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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孝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28 8 號、9993號、8155號、9276號、9804號、91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禮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詹禮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詹禮孝、蔡依玲、謝福春、林新家、嚴永桂、曾男德、不詳 姓名綽號「阿國」、「阿正」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下簡稱詹 禮孝等人),於民國88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代辦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 銀行)及其他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廣告,由謝福春掛名對外 聲稱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詹禮孝,嚴永桂擔任詹禮孝 之司機,曾男德負責將辦理信用貸款客戶所填寫之申辦證件 交付不知情之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行員解昌儒,蔡依玲和 「阿國」、「阿正」負責接聽銀行來電之徵信工作,詹禮孝 則負責偽造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薪資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等資料。渠等明知江俊男、沈家萁、蕭函華、李藝 天、陳清泉、賴豐原、林秋菊、吳進昌、許博全、陳江雄、 陳興議、顏士傑、卓明德、甘泰安、林安星、鄭金鳳、鄭能 容、王秋之、李國銘、李國安、陳寶清、宮文明、陳榮南、 胡清榮、鄭先堂、陳阿琴、徐美惠、袁素珍、李文載、吳和 興、黃豫隆、陳茂龍、陳慶如、姜石成、溫誠義、呂宗寶、 施東榮、施東華、葉愛霞、程今陽、黃足、羅淑玫、鄭春秋 、鄭素卿、鄭凱欽、王瑞明、宋政憲、陳平國、虞綉晴、洪 福全、黃良安、王碧蓮、鄭春一、王正嘉、李清展、陳振忠 、林丁騫、謝福春、嚴永桂、許慧淑、蘇梅娟、鄭榮松、李 雅容、蘇信雄、張家興、張永興、蔡子超、王溯瑜等人(以 下簡稱江俊男等人)與陳博俊、熊銘華、王南吉3 人均分別 未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竟與江俊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博俊、熊銘華、王南吉則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詹禮孝或林新家、曾男德等人指示江 俊男等人及陳博俊、熊銘華、王南吉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渠等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職稱、薪 水等不實資料,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江俊男等人及 陳博俊、熊銘德、王南吉均有資力,而據以核發詳如附表所 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貸明細詳如附表)。(本案所有 共犯均已審結,詳如附表)。 ㈡詹禮孝、蔡依玲、謝福春、林新家、嚴永桂、曾男德及「阿 國」、「阿正」,因見萬泰銀行核貸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 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詹禮孝 等人即分別招徠與渠等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許慧淑、熊銘華、沈家萁、蕭菡華、 李藝天、陳清泉、賴豐原、林秋菊、吳進昌、陳江雄、陳興 議、蘇信雄、張家興、蘇梅娟、鄭榮松、鄭能容、林丁騫、 李國安、徐美惠、黃良安、王碧蓮、顏士傑、王正嘉、鄭春 一等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詹禮孝等人,與之有共同偽造文書 概括犯意聯絡之李藝天,由詹禮孝等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 書」或「員工出勤紀錄表」、公司印章、印文、公司代表人 之印章等物,連同渠等所分別填載內容不實之萬泰銀行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由曾男德轉交萬泰銀行不知情之行 員解昌儒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致萬泰銀行以為上 開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之申請人確有資力,而准予核貸,足以 生損害於扣繳憑單上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及萬泰銀行 審酌核貸之正確性。案經顏士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89年8月15日(89)林森字第820號函( 證據卷);萬泰商業銀行89年12月14日(89)林森字第1546號 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89年度訴字第1314號2 卷 【以下簡稱本院2 卷】第16頁);萬泰商業銀行89年12月16 日(89)泰信小字第二五九二號函檢送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作 業辦法(本院2 卷第17至23頁);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96 年6月22 日泰通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款聲請書、 林新家身份證影本、貸款清償明細各1份(95年度訴緝字第1 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3卷】第183至186頁)。 ㈡扣案之空白員工職務證明書、黃秋陽等身份證影本、切結書 、龍江理財諮詢中心問卷表、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表、 所得稅扣繳憑單(南市警五刑偵字第572 號卷【以下簡稱警 卷】第56至57頁、89年度偵字第9993號卷【以下簡稱偵6 卷 】第39之1頁、89年度偵字第11288號【以下簡稱偵7卷】第9 頁)。 ㈢領卡登記資料影本(本院2卷第170至172頁)。 ㈣借款人及借款明細資料本(本院2卷第16頁)。 ㈤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林丁騫)( 證物卷第274 頁);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出勤 紀錄1紙(李藝天、林丁鶱)(證物卷第132、273頁)。 ㈥解昌儒申辦之個案紀錄(本院2卷第167至172頁)。 ㈦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詐騙名冊1 份(警卷第52至54頁、89年度 偵字第9804號卷【以下簡稱偵5 卷】第10至12頁、89年度訴 字第1314號1卷【以下簡稱本院1卷】第426至428頁、95年度 訴緝字第8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4卷】第60至62頁)。 ㈧房屋租賃契約1份(89年度他字第636號卷【以下簡稱偵1 卷 】第28至28之1頁)。 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6月20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 ○八九 五四三號函1份(偵1卷第116至116之2頁)。 ㈩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1紙(警卷第60至61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上載受搜索人:陳博俊扣得物品:蔡瑞元 身份證影本、健豐廣告有限公司薪資統計表、扣繳憑單、記 事紙2 紙、昌源實業社、林金花身份證影本、個人電話簿、 行動電話SIM卡)(偵1卷第126至127、132至132之1、136至 141頁)。 林新家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份(本院13卷第194之1 頁) 。 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GEORGE&MARY卡 (即薪人類救急現金卡)領取證明及在 職證明書、陳寶清9月至11月支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金 冠吉公司)各1紙(本院14卷第28至33頁)。 室內電話、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數份(偵1卷第42至43、88 、103、151至153、157至158頁、89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 以下簡稱偵2卷】第3、8至10、21至22頁)。 理財諮詢中心陳順龍名片1張(偵1卷第21頁、偵5卷第13頁 )。 統帥公司基本資料1份(偵1卷第30頁)。 楊瑞峰於88年8月26日、89年8月5日曾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份證。 證人許慧淑之證述(89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以下簡稱偵 4 卷】第2至3之1頁、偵5卷第4至5頁、89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 【以下簡稱偵3卷】第11至13之1、41頁、偵7卷第22、48之1 頁、本院1 卷第280至281、283至284、289至290、343、399 、410至411頁、本院2卷第58至59、72至74、115、128至129 、183、280至281頁、89年度訴字第1314號3卷【以下簡稱本 院3 卷】第16頁、89年度訴字第1314號6卷【以下簡稱本院6 卷】第89、92頁、89年度訴字第1314號7卷【以下簡稱本院7 卷】第35至42頁);證人李國安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本 院3卷第72頁、偵7卷第24之1至25頁、本院3卷第78至79頁、 89年度訴字第1314號4卷【以下簡稱本院4卷】第266至275頁 );證人林秋菊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偵7卷第32之1至 33之1頁、本院2卷第58至60、72至74、771頁、本院4卷第22 7至232、240至243頁);證人解昌儒之證述(偵5 卷第2至3 頁、偵1 卷第34至36頁、偵3卷第41頁、偵5卷第15至16頁、 偵6卷第20之1、27之1至28頁、偵7卷第48之1、50之1頁、89 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以下簡稱聲羈1卷】第4至6頁、89年 度偵聲字第131號卷【以下簡稱聲羈2卷】第9頁、本院1卷第 164之1 至165、166、280至281、288至290、343、353、355 、399、401、410至411頁、本院2卷第58至59、72至74、115 、126、181至184、208至211、278至279頁、本院3卷第12至 15頁、89年度訴字第1314號5 卷【以下簡稱本院5卷】第209 至212、261、263至265頁、本院7卷第20、134至136、208至 211、279至281頁、本院13卷第89至95、95之1頁);證人謝 福春之證述(偵3卷第2至3頁、第14至17、36至37之1頁、偵 4卷第12之1至13之1頁、偵3卷第44至45頁、偵6卷第19之1、 20之1、27之1頁、偵7卷第48之1、50之1 頁、89年度聲羈字 第233號卷【以下簡稱聲羈3卷】第4頁、89年度偵聲字第111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4 卷】第10頁、本院1卷第162之1至164 之1、280至281、288至290、343、353至355、399、410至41 1、本院2 卷第58至59、72至74、115、126至128、182至183 、205至208、279、384至388、390頁、本院3卷第5至10、13 頁、本院4卷第29至30頁、本院5卷第203至211、260至262、 264頁、本院6卷第89至90、92頁、本院7 卷第35至42頁、本 院13卷第173至175、177頁);證人嚴永桂之證述(偵6卷第 31至32之1頁、第19之1至20之1、27之1頁、偵7卷第21之1至 22頁、本院1卷第280至283、290、343、354至355、399至40 0、410至411頁、本院2卷第115、128、183、274、279至280 、387至389、391頁、本院3卷第15至16頁、本院4卷第232至 243頁、本院5 卷第203至212、262至264頁、本院6卷第89至 90、92頁、本院7卷第35至42頁);證人陳博俊之證述(偵1 卷第127至129頁、偵3 卷第44至46頁、偵6卷第20之1頁、本 院1卷第343、350至351頁、本院4卷第232至243頁、本院5卷 第204至205、211至212、264至265頁、本院6卷第89 至91、 94至96頁、本院7卷第33至35、41至42、189至191、228至23 0、239至240、257、260至261、284至286頁);證人江俊男 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偵7卷第22至23頁、本院2 卷第269 至271頁、本院5卷第141、145至151頁、本院6卷第24至32頁 );證人蘇梅娟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7卷第23至23之1 頁、本院1卷第280至281、284至285頁、本院5卷第141、144 、146至151頁、本院7 卷第24至29頁);證人陳慶如之證述 (警卷第5至6頁、偵7卷第23之1至24之1 頁、本院1卷第399 至401、410至411、414頁、本院4 卷第214至216、240至243 頁);證人李國銘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本院4 卷第35頁 、第48至49頁、本院7 卷第283至284頁);證人鄭能容之證 述(警卷第8背至9頁、偵7卷第25至25之1頁、本院1卷第280 至281、285頁、本院5卷第141、144至151頁、本院6 卷第24 至32頁);證人姜石成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偵7卷第26 至26之1頁、本院1卷第280至281、285至286頁、本院4 卷第 214至216、240至243頁);證人黃良安之證述(警卷第10至 11頁、偵7卷第26之1至27頁、本院1卷第280至281、286至28 7頁、本院4卷第216至218、240至243頁);證人溫誠義之證 述(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1卷第399、402至403、410至411 頁、本院4卷第213、224至226、240至243頁);證人呂宗寶 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偵7卷第33之1至34之1頁、本院1 卷第280至281、287頁、本院4卷第213、218至220、240至24 3頁);證人施東榮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偵7卷第27至 27之1、本院1卷第280至281、287至288頁、本院4卷第220至 222、240至243 頁);證人施東華之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 、偵7卷第27之1至28頁、本院1 卷第399、403至404、410至 411頁、本院4卷第222至224、240至243頁);證人蔡子超之 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偵7卷第32之1至33之1頁、本院1卷 第343至344頁、本院9 卷第22至24、48至51、188至191頁) ;證人葉愛霞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偵7卷第28之1至29 頁、本院1卷第343、344至345頁、本院4卷第213、224至226 、240至243頁);證人程今陽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偵 7卷第29至30頁、本院1 卷第343、345至346頁);證人黃足 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偵7卷第29至30頁、本院1卷第34 3、346至347、353頁、本院4卷第213、224至226、240至243 頁);證人李雅容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94年度訴緝字 第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8卷】第12至13頁、偵7 卷第29至30 頁、本院1卷第343、347至348頁、本院8 卷第23至25頁、42 至45、49至51頁);證人羅淑玫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偵7卷第30至31頁、本院1卷第343、348頁、本院4卷第224至 227、240至243 頁);證人宮文明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本院3卷第106頁、第113、127至128頁、本院4 卷第267至 273 頁);證人陳豐智之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證人甘 泰安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偵7卷第30至31頁、本院1卷 第343、348至349頁、本院4 卷第232至243頁、本院6卷第24 至32頁);證人王碧蓮之證述(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2 卷 第58至59、62、72至74頁、本院4 卷第224至227、240至243 頁);證人沈家萁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偵7 卷第30至 31頁、本院1卷第399、404至405、410至411頁);證人鄭春 秋之證述(警卷第26至27頁、偵7卷第30至31頁、本院2卷第 58至62、72至74頁、本院4 卷第224至227、240至243頁、本 院6 卷第77、81至83頁);證人鄭素卿之證述(警卷第27至 28頁、偵7卷第31至32頁、本院1卷第399、405至406、410至 411頁、本院4卷第227至231、240至243頁);證人鄭凱欽之 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偵7 卷第31至32頁、本院1卷第399 、406至407、410至411頁、本院4 卷第227至231、240至243 頁、本院7 卷第256至257頁);證人林安星之證述(警卷第 29至30頁、本院3卷第68頁、本院6卷第24至32頁);證人王 瑞明之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偵7卷第31至32頁、本院1卷 第399、407至408、410至411頁、本院4 卷第227至231、240 至243頁);證人陳榮南之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本院3卷 第319頁、偵7 卷第31至32頁、本院3卷第327至328頁、本院 4 卷第267至273頁);證人蕭菡華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 、偵7 卷第32之1至33之1頁、本院1卷第343、349至350頁、 本院4卷第227至231、240至243頁);證人李藝天之證述( 警卷第33至34頁、偵7卷第32至33之1頁、本院1卷第280至28 1、288至289、343至344、353頁、本院4卷第227至231、240 至243頁);證人呂周傳之證述(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2卷 第269、273至274、283、本院4 卷第227至232、240至243頁 、本院5 卷第210至212、264頁、本院6卷第89、91、94至96 頁);證人陳清泉之證述(警卷第35至36頁、偵7卷第33之1 至34之1頁、本院2 卷第58至59、65至66、72至74頁、本院5 卷第145至151頁、本院6卷第24至32頁、本院7卷第256、260 頁);證人賴豐原之證述(警卷第36至37頁、本院2卷第269 、272至273頁、本院4 卷第213至214、232至243頁);證人 胡清榮之證述(警卷第38至39頁、本院3卷第393、404至405 頁);證人宋政憲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偵7卷第32之1 至33之1頁、本院2 卷第377至378頁、本院4卷第227至232、 240至243 頁);證人陳平國之證述(警卷第40至41頁、偵7 卷第45至46之1、本院2卷第58至59、66至68、72至74頁、本 院4 卷第227至232、240至243頁);證人顏士傑之證述(警 卷第41至43頁、偵1 卷第110至112頁、警卷第43至44頁、偵 1卷第3、15至15之1頁、偵3 卷第41至43、45至46頁、偵7卷 第21至21之1頁、本院2卷第58至59、64至65、72至74頁、本 院4卷第232至243頁、本院7 卷第256、258至260頁);證人 王正嘉之證述(警卷第44至45頁、本院2卷第269、276至277 、281頁、本院4卷第232至243頁);證人鄭先堂之證述(警 卷第45至46頁、本院4 卷第267至273頁);證人徐美惠之證 述(警卷第46至47頁、本院3 卷第290、297至299頁、本院4 卷第23、26至27、30、267至273頁);證人鄭春一之證述( 警卷第47至48頁、偵7卷第45至46之1頁、本院2卷第115至11 6、121至122、129頁、本院4 卷第232至243頁);證人李清 展之證述(警卷第48至49頁、偵7 卷第45至46之1頁、本院2 卷第115至118、121至122、129頁、本院4卷第213、214、23 2 至243頁);證人楊瑞峰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本院2 卷第269、275至276、284頁、本院6卷第24、31、34、89、9 1頁、本院7卷第44至46、187至188頁);證人張永興之證述 (警卷第50至51頁、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11卷】第4至6、17至20、49至51、53至56頁);證人鄭金鳳 之證述(偵7卷第45至46之1頁、本院2卷第115、118、121至 122、129頁、本院6卷第24至32頁);證人虞綉晴之證述( 偵7卷第46之1至48頁、本院2卷第115、118至119、121至122 、129頁、本院4卷第232至243頁);證人陳江雄之證述(本 院3卷第82頁、偵7 卷第49之1至50之1頁、本院3卷第91頁、 本院4卷第267至273頁);證人陳振忠之證述(偵7卷第48之 1至49之1頁、本院2卷第178至179、183頁、本院4卷第232至 243頁);證人陳興議之證述(偵7卷第49之1至50之1頁、本 院2卷第178至181頁、本院4卷第232至243頁);證人蔡林麗 雲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證人呂守慈之證述(警卷第13 至14、2至3頁);證人蔡瑞元之證述(警卷第51至52頁、偵 1卷第130至130之1頁);證人周穎宏之證述(偵1卷第14之1 頁);證人詹家豪之證述(偵1 卷第14之1至15之1頁、本院 1 卷第408至411、413頁);證人徐明哲之證述(本院1卷第 351至354、357頁);證人許祈文之證述(本院1 卷第351、 358頁);證人郭吳美英之證述(本院1 卷第445至446、452 頁);證人鄭耀振之證述(本院1卷第447至448、453頁); 證人施菊之證述(本院1卷第448至449、454頁);證人蔡壽 山之證述(本院1卷第446至447、451頁);證人林丁鶱之證 述(本院2卷第11至12頁、本院3 卷第412至414頁、本院5卷 第141、143至144、146至150、152至153、217至219、310至 311頁、本院6卷第11至12、14至18頁);證人林秋禾之證述 (本院2卷第68至72、76頁);證人許宗智(許博全輔佐人) 之證述(偵7 卷第46之1頁、本院2卷第115、120至122、129 、132頁);證人陳錦益之證述(本院2 卷第122至125、127 、131頁);證人顧幼營之證述(本院2 卷第125至127、131 頁);證人洪福全之證述(本院2卷第269、274至275頁); 證人吳進昌之證述(本院2卷第269、277至278頁、本院4 卷 第213至214、232至243頁);證人江宗琴之證述(本院2 卷 第271頁);證人曾男德之證述(本院2 卷第286至290、307 至314、390至391頁、本院3 卷第7至16頁);證人吳榮得之 證述(本院2 卷第452至453頁);證人林新家之證述(本院 2卷第456至457頁、97年度執減更字第433號卷【以下簡稱執 3卷】第5至6頁、本院2卷第466至469頁、本院13卷第3至5、 27、29至35、59至60頁、96年度執字第6483號卷【以下簡稱 執1卷】19至20頁、本院13卷第89至90、92、95、122 至123 、129至130、165、167至173、175至176、190至194 頁); 證人王南吉之證述(本院3卷第94頁、第102至103、167至16 8頁、本院6卷第14至18頁);證人鄭榮松之證述(本院3 卷 第146、167、157頁、本院7卷第35、37至39、41至42頁); 證人張家興之證述(本院3 卷第174、183至184頁、本院4卷 第23至25、30、32頁、本院6 卷第24至32頁、本院7卷第191 至194頁);證人陳茂龍之證述(本院3 卷第256至256之1、 263、287至288頁);證人黃豫隆之證述(本院3 卷第269、 276、267至268頁);證人袁素珍之證述(本院3 卷第353、 359至361頁、本院4 卷第23、25至26、30、33、267至273頁 );證人吳和興之證述(本院3 卷第375、385、412至413頁 );證人陳阿琴之證述(本院3卷第454、460至462頁、本院 4卷第267至273、276頁);證人李文載之證述(本院3 卷第 468、476頁、本院4 卷第23、27至30、267至273頁);證人 王溯瑜之證述(本院4 卷第59、67至68頁);證人卓明德之 證述(本院5卷第141至143、146至151頁、本院6卷第77至81 、83頁、本院7 卷第24至25、27至29頁);證人熊銘華之證 述(本院5卷第210至212頁、本院6卷第89、91至92頁、本院 7卷第24 至29頁);證人王秋之之證述(本院6 卷第10、12 至18頁);證人林長青之證述(本院6 卷第34至35頁);證 人林珈夙之證述(本院6卷第34頁);證人李淑萍之證述( 本院7 卷第184至187頁);證人周宏儒之證述(94年度訴緝 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9 卷】第12、20至21、25頁); 證人鍾化鳳之證述(本院9 卷第19頁);證人賴順源之證述 (本院13卷第95、172 頁);證人陳寶清之證述(本院14卷 第17至19、47至48、87、96至99頁);證人蘇信雄之證述( 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6卷】第4至5頁、10 0年度執字第3460號卷【以下簡稱執4卷】第15至18頁、本院 16卷第18至20、40至41頁、100年度簡字第352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17卷】第22頁);證人吳明堂之證述(94年度訴緝字 第6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2卷】第61至62、73、103、106頁 )。 四、被告詹禮孝行為後,刑法條文歷經多次修正,茲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附件所示 。 五、按「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員 工出勤記錄表」係表示員工任職公司及出勤記錄文件,核其 性質均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在職證明(即員工 職務證明書)」乃關於服務證明之文書,核其性質應屬刑法 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詹禮孝持不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 工出勤記錄表」或「員工職務證明書」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附件所示之公司及各代表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詹禮孝與同案被告林新家、曾男德、蔡依 玲、「阿正」、「阿國」、謝福春、嚴永桂、許慧淑、蘇梅 娟、鄭榮松、卓明德、陳慶如、姜石成、黃良安、溫誠義、 呂宗寶、施東榮、施東華、葉愛霞、程今陽、黃足、羅淑玫 、王碧蓮、沈家萁、鄭春秋、鄭素卿、鄭凱欽、王瑞明、蕭 菡華、李藝天、賴豐原、林秋菊、宋政憲、陳平國、顏士傑 、王正嘉、鄭春一、李清展、虞綉晴、吳進昌、陳振忠、許 博全、陳興議、洪福全、李國銘、李國安、宮文明、陳榮南 、胡清榮、鄭先堂、徐美惠、陳阿琴、袁素珍、李文載、吳 和興、陳江雄、黃豫隆、陳茂龍、王秋之、林丁騫、江俊男 、鄭能容、甘泰安、林安星、陳清泉、鄭金鳳、張家興、王 溯瑜、李雅容、張永興、蔡子超、陳寶清、蘇信雄等人間就 上開詐欺犯行;被告詹禮孝與同案被告林新家、蔡依玲、曾 男德、謝福春、嚴永桂、許慧淑、蘇梅娟、鄭榮松、林丁騫 、李國安、徐美惠、陳江雄、蘇信雄、陳清泉、鄭能容、張 家興、黃良安、王碧蓮、蕭菡華、李藝天、賴豐原、林秋菊 、顏士傑、王正嘉、吳進昌、陳興議、鄭春一、沈家萁等人 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詹禮孝與同案被告林 新家、蔡依玲、曾男德、林丁騫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於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詹禮孝所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惟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嗣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卷第 8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詹禮孝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印 章、印文、公司代表人之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詹禮孝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詹禮孝係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負責將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員工職務證明書」或「員工出勤紀錄表」等文件送交萬 泰銀行,其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詹禮孝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詹禮孝係 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糾集謝福春等人成立詐欺集團,以不 實手段向萬泰銀行詐得貸款花用,致萬泰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達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雖已於95年2月10日與萬泰 銀行成立和解,立有和解書,表示願意以375 萬元成立和解 ,並於當日給付75萬元,承諾其餘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 (見和解書,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69頁),然被告 詹禮孝於95年2月15日審理期日後未幾隨即潛逃出國,迄101 年10月4日 始緝獲歸案,尚難認有有悔意,惟念及其於緝獲 到案後,仍坦認犯行,且復陸續賠償萬泰銀行18萬元(見卷 附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71頁、185、186、223頁),暨其學 歷為大專肄業,目前職業為房屋至及車輛業務員,月入約 3 、4 萬元,已婚,與現任妻子育有2 子(其妻目前懷有身孕 ,見卷附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226 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 處有期徒刑2年,已足資懲戒,併予敘明。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 被告詹禮孝於98年5月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101年10月4 日始經通緝到案,有本院95年南院慧刑律緝字第194 號通緝 稿(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147 頁)、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 頁)存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詹禮孝自無從依前揭條例減刑,併 予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詳如附表)印文,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蓋用上述印文所偽 刻之印章,雖未扣案,但因無法證明此等偽造之印章現確已 滅失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 、在職證明書等文書,均已交付屬萬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判決認定與公訴意旨認定不同部分之說明(詳細內容觀之如 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判決內容): ㈠公訴意旨認與本案被告詹禮孝共同為本案犯罪集團核心人物 人尚有同案被告許慧淑、嚴永桂與林新家,然經本院判決調 查結果認此部分缺乏證據證明,而予以排除。 ㈡公訴意旨認與被告詹禮孝共犯詐欺罪者另有同案被告王南吉 、陳博俊、熊銘華,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同案被王南吉、陳 博俊、熊銘華所為應成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認與被告詹禮孝共同偽造扣繳憑單而共犯刑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者另有同案被告陳慶如、姜石成 、溫誠義、呂宗寶、施東榮、施東華、葉愛霞、程今陽、黃 足、羅淑玫、鄭春秋、鄭素卿、鄭凱欽、王瑞明、宋政憲、 陳平國、虞綉晴、洪福全、李清展、陳振忠、許博全、李國 銘、宮文明、陳榮南、胡清榮、鄭先堂、陳阿琴、袁素珍、 李文載、吳和興、黃豫隆、陳茂龍、甘泰安、林安星、鄭金 鳳、卓明德、熊銘華、江俊男、王秋之、王南吉、陳博俊等 人,然此部分均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均認罪嫌不足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同案被告王溯瑜、蔡子超經本院判 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68);又同案被告 李雅容、張永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雅容、張永興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合意,僅認定該等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68、69)。 ㈣公訴意旨認與被告詹禮孝與同案被告陳寶清共犯刑法第 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93年3 月29日完成,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其此部分之犯罪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件: ┌──┬─────┬──────┬───┬────────────┬────────┐ │編號│姓 名│案 號│核 貸│ 偽造之文件與印文 │ 罪名及判決刑度 │ │ │ │ │金 額│ │ │ ├──┼─────┼──────┼───┼────────────┼────────┤ │01│謝福春 │本院89年度訴│40000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字第1314號 │元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刑2年。 │ │ │ │ │ │、「黃振興」印章各1顆、 │ │ │ │ │ │ │印文各1枚。 │ │ ├──┼─────┼──────┼───┼────────────┼────────┤ │02│嚴永桂 │同上 │90000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月。 │ ├──┼─────┼──────┼───┼────────────┼────────┤ │03│許慧淑 │同上 │60000 │登豪食品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04│蘇梅娟 │同上 │12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05│卓明德 │同上 │90000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30日。 │ ├──┼─────┼──────┼───┼────────────┼────────┤ │06│熊銘華 │同上 │11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幫助詐欺罪,拘役│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5日。 │ ├──┼─────┼──────┼───┼────────────┼────────┤ │07│鄭榮松 │同上 │100000│宇富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4 │ │ │ │ │ │ │月。 │ ├──┼─────┼──────┼───┼────────────┼────────┤ │08│陳慶如 │同上 │100000│雨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0日。 │ │ │ │ │ │ │ │ ├──┼─────┼──────┼───┼────────────┼────────┤ │09│姜石成 │同上 │150000│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鄭耀振」印文各1枚。 │ │ ├──┼─────┼──────┼───┼────────────┼────────┤ │10│溫誠義 │同上 │13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11│呂宗寶 │同上 │90000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12│施東榮 │同上 │12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13│施東華 │同上 │12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14│程今陽 │同上 │11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 │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 │ │ │ │ │ │、「施菊」印文各1枚。 │ │ ├──┼─────┼──────┼───┼────────────┼────────┤ │15│黃足 │同上 │120000│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 │ │ │ │ │ │職務證明書。 │ │ │ │ │ │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 │ │ │ │ │ │孫衛民」印文各1枚。 │ │ ├──┼─────┼──────┼───┼────────────┼────────┤ │16│羅淑玫 │同上 │10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同上 │ │ │ │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17│鄭春秋 │同上 │10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 │ │ │ │ │ │職務證明書。 │ │ │ │ │ │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 │ │ │ │ │ │、「施菊」印文各1枚。 │ │ ├──┼─────┼──────┼───┼────────────┼────────┤ │18│鄭素卿 │同上 │15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同上 │ │ │ │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19│鄭凱欽 │同上 │120000│風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同上 │ │ │ │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20│王瑞明 │同上 │100000│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21│宋政憲 │同上(主文誤│90000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載為宋「憲政│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22│陳平國 │同上 │150000│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23│李清展 │同上 │120000│宇富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同上 │ │ │ │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24│虞綉晴 │同上 │60000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25│陳振忠 │同上 │120000│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26│洪福全 │同上 │70000 │登豪食品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27│葉愛霞 │同上 │10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0日(累犯)。 │ ├──┼─────┼──────┼───┼────────────┼────────┤ │28│黃良安 │同上 │110000│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月。 │ │ │ │ │ │洪李月盆」印章各1顆、印 │ │ │ │ │ │ │文各1枚。 │ │ ├──┼─────┼──────┼───┼────────────┼────────┤ │29│王碧蓮 │同上 │11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同上 │ │ │ │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30│王正嘉 │同上 │90000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31│鄭春一 │同上 │12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32│李國銘 │同上 │100000│宇富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30日。 │ ├──┼─────┼──────┼───┼────────────┼────────┤ │33│宮文明 │同上 │100000│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34│陳榮南 │同上 │100000│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35│胡清榮 │同上 │120000│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36│鄭先堂 │同上 │130000│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37│陳阿琴 │同上 │120000│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38│袁素珍 │同上 │100000│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39│李文載 │同上 │120000│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40│李國安 │同上 │100000│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月。 │ │ │ │ │ │洪李月盆」印章各1顆、印 │ │ │ │ │ │ │文各1枚。 │ │ ├──┼─────┼──────┼───┼────────────┼────────┤ │41│徐美惠 │同上 │12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42│吳和興 │同上 │120000│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0日(累犯)。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43│黃豫隆 │同上 │100000│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44│陳茂龍 │同上 │100000│宇富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同上 │ │ │ │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45│王秋之 │同上 │12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46│林丁騫 │同上 │100000│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工出勤紀錄表、員工職務證│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明書上之「頂順紙器股份有│月(累犯)。 │ │ │ │ │ │限公司」、「鄭耀振」印章│ │ │ │ │ │ │各1顆、 印文各2枚。 │ │ ├──┼─────┼──────┼───┼────────────┼────────┤ │47│王南吉 │同上 │110000│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幫助詐欺罪,拘役│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30日。 │ │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鄭耀振」印文各2枚。 │ │ ├──┼─────┼──────┼───┼────────────┼────────┤ │48│鄭能容 │同上 │100000│雨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月。 │ ├──┼─────┼──────┼───┼────────────┼────────┤ │49│甘泰安 │同上 │110000│風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30日。 │ ├──┼─────┼──────┼───┼────────────┼────────┤ │50│林安星 │同上 │110000│風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51│鄭金鳳 │同上 │10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52│張家興 │同上 │120000│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月。 │ │ │ │ │ │洪李月盆」印章各一顆,印│ │ │ │ │ │ │文各一枚。 │ │ ├──┼─────┼──────┼───┼────────────┼────────┤ │53│陳博俊 │同上 │無 │無 │幫助詐欺罪,拘役│ │ │ │ │ │ │59日。 │ ├──┼─────┼──────┼───┼────────────┼────────┤ │54│顏士傑 │本院89年度訴│70000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月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抗告駁回。(原審│ │ │ │年度抗字第 │ │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 │ │130號 │ │ │上之程式裁定駁回│ │ │ │ │ │ │) │ ├──┼─────┼──────┼───┼────────────┼────────┤ │55│沈家萁 │本院89年度訴│10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字第1314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0日(累犯)。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原判決撤銷。 │ │ │ │年度上訴字第│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1374號 │ │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月(累犯)。 │ ├──┼─────┼──────┼───┼────────────┼────────┤ │56│蕭菡華 │本院89年度訴│10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月。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57│李藝天 │本院89年度訴│120000│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字第1314號 │元 │工職務證明書及頂順紙器股│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出勤│刑4月。 │ │ │ ├──────┤ │紀錄表。 ├────────┤ │ │ │南高分院92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撤銷。 │ │ │ │年度上訴字第│ │、「鄭耀振」印章各1顆、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1374號 │ │印文各2枚。 │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 │刑4月。 │ ├──┼─────┼──────┼───┼────────────┼────────┤ │58│賴豐原 │本院89年度訴│70000 │登豪食品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4 │ │ │ │ │ │ │月(累犯)。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374號 │ │ │ │ ├──┼─────┼──────┼───┼────────────┼────────┤ │59│林秋菊 │本院89年度訴│100000│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月。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60│吳進昌 │本院89年度訴│80000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書罪,有期徒刑4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月(累犯)。 │ │ │ ├──────┤ │、「鄭耀振」印章各1顆、 ├────────┤ │ │ │南高分院92 │ │印文各1枚。 │原判決撤銷。 │ │ │ │年度上訴字第│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1374號 │ │ │書罪,有期徒刑4 │ │ │ │ │ │ │月。 │ ├──┼─────┼──────┼───┼────────────┼────────┤ │61│許博全 │本院89年度訴│110000│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詐欺罪,拘役│ │ │ │字第1314號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20日。 │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南高分院92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鄭耀振」印文各2枚。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62│陳興議 │本院89年度訴│110000│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 │月。 │ │ │ ├──────┤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 │ │ │南高分院92 │ │、「施菊」印章各1顆、印 │原判決撤銷。 │ │ │ │年度上訴字第│ │文各1枚。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1374號 │ │ │書罪,有期徒刑2 │ │ │ │ │ │ │月,緩刑3年。 │ ├──┼─────┼──────┼───┼────────────┼────────┤ │63│陳江雄 │本院89年度訴│130000│雨生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月。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64│江俊男 │本院89年度訴│100000│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詐欺罪,拘役│ │ │ │字第1314號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0日。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 │南高分院92 │ │、「鄭耀振」印文各1枚。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65│陳清泉 │本院89年度訴│90000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月。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66│曾男德 │本院92年度訴│無 │無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緝字第52號 │ │ │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 │刑2年。 │ ├──┼─────┼──────┼───┼────────────┼────────┤ │67│王溯瑜 │本院93年度訴│120000│龐耀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共同詐欺罪,拘役│ │ │ │緝字第92號 │元 │繳暨免扣繳憑單。 │50日。 │ ├──┼─────┼──────┼───┼────────────┼────────┤ │68│李雅容 │本院94年度訴│12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緝字第6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蔡明道」印文各1枚。 │ │ ├──┼─────┼──────┼───┼────────────┼────────┤ │69│張永興 │本院94年度訴│50000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詐欺罪,拘役│ │ │ │緝字第31號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9日。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鄭耀振」印文各1枚。 │ │ ├──┼─────┼──────┼───┼────────────┼────────┤ │70│蔡子超 │本院94年度簡│300000│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字第660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50日。 │ │ │ │ │ │ │緩刑2年。 │ ├──┼─────┼──────┼───┼────────────┼────────┤ │71│林新家 │本院95年度訴│50000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緝字第12號 │元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刑1年。 │ │ │ │ │ │、「鄭耀振」印文各1枚。 │ │ ├──┼─────┼──────┼───┼────────────┼────────┤ │72│陳寶清 │本院95年度訴│90000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共同詐欺罪,有期│ │ │ │緝字第88號 │元 │出勤紀錄表。 │徒刑3月,減為有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期徒刑1月又15日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73│蔡依玲 │本院95年度簡│無 │無 │共同連續詐欺罪,│ │ │ │字第2077號 │ │ │有期徒刑1年,緩 │ │ │ │ │ │ │刑4年(賠償20萬 │ │ │ │ │ │ │元)。 │ ├──┼─────┼──────┼───┼────────────┼────────┤ │74│蘇信雄 │本院100年度 │300000│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簡字第352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5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2月15日。 │ ├──┼─────┼──────┼───┼────────────┼────────┤ │75│解昌儒 │本院89年度訴│無 │無 │無罪 │ │ │ │字第1314號 │ │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374號 │ │ │ │ ├──┼─────┼──────┼───┼────────────┼────────┤ │76│呂周傳 │本院89年度訴│無 │無 │無罪 │ │ │ │字第1314號 │ │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374號 │ │ │ │ ├──┼─────┼──────┼───┼────────────┼────────┤ │77│楊瑞峰 │本院89年度訴│110000│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無罪 │ │ │ │字第1314號 │元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374號 │ │ │ │ ├──┼─────┼──────┼───┼────────────┼────────┤ │78│陳豐智 │本院89年度訴│無 │無 │公訴不受理 │ │ │(89.12.15 │字第1314號 │ │ │ │ │ │歿) │ │ │ │ │ ├──┼─────┼──────┼───┼────────────┼────────┤ │79│謝麗卿 │同上 │無 │無 │同上 │ │ │(89.10.11 │ │ │ │ │ │ │歿) │ │ │ │ │ ├──┼─────┼──────┼───┼────────────┼────────┤ │80│陳慶源 │同上 │無 │無 │同上 │ │ │(89.06.08 │ │ │ │ │ │ │歿) │ │ │ │ │ └──┴─────┴──────┴───┴────────────┴────────┘ 附件: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 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 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民國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95 年07月0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 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 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 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 犯各項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民國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95 年07月01日施行): 被告詹禮孝部分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 ,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所犯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 ,該部分於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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