┼────┼───┤ │ 1 │96年7月5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攜帶螺│王煌明 │林榮泉│ │ │晚上8時10 │平路18號「源│絲起子1支並以撿 │ │李朝宗│ │ │分許 │佑企業股份有│拾之木棍破壞該址│ │ │ │ │ │限公司」 │鐵窗後進入行竊。│ │ │ │ │ │ │李朝宗在外把風。│ │ │ │ │ │ │⑵竊得現金7萬元 │ │ │ │ │ │ │平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2 │96年7月6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至該址│涂永隆 │林榮泉│ │ │晚上7時20 │愛路21號「久│後方防火巷徒手扳│ │李朝宗│ │ │分許 │興貿易股份有│開鐵皮牆壁侵入該│ │ │ │ │ │限公司」 │址行竊。李朝宗在│ │ │ │ │ │ │外把風。 │ │ │ │ │ │ │⑵竊得現金4000元│ │ │ │ │ │ │平分花用殆盡。 │ │ │ ├──┼─────┼──────┼────────┼────┼───┤ │ 3 │96年7月6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翻牆侵│劉正雄 │林榮泉│ │ │晚上8時許 │愛路19號「金│入該址辦公室徒手│ │李朝宗│ │ │ │佶裕紙業股份│行竊。李朝宗在外│ │ │ │ │ │有限公司」 │把風。 │ │ │ │ │ │ │⑵竊得現金135000│ │ │ │ │ │ │元、臺灣中油公司│ │ │ │ │ │ │油票100000元。 │ │ │ │ │ │ │⑶現金平分花用殆│ │ │ │ │ │ │盡,油票丟棄。 │ │ │ │ │ │ │ │ │ │ ├──┼─────┼──────┼────────┼────┼───┤ │ 4 │96年7月7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李朝│林進豐 │林榮泉│ │ │晚上7時30 │義南路33號林│宗共同徒手將該址│ │李朝宗│ │ │分許 │進豐住處 │鐵窗拉開,並由林│ │ │ │ │ │ │榮泉攜帶螺絲起子│ │ │ │ │ │ │1支破壞該址地下 │ │ │ │ │ │ │室窗戶玻璃後進入│ │ │ │ │ │ │行竊。李朝宗在外│ │ │ │ │ │ │把風。 │ │ │ │ │ │ │⑵竊得現金92300 │ │ │ │ │ │ │元、外幣美金690 │ │ │ │ │ │ │元、金手環1只、 │ │ │ │ │ │ │金項鍊3條、戒指 │ │ │ │ │ │ │1只等財物。 │ │ │ │ │ │ │⑶贓物部分已發還│ │ │ │ │ │ │被害人林進豐。 │ │ │ │ │ │ │ │ │ │ ├──┼─────┼──────┼────────┼────┼───┤ │ 5 │96年7月7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李朝│李明宗 │林榮泉│ │ │晚上8時30 │愛路11號李明│宗共同徒手將該址│ │李朝宗│ │ │分許 │宗住處 │鐵窗拉開,並由林│ │ │ │ │ │ │榮泉攜帶螺絲起子│ │ │ │ │ │ │1支破壞該址窗戶 │ │ │ │ │ │ │玻璃後進入行竊。│ │ │ │ │ │ │李朝宗在外把風。│ │ │ │ │ │ │⑵竊得現金140000│ │ │ │ │ │ │元、港幣30000元 │ │ │ │ │ │ │、人民幣6000元、│ │ │ │ │ │ │歐元外幣600元、 │ │ │ │ │ │ │七星牌香菸7條等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6 │96年7月8日│臺南市南區新│林榮泉打開被害人│謝新儒 │林榮泉│ │ │晚上7時許 │和路35號 │謝新儒所有廠房窗│ │李朝宗│ │ │ │ │戶意圖侵入行竊,│ │ │ │ │ │ │李朝宗在外把風,│ │ │ │ │ │ │惟尚未侵入即為警│ │ │ │ │ │ │發現逮捕而未得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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