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7
號、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宗共同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
月,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
沒收;又共同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手電筒貳支、手套貳
雙,均沒收;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
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
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附表編號6),無罪。
事 實
一、李朝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方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
年12月2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林榮泉(於本
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林榮泉騎乘向不知情之劉進昌借得之車
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朝宗,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
列時間、地點,由林榮泉先尋找室內無人所在之民宅或工廠
後,或徒手或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螺絲起子,及持手電筒、戴手套,以翻越圍牆、破壞鐵
窗或窗戶玻璃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王煌明、涂永隆、劉正
雄、林進豐、李明宗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財物,
共計5次,而李朝宗則在外把風接應。二人得手後,隨即將
竊得之現金均分後花費殆盡,其餘金飾、外幣等財物,則藏
放在林榮泉位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
○路○○○號14樓之2租屋處。
嗣於96年7月8日晚上7時許,為
警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發覺林榮泉、李朝宗二人
意
圖侵入謝新儒所有廠房行竊而將其等逮獲,並在上開機車置
物箱中扣得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手電筒2支、手套2雙、
安全帽2頂、鑿子1支及帆布鞋2雙等工具,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
證人以外之其他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等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且同意採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
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
利,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
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
供述
證據,無
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
作成有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
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
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朝宗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煌明、涂永隆、劉正雄、林進豐、李明宗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及共犯林榮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遺留被告林榮泉鞋印照
片1張、現場遺留被告林榮泉鞋印紙張4張(影本)、
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二支、手
套二雙
扣案可佐。是被告罪證明確,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1條
之規定,
乃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
,對於犯特定
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增列
併科罰金之規定,
將第1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
加重
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
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
民眾之利益,將第1項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結果,新法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又不以夜間為限,是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足
以構成威脅,性質上
核屬兇器。核被告李朝宗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
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編號1、2、3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因附表編號1、2、3之源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久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佶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夜間均無人居住,附表編號2、3二次竊盜,被告與林榮泉未
攜帶螺絲起子進入行竊)。於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5次加重竊盜
既遂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係於林榮泉入內行竊
時在外負責把風,其二人間
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
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
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5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
通緝始到案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2支、手套2雙,均為
共同被告
林榮泉所有,且手電筒及手套為供被告李朝宗與林榮泉犯如
附表所示編號1-5所用之物;螺絲起子1支則係供被告與林榮
泉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於扳手2支、鑿子
1支,雖為共同被告林榮泉所有,但於行竊時未攜帶至現場
,僅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中,另安全帽2頂、帆布鞋2雙,雖
為共同被告林榮泉與被告李朝宗所有,但非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宗與林榮泉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榮泉騎乘向不知情之劉進昌借得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朝宗,於96年7月8日晚上7時
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發覺林榮泉、李朝宗
2 人意圖侵入謝新儒所有廠房行竊未遂(即附表編號6)而
將其捕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手電筒2支、手
套2 雙、安全帽2頂、鑿子1支及帆布鞋2雙等犯罪使用之工
具。因認被告林榮泉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著有
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朝宗涉有刑法(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
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新儒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朝宗堅決否認有附表編
號6之犯行,辯稱:當時林榮泉騎機車載我到該處時,因尿
急要小便,所以才停在該處,窗戶不是我們打開的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振榮於審理中證稱:「(當
時在台南市○○路○○號前是否有發現林榮泉與李朝宗二人?
)是的,因為我們看監視器發現林榮泉早已犯多案,所以我
們早已鎖定林榮泉他們。當我們發現時,林榮泉把機車停在
新和路35號外面,另一個從35號旁邊的空地走出來,我們看
到他們就過去把他們攔住,盤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藉口是
小便,但是我們發現工廠有一個窗戶是打開的,所以認為他
們的辯解不可採。(你們當時看到時,林榮泉與李朝宗有無
進到35號工廠裡面?)還沒有。(有無看到林榮泉、李朝宗
打開窗戶的動作?)沒有。我們是看到李朝宗從空地跑出來
。(新和路35號的工廠有無圍牆?)是鐵條式的圍牆,需要
鑽洞或者攀爬才能進去。」等語。(二)證人謝新儒於審理
中證稱:「(當天晚上出門之前,是否可以確認工廠所有的
窗戶都已經關上?)我無法確認。(後來警察跟你說之後,
你發現工廠有一個窗戶被打開?)是的,大約開了10公分左
右。(之前有無注意到該窗戶開關的情形?)沒有去注意到
那個窗戶,工廠的窗戶很多。(所以你無法確認被打開的窗
戶是何時被打開的?)是的,我無法確認。」等語。依上開
證人吳振榮、謝新儒所證之情觀之,均無法確切
指認被告與
林榮泉已
著手逾越圍牆並打開臺南市○區○○路○○號被害人
謝新儒工廠之窗戶,更遑論侵入該工廠著手竊盜犯行。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揆之
上揭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被害人 │行為人│
│ │ │ │物及處理方式 │ │ │
├──┼─────┼──────┼────────┼────┼───┤
│ 1 │96年7月5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攜帶螺│王煌明 │林榮泉│
│ │晚上8時10 │平路18號「源│絲起子1支並以撿 │ │李朝宗│
│ │分許 │佑企業股份有│拾之木棍破壞該址│ │ │
│ │ │限公司」 │鐵窗後進入行竊。│ │ │
│ │ │ │李朝宗在外把風。│ │ │
│ │ │ │⑵竊得現金7萬元 │ │ │
│ │ │ │平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2 │96年7月6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至該址│涂永隆 │林榮泉│
│ │晚上7時20 │愛路21號「久│後方防火巷徒手扳│ │李朝宗│
│ │分許 │興貿易股份有│開鐵皮牆壁侵入該│ │ │
│ │ │限公司」 │址行竊。李朝宗在│ │ │
│ │ │ │外把風。 │ │ │
│ │ │ │⑵竊得現金4000元│ │ │
│ │ │ │平分花用殆盡。 │ │ │
├──┼─────┼──────┼────────┼────┼───┤
│ 3 │96年7月6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翻牆侵│劉正雄 │林榮泉│
│ │晚上8時許 │愛路19號「金│入該址辦公室徒手│ │李朝宗│
│ │ │佶裕紙業股份│行竊。李朝宗在外│ │ │
│ │ │有限公司」 │把風。 │ │ │
│ │ │ │⑵竊得現金135000│ │ │
│ │ │ │元、臺灣中油公司│ │ │
│ │ │ │油票100000元。 │ │ │
│ │ │ │⑶現金平分花用殆│ │ │
│ │ │ │盡,油票丟棄。 │ │ │
│ │ │ │ │ │ │
├──┼─────┼──────┼────────┼────┼───┤
│ 4 │96年7月7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李朝│林進豐 │林榮泉│
│ │晚上7時30 │義南路33號林│宗共同徒手將該址│ │李朝宗│
│ │分許 │進豐住處 │鐵窗拉開,並由林│ │ │
│ │ │ │榮泉攜帶螺絲起子│ │ │
│ │ │ │1支破壞該址地下 │ │ │
│ │ │ │室窗戶玻璃後進入│ │ │
│ │ │ │行竊。李朝宗在外│ │ │
│ │ │ │把風。 │ │ │
│ │ │ │⑵竊得現金92300 │ │ │
│ │ │ │元、外幣美金690 │ │ │
│ │ │ │元、金手環1只、 │ │ │
│ │ │ │金項鍊3條、戒指 │ │ │
│ │ │ │1只等財物。 │ │ │
│ │ │ │⑶贓物部分已發還│ │ │
│ │ │ │被害人林進豐。 │ │ │
│ │ │ │ │ │ │
├──┼─────┼──────┼────────┼────┼───┤
│ 5 │96年7月7日│臺南市南區新│⑴由林榮泉、李朝│李明宗 │林榮泉│
│ │晚上8時30 │愛路11號李明│宗共同徒手將該址│ │李朝宗│
│ │分許 │宗住處 │鐵窗拉開,並由林│ │ │
│ │ │ │榮泉攜帶螺絲起子│ │ │
│ │ │ │1支破壞該址窗戶 │ │ │
│ │ │ │玻璃後進入行竊。│ │ │
│ │ │ │李朝宗在外把風。│ │ │
│ │ │ │⑵竊得現金140000│ │ │
│ │ │ │元、港幣30000元 │ │ │
│ │ │ │、人民幣6000元、│ │ │
│ │ │ │歐元外幣600元、 │ │ │
│ │ │ │七星牌香菸7條等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6 │96年7月8日│臺南市南區新│林榮泉打開被害人│謝新儒 │林榮泉│
│ │晚上7時許 │和路35號 │謝新儒所有廠房窗│ │李朝宗│
│ │ │ │戶意圖侵入行竊,│ │ │
│ │ │ │李朝宗在外把風,│ │ │
│ │ │ │惟尚未侵入即為警│ │ │
│ │ │ │發現
逮捕而未得手│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