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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犯罪事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李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有前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 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李鈞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巷22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71巷 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1 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歸仁區○○○路○段287巷10號拜訪友人謝 三安未獲,見上址旁之榕樹公廟置有謝三安所有之銅製花瓶 2只及銅製杯架1個,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 持往高雄市○○區○○路2段13之1號三田資源回收站,變賣 予不知情之林展瑜,得款新臺幣280元 。嗣經謝三安之女友 蔡月花發現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月花及林展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三田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變賣贓物之登記文件等各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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