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文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犯罪事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李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查被
告有前述論罪、
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
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
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李鈞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巷22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71巷
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文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於101 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歸仁區○○○路○段287巷10號拜訪友人謝
三安未獲,見上址旁之榕樹公廟置有謝三安所有之銅製花瓶
2只及銅製杯架1個,竟萌生貪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之物,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
持往高雄市○○區○○路2段13之1號三田資源回收站,變賣
予不知情之林展瑜,得款新臺幣280元 。
嗣經謝三安之女友
蔡月花發現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
證人蔡月花及林展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三田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變賣贓物之登記文件等各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1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